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2:58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日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开展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能以及监督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实施节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节能工作需要,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必须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省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省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10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以上不足10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耗总量在2000吨(不含2000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察。具体监察工作分别由省、市及县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负责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的下列活动组织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和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等情况;
  (三)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合理用能评估和评估报告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合理用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四)执行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六)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七)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八)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普及宣传节能知识,向用能单位提供先进节能信息和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实施违法用能行为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事先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二)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要求用能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对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
  对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用能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不得伪造、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或者用能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发现用能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范围的,应当移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等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形成节能监察报告通报用能单位。
  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监察的单位及人员、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用能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用能单位存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要求等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用能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进行跟踪检查,并做好督促用能单位落实改进措施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与用能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聘任能源管理专职人员以及开展节能教育培训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沈政发[1992]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水、管水,维护水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责任者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

  违反水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本办法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五条 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资源、水域、水工程和其它有关水利设施遭受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如果责任者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后果较小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损害程度大的;

  (二)后果严重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屡犯不改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河流走向、裁湾、堵截河流、修建套堤、任意扩宽或缩窄河道、渠道过水断面,影响行洪和灌水、排水的,罚款三千至五千元;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扒毁排灌渠道、引水灌溉、养鱼、种苇、随意取土、取水、围垦滩地,造成原有工程破坏的,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或超面积、超期在河道内堆放物资的,每平方米每天罚款十至二十元;所堆放的物资如属汛期危害河道安全行洪的,由河道管理部门通知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者,由河道管理部门代运迁出,运迁费由物资所属单位支付;

  (四)凡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和弃土、煤灰、矿碴者,每辆汽车、拖拉机斗车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小拖、马车每辆车罚款二十元,手推车罚款十元;

  (五)凡违反规定,在堤顶、堤坡行车,危害堤防安全的,每台车每公里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破坏严重者,还应责令其修补堤防;

  (六)对擅自在堤坡和堤防保护地上打柴、割草、挖紫穗槐根子的单位和个人,打柴每捆罚五元,割草每斤罚一元,紫穗槐根子每穴罚款一元。

  第九条 擅自在河道、滩地及水利工程保护地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除限期清除违章建筑物外,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源工程、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保护区域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以及在水库区内修建码头、围垦、修建房屋、挖筑鱼塘、考古挖掘的,罚款二千至五千元。

  第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及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服从水政监察人员劝阻,拦截水源、抢水、霸水或私自增设提水、排水机具设施,聚众闹事,搞打砸抢的,罚款三百至三千元。

  第十二条 乱砍滥伐护堤护岸林木和河道内防风固沙林或水库大坝集水区域内林木的,罚款二百至三千元。

  第十三条 辱骂、殴打水利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干扰水利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工作的,罚款二百至一千元。

  第十四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毁堤防、护岸、阐坝、水工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及通讯、照明设施、排灌站的输变电设施和设备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炸鱼、捕鱼、毒鱼、电鱼和哄抢水产养殖品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毁、变卖、挪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机电井设施(包括电机、水泵、变压器、配电线路、机电井管带、柴油机)或以机电井设备进行以物易物,或违反规定报废机电井的,除责令其限期追回设备,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或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规定,向河道、水库、渠道内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水源物质的,罚款五千至一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打井的;

  (二)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转止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五)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六)拒绝和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七)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十九条 凡拒绝交纳水资源费或灌、排水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河费的,市及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水排水,查封水源、砂场,可并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交纳水费。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条 处罚的程序应根据国家水利部《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处罚单位或个人。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罚款、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所得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应加计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其裁决与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河道管理处罚实施细则》第九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申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打击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自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58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
98〕249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365号)。这些文件的下发,在一定时期内对于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近几个月来,据查实,有些保险公司趁我国保险监管体制改革之机,仍旧
利用高手续费、高返还和低保险费率等“两高一低”的不法手段招揽保险业务;个别保险公司保险单证管理混乱,漏洞百出;假保单、假赔案、惜赔、滥赔、支付无赔款退费、违规委托代理等不良现象又有所回头,在有些地方和有些公司甚至还很猖獗。这些违规现象的存在,严重破坏了正
常保险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败坏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信誉。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经过近期对车险市场的调查研究,就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请各公司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
二、各公司必须加强对分支机构车险业务的管理,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58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9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
1998〕365号),自查自纠,切实制止本公司车险业务的违规行为。
三、各公司必须加强对本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凭证,尤其是保单和收据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规范保险凭证编号、印制、登记、发放、回收和销毁等行为。
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和应收保费必须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记录并在账内反映,应收保费的核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各公司擅自核销应收保费和设立保费收入及应收保费账外账。
五、各公司必须建立健全机动车辆保险核保核赔等内控制度,规范本公司承保理赔行为,严禁出“鸳鸯保单”、“阴阳保单”,严禁“撕单”和“埋单”。对于出险车辆,各公司必须自主定损、自主理赔,严禁以任何形式与“定损中心”产生业务往来,更不得参与“定损中心”的设立
与经营管理活动。已经参与的,限于1999年2月底之前退出。对于赔案要认真审核,切实采取措施杜绝“假赔案”和“人情赔款”。保险公司任何人员均不得参与制造“假赔案”,或以“赔案”等方式套取资金为个人或公司谋取福利。
六、各公司应对其保险代理人及代理协议进行重新审核,凡聘用不符合《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代理人,以及违规经营、有意炒作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的,应与该代理人立即解除代理关系,收回印章与各种凭证和单据;凡不符合《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代理协议应
立即终止执行。
七、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将在文件下发后,采取专项检查方式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违规的保险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规机构主要负责人吊销其任职资格或禁止其终身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二)对违规机构暂停其该项业务1-6个月的经营权。
(三)对违规机构一年内停止审批分支机构。
八、本文自下发之日起生效。原有关保险监管的文件与本文件不符的,以本文件为准。



1999年1月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