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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9:19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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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洱海面源污染,保障环湖群众饮水安全,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洱海流域大理市、洱源县所辖的乡镇、大理经济开发区、大理旅游度假区以及弥苴河、永安江、罗时江、波罗江、苍山十八溪等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的垃圾污染物处置和管理。

  第三条 洱海流域内的垃圾污染物处置实行相对集中处理与统一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乡镇科学、合理设置垃圾中转站,各村设置若干垃圾池,实行“农户垃圾进池,村组垃圾进中转站,中转站垃圾统一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理”的运行方式。

  第四条 洱海流域的垃圾处置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层层确立目标责任的原则实施。乡镇主要领导是垃圾处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分别与洱海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并将其纳入对乡镇工作年度考核内容之一,年底进行奖惩。

  第五条 环保、水利、交通、园林、旅游、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环保、绿化、净化、防洪、灌溉、旅游、交通功能的要求,加强对洱海主要入湖河道的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洱海管理区域和沿湖旅游景点、码头的环卫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村定期将垃圾运送到乡镇垃圾中转站。

各乡镇垃圾中转站由县(市)城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并负责将各乡镇垃圾中转站中的垃圾收集清运至垃圾处理厂。

  第八条 各乡镇的垃圾处置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的方针,积极推行垃圾分类收集管理。

  对农村秸杆、蔬菜废弃物等农作物有机垃圾,提倡修建氨化窑、推广青贮化饲料技术,同时应结合厕所、畜厩改造,大力推广生态卫生旱厕及沼气池,推进农村绿色能源建设、禽畜粪便再生利用,将有机物还田;对塑料、玻璃、金属等无机垃圾,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第九条 自然村应当聘请垃圾收集员,负责各自然村卫生打扫及垃圾收集入池工作。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垃圾清运专项经费,由城管部门牵头,联合环保、洱海管理等相关部门每月对各乡镇垃圾清运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并根据考核结果拨付垃圾清运经费。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保本微利,保障运行”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或直接参与洱海流域垃圾废弃物的处置管理,逐步实现垃圾废弃物处置、运营向企业(个体)经营、自负盈亏的商业化、市场化、产业化方向转变。

  第十二条 按照“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逐步收取垃圾污染物处置费用,用于村镇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及村镇环卫人员的补助。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辖区内群众环保知识的宣传和教育,积极开展“环境优美乡镇”、“十星级文明户”等评比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向洱海及其入湖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死畜、厩肥等;禁止在洱海1966米(85高程)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埋藏有毒物质。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村镇、入湖河道垃圾污染物处置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2〕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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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东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东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风景区的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风景区实施统一管理。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风景区内派驻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当事人。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及网站上公示。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实行许可时限承诺制度。

  第七条 风景区内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利用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进行编制。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开展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经专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法定编制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经修改的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在实施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风景区景点和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全市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坚持保护优先,开发建设服从保护的原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规定;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与周围景点和环境相协调,不破坏风景区的景观;

  (三)符合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不破坏风景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地形图及相关文件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风景区管理机构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建设项目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套进行绿化。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施工作业时,应当严格依照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封闭施工、文明施工,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景观的企业和设施。

  风景区核心景区内禁止建设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休(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在风景区重点景点、景物周围不得兴建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适当集中、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违法审批、违法建设村(居)民住宅。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景观特色、生态环境和污染防治等提出要求,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三章 保 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接待游览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妥善保存,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标明核心保护区,设立景物、景点、景区保护说明标牌,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重要景观登记造册,悬挂标牌,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切实保护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东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采取完善管网设施、清淤、生态修复等措施,改善东湖水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东湖水域水体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东湖水体的保护力度,保持东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不断提高东湖水域水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生产、生活废水,直接或者间接排入东湖水体。东湖水域范围内禁止新增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标的,应当关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围圈、填堵、分割东湖水体、水面。因景观和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利用东湖水体、水面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论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东湖水域内行驶的船舶,应当实行总量控制,采用清洁能源,并遵守内河船舶管理规定和风景区的有关规定。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淘汰东湖水域内现有非清洁能源船舶。

  第三十条 在东湖水域从事船舶营运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污染东湖水体。

  东湖水域内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利于保护水体的渔业养殖模式,不得投入饵料喂养,做到合理放养。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应当按风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不得倒入东湖水体,不得堆放在景点、景物周围和道路两侧。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山林防火管理,建立专业防火队伍,建设防火设施,制定相应的防火制度和预案,确保山林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挖风景区内苗木、花草、药材、竹笋、果实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它林产品的,需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挖掘、占用道路;

  (二)临时占用绿地;

  (三)更新、砍伐或者修剪树木和移植古树名木;

  (四)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五)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非法捕猎鸟类等野生动物;

  (四)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毁坏绿地;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六)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

  (七)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和文化内涵,开展游览观光、水上娱乐、度假休闲等健康有益的活动,培育特色旅游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风景区旅游资源利用和风景区旅游业发展规划、风景区旅游宣传计划,合理利用风景区旅游资源。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方便游览的导游国际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标识以及风景名胜区标志,完善旅游服务设施,增强旅游服务功能。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风景区内单位、个人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符合风景区规划的旅游服务业、生态农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风景区旅游经营的具体规定,规范旅游经营者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保护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持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救助机构和救助人员职责;在危险处设置安全警示等标牌和防护设施;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布局,并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承载能力和保护的需要,实行总量控制。

  凡需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并报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核准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出店经营。

  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内各类景区、景点(含主题公园)的门票价格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风景区内依托风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等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在划定的水域进行。

  第四十七条 风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检验合格,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

  观光游览服务的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卫生设施,保持船舶整洁,按照指定航线航行,在规定码头停靠。

  观光游览服务车辆应当采用清洁能源,保持车体清洁,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八条 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和营运证(照)。

  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风景区外围路网建设,合理分流风景区内的过境车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风景区内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控制车辆流量,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十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有相应处理规定的,按照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该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围圈、填堵、分割东湖水体、水面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风景区禁火区内用火的,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风景区内擅自搭棚、摆摊设点、扩面经营或者出店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利用车辆、船舶擅自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经营服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暂扣车辆、船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未遵守安全管理规定,超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无安全保障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九峰城市森林保护区中未纳入风景区范围的区域,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种草种树实施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1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草种树
第三章 林草管理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教育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种草种树,绿化甘肃,是改变我省面貌、治穷致富的根本大计,是合理调整农业经济结构,恢复生态良性循环的必由之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发挥优势、讲求效益的原则,制订种草种树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实施计划,全省人民按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付诸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种草种树规划和计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种草种树进展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批准的种草种树规划和计划,实行逐级承包,签订合同,建立档案,落实责任。要把种草种树任务完成的好坏,作为考核有关领导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种草种树要坚持个人、集体、国家相结合,以户或联户为主的方针,实行草、灌、乔结合,种管并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畜牧、林业部门,是种草种树的主管机关,它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草种树的方针、政策、法令;
(二)拟订种草种树的规划、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林草的管护工作;
(四)领导种草种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
(五)管理种草种树的资金和物资;
(六)负责种草种树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训技术人才;
(七)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第六条 各级农林部门管理的园艺场(站)、桑园、茶园等,权属关系不变。

第二章 种草种树
第七条 在城镇、农村,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以及厂矿、机关、学校、部队和农场、牧场经营的地区,都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种草种树。
第八条 凡是便于群众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都要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划给农户种草种树,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土地权属集体,林草权归农户,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其生长物也可以折价转让。
划给农户使用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要限期种草种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种的,应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户种草种树。
凡是群众不便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可以兴办国营、集体林场,或办国家、集体共同建设的合营林场,收益分成;也可以由农户集资联合大面积承包经营。荒山、荒滩多的地方,允许跨地区承包,用补偿贸易的方式合作开发。
第九条 鼓励农民以户或联户筹资兴办林场、苗圃、果园、桑园、茶园等,发展商品生产。允许从事农业的农户同农业脱钩,专门从事林草生产。
种草种树的专业户、重点户,主要依靠自力更生,国家在物资、资金上给予适当扶持。对专业户、重点户的合法经营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按照适地适草适树的原则,建立种苗基地,做到“自育、自繁、自栽、自种”。国营和集体林、牧场,要繁殖优良草种树种,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小流域治理要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户或联户承包治理的工程,国家按规定给的投资、补助,应优先用于种草种树。有关部门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国营造林、经营林场都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场区范围内的空地、苗圃、林地,允许承包到组或职工个人经营管理。国营林场的残次林可以与林场职工签订合同,承包经营;也可以承包给林区附近的农户抚育管理,收益分成。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果园、桑园、茶园等经济林木和零星树木,可采取:集体经营;折股联营;按股分成;以户或联户经营,收益分成;折价归农户等多种经营形式。
第十四条 在中部干旱地区和地广人稀的地区,应因地制宜地退耕一部分土地,种草种树。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轮歇地、半轮歇地种草,推广粮草套种、间种、复种,实行养种结合,提高耕地的永续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 城镇绿化要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州、市)、县(市、区)所在地的城镇和单位,绿化工作要先行一步,种草种树的主管机关与辖区内的单位,签订绿化合同,限期完成。
矿山企业要把植树造林纳入基本建设规划,利用矿区空地植树造林,建立用材林基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也可以给矿山企业划一些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发给使用证,用于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任务必须按规定完成,保栽保活。义务植树不能顶替国家计划造林任务,也不得享受造林补助费。


第三章 林草管理
第十七条 现有森林、树木、草场、牧草,要严加保护,禁止乱砍滥伐、乱垦滥牧、乱挖滥采。
第十八条 林木采伐要坚持年采伐量不超过年生长量的原则,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林木的采伐,实行全省统一计划,不准层层加码和超计划采伐;
(二)集体用材林在一个生产队范围内,年采伐量五立方米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五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局批准;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对自有林木进行间伐、更新,自行决定;集中连片采伐的报县(市、区)林业部门批准;
(四)城市绿化树木的间伐、更新,一律报有关部门批准;
(五)公路两旁行道树的间伐、更新,在县(市、区)林业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六)个人对自有零星树木有权进行间伐、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个人所有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进行采伐,要事先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集体、个人的树木采伐后,必须在当年或次年内及时更新。林业部门负责对更新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新造幼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母树林及残林迹地要加强管护,有计划地封山育林,确保林木和植被不受破坏。
对划定的护村林、风景林,要专人负责,严加管护。
第二十条 实行大包干责任制以后,农牧民私自开垦的荒地要限期种草种树,逾期不种的应无偿收回,划给有经营能力的农牧户种草种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场、学校私自开垦的荒地要坚决退耕,种草种树。
第二十一条 牧区固定到户或联户放牧的草场,谁有谁管谁建设,长期不变,允许继承。牧民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草场内修建围栏、机井、药浴池、棚圈等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在草场使用权转移时,要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牧区、半牧区要搞好草原建设,改良牧草,扩大人工种草面积,实行封山育草,轮封轮牧,围栏放牧,以草定畜;农区要积极推广种草养畜,提倡圈养,发展站羊。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供销、轻工、外贸、集体企业等部门需要的各种林木主副产品,根据全省统一计划,产销双方签订合同,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第二十四条 林区农牧民急需的生产生活用材,经个人申请,乡人民政府与当地林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后,指定地段,在林场人员指导下,采伐自用木材,按规定交纳育林费。
第二十五条 国营林场进行抚育间伐、迹地更新、清林等,应优先吸收林区附近群众参加,林场按规定付给报酬。报酬也可以用间伐、清理出的小径木抵付。
第二十六条 林区内农牧民的烧柴,由林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商议,指定地段,固定到户,砍造结合,永续利用。林区附近的农牧民,要充分利用荒山、荒沟、荒坡,种草和营造薪炭林。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和制度,建设各种防火设施。严禁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消除一切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现有森林、草场权属清楚的,应坚持不变;有协议的,应自觉遵守;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跨乡、县、地区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在纠纷解决之前,双方应维持现状,不准任何一方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牧偷割牧草。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已经公布的自然保护区,要严加保护。州、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城市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严加保护。
对城市的花园、花坛、树木要认真保护。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的林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教育
第三十条 畜牧、林业科研单位,要坚持科学研究为生产服务的方向,开展林草良种、飞机播种、草场更新、病虫鼠害防治、残次林改造、各种防护林、速生丰产林培育等项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条 省林业厅负责省上重点项目的勘测设计,并对全省林业勘测设计工作进行指导。各县列入种草种树建设项目的工程,都要进行勘测设计,按照设计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普及科技知识,推广优良草种树种,严格草籽苗木的检疫。加强牧草、树木病害、虫害、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畜牧、林业部门,要轮训林、牧业干部,举办技术讲座和农(牧)民夜校,组织现场观摩,培养农(牧)民技术员。
办好林、牧业学校。林、牧学校要面向农村,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普通中、小学应增加种草种树的教学内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种草种树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国家拨给我省林、草建设的各项投资、补助;
(二)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地方财政中用于种草种树的资金;
(三)按照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或更改资金;
(四)其他用于种草种树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种草种树专项资金,由省畜牧厅、林业厅会同省计委、财政厅按照种草种树计划和补助标准分期下达到县,当年或翌年检查验收后,按核实的成效面积进行结算。各县可在不超过补助经费总额的前提下,制定当地的补助标准和发放办法。
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对种草种树资金的监督,开支不合理的,财政部门有权拒拨,银行有权拒付。
第三十六条 种草种树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林草建设的重点工程,包括农户在自留山种草种树或联户、专业户承包的荒山,大面积育苗、采种,集中连片的薪炭林基地,迹地更新,草原建设等。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树立种草种树、爱草爱树的社会风尚。对在种草种树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干部、技术人员、农民,可分别由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称号,并给予晋级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和责任区域的乱砍滥伐、破坏草场制止不力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成绩,多报冒领种草种树补助费的;
(三)挥霍浪费、挪用、贪污种草种树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采伐的;
(五)盗伐林木或偷割牧草的;
(六)毁林毁草开荒,使林木、草场遭受破坏的;
(七)殴打林草管护人员的;
(八)行贿受贿,里勾外连,使林木、草场遭受破坏的;
(九)破坏林木、草场设施及林草科研设施的;
(十)违反防火规定,引起火灾,使森林、草场遭受严重破坏的;
(十一)有其他破坏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对蓄意放火烧毁林木、草场,聚众强行乱砍滥伐、抢牧抢割,肆意破坏森林、草场,殴打林草管护人员致伤致残致死的,依法从严惩处。
司法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破坏森林、草原的重大案件,应认真查究,及时审理,并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省畜牧厅、林业厅可根据本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经济奖励与处罚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凡省内过去颁布的种草种树规章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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