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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2:27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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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发布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选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的名义,分别于发布之日起十日和二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规章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包括规章正式文本一式二十五份,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十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十份,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五份。具体格式见附件一。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从 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
(二)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自治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订为需要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者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部门或者政府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部门在工作中如果发现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 ,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九条 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章和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条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列入本部门目录报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上半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6月9日发的《关于建立法规性文件备案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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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成立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成立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的议案

(84)国函字8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岛是我国的第二大岛,海域广阔,资源丰富,战略地位重要。为了加速海南的开发建设,国务院和广东省已给予海南行政区较多的自主权,并规定了若干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特殊政策。考虑到海南的开发建设需要加强统一领导,目前海南行政公署作为省的派出机构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建议成立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管辖海口市、琼山、琼海、文昌、万宁、定安、屯昌、澄迈、临高、儋县和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及其所属的三亚市、东方、乐东、琼中、保亭、陵水、白沙、昌江县以及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设主席、副主席,由行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归广东省人民政府领导。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4年5月23日

关于成立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的议案的说明

  民政部部长 崔乃夫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关于成立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海南岛是我国的第二大岛,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之一,海域广阔,资源丰富,雨量充足,是一块热带、亚热带宝地,发展潜力很大。它地处南海前哨,战略地位重要。海南各族人民有着光荣的革命传统,为我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经过三十多年的建设,海南的经济、文化和其他各项事业都有了一定的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发展速度加快。但是,同目前全国许多地区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海南的优势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
在贯彻党的十二大精神,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中,加快海南的开发建设,对于改善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支援全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南海国防,都具有重大意义。
为了加快海南的开发建设,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已给予海南行政区以较多的自主权,放宽政策,改革体制,发展联合,让海南行政区按照中央的方针政策,发挥地方、企业和群众的积极性,尽快把经济搞上去。同时,确定海南岛作为对外开放地区,在对外经济合作方面也已给予较多的自主权,使其积极稳妥地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发展进出口贸易和旅游事业,以对外开放促进内部开发。
目前广东省人民政府在海南岛设有海南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领导海口市、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和琼山、琼海、文昌、万宁、定安、屯昌、澄迈、临高、儋县、三亚市、东方、乐东、琼中、保亭、陵水、白沙、昌江等17个县、市,以及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考虑到海南岛的开发建设是一个整体,必须加强统一领导。目前的行政体制,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建议撤销广东省海南行政公署,成立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其行政区域即原海南行政公署代管的行政区域,归广东省人民政府领导。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仍继续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归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领导。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驻海口市。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设主席、副主席,由行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海南行政区人民代表大会和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的职权以及选举办法,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具体规定。
鉴于成立海南行政区这一级地方国家机关,宪法中没有规定,国务院建议作为一个特殊问题,请大会作出决定。
特此说明,请予审议。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经贸委、州财政局关于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经贸委、州财政局关于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9〕106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经贸委、州财政局拟定的《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州经贸委 州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州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以及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印发的《青海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州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中小企业发展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北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州、县财政预算中安排,并归集到州财政局专项资金账户,用于支持我州中小企业发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在海北州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和正常开展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州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州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工作,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产业发展规划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州财政局对企业所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企业进行跟踪服务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补助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贴息方式。以企业上一年度内已向银行实际支付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基数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助,但最高不超过企业年度支付的全部利息。仅限于在州内各商业银行贷款和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贴息。

第八条 每年从专项资金中提取20%资金,扩充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国有资本金。每年从专项资金中提取3%资金,用于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资金。

第九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本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 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 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四) 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金;

企业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障金和上缴税收的数额根据全州中小企业发展现状由州经贸委会同州财政局在年度申报项目文件中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企业上一年度完税凭证;

(四)企业上年度缴纳社会保障金证明;

(五)企业上年度支付银行利息凭证;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二条 各县经贸局和财政局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会同当地银行、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申请书》、审核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分别报送州财政局、州经济贸易委员会。

申报专项扶持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三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州财政局会同州有关部门对各县、州属企业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资金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资金分配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按企业属地分别下达到各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州属企业由州财政局直接拨付到企业,不再经过任何中间环节。
  第十五条 企业收到的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州财政局会同州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对全州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县经贸局、财政局会同县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对本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州财政局采取措施收回全部资金。并在5年内对该企业不安排省州财政各类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9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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