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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1:51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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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4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视剧制作的管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视剧是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具有故事情节、向社会播放或者公开出版的下列电视节目:
  (一)电视单本剧、电视连续剧、电视系列剧;
  (二)电视小说、电视短剧、电视报道剧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制作电视剧,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是本市电视剧制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影视音像管理处(以下称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负责电视剧制作的具体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做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视剧制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
  第六条 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无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电视剧制作。
  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单位在许可证期满后需要继续制作电视剧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临时许可证按1部(包括系列集、连续集)1证的原则核发,仅限于所批准的电视剧在制作期间有效,对制作其他电视剧无效。
  禁止个人制作电视剧。
  第七条 申请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一)从事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单位,经其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广电局审核批准并发给长期许可证。
  (二)从事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向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广电局审核批准并发给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
  (二)有独立摄制电视剧的专业创作队伍,其中编辑、导演、摄像、录像等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具有初级以上文艺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曾参与3部以上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的摄制;
  (三)有同时摄制2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自备成套专用设备;
  (四)有用于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申请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
  (二)有区、县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电视剧剧本;
  (三)有制作该电视剧所必需的主要演职人员;
  (四)有制作该电视剧所必需的专用设备和专用资金;
  (五)有独立的银行帐户;
  (六)与其他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的,应当提供合作摄制合同。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电视剧摄制前提出申请,摄制期间或者摄制完成后提出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持长期许可证的单位与非持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应当签订合作摄制合同。其中编辑、导演、摄像、录像、剧务人员应当以持证单位为主。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
  第十三条 本市电视剧题材、选题的协调平衡工作,由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电视剧的创作规划、剧目选题和成品带质量方面的管理,文化、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由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广播电影电视系统或者其他系统的单位由市广电局负责。
  第十四条 采取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电视剧制作的,应当按本市文化艺术领域赞助性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电视剧片头或者上下集之间制作广告节目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电视剧摄制完成后,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电视剧录像带送其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宣传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15天内,将电视剧录像带1部报送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备案;并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报送市影视音像管理处。
  第十六条 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下同)和音像出版单位只能播放、出版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一律不得播放、出版。
  播放或者出版的电视剧,片首及片尾须标有电视剧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外省市单位来本市摄制电视剧,应当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接受本市音像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无许可证的,本市单位不予接待。
  第十八条 本市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外省市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必须经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版后15天内应当将该电视剧录像带1部报送市电视剧制作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九条 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有权对电视剧摄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影视音像管理处应当收回许可证:
  (一)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具备制作电视剧条件的;
  (二)领取长期许可证后,在有效期内连续6个月不摄制的;
  (三)领取临时许可证后在批准的制作期间内不摄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广电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和出版,收缴其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对无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视台播放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播放,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出版,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给其他单位、个人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制作电视剧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拒绝、阻碍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缴罚没款,必须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广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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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09]3号)和《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09]4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资产配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固定资产的行为。配置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及建筑物,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交通运输设备,专用设备等。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配合市财政局制定有关资产配置标准,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市直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审核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必须、合理、节约、充分利用现有资产资源的原则,按单位性质和职责进行配置。

  第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的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的需要,避免重复配置资产。

  第二章资产配置条件

  第七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六)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标准

  第八条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资产配置标准另行下发,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财力状况及技术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办公用房配置标准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制订;车辆配置标准按《泰州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执行;其他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配置分为调配使用和新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制度,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调剂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建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的配置,按《泰州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其他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委托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还需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

  (二)市财政局根据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财政局,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市财政局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委托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还需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六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部门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应定期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现发布《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林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森林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道路或者工程设施、基本建设、开采矿藏、开发旅游区以及其它用途,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集体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下分别简称征用、占用林地)时,均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从事非林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偿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等。



第二章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及有关附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管理部门按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具体审批手续应当力求简化。



《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申请表》由省林业、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附件应当包括:



1、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2、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申请报告(包括占地平面图);



3、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4、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以及伐除林木应预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有关费用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5、需要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核,具体审核权限如下:



(一)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下同),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用、占用林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西安市为100亩以下),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由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用、占用林地50亩以上(西安市为100亩以上)2000亩以下,经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征用、占用林地2000亩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条 占用省、地(市)直属林业单位的林地,应当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手续。



第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多次申报。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九条 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种子园、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种、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林业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情况确实必须征用、占用的,应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申请用地单位的使用权,交原林地所有者或经营者继续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林地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林地上的植被和其它生产条件,归还原林地所有权单位或经营单位。



第三章 补偿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征用、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拆除征用、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附着物,应当折价补偿。



已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不另缴纳征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水土保持费等迭加费用,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标准缴纳各项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实际征用、占用的林地面积计算。乔木林地一般按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下同)的2~3倍补偿,如属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应按3~5倍补偿,珍贵树种林地、经济林地按五至六倍补偿。疏林地按乔木林地的50—70%补偿;灌木林地按乔木林地的40—60%补偿;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乔木林地的30—50%补偿;苗圃地按乔木林地的5~6倍补偿;未成林造林地按当年同等立地条件造林投资的2~3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人工阔叶幼龄林(10年以下)按实际造林投资3~4倍补偿;中龄林(10~20年)按达到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出材量和平均售价)补偿100~150%;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补偿50~100%。天然林按人工林的80-90%计算补偿,针叶树按阔叶树的1~2倍补偿。固定苗圃地苗木按当年苗木价值的1—2倍补偿。未达到盛产期的经济林木按实际投资的3~5倍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林木按前3年平均产值3~4倍补偿。对发挥防护效益的灌木林参照人工幼林标准补偿。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除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被征用、占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



(四)安置补助费:根据征用、占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口数,对每个需要安置的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2~4倍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伐除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据以采伐并将所伐林木集中归楞,交被征占林地所有者、经营者处理。



拆除直接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工程设施等,按现行重置价格或者由双方协商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在2年以内的,可适当降低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标准。



征用、占用林地不伐除林木的,只缴纳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不缴纳植被恢复费。伐除林木的,须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资金所有权不变。用地期满,由用地单位造林,经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到期未造林的,归还林地时不退给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用以代为造林。



第四章 补偿费征收与管理


第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不属征用、占用林地,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其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统一收取;征用个人使用的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全部付给本人;征用、占用属于集体和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其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除95%付给原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外,其余5%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留县(市、区)3%,上缴省、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



(二)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返还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留地(市)3%;



(三)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各返还给地(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留省3%;



(四)付给集体或者国有林业单位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须用于造林、护林,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和林木与其它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负责审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统一收取,全部付给原林地、林木、其他附着物的所有者或经营者,用于富余劳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比例留成的补偿费和按规定不退给用地单位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部纳入林业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用于森林资源的恢复和管理,不得挪用。收取上述费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以及虽经依法批准但拒不承担各项补偿费用的,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入林地范围内从事任何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者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审批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批准的文件无效;其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批准占用林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各项补偿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补偿费用5‰的滞纳金。对在3个月内仍未缴纳各项补偿费的,终止其在所征用、占用林地内的一切活动或收回林地。对已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国有林业单位、苗圃、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范围内的非林业用地(包括农业用地、畜牧用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补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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