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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7:59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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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莆田市土地储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通知》(闽政〔2001〕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本管理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本管理规定的规定,将政府依法通过征收、转让、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必要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再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二条 全市范围的土地收购储备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莆田市土地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市政府对土地储备工作的决策,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审定、协调、监督检查等;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在莆田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下,负责实施土地收回、收购、储备和供应的具体工作。仙游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本辖区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土地储备工作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发改委、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负责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土地储备计划的制订应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充分考虑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和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增值较快、近期开发能够产生明显经济效益的土地供应优先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并加紧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申报制度。凡符合本规定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提前申报市(县)土地储备中心;凡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收回、收购或征收;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收购或征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

第六条 可(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其情形主要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七)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

(八)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九)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

(十)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没收的;

(十一)其他可(应)依法收回的。

第七条 可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二)企事业单位以划拨方式或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自愿申请收购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可征收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方法

第九条 收回。应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平台委托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负责实施,所需的改造资金由区级筹措,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净收益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金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莆政办[2010]167号)文件规定执行,其它的经营性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储。

第十条 收购。经市政府批准应收购的地块,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规划资料,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直接洽商收购补偿事宜,土地收购价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统征。列入收储计划的统征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统征地块的规划资料,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对统征地块的面积、地类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市规划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界定,报市政府批准。

以市土地储备中心名义上报审批的统征项目,建筑占地面积与空地面积比值大于或等于1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负责实施并筹资,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净收益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经营性土地出让金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莆政办[2010]167号)规定执行,其它的经营性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储。

建筑占地面积与空地面积比值小于1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组织实施并筹资,土地出让收益扣除成本后净收益按莆政办[2010]167号文件规定执行,项目前期及安置房建设等手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全权委托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组织办理,安置房建设委托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其他具有资质的国有全资企业组织实施。

秀屿区、湄游岛管委会、北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部分统征土地可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收储外,其他各区统征土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储。

第四章 收购费用补偿原则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原则上应以土地使用者现在所拥有的权力和利益为依据进行适当补偿,但不包括土地所有权价格和土地发展权益(土地发展权益是指规划条件优化所带来的土地增值)。即按拟收购地块现状使用条件下、保留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取得性质(划拨或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为依据,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实施城市规划收回原划拨性质的土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适当补偿。

对收回的土地,按现状使用条件下保留原用途、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扣除应补交的出让金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土地收购价格;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价值评估应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的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适当补偿。地价评估结果必须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因撤销、破产、搬迁、解散等原因企业原划拨用地收购储备的;

(二)划拨土地拟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纳入收购储备的;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划拨用地,因国家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的。

第十四条 出让地转让,原则应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当土地使用权人以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价格,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出让性质的用地,可根据评估地价或按地块的实际投入开发成本为依据,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其中开发成本包括:

(一)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二)直接投入土地开发建设费用;

(三)投资利息(按现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依法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属闲置土地收回储备的,按闲置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属置换方式收回储备的,原则上按等价值置换。

第十八条 属征收储备土地的,按莆田市征地补偿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储备资金运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核拨,土地储备资金的运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设定抵押,筹措储备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必要的业务费用由市财政预算给予安排核拨,贷款利息,摊入储备地开发成本。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及时回拨因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含与地块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收储成本。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地因国家政策变化或经批准改变规划用途,或因国家建设或公益事业需要无偿划拨、抵偿(低于收购价格)使用而造成土地价值政策性贬值的,亏损部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核销。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管理、运营、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列入储备计划的成片旧城改造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划出该地块的规划红线,作为土地“红线储备”。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地需要进行房屋拆迁、场地平整等前期开发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政府批准文件或会议纪要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相关规定组织或委托具有开发资质的单位进行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包括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居民安置、场地平整等。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对尚未供应市场的储备地应进行临时利用,包括将储备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租赁、临时改变用途或绿化等。

第二十九条 因储备土地而进行前期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限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土地市场预测,加强地价走势的分析,尽量缩短土地储备周期,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减少土地储备风险。

第三十一条 储备土地统一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一个口子”供应市场,确保储备资金总体平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及时制定储备地的供应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已入库的储备地转划拨供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核算收储成本,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并转报市政府批准后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土地储备行为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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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303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根据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我们对中央各部门所管理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收费情况进行了审核,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社团部分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各社团收取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相类似费用的,也应于2011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或停止。
  二、各有关部门应督促所管社团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停止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对公布取消的收费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取;对公布停止的收费,按现行政策规定确需继续收取的,应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不得恢复收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团收费的监督管理,坚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各社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以及提供垄断性服务,需实施收费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和相关制度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各社团未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涉及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验、检测、评估(或评价、评审)、审计、鉴定、认证、考试、培训等服务性收费,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附件:取消和停止的社团收费项目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7/001e3741a2cc0e829292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0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黄河及其他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浮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海事机构(简称海事机构),受其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地区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检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驾驶、轮机人员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海事机构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人。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情况以及社会运力、运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七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须持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证明,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向自治区海事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自治区海事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运输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歇业手续。要求转户的,原运输经营者办理停业,新运输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依法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客船、渡船、排筏必须按照核定的定员、船线、停靠港(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点运输。严禁超载运输或者混装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五条 旅客应遵守客运港(站、点)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港(站、点)乘船。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货物,不得谍报货物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未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禁运的物品。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防止货物被盗或遗失。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货票和客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由县以上海事机构统一到当地税务机关领取(购),并负责发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票据。


  第十九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费用。经营时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正式票据,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应当对水路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有权禁止其船舶或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以排筏为旅游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11月11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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