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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0:23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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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司规[2003]2号


各市司法局、江苏省公证处: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03年3月 21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适应我省公证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部有关公证人员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员助理,是指由公证处聘任的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业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以及公证处,应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推进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四条 对公证员助理,实行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处聘用公证员助理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公证员人数的三倍。

第六条 公证员助理经过申请可以加入公证员协会。

第七条 实行公证员助理持证上岗制度。公证员助理执业,需持有《江苏省公证员助理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

第八条 公证员助理每年需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第九条 公证处应定期对公证员助理的工作进行考核,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考核情况。



第二章 公证员助理的任职条件、岗位职责

第十条 任职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 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 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

(四) 接受过公证业务岗前培训,并在公证处见习半年期满;

(五) 经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员指导下承担与公证业务相关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其岗位职责是:

(一) 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解答公证业务咨询,代写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二) 接待公证申请人,审核当事人的资格和所提交的材料,协助公证员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验,制作谈话笔录;

(三) 收发和管理业务文件,整理、装订公证卷宗,统计公证事项;

(四) 完成公证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应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开展工作,履行职责,执行有关回避、保密等规定。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公证员助理可兼任公证处的财务、翻译、统计、档案、司机等工作。

第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得在公证书上签名、盖章;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事务,不得由其宣读公证词或单独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章 《执业证》的申领、核发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的人员应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由江苏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申领《执业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公证处同意后逐级报请省辖市司法局核发。

第十七条 申领《执业证》,应填写《公证员助理执业证申领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原件与影印件;

(二) 学历证书原件与影印件;

(三) 接受公证业务岗前培训证明;

(四) 公证处出具的见习鉴定;

(五)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及公证处聘用协议;

(六)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七)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领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经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核,符合公证员助理任职条件以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省辖市司法局发给《执业证》,并将发证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助理在接待公证当事人、外出调查取证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

第二十条 公证员助理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抵押、转让、涂改或毁损。持证人不再担任公证员助理工作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缴。

第二十一条 《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本人所在公证处向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 《执业证》实行年度核验制,省辖市司法局为核验机关。年度核验工作与公证员注册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执业证》年度核验,公证员助理本人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参加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违反公证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超越工作权限、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不良后果以及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省辖市司法局视情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执业证》。对收回《执业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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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4日



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激励我市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绩效,提高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三明市质量奖”是三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用于表彰在经济领域中实行卓越绩效管理、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

  第三条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四条三明市质量奖的评审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市场评价、好中选优和科学、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三明市质量奖为年度奖,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获奖企业总数不超过三家。

  第二章 评定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三明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确定三明市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名单。三明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量强市办”),具体负责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市质量强市办在三明市质量奖评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三明市质量奖评审专家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建立三明市质量奖评审专家库并进行选拔、培训、考核;

  (四)组织编制三明市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对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三明市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组织评定、社会公示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的经营管理实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等。

  第八条市质量强市办从三明市质量奖评审专家库抽取若干人员组成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按市质量强市办制定的评定标准、评定工作程序实施评定,并向市质量强市办上报评定情况及拟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三章 申报范围及条件

  第九条申报范围:在三明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的企业。

  第十条申报三明市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主导产品质量严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在国家、省级、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三年合格;出口产品的企业,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二)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实行卓越绩效管理成效显著,质量管理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生产经营规模、实现利税、净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同行业前列;

  (四)依法纳税,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无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一条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市质量强市办根据当年评定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评定标准实施指南。

  第十二条评定内容包括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综合审议等。

  第十三条评定评分设定标准分,获得三明市质量奖的评定得分不得少于设定标准分,若当年申请企业的总评得分低于设定标准分,该奖项将空缺。

  第十四条已获得福建省质量奖的企业不参评;原已获得三明市质量奖称号的企业五年内不再参评。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市质量强市办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每次三明市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及工作安排,受理并审核企业的申报材料。

  第十六条根据自愿的原则,由企业填写《三明市质量奖申报表》,按照三明市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三明市质量奖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负责,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专家评审组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和生产现场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评审报告,提交申报企业综合得分排序和拟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十九条三明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定获奖企业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市政府审批、颁发三明市质量奖,对每家获奖企业给予一次性20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权利、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获奖企业有权宣传和享用三明市质量奖的荣誉,优先享受福建省品牌带动战略的其他优惠政策。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作法,不断制定应用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一条凡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三明市质量奖荣誉的,市政府将撤销其称号,收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参与三明市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严于律己,公平公正,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并依法保守企业的秘密。对在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三明质量奖所需的奖励金和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市政府。2011年1月4日发布的《三明市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明政文〔2011〕4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2年12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小区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中央财政预算、地方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中安排。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修建,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解决,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除工业生产厂房以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四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予以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比例缴入自治区国库,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核手续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建设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审核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受理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平战转换设备,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规定的时限内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与地面建筑验收同期进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参加并出具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和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由拆除、报废单位提出申请,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一年内补建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防护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补建面积不能代替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无条件补建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补偿相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就近择地建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配套设施。因平时开发利用等原因确需改造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改造,不得降低防护功能。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四)侵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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