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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2:11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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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人口财务函〔2011〕74号


各直属、联系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人口财务函〔2011〕69号),加强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家人口委决定开展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现将《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 联 系 人: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 桂熠

  联系电话:62030614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人口财务〔2011〕6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特制定本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等有关制度规定,在2011年上半年集中开展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力度,完善管理规定,健全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职责,规范管理程序,摸清国有资产家底,促进国有资产在各事业单位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
(二)具体任务。
1.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2.按照中央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能合理配置资产。
3.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定期进行清产核资,实现账账、账实相符。
4.规范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管理,严格执行规定的申报审批制度。
5.加强资产处置的管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规范资产处置程序,确保处置过程公开、公平、公正。
二、实施步骤
(一)部署培训阶段(2011年4月10日前)。
研究制定国家人口计生委开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明确专项治理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实施步骤及工作要求。
召开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治理工作部署会,动员部署此次专项治理工作,培训讲解《实施细则》。
(二)自查整改阶段(2011年5月20日前)。
各单位应对照《实施细则》,从建章立制、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等四方面开展自查。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深刻分析原因,认真查找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并予以纠正。对于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历史遗留问题,做到不漏报、不瞒报,属于权限范围内的违规行为自行整改,超过权限的须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三)检查纠正阶段(2011年6月10日前)。
国家人口计生委将组织力量(包括外聘会计师事务所)对各事业单位自查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核实。检查的重点是:
1.建章立制:国有资产制度办法制定情况;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2.资产配置: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程序;使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审批手续;资产采购情况;新增资产入库手续。
3.资产使用:内部资产管理流程;账卡建立情况;领用交还制度;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情况;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情况及所得收入管理情况。
4.资产处置:资产处置的审批;资产处置的程序;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检查中如发现不认真自查、弄虚作假或报告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将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四)总结阶段(2011年6月25日前)
国家人口计生委将对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及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对工作突出的单位、个人提出表扬,对问题严重的单位进行通报,并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个人进行处罚。
三、组织机构
成立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王培安
副组长:薛启谊 杨云凯
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
主任:张曰松 任健 唐燕
成员:王锐 郭弘涛 黄贵平 徐永昌 杜黎 桂熠 辛锋
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和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全面负责本次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包括:制定工作方案,部署专项治理工作,落实各项措施,组织开展督促检查,做好工作总结等。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管理和此次专项治理工作,充分认识国有资产管理对于本单位职责实现的重要性、现阶段事业单位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必要性以及放松国有资产管理后果的严重性。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单位要按照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专项治理工作具体落实方案,成立本单位专项治理工作小组并由单位主要领导兼任组长,将专项治理工作的责任明确到人,按要求及时完成各项工作。
(三)真抓实干,深入开展。
要切实加强对本单位重点部门、重点资产的清理盘点,避免以账对账、以账对表;深入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对历史挂账力争依据有关原始凭证加以处理;在本次专项治理工作基础上,真正去除轻存量重增量的管理弊病,建立完整安全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请各单位于5月20日前将自查自纠情况(含专项治理报告书及资产报表)报送国家人口计生委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
联系人及电话:桂 熠 620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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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4号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资产支持证券试点的顺利进行,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现予公布。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条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受托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受托机构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的第五个工作日,向投资者披露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

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其第一期的信息披露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自第二期起,受托机构只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第五个工作日披露补充发行说明书。

第六条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说明资产支持证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七条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八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布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附后),反映当期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资产池状况和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本息兑付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九条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条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大会结束后十日内披露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信息披露材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 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二) 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三) 资产支持证券第三方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

(四)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 信托合同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六)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不迟于收到信息披露文件的次一工作日将有关文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除适用本规则外,还适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

一、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各档次证券的本息兑付情况,包括各档次证券入库时点的本金金额、本期期初及期末的本金余额、证券票面利率、本期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本期利息迟付情况、本期本金损失情况以及评级情况等。

三、本期资产池统计特征说明,包括贷款余额、贷款数目、加权平均贷款利率和加权平均剩余期限等。

四、本期的资产池本金细项分列(含正常还本金额、本金提前结清金额、部分提前还本金额、处置回收本金金额及回购贷款本金金额等)和利息(含税费支出)细项分列的说明。

五、资产池提前还款、拖欠、违约、处置、处置回收及损失等情况。

六、内外部信用增级情况说明。

七、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信托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度。

八、依信托合同所进行许可投资之投资收入或损失之总金额等情况。

九、其他情况说明。


印发《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城市供热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加大收费力度,确保我市居民温暖过冬,维持正常生活、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抚顺市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到市供热办办理供热审批手续,由供热办按城市总体供热规划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供热方案论证、技术审查。未办理供热审批手续的项目,不得办理动迁及规划定位手续,设计单位不准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
设的要按有关规定追查责任。
第三条 市供热办在办理供热审批手续同时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
第四条 供热项目建设,必须采用国家和省、市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工程设计单位要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采纳或任意变更。
第五条 当年需要供热的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5月底前提出供热申请,7月底前交清供热配套费,否则不予接网供暖,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市供热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颁发《供热工程验收合格证》;用热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交清有关费用,方可接网供热。
第七条 市热力网供热范围内开发建设的房屋,供热部分必须交市热力总公司管理。供、用双方签订协议,由市热力总公司代收取暖费,代维修供热设施。
供热委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新上网供热的房屋在供暖前一次办理供热委托管理;
(二)已供热的房屋,各开发建设单位要结清欠费(可以物顶帐),提交住户清单,在1997年9月底前办完供热委托管理;对不办理供热委托管理的单位停止新开发项目;
(三)供热委托管理收费按1.5元/平方米年,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缴纳;
(四)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管理移交时,供热管理必须同时向供热单位移交,报市供热办审批,未经审批的,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八条 供热总体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和兼并原有分散热源及供热设施,其供热单位及主管部门应无条件服从;对调整供热布局更换下来的可用设备,由供热办统筹调剂。
第九条 供暖收费实行联保责任制。市政府与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签订供暖交费责任状,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与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签订供暖交费责任状,统管所辖范围内的供暖交费工作。
第十条 各区(县)政府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各委、办、局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供暖交费工作负全责,并对社会自供、联供单位的采暖收费进行监管、协调,并按季将交费情况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供热办。
第十一条 企业和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必须在其基本结算帐户的开户银行建立取暖费专户,每月发工资前,按工资总额的10%存入专户,凭建立专户和按工资总额比例存储手续办理工资审批。市劳动局、人事局、各区(县)、各行业主管局(含矿务局、石化公司,下同)在审批工
资时严格把关,对不按照规定比例专户存储取暖费的,不予审批工资,各专业银行不予支付工资。各单位不得以现金坐支工资。存入取暖费专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取暖费。此项规定由市政府督查办和市人民银行分别负责落实、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采暖费,从本采暖期起,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到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由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统一拨付给各供暖单位。
已拨付给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采暖费,被占用的,经核对后,从其经费中扣缴。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采暖费的收缴工作。对欠交采暖费的单位,市控购办不予批准购买小汽车,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购买商品房、长工资、发奖金、单位领导评先进,市外办不给办理单位负责人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采暖费由供暖单位依据供暖合同或协议委托银行收款,对不能委托银行收款的,实行到户收取,使用市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抚顺市供暖收费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 对拒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清欠,由供暖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资产变现。
第十六条 对不按市政府规定执行的领导,由市监察部门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七条 建立城市供暖专项资金,继续执行市政府《关于征收城市供热周转金的通知》(抚政办发〔1996〕47号文),市供热办在建设项目联审时收取,对未经联审的项目,在上网时,由供热单位代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供热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归集,市供
热办统筹制定计划,经市供热领导小组批准使用。市财政及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征集、管理、使用办法,管好用好此项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欠费单位通报联系和督查制度,由市供热办定期将欠费名单通报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应积极做好采暖费收缴的舆论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供热单位的领导、监督、协调和检查,做好供热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搞好设备三修和煤炭储备,做好上岗操作人员的培训,努力降低消耗和供暖成本,保证按规定时间启动供暖,运行安全,努力提高供热效果和服务质量,使供暖合格率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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