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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56:20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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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将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现有水资源,积极养蓄地下水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不同层次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污水资源化水平。
第八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机关,由市公用局组成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约用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指导。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的,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必须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意见。对节约用水方案有重大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自备井的开凿。确需开凿自备井的,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凿井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原有自备井的报废和更新也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自备井竣工后,须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发给自备井使用证方可使用。
使用自备井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综合提出用水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向各用水单位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指标实行分级审定和考核。月用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使用自备井的单位,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进行审定和考核;月用水量不满3000立方米的单位,由所在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审定和考核。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主管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保养,防止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三条 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由供水部门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对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造成浪费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治,采取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缴的地下水资源费、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及罚款,必须上缴财政,由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可以并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三)未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
(四)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浪费严重的;
(五)空调冷却水和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六)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七)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的;
(八)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浪费用水逾期不整治的。
第三十条 严重浪费用水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自备井使用证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封井,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由于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其它行为造成供水设施、设备损坏,致使大量跑水的,除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外,并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不满2000元的,由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罚款不满50000元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农村节约用水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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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政府各委、办、局: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管理办法(试 行)

为认真贯彻全省干部保健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关心和爱护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党政群机关及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身体素质,保证地方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现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目的
及时查出各种危害健康的疾病,如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传染性疾病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通过体检做到对疾病的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确保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二、基本原则
1、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工作按每两年、每三年、每四年一次的方式进行。
2、体检项目分三个年龄段,即35岁以下每四年体检一次,共7个项目;36—45岁每三年体检一次,共9个项目;46岁以上每两年体检一次,共11个项目;离休人员体检每两年进行一次,共11个项目。
3、体检费用:按35岁以下、36-45岁、46岁以上三个年龄段,体检费用州财政承担的比例依次为70%、80%、90%;个人承担的比例依次为30%、20%、10%。离休人员体检费用全部由州财政承担。
三、体检范围
州直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退休职工);州直所有副厅级以下离休干部(包括企业离休人员)。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的副厅级以上干部(含已离退休的副厅级以上干部)和享受副厅级以上医疗待遇的离退休干部不包括在内。
四、定点医院
凡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及在州内居住的离退休职工体检定点医院为州人民医院;凡在西宁居住的离退休职工体检定点医院指定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离退休在省外居住的人员在居住地自行选择体检医院。
五、体检时间
体检具体时间由州卫生局另行通知。
六、工作职责及程序
1、组织管理: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包括在州外、省外居住)的体检事宜由州卫生局负责协调各单位组织实施;州直离休人员(包括企业单位)的体检由州老干部局负责实施;驻宁干休所负责落实由其管理(发放工资)的退休干部与其本单位在职与退休职工的体检事宜。
2、体检费用收缴:体检费用根据所划分的体检年龄段按州财政和个人分别承担的比例标准计算。州卫生局指定专人协调体检工作并管理体检费用。属于个人应交的费用,在职和退休职工(包括在州外、省外居住的)由州卫生局负责协调各单位统一收缴后转至州卫生局;由驻宁干休所管理的退休人员和其本单位在职与退休职工,其个人所承担比例的体检费用由干休所负责收缴并统一交州卫生局;居住在省外的退休职工在居住地医院进行体检后,将体检结果(复印件亦可)及费用发票寄个人相应的管理部门(单位、州老干部局或驻宁干休所),由其相应管理部门到州卫生局统一领取州财政承担比例的体检费用,并负责汇寄给体检者本人。
3、不同年龄段参加体检人员在交足个人承担比例的体检费用后,体检定点医院根据州卫生局提供的名单按各年龄段体检项目进行相关检查。体检结束后,由州卫生局按照体检医院反馈的体检名单,经审核后协调州财政局将财政应承担比例的体检费用和已收缴的个人承担费用一并拨付体检定点医院。
4、体检定点医院要按规定的体检内容认真进行检查,并及时将体检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黄南州卫生局,州卫生局将建立干部职工健康档案。
5、不愿作检查的人员,财政按比例补助的部分不兑现给个人;已交个人承担比例费用但其后因主观原因不愿做检查的人员,所交费用一律不退还给本人。
七、补充说明
1、由驻宁干休所管理的退休职工和其本单位在职与退休职工按不同年龄段检查项目执行指定体检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体检收费价格标准。
2、在职和在省内其他地区居住的离退休职工按不同年龄段检查项目执行黄南州人民医院的体检收费价格标准。
3、在省外居住的离退休人员均执行黄南州人民医院的体检收费价格标准,州财政承担比例以外的超支部分均由本人自理。
八、附则
本办法由黄南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九、附件
(1)州计委2004年6月印发《黄南藏族自治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项目基准价格》
(2)46岁以上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3)36-45岁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4)35岁以下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1)体检项目基准价格表

编号
体检项目名称
价格
备 注
1
常规检查
30.00
(身高、体重、皮肤、血压、五官)
2
肝功
45.00

3
乙肝五联
35.00

4
胸部拍片
30.00
12×15寸
5
胸部透视
13.00

6
心电图
17.00

7
腹部B超※
60.00
(肝、胆、脾、胰、双肾)
8
妇科B超
20.00
(女性)
9
血糖
7.00

10
血三脂
35.00

11
血常规
20.00
(含十八项血细胞分析)
12
电子胃镜
125.00

13
尿素氮
10.00

14
尿十联+沉渣计数
20.00

15
血型
5.00


健康档案
4.00

合计

476.00

※其中包括“超声检查彩色打印”费25.00元/人(次)

(2)46岁以上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编号
体检项目名称
价格
备 注
1
常规检查
30.00
(身高、体重、皮肤、血压、五官)
2
肝功
45.00

3
乙肝五联
35.00

4
胸部拍片
30.00
12×15寸
5
心电图
17.00

6
腹部B超
60.00
女性另加妇科B超,20元/人(次)
7
血糖
7.00

8
血三脂
35.00

9
血常规
20.00
(含十八项血细胞分析)
10
尿素氮
10.00

11
血型
5.00


健康档案
4.00

合计

298.00

(3)36-45岁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编号
体检项目名称
价格
备 注
1
常规检查
30.00
(身高、体重、皮肤、血压、五官)
2
肝功
45.00

3
乙肝五联
35.00

4
胸部透视
13.00

5
心电图
17.00

6
腹部B超
60.00
女性另加妇科B超,20元/人(次)
7
血糖
7.00

8
血三脂
35.00

9
血型
5.00


健康档案
4.00

合计

251.00

(4)35岁以下人员体检项目价格表

编号
体检项目名称
价格
备 注
1
常规检查
30.00
(身高、体重、皮肤、血压、五官)
2
肝功
45.00

3
胸部透视
13.00

4
腹部B超
60.00
女性另加妇科B超,20元/人(次)
5
心电图
17.00

6
血糖
7.00

7
血型
5.00


健康档案
4.00

合计

181.00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 9 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的评价和考查核定。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与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本级政府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和派出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评议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和派出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由本级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适用于本办法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由该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适用于本办法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规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被评议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面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一并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折合成目标管理设定的相应分值。

  第八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被评议考核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被评议考核单位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执法岗位,对有关具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案卷质量情况;
 
  (九)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年度重点工作制定全市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并于每年3月1日前下发被评议考核单位。
  被评议考核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下发的专用目标和本地区、本系统年度重点工作制定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目标,并于每年3月20日前下发本地区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本部门被评议考核对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日常评议考核和年终评议考核相结合。
  政府法制部门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行政执法部门对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评议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应当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并分别建立被评议考核单位和被评议考核对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如实记载日常评议考核情况,并根据档案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年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或者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或者备案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明察暗访、专题调查、新闻报道跟踪调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五)采取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在行政机关网站设立公众意见专栏、发放行政执法评议卡、开通行政执法评议专线电话、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调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外部评议;
  
  (六)征求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和人民法院、检察院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七)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执法特点,确定对被评议考核对象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 年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
  对被评议考核单位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在报纸、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上公布。
  对被评议考核对象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以适当形式在本部门内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部门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年终考核评定档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被评议考核单位,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授予行政执法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未达标的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不得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并离岗培训2个月;连续两年未达标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未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选为优秀公务员。

  第十七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对评议考核机关组织的考核检查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考核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议考核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评议考核机关对于在考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及时纠正的,应当提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的意见;对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评议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不配合考核检查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外部评议的;
  (四)不纠正存在的问题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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