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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1:28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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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


  广东、海南、云南、广西、福建、贵州、四川、湖南省(自治区)农业厅,广东、海南、云南省农垦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我国热带作物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45号),进一步推进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创建工作,推动热作产业生产标准化整体水平提升,依据《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管理办法(暂行)》(农办垦[2010]64号),我部制定了《2011年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创建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1年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创建工作方案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附件:
15.2011年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创建工作方案.doc
附件:
2011年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创建工作方案
为确保2011年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以下简称“示范园”)创建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思路
进一步完善示范园生产技术规范,加强培训指导,不断提高示范园建设水平。加大示范园创建工作力度,在现有示范园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示范园建设规模。及时总结交流示范园成果和经验,推动热作产业生产标准化整体水平提升。
二、目标任务
在现有108个示范园基础上,再建成50个以上示范园;总示范面积30万亩以上,辐射1000万亩以上;编制《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建设规划(2011-2015)》;完善热作标准化生产技术规范体系;组织示范园培训350期以上,培训50000人次以上;探索建立示范园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示范园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率达100%。
三、重点工作安排
(一)示范园建设布局规划编制
工作内容:依据《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管理办法(暂行)》(农办垦[2010]64号),编制《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建设规划(2011-2015)》,明确示范园建设布局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区域布局、重点工作、保障措施等,科学指导示范园建设。
职责分工:农业部农垦局(南亚办)负责组织规划的编制工作。
进度安排:1月,启动规划编制工作;3月,完成规划大纲编写;4月,完成资料收集和调研;7月,完成规划起草工作;9月,完成规划意见征求,专家论证;11月,审定发布。
(二)示范园创建与认定
工作内容:依据《热作标准化生产示范园管理办法(暂行)》(农办垦[2010]64号),继续推进示范园创建,组织第二批示范园认定,力争新建成一批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标准化生产水平较高、示范带动作用强的示范园。
职责分工:农业部农垦局(南亚办)负责组织示范园创建与认定工作,审定发布第二批示范园名单;省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垦区)示范园创建与认定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进度安排:5月,完成示范园创建申报和审核;6月,发布2011年示范园创建单位名单;10月,完成示范园认定申报;11月,完成示范园认定和审核;12月,发布第二批示范园名单。
(三)示范园建设与管理
工作内容:加强对示范园建设的指导和管理,推进示范园建设,提高建设水平和示范带动能力。
职责分工:农业部农垦局(南亚办)负责全国示范园创建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各省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垦区)示范园创建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报送本省(垦区)示范园创建动态、典型经验和年度工作总结;示范园建设单位要不断完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技术力量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进度安排:及时报送示范园创建动态与典型经验;12月,报送示范园创建工作年度总结。
(四)示范园培训与指导
工作内容:编制示范园培训材料,通过集中培训、现场指导、印发资料等多种方式,分区域、分季节、分层次开展培训与指导工作,不断增强生产人员的标准化生产意识,提高运用先进实用技术和标准化生产规程的水平,推动示范园建设水平不断提升。
职责分工:农业部南亚热带作物中心负责组织培训工作,组织制定番木瓜、胡椒、番石榴等示范园生产技术规范,承办全国示范园管理人员培训班;省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负责举办本省(垦区)示范园管理人员培训班和示范园现场培训,及时将培训开展情况报送农业部南亚热带作物中心。
进度安排:4月,举办全国示范园管理人员培训班1期;5月,省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各举办省级示范园管理人员培训班1期;10月,完成番木瓜、胡椒、番石榴等示范园生产技术规范制定工作;根据生产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关键环节关键技术现场培训387期。
(五)示范园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工作内容:对已认定的示范园食用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测。以国家或行业的产品相关标准为依据,分级开展检测,确保示范园产品质量安全,并不断健全示范园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职责分工:农业部农垦局(南亚办)负责组织示范园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农业部热带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监测工作技术牵头单位,负责对各省(区)示范园的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示范园比例不低于20%,将检测结果和分析报告及时汇总报送农业部农垦局(南亚办);省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垦区)示范园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督促示范园及时送检,组织示范园产品质量抽检,抽检示范园比例不低于50%,将检测结果及时汇总报送技术牵头单位;各示范园在产品上市期间必须向所在省(区)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送样检测,并及时向本省农业(农垦)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进度安排:根据各示范园产品上市时间开展检测工作;11月,形成示范园年度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分析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省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理清思路,明确工作责任。结合当地情况,编制本省年度实施方案,科学安排2011年示范园创建工作。
(二)狠抓落实。各相关单位要明确职责分工,以更加扎实的工作作风和求实创新的精神,加大工作力度,有计划、有组织地推进工作,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各项任务顺利完成。
(三)加强工作指导。各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要不断增强指导、协调和服务能力,深入基层和热作生产第一线,加强对完善管理制度、实施生产规范等示范园创建重点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切实提高示范园建设水平。
(四)及时总结交流。各级农业(农垦)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示范园建设成果和典型经验,并通过媒体宣传、现场参观等多种方式广泛推广,推动整个热作产业生产水平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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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四号)


  《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和居民住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城区内责任单位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公共秩序。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监督、检查落实责任单位的具体任务执行情况。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内容和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达到地面无痰迹、无瓜果皮核、无垃圾杂物、无人畜粪便、无污水、无残冰积雪、建筑立面无乱贴乱挂。
  (二)包绿化美化。管护好门前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达到绿地不被损坏、占用,绿化设施完好;不在树上拴绳乱贴乱挂;沿街经营单位的橱窗、牌匾应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达到美化、亮化要求。
  (三)包公共秩序。达到门前无摆摊经营;无各类违章占道;无有碍市容观瞻及影响交通的物品、车辆、广告、牌匾及各类修理和加工点。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地段范围:沿街两侧单位和住户从各自门前墙基到慢车道路边石,步行街到路中心线,左右到毗邻单位,无毗邻单位的,左右各补延三米。市场、摊区的“门前三包”由开办部门负责,范围是从市场、摊区口部成50米半径之内,不足50米的按实际测量计算。施工现场(含拆迁工地及工地停工阶段)的“门前三包”由开发单位负责,范围按照整个施工范围计算。住宅小区“门前三包”由权属物业公司或权属单位负责,范围是口部50米之内。
  每个单位的责任范围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界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可采取责任单位自包和联包的形式。对自行实施确有困难或管理不到位的,可由责任单位出资委托街道办事处代管。代管费用一、二级街路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每天每平方米一角,三、四级街路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每月每平方米五角。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其内容包括:
  (一)指定主管领导分管“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配备相应的监督员,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门前三包”由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聘任监督员,对“门前三包”的实施情况进行执勤监督。执勤时必须佩戴全市统一标志。在责任地段内,监督员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执法监督部门报告。各行政主管部门对随意占道的,要按占道管理职责分工及时进行管理,不得在门前批设各类占道。


  第十条 “门前三包”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门前三包”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门前三包”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限期内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妨碍“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沈政发〔1993〕30号)即行废止。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征收用于公路养护、维修、技术改造、设施改善、公路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有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养路费征收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车辆上路行驶必须具有征稽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携带养路费有效缴(免)讫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的检查。车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章 征稽机构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与本省养路费征收的法规、政策,依法征收养路费;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专用标志、票证、车辆台帐和收入、存储、上解的管理以及报停车辆的凭证保管;
(三)依法对行驶的车辆或者对车属单位、个人以及停车场、车站、作业区等场所内的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五)掌握车辆新增、转籍、过户、报废等异动情况,对养路费票证及其缴费情况进行核验。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指挥牌(灯)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公路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和标志灯饰。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减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公安系统参加地方营运、承包地方民用工程或者提供有偿服务以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国外境外组织及其驻湘办事机构的车辆;
(四)外国公民使用的车辆;
(五)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六)按规定其他应当缴纳养路费的车辆。
前款所指车辆包括:领有牌证(含临时、试车)的各种类型客货汽车、拖带平板车、挂车、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胶轮工程机械车、轮式拖拉机和摩托车等。
前款所指企业包括:军队、武警、公安系统内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湘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条 下列单位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由国家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下同)自用的小客车;
(二)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市建设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交通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境卫生部门的清洁车、粪便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
波通讯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和省、地、州、市农机部门的农机监理车;
(五)国家财政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公路、城市道路和林区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完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
(八)矿山内行驶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集材车;
(九)民政部门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麻风病院、精神病院、盲聋哑学校定编配备的专用车辆;
(十)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生活自用货车和超过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老干部休养所和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生活自用车减半征收;
(三)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减征2/3;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减半征收;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
(五)厂矿、林场、农场、牧场、油田等单位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车辆跨行公路的,按专用公路单线里程20公里以上30公里以下的,减征20%;30公里以上的,每增加10公里再减征10%,但最高不超过60%;20公里以下的,按全额征收;

(六)林业部门的车辆,除生活车、交通车全额征收外,其他车辆按总吨位减征60%。
(七)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范围的车属单位,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提出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的申请,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
经批准免征或者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或者变更使用单位的,应当从改变之日起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方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分为按费率计征和按费额计征两种。
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制度,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所有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养路费。
除前款规定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计征养路费。
对专业公路运输企业非营运车辆以及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后,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营运车辆,按费额计征。
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其实征额低于按费额计征养路费75%的,应当按费额计征的75%计征或者改按费额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征收额度和本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以及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按费额计征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核定方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按车辆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核定;无载重吨位标记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
(二)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载重吨位核定;无载重吨位标记的,按每10人座折合1吨位核定;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四)未核定载重吨位的挂车,按每只承重轮胎折合1吨位核定;
(五)不能载客或者载货的特种车和专用机械车,按其车总重吨位核定;
(六)拖拉机有吨位标记的,按吨位标记核定;无吨位标记的,按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1吨位核定;手扶拖拉机按半吨核定。
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按台核定。
第十六条 下列车辆折算征收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吨位7折计征;
(二)特种车和专用机械车,按其核定吨位折半计征。
(三)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20吨以下(含20吨)的全额计征,超出20吨的部分折半计征。
承包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单位的车辆,可以按车辆吨位总和7折计征,如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车辆,依照前款的规定计征。
运输兼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全年按5个月计征养路费;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认定的贫困县的拖拉机,全年按4个月计征养路费。
第十七条 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临时入境的车辆,按双方协议计征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同类车辆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按吨位(含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按次吨征收养路费:
(一)持有临时牌证的车辆;
(二)停驶期间送修和年检的车辆;
(三)试车的车辆。
前款规定的次吨征收养路费,按核定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的1/6计征,每出车1次有效期为连续5天。
第二十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与车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凡包干缴费协议规定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或者报停。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的缴费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费率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清上月的养路费;
(二)按费额计征的车辆,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月月底缴清次月的养路费。其中按次吨计征的车辆,应当于运行前日缴清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以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者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不具备通过银行结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支票、信用卡、汇款或者现金结算。
收取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养路费,可以收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县征稽机构应当及时将所收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并按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报解办法,及时足额上解省征稽机构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坐支、截留或者挪用。
养路费全额上解省后,由省交通部门按一定的比例返还地、州、市、县。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票证是车属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票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借、涂改养路费票证。
养路费票证,按交通部规定的样式,经省财政部门监制后,由省交通部门印发。
第二十五条 购入的新车,其车主在领取车辆牌照后5日内,持行驶证和提运途中缴纳的养路费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注册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车主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转籍,单位的车辆须持单位证明(个人的车辆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原征稽机构开具的车辆缴费单,以及车辆管理机关的转籍过户凭证,到原征稽机构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的有关凭证,办理养路费征收或者减征、免征手续;
(二)车籍所在地的车辆过户,车主应当持该车行驶证和有效的养路费票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三)车辆改装、报废,车主应当持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改装、报废的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或者停征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手续的,其应缴养路费由原车主负责。
第二十七条 跨行、调驻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车辆跨行,不得超过养路费票证有效期3日;
(二)调驻省外的车辆,车主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并从调驻的第3个月起向驻地征稽机构按当地标准缴纳养路费。调驻车辆从省外返回后,凭省外缴费凭证衔接缴纳养路费。车辆调驻不足3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三)省外调驻我省的车辆,车主凭省外的缴费凭证,从第3个月起,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向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 新客货汽车从落籍月份起1年内不得报停;减征车辆不得报停;其他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须经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车辆停驶1年以上的,应当办理封存手续,停征养路费。
第二十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当按规定的日期办理报停手续;并将养路费缴讫证及有关凭证交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停驶车辆启用时,须办理复驶手续,方可行驶。上旬复驶的,按全月计征;中旬复驶的,按全月2/3计征;下旬复驶的,按全月的1/3计征。
第三十条 车辆因故被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没收的,车主凭上述机关的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结算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报停或者转籍、过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对养路费征缴情况进行审验。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机关应当向交通部门提供车辆新增、异动情况及有关资料。在车辆异动和检验时,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凡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不予办理上户、转籍、过户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车辆,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缴纳养路费表现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三)协助查收逃缴养路费成效显著的;
(四)征收、稽查养路费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在
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减征、免征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从改变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路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养路费30%-100%的罚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征、免征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按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六条 对隐瞒车辆数量、少报载重吨位、瞒报营运收入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瞒报、少报之日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总额30%-5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报停后行驶的车辆或者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从报停或者应缴之日起补缴养路费,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或者转借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养路费票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使用无效养路费缴(免)讫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当场补缴该车应缴的养路费和收取相当于该车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者票证过期的省外车辆,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征收养路费的,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擅自决定停征、免征、减征养路费的,其决定无效。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妨碍征稽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三条 行驶的车辆拖欠、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补缴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逾期不补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征稽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0年11月22日发布的《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养路费征收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
二、第五条修改为:“车辆上路行驶必须具有征稽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携带养路费有效缴(免)讫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的检查。车属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三、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征稽机构”。
四、第六条修改为:“县(市、区)以上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养路费费源、专用标志、票证、车辆台帐和收入、存储、上解的管理以及报停车辆的凭证保管;”
第(三)项修改为:“依法对行驶的车辆或者对车属单位、个人以及停车场、车站、作业区等场所内的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五、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指挥牌(灯)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七、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修改为:“县、市(区)以上。”
第(十)项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八、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县、市(区)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生活自用货车和超过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第(七)项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临时入境的车辆,按双方协议计征养路费;没有协议的,按同类车辆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车主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二)项修改为:“车籍所在地的车辆过户,车主应当持该车行驶证和有效养路费票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项修改为:“车辆改装、报废,车主应当持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改装、报废的凭证,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或者停征手续。”
十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连续拖欠养路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0%-50%的罚款;
连续拖欠养路费在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减征、免征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从改变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路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养路费30%-100%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隐瞒车辆数量、少报载重吨位、瞒报营运收入逃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瞒报、少报之日起,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总额30%-5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
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报停后行驶的车辆或者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从报停或者应缴之日起补缴养路费,每逾1日,收取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应缴养路费50%-100%的罚款。”
十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或者转借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养路费票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使用无效养路费缴(免)讫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逃缴养路费的,由检查发现地的征稽机构责令当场补缴该车应缴的养路费和收取相当于该车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对无养路费票证或者票证过期的省外车辆,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十七、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行驶的车辆拖欠、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补缴的,由检查发现地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逾期不补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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