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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6:00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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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保税核查,加强海关对保税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核查,是指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验核查证,检查监督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保税核查由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保税核查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海关核查人员共同实施。
  海关核查人员实施核查时,应当出示海关核查证。海关核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五条 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被核查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被核查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六条 被核查人应当对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统一记账、分别核算。
  被核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规范的财务账簿、报表,记录保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保税货物的进出口、存储、转移、销售、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被核查人应当在保税货物海关监管期限以及其后3年内保存上述资料。
  第七条 海关可以通过数据核实、单证检查、实物盘点、账物核对等形式对被核查人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根据被核查人提交的纸质单证和报送的电子数据进行书面核查。

第二章 保税核查范围

第一节 保税加工业务核查

  第八条 海关自保税加工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保税加工业务备案手续之日起至海关对保税加工手册核销结案之日止,或者自实施联网监管的保税加工企业电子底账核销周期起始之日起至其电子底账核销周期核销结束之日止,可以对保税加工货物以及相关的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和主要生产设备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加工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加工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四)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业务的,是否符合海关对深加工结转或者外发加工条件和生产能力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情况;
  (二)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情况;
  (三)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深加工结转以及外发加工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五)保税加工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六)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七)保税加工企业的不作价设备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第二节 保税物流业务核查

  第十一条 海关自保税物流货物运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起至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止,可以对保税物流货物以及相关保税物流企业开展核查。
  第十二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企业进行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物流企业的厂房、仓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物流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物流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保税物流货物的进出、库存、转移、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
  (二)保税物流货物的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情况;
  (三)保税物流企业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保税物流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五)保税物流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第三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核查

  第十四条 海关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其经营期限结束之日止,可以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管理和经营情况开展核查。
  第十五条 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隔离设施、监视监控设施情况;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人员居住和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情况;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建立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情况;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被核查人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情况;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营企业设置账簿、报表情况。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对保税监管场所开展下列核查:
  (一)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是否专库专用;
  (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内被核查人是否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
  (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是否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

第三章 保税核查程序

第一节 核查准备

  第十七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根据保税企业、保税货物进出口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情况,确定被核查人,编制海关核查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通知被核查人。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径行核查。
  第十九条 被核查人提供经海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海关审核认定的,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人免于实施保税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

第二节 核查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核查人与保税业务有关的合同、发票、单据、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简称账簿、单证);
  (二)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保税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与保税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核查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海关实施保税核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海关保税核查需要的有关账簿、单证等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海关查阅、复制被核查人的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核查时,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被核查人委托其他机构、人员记账的,被委托人应当与被核查人共同配合海关查阅有关会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核查过程中提取的有关资料、数据等,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制《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见附件1)并签名。
  实地核查的,《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还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拒不签字或者盖章的,海关核查人员应当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上注明。

第三节 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核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对《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归档或者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保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保税核查结论,并告知被核查人。
  发现保税核查结论有错误的,海关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保税核查,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并填制《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见附件2)书面告知被核查人:
  (一)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责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税企业,是指经海关备案注册登记,按照保税政策,依法从事保税加工业务、保税物流业务或者经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企业。
  保税加工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对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或者其他监管方式进出口的保税货物进行研发、加工、装配、制造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生产性经营行为。
  保税物流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将未办理进口纳税手续或者已办结出口手续的货物在境内流转的服务性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
     2.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
附件1
海 关 保 税 核 查 工 作 记 录
被核查人情况 名称(仓库名称)
海关注册编码
工商注册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核查情况 核查时间
核查地点
核查项目:
被核查人提供的资料:
核查内容:
核查关员签名: 年 月 日 被核查人签名盖章: 本企业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准确无讹,愿意为之承担法律责任。(单位印章和代表或者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记录一式三份,海关留存两份,被核查人留存一份。
《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填表说明:
1.核查时间:核查的起止日期。
2.核查地点:核查的具体地址。
3.核查项目:核查的主要目标或者原因。
4.被核查人提供的资料:被核查人提供的数据、报表、账簿、单证等资料的名称和数量(包括电子资料)。
5.核查内容:核查的过程、核查的结果等情况。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保 税 核 查 处 理 通 知 书
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规定,我关对你单位进行了保税核查。经核查你单位 ,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 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 日内限期改正:
□ 日内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逾期未按海关要求办理,海关将对你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特此通知。
(海关印章)
年 月 日

此通知书我单位已收到。
(被核查人单位印章或者被核查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海关和被核查人各留存一份。在“□”内打“√”,同时填写被核查人的办理限期和办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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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非洲塞内加尔共和国第二批对华出口商品零关税待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给予非洲塞内加尔共和国第二批对华出口商品零关税待遇的通知

税委会〔2008〕38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对与我国完成政府间换文协议的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给予其部分对华出口商品零关税待遇。我国已与非洲塞内加尔共和国完成了第二批零关税商品范围的政府间换文协议,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该国部分对华出口商品(具体清单详见附件)实施关税税率为零的特惠税率。
  附件:给予非洲塞内加尔共和国第二批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给予非洲塞内加尔共和国第二批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
序号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简称) 最惠国税率(%) 特惠税率(%)
1 03023200 鲜、冷黄鳍金枪鱼 12 0
2 03034300 冻鲣鱼 12 0
3 03035200 冻鳕鱼(大西洋鳕鱼、太平洋鳕鱼、格陵兰鳕鱼),但鱼肝及鱼卵除外 10 0
4 03037600 冻鳗鱼 12 0
5 03055910 干海马、干海龙 2 0
6 03062190 未冻的龙虾 15 0
7 03076090 其他蜗牛及螺 14 0
8 03079990 其他冻、干、盐制软体动物、水生无脊椎动物 10 0
9 05119990 其他编号未列名的动物产品;不适合供人食用的第一章的死动物 12 0
10 06029093 菊花 10 0
11 06049100 鲜的植物枝、叶或其他部分;草 10 0
12 07099090 鲜或冷的其他蔬菜 13 0
13 09012200 已浸除咖啡碱的已焙炒咖啡 15 0
14 09023090 每件净重≤3kg的其他发酵、半发酵红茶 15 0
15 09024090 每件净重>3kg的其他红茶(已发酵)及半发酵茶 15 0
16 12119039 其他主要用作药料的鲜或干的植物 6 0
17 12129999 鲜、干的其他供人食用的植物产品 30 0
18 14011000 竹 10 0
19 14042000 棉短绒 4 0
20 16054090 制作或保藏的其他甲壳动物 5 0
21 16059090 其他制作或保藏的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 5 0
22 18020000 可可荚、壳、皮及废料 10 0
23 21011100 咖啡浓缩精汁 17 0
24 21039090 其他调味品 21 0
25 23012010 饲料用鱼粉 2 0
26 25051000 硅砂及石英砂,不论是否着色 3 0
27 25059000 其他天然砂,不论是否着色 3 0
28 25120090 其他硅质化石粗粉及类似的硅质土 3 0
29 25169000 其他碑用或建筑用石,不论是否粗加修整或切割成矩形板块 3 0
30 25251000 原状云母及劈开的云母片 5 0
31 25291000 长石 3 0
32 27131190 未煅烧石油焦 3 0
33 28112200 二氧化硅 5.5 0
34 28259090 其他无机碱;其他金属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及过氧化物 5.5 0
35 28263000 六氟铝酸钠(人造冰晶石) 5.5 0
36 33079000 脱毛剂、其他编号未列名的芳香料制品及化妆盥洗品 9 0
37 34011100 盥洗用肥皂及有机表面活性产品,条状、块状或模制形状的,以及用肥皂或洗涤剂浸渍、涂面或包覆的纸、絮胎、毡呢及无纺织物 10 0
38 34021100 阴离子型有机表面活性剂 6.5 0
39 38099300 制革工业用其他税号未列名整理剂、染料加速着色剂或固色助剂及其他产品和制剂 6.5 0
40 38247500 含四氯化碳的含有甲烷、乙烷、丙烷卤化衍生物混合物 6.5 0
41 38247600 含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的含有甲烷、乙烷、丙烷卤化衍生物混合物 6.5 0
42 38247800 含全氟烃或氢氟烃的,但不含全氯氟烃或氢氯氟烃的含有甲烷、乙烷、丙烷卤化衍生物混合物 6.5 0
43 38248100 含环氧乙烷的混合物及制品 6.5 0
44 38248200 含多氯联苯、多氯三联苯或多溴联苯的混合物及制品 6.5 0
45 38248300 含三(2,3-二溴丙基)磷酸酯的混合物及制品 6.5 0
46 38249091 含滑石50%以上的混合物 6.5 0
47 38249099 其他税目未列名的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化学产品及配制品 6.5 0
48 39019020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 6.5 0
49 39033000 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 6.5 0
50 39072010 聚四亚甲基醚二醇 6.5 0
51 39072090 其他初级形状的聚醚 6.5 0
52 39076090 其他初级形状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 6.5 0
53 39211990 其他泡沫塑料板、片、膜、箔及扁条 6.5 0
54 39232900 其他塑料制的袋及包 10 0
55 39261000 办公室或学校用塑料制品 10 0
56 40119200 农业或林业车辆及机器用非人字形胎面或类似胎面的新充气橡胶轮胎 25 0
57 40169390 硫化橡胶制其他用垫片、垫圈、及其他密封垫 15 0
58 40169990 其他未列名硫化橡胶制品 10 0
59 41044990 其他干革(坯革) 7 0
60 41062200 山羊或小山羊皮干革(坯革) 14 0
61 41139000 其他已鞣进一步加工的不带毛动物皮革 14 0
62 42021290 塑料或纺织材料作面的其他箱包 20 0
63 42031000 皮革或再生皮革制的衣服 10 0
64 42033010 皮革或再生皮革制腰带 10 0
65 42033020 皮革或再生皮革制的腰带及子弹带 10 0
66 42050090 皮革或再生皮革的其他制品 12 0
67 46012990 其他植物材料制席子、席料及帘子 9 0
68 50071090 其他绸丝机织物 10 0
69 50072011 未漂白或漂白的纯桑蚕丝机织物 10 0
70 50072019 其他纯桑蚕丝机织物 10 0
71 50072021 未漂白或漂白的纯柞蚕丝机织物 10 0
72 50072029 其他纯柞蚕丝机织物 10 0
73 50072031 未漂白或漂白的纯绢丝机织物 10 0
74 50072039 其他纯绢丝机织物 10 0
75 50072090 其他纯丝机织物 10 0
76 50079010 未漂白或漂白其他丝机织物 10 0
77 50079090 其他丝机织物 10 0
78 51061000 非供零售用粗梳纯羊毛纱线 5 0
79 51121900 重量>200g/平米精梳全毛布 10 0
80 52051100 非零售粗梳粗支纯棉单纱 5 0
81 52051200 非零售粗梳中支纯棉单纱 5 0
82 52051400 非零售粗梳较细支纯棉单纱 5 0
83 52052200 非零售精梳中支纯棉单纱 5 0
84 52052400 非零售精梳较细支纯棉单纱 5 0
85 52054400 非零售精梳较细支纯棉多股纱 5 0
86 52082200 漂白的较轻质全棉平纹布 10 0
87 52083300 染色的轻质全棉三、四线斜纹布 10 0
88 52084200 色织的较轻质全棉平纹布 10 0
89 52084900 色织的轻质其他全棉机织物 10 0
90 52085100 印花的轻全棉平纹布 10 0
91 52093100 染色的重质全棉平纹布 10 0
92 52093200 染色的重质全棉三、四线斜纹布 10 0
93 52093900 染色的重质其他全棉机织物 10 0
94 52094200 色织的重质全棉粗斜纹布(劳动布) 10 0
95 52095100 印花的重质全棉平纹布 10 0
96 53031000 生或沤制黄麻,其他纺织用韧皮纤维 5 0
97 53039000 经加工、未纺的黄麻及其他纺织用韧皮纤维 5 0
98 53050092 加工、未纺的椰壳纤维及椰壳纤维废料 5 0
99 53071000 黄麻及其他纺织用韧皮纤维单纱 6 0
100 53072000 黄麻及其他纺织用韧皮纤维多股纱或缆线 6 0
101 53101000 未漂白黄麻或其他韧皮纤维织物 10 0
102 53109000 其他黄麻机织物或韧皮鲜为纤维织物 10 0
103 54074200 染色的纯尼龙布 10 0
104 54075200 染色的纯聚酯变形长丝布 10 0
105 54077200 染色的其他纯合成纤维长丝布 10 0
106 55102000 非零售与毛混纺人造纤维短纤纱线 5 0
107 55109000 非零售与其他混纺人造纤维短纤纱线 5 0
108 55121100 未漂或漂白的纯聚酯布 18 0
109 55129900 其他纯合成纤维布 10 0
110 55132900 与棉混纺染色的轻质其他合成纤维布 10 0
111 55134100 与棉混纺印花的轻质聚酯平纹布 10 0
112 55142300 与棉混纺染色的其他重质聚酯布 10 0
113 56031110 每平米≤25g经浸渍化纤长丝无纺织物 10 0
114 56031210 25g <每平米≤70g浸渍化纤长丝无纺织物 10 0
115 56039290 25g <每平米≤70g其他无纺织物 10 0
116 56039490 每平米>150g的其他无纺织物 10 0
117 56041000 用纺织材料包覆的橡胶线及绳 5 0
118 56079090 其他纺织材料制线、绳、索、缆 5 0
119 56090000 用纱线、扁条、绳、索、缆制其他物品 10 0
120 57021000 “开来姆”等手织地毯 14 0
121 57023900 未制成其他纺织材料起绒铺地制品 14 0
122 57039000 其他纺织材料簇绒地毯及其他簇绒铺地制品 14 0
123 57050010 毛制其他地毯及其他铺地制品 14 0
124 57050020 化纤制其他地毯及其他铺地制品 10 0
125 57050090 其他纺织材料制其他地毯及铺地制品 14 0
126 58041030 化纤制网眼薄纱及其他网眼织物 12 0
127 58063200 化纤制其他狭幅机织物 10 0
128 58063990 其他材料制其他狭幅机织物 10 0
129 58079000 非机织非绣制纺织材料标签徽章等 10 0
130 59119000 其他专门技术用途纺织产品及制品 8 0
131 61032200 棉制针织或钩编男式便服套装 20 0
132 61042200 棉制针织或钩编女式便服套装 17.5 0
133 61043300 合纤制针织女上衣 19 0
134 61044200 棉制针织或钩编连衣裙 16 0
135 61044300 合纤制针织或钩编连衣裙 17.5 0
136 61045300 合纤制针织或钩编裙子及裙裤 16 0
137 61046200 棉制针织或钩编女长裤、工装裤等 16 0
138 61051000 棉制针织或钩编男衬衫 16 0
139 61052000 化纤制针织或钩编男衬衫 17.5 0
140 61062000 化纤制针织或钩编女衬衫 17.5 0
141 61101200 喀什米尔山羊细毛制针织或钩编套头衫等 14 0
142 61101910 其他山羊细毛制针织或钩编套头衫等 14 0
143 61103000 化纤制针织或钩编套头衫等 16 0
144 61171000 针织或钩编披巾、头巾等 14 0
145 61178010 针织或钩编领带及领结 14 0
146 62021290 棉制女式大衣、斗篷及类似品等 16 0
147 62032200 棉制男式便服套装 17.5 0
148 62033100 毛制男式上衣 16 0
149 62034290 棉制男式长裤、工装裤等 16 0
150 62043200 棉制女式上衣 16 0
151 62043300 合纤制女式上衣 17.5 0
152 62044200 棉制连衣裙 16 0
153 62045100 毛制裙子及裙裤 14 0
154 62045200 棉制裙子及裙裤 14 0
155 62046100 毛制女式长裤、工装裤等 16 0
156 62063000 棉制女衬衫 16 0
157 62064000 化纤制女衬衫 17.5 0
158 62093000 合纤制婴儿服装及衣着附件 16 0
159 62142000 毛制披巾、头巾、围巾及类似品 14 0
160 62149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披巾、头巾及类似品 14 0
161 62151000 丝及绢丝制领带及领结 14 0
162 62160000 非针织非钩编手套 14 0
163 63025190 棉制其他餐桌用织物制品 14 0
164 63029100 棉制其他盥洗及厨房织物制品 14 0
165 63079000 其他纺织材料制成品 14 0
166 64062000 橡胶或塑料制的外底及鞋跟 15 0
167 65059090 针织或成匹织物制成的帽类 20 0
168 65069990 其他材料制的未列名帽类 24 0
169 66019100 折叠伞 10 0
170 67041900 合成纺织材料制其他假发、须等 25 0
171 68022990 具有一个平面的其他石及制品 15 0
172 68128000 青石棉或青石棉混合物制品 10.5 0
173 68129900 其他石棉或石棉混合物制品 10 0
174 69131000 瓷塑像及其他装饰用瓷制品 15 0
175 70072190 车辆用层压安全玻璃 20 0
176 70091000 车辆后视镜 10 0
177 71039100 经其他加工的红、蓝、绿宝石 8 0
178 73021000 钢轨 6 0
179 73052000 其他钻探石油、天然气用粗套管 7 0
180 73062100 不锈钢焊缝钻探石油天然气用套、导管 3 0
181 73062900 其他钻探石油天然气用套、导管 3 0
182 73101000 容积50-300L钢铁制盛物容器 10.5 0
183 73158200 其他焊接链 12 0
184 73182100 弹簧垫圈及其他防松垫圈 10 0
185 73182900 其他无螺纹紧固件 10 0
186 73192000 安全别针 10 0
187 73201020 汽车用片簧及弹簧 10 0
188 73201090 其他片簧及簧片 10 0
189 73219000 非电热家用器具零件 12 0
190 73269010 其他工业用钢铁制品 10.5 0
191 73269090 其他非工业用钢铁制品 8 0
192 74032900 未锻轧的其他铜合金 1 0
193 74091900 其他精炼铜板、片、带 4 0
194 74152100 铜垫圈(包括弹簧垫圈) 10 0
195 74199110 工业用铸造、模压、冲压其他铜制品 10 0
196 76012000 未锻轧铝合金 7 0
197 76161000 铝钉、螺钉、螺母、垫圈等紧固件 10 0
198 78011000 未锻轧精炼铅 3 0
199 79020000 锌废碎料 1.5 0
200 82019000 其他农业、园艺、林业用手工工具 8 0
201 82031000 钢锉、木锉及类似工具 10.5 0
202 82082000 木工机械用刀及刀片 8 0
203 82083000 厨房或食品加工机器用刀及刀片 8 0
204 83014000 其他锁 14 0
205 83040000 贱金属档案柜、文件箱等办公用具 10.5 0
206 83062990 其他雕塑像及其他装饰品 8 0
207 84133029 其他燃油泵 3 0
208 84137099 其他离心泵 8 0
209 84212990 其他液体的过滤、净化机器及装置 5 0
210 84213930 内燃发动机排气过滤及净化装置 5 0
211 84213990 其他气体的过滤、净化机器及装置 5 0
212 84219990 其他过滤、净化装置用零件 5 0
213 84314320 其他钻探机用零件 4 0
214 84662000 工件夹具 7 0
215 84798200 其他混合、研磨、筛选、均化等机器 7 0
216 84818010 其他阀门 7 0
217 84818090 未列名龙头、旋塞及类似装置 5 0
218 84833000 未装滚珠或滚子轴承的轴承座 6 0
219 84841000 金属片密封垫或类似接合衬垫 8 0
220 84842000 机械密封件 8 0
221 84879000 本章其他税号未列名机器零件 8 0
222 85044099 其他未列名静止式变流器 10 0
223 85049019 其他变压器零件 8 0
224 85049090 其他静止式变流器及电感器零件 8 0
225 85113090 其他用途用分电器、点火线圈 8.4 0
226 85162990 电气空间加热器 10 0
227 85169090 税号85.16所列货品的其他零件 12 0
228 85229091 车载音频转播器或发射器 20 0
229 85229099 声音录制或重放设备用其他零件 20 0
230 85364100 电压≤60V的继电器 10 0
231 85392130 机动车辆用卤钨灯 10 0
232 86071990 转向轮及其零件 3 0
233 86073000 铁道及电车道机车用钩、联结器、缓冲器及其零件 3 0
234 87083091 牵引车、拖拉机用制动器及其零件 6 0
235 87088010 税号87.03所列车辆用的悬挂减震器及零件 10 0
236 87089100 机动车辆的散热器(水箱)及零件 10 0
237 87169000 挂车、半挂车及非机动车用零件 10 0
238 90159000 大地测量仪器及装置的零附件 5 0
239 90212900 牙齿固定件 4 0
240 90271000 气体或烟雾分析仪 7 0
241 90303200 带记录装置的万用表 8 0
242 90303900 检测电压、电流、电阻或功率的其他仪器,带记录装置 8 0
243 90308490 其他电量的测量或检验仪器及装置 8 0
244 90321000 恒温器 7 0
245 92060000 打击乐器 17.5 0
246 92099990 本章其他编号未列名的乐器零件 17.5 0
247 94052000 电气台灯、床头灯、落地灯 20 0
248 95072000 钓鱼钩 21 0
249 96019000 其他已加工动物质雕刻料及其制品 20 0
250 96062100 塑料制钮扣,未用纺织材料包裹 21 0
251 96062900 其他钮扣 15 0
252 96083910 自来水笔 21 0
253 96083990 其他钢笔 21 0
254 96091010 铅笔 21 0
255 96121000 打字机色带或类似色带 10.5 0
256 96151100 硬质橡胶或塑料制梳子、发夹及类似品 18 0
257 97011010 手绘油画、粉画及其他画的原件 12 0
258 97019000 拼贴画及类似装饰板 14 0

备注:以上商品清单以2008年税则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必须进行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水运工程以及与水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货物是指构成水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服务是指为完成水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或者授权的其他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利用依法建立的的招标投标网络服务平台及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具体范围及规模标准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鼓励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专项科学试验研究项目、监测等承担单位的选取采用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其他竞争性方式确定。
  第八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指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法人。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第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时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没有确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不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虚假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本条所规定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该项目是否具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予以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向对项目负有监管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建设、货物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招标可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设计组织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其招标实施主体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并统一由总承包发包的招标人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招标及备案手续。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应当是该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能够承担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组织机构或者专职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的程序及相关法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招标或其他竞争性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从业绩、信誉、从业人员素质、服务方案等方面进行考查。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或者限制。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并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对提出投标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审查结果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四)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现场,并进行答疑;
  (七)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公示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十)编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参照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报有监督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以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
  招标人在制定资格审查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时,应利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成果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发布的信息,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除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招标人可以同时在交通运输行业主流媒体或者建设等相关单位的门户网站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限制发布地点、发布范围或发布方式。
  在网络上发布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至少应当持续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为止。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5日。
  对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止,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异议作出的答复如果实质性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则相应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资格预审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均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过多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但该数额不得少于7个;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不足该数额的,均视为通过资格预审。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未载明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对异议作出的答复如果实质性影响投标文件的编制,则相应顺延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三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的额度和支付形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境内投标单位如果采用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开标前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等相关的服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组织踏勘项目现场的,应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参与,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潜在投标人因自身原因不参与踏勘现场的,不得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终止招标。招标人因特殊原因需要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五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施工投标人与本标段的设计人、监理人、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存在相互控股或参股或法定代表人相互任职、工作。
  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资格条件考核以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工为依据。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成员间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署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投标影响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八条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招标人应允许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对已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进行撤回或补充、修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补充、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向招标人提出并做出说明。
  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函件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应当如实记载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三)未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招标人拒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应当如实记载送达时间和拒收情况,并将该记录签字存档。
  第四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投标人有权撤销其投标文件,并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以及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认定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组织并主持。
  开标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过程应当场记录,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参加开标的公证和监督机构等单位的代表应签字,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应包括投标人名称、投标保证金、投标报价、工期、密封情况以及招标文件确定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开标时,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准时参加。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为承认开标记录,事后对开标结果提出的任何异议无效。
  第四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的代表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工程管理经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专家从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和交通支持系统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其他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库或其他依法组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对评标专家的能力、履行职责等进行评价。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和数据,并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确定合理的评标时间;必要时可向评标委员会说明招标文件有关内容,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因存在回避事由、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或者擅离职守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已形成评标报告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投标函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人提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同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八)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九)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最高限价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说明的;
  (十一)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的;
  (十二)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废标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存在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不得随意否决投标,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做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做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重新进行了资格预审或招标,再次出现了需要重新资格预审或者重新招标的情形之一的,经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后,招标人可不再招标,并可通过与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中标人,将谈判情况书面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并记录。
  第五十五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二)对投标文件的符合性评审情况;
  (三)否决投标情况;
  (四)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需要处理的事宜;
  (八)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七条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异议成立或者投诉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更正。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具体负责本项目招标活动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投标人开标签到表、开标记录、监督人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评分表和汇总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人、经评标委员会签字的评标报告、评标结果公示、投诉处理情况等。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四条 投诉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向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的,由具体承担该项目招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该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并应当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适用其要求,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交通支持系统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4号)、《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3号)、《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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