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04:22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08年1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已经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的监审和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为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用水单位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计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达不到一、二级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十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征收。

  委托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其代征手续费不超过2%。

  第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水务、财政等主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笔者就其在修改后与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做以下梳理。

厘清讯问、传唤和拘传的关系

讯问,是侦查人员为了核查犯罪事实和收集证据,发现新的犯罪线索,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侦查行为,而非强制措施。

传唤和拘传是讯问的前提,讯问是传唤和拘传的结果,传唤是被传唤人在自愿配合下进行,非强制措施,被传唤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证人以及被害人。拘传是强制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讯问笔录制作要规范

讯问笔录的抬头应当以省级检察机关为名,以体现其严肃性。如:抬头应写明重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而非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此外,还应做到名称规范,冠名为“讯问笔录”,而不需要写明“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因为讯问笔录专指讯问犯罪嫌疑人,只有询问笔录不仅指询问证人,也包括询问被害人。

在讯问笔录首部中,应当增加录制人一栏。高检院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此,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要分离。

询问证人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同意;在被讯问人年龄一栏,最好以出生年月代替,身份证号码也应该在此写明,以便核实其基本身份和家庭成员信息;如果是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口头传唤的,提行首先写明到案经过;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再提行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无法通知的,也应当注明。

办案中,侦查人员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办案的实际需要,以12小时内通知家属比较符合情理,12小时以后还需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讯问笔录应包括四项内容

(一)告知法律规定的程序内容。如:“我们是某某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我的名字叫某某,他的名字叫某某(出示工作证件),录制人的名字叫某某,因你涉嫌某某罪,依法对你进行讯问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请你如实回答我们的提问,不得隐瞒或故意捏造事实,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你有权拒绝回答。”以上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告知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是检察人员,即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或临聘人员不在此列,且不得少于二人。

(二)告知回避权内容。依照修改后刑诉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过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的。被讯问人及其辩护人有权要求检察人员回避。回避权告知后,应当问清楚被讯问人是否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三)告知辩护权内容。如:“你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问清是否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要求并及时转达给律师协会或法律援助中心。

(四)要查明的其他内容。被讯问人的身份情况、家庭情况、工作简历以及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以上告知程序履行完毕后,向其提问时,应当首先讯问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再继续提问。

在办案过程中,有部分检察机关未告知回避权和辩护权内容,或者讯问完后告知,这种行为属于程序违法,证据可能被排除。

讯问笔录尾部应当有各方签名

在讯问笔录的尾部,依照规则第199条的规定,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拒签,应注明理由。最后由检察人员和录制人在笔录上签名。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共同贪污犯罪处罚原则应予修改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贪污犯罪量刑的档次,第二款规定了如何处罚共同贪污犯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补充规定》第二条作了修改,主要是将数额标准作了调整,删除了《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这样刑法没有吸收《补充规定》中关于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如何处罚的精神,刑法规定的贪污数额标准仍是针对个人而言的。那么,对共同贪污犯罪犯罪如何处罚呢?是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参与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还是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个人贪污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这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
  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原因在于,刑法在吸纳《补充规定》第二条时,对贪污数额的认定,仍承袭了《补充规定》的规定,按照个人贪污数额计算,而没有吸收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处罚的原则。这不是立法的疏忽,它表明对共同贪污犯罪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我们知道,《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贪污集团犯罪中首要分子及情节严重的主犯按照犯罪总数额进行处罚,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这些人的打击力度,但这种处罚原则的前提是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犯罪按照个人所得数额予以处罚,这与个人贪污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一致的。刑法吸纳《补充规定》后却丧失了这个前提,但对贪污罪如何量刑却仍然按照个人贪污数额也就是个人所得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这就产生了上述问题。
  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对“个人贪污数额”作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呢?从《补充规定》第二条可知,第一款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就是第二款中的“个人所得数额”,也就是个人分赃数额。再者,从1989年“两高”对《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对语言的通常理解看,也可得出“个人贪污数额”就是“个人所得数额”的结论。《纪要》对“个人贪污数额”的理解体现了刑法对共同犯罪处罚的原则,因为刑法删除了《补充规定》中关于共同贪污犯罪处罚原则后,对共同贪污犯罪各被告人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所得数额也就是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纪要》对“个人贪污数额”的理解虽然符合立法的目的,但不符合人们对“个人贪污数额”理解的语言习惯,其内容已经大大超出了条文本身的字面含义,是过当的扩张解释,从逻辑上和语法上讲令人难以信服。
  笔者赞同《纪要》的观点,对共同贪污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像处理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共同犯罪那样,确定如下原则:(1)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说应当对首要分子采用犯罪总额确定量刑幅度,对其他主犯及从犯采用参与数额确定量幅度。其理由如下:
  第一,共同贪污主观上的故意是指向整个贪污对象,各共同犯罪人在事先预谋时,也可能对事成之后每人分得多少赃款(物)共同计议,但每人的故意一般不会预先指向某一部分赃款(物)。分赃是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并将财物据为己有后的利益分配。因此,个人贪污数额并不能反映共同贪污犯罪的主观恶性。
  第二,共同贪污在客观上的行为表现为相互利用,行为人共同配合完成贪污全过程,他们尽管分工不同,地位和作用不同,但他们都是基于共同的犯罪目标,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贪污行为。行为直接侵害或者作用的对象是全部赃款(物),而不是各人分别侵害或者作用于个人贪污的那部分。即使是共同贪污的从犯,他所侵犯或者作用的对象也是全部赃款(物)。因此,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纪要》将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规定为参与数额虽然从通常理解上似有不妥,但《纪要》所体现的精神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相适应的。共同贪污犯罪只有以参与额为标准进行量刑,在立法技术上才能与盗窃、诈骗等以获利为目的的共同犯罪处罚原则保持一致。如果对共同贪污犯罪的的行为人以个人所得数额处罚,不仅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保持一致,也会放纵对贪污犯罪的打击。
  其实,刑法对犯罪行为可以用数额或数量来计算的犯罪而言,除贪污罪的数额是针对个人规定的以外,均没有直接规定对个人,因为这类犯罪如系个人所为,只能按个人犯罪数额或数量处罚,如系共同犯罪自然应当依照共同犯罪原则处理。可见,如果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的“个人贪污数额”修改为“贪污数额”,就与这类犯罪的表述一致,从而使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得以解决。在目前情况下,应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处罚问题加以规范。

作者单位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邮政编码   463200
电  话  13939650369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