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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0:50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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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城以上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改造、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各类农(副)产品,符合城区商业网点规划,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四条 农贸市场是一项公益性基础设施,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和加大财政投入。市、区县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行业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建设、开办与管理



第五条 农贸市场选址必须符合《城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规划的,须经市、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等相关部门核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与城市开发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原则上每个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配套规划一个中心农贸市场。

第六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确保市场建设结构安全、生产安全和使用功能齐全。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经当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步选址后,各相关部门按照政策和项目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设、改造,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审查中须征求市场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须有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项目建成后,应经验收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农贸市场营业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支持大型商业连锁超市参与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建设,鼓励下岗职工和个体经营户参与便民网点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的,原则上应本着“拆一还一”和先建后拆的办法移址重建。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经营管理协议;

(二)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不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对于无法确定经营主体的行为,如环境卫生、污染治理等,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负责各项环保治理等无法由经营者单独管理的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转;

(六)承担市场“门前三包”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凡在农贸市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管理;

(三)货物摆放整齐;

  (四)使用依法检测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受国家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品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严禁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短斤缺两等违法行为;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编制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的技术指导和农贸市场的规划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证经营的农贸市场,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经营秩序的维护,严禁以路为市、占道经营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餐饮安全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并依法对农产品批发市场不设立检测机构、不进行抽样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予以监督管理;

  林业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野生动植物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畜禽水产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物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商品及服务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造成环境污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面积不宜小于10000平方米;中心农贸市场经营面积不宜小于2000平方米;社区农贸市场经营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布局结构比例为:摊位面积55%、通道面积35%、辅助面积10%;新建农贸市场净高不低于6米;主通道宽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农贸市场不宜小于6米,社区农贸市场不宜小于4米;次通道宽度不宜小于3米;出入口不少于2个;主出入口的宽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农贸市场不宜小于6米,社区农贸市场不宜小于4米。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内经营应当实行功能分区。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间距不少于3米;熟食、卤腊经营档不得与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相邻或相对;熟食、卤品、豆制品、酱菜等直接入口食品的柜台距离活禽专柜、卫生间、垃圾房间距应当大于10米;活禽档、水产档、海鲜档靠墙集中设置。位于城郊结合部的农贸市场应当适当设置自产自销区。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布局应当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防止交叉污染。

新建、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建设专用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和停车场地面应承重、耐磨、防滑。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应当配备合理的供排水系统。排水沟采用暗沟,适量设置窖井。柜台内设置带滤网地漏,柜台外通道两侧设置排水槽,宽度不小于100毫米,弧度深度不小于60毫米。主下水道排水管管径应当按计算确定并不小于600毫米,管材选用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并确保与城市道路排水畅通,水产、冰鲜、禽类经营区内排放污水要设置初级隔渣过滤设施,污水排放采用三级过滤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保持良好通风。市场面积在2000平方米的安装不低于2.2千瓦抽送风机,20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100平方米,相应增加0.22千瓦抽送风机设施。市场排放废气应当采用管道式二级排风系统,废气经下水道水池过滤排放。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用电管线应当采用暗敷,电线必须穿管敷设。应当配备符合用电负荷、安全的供电设施,并设漏电防护装置。设置专用配电间,电表集中管理。市场内普照灯光度应当达到100LX/平方米,柜台摊位辅助灯光度达到150LX/平方米,主通道出入口应当设置应急灯。每个摊位应当根据经营需要设置带地线低压电源插座,水产摊位应当安装防水电源开关、插座。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地面应当平整,并向排水沟倾斜。市场内墙身和立柱四周贴墙砖,宜铺设至顶,高度不低于1.8米。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消防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农贸市场应当按要求建设必要的污染防治设施,并符合环境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内摊档台设置应当整齐划一,台面用不锈钢或面砖制作,柜台前沿高750毫米,后沿高850毫米,柜台外沿挡水栏高度为50毫米,内挡水栏高度为100毫米。柜台外立面贴墙面砖。柜台经营摊位结合部应当留出设置电子秤及悬挂证照、号牌和安装辅助光源的不锈钢支架位置,支架顶端离柜台面1.8米。

肉品档每档台面面积不宜少于3.5平方米,必须设置固定操作台,柜台高度为700毫米,柜台面宽度为700毫米,设置统一台面、货架,商品堆放高于地面100毫米。

水产、冰鲜档每档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必须设置固定操作台,配置排污槽、污物桶。冰鲜档要求配有保鲜冷柜。水产类销售池台外立面地台高300毫米,外挡玻璃400毫米,内挡玻璃300毫米,池内按经营需要用玻璃设置活动隔板,台面应当用穿孔不锈钢制作,柜台应当设置砧板。

熟食及半成品档应当配有防尘、防蝇、防鼠、防蟑螂设施;有专用带滑门的玻璃或有机玻璃柜,配置加热或冷藏设施,不得露空售卖;进行熟食分切应当设置专间,熟食间设有洗手、消毒设备,用脚踏式或自动式水龙头。

豆制品销售应当设置冷藏设备,分类陈列,未销售完的豆制品应当放入冷柜贮藏。

粮油、干货、调味品档应当设置独立卷闸门面,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安装卷闸门,设置统一台面、货架,商品堆放高于地面100毫米。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活禽类区应当按照存放、宰杀、销售三分离原则,用玻璃与其他商品区隔离设置。采用管道式排风,同时设置符合流量要求的三级排风系统,并视外部环境需要,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下水道水池过滤的方式排放废气。存放活体禽畜使用钢笼,笼底应当设置接载禽类粪便的设施,配备给排水设施、清洗水池、操作台以及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的农贸市场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6-20平方米的食品安全检测室,操作规程悬挂在检测室内,检测结果要进行公示;检测室门口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社区农贸市场除外)应当设置电子显示屏。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应当设置公厕(不得设置在熟食经营区域内),设置公厕标准应当与市场规模及人流量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通道应当按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6个标准合理设置果皮箱或垃圾箱,每个摊位设有统一的垃圾容器;市场内应当在通道附近设置固定垃圾中转站,并方便垃圾清运车辆进出,市场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必须使用合格的电子秤,其最小分度值和准确度要满足零售商品计量允许误差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范和上一等级标准相冲突时,以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范和上一等级标准为准。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新建农贸市场,按工业用地政策对待。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用水、用电按照与工业企业同网同价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农贸市场用地的土地收益金,由政府征收后全额返投用于该项目建设;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政府分别从财政预算中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农贸市场建设、维修专项基金,并视财政收入情况同步增加。
  第三十八条 新开业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实行3年培育期,中心农贸市场实行2年培育期,社区农贸市场实行1年培育期。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在建设和培育期内,对于国家、省规定必须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除上缴中央和省里外,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市、区县政府给予适当资金引导。

第四十条 外地业户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其子女可就近入托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张家界市民享受的国家民族政策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由农贸市场所在区县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已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追回优惠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贸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建设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原有农贸市场的改造提质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大型商业连锁超市所建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和建制镇集贸市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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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颁布时间 :2008-08-29 实施时间 : 2009-01-01

2008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城市节约用水适用《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
  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和利用,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障供水安全和稳定,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再生水、海水以及其他替代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市和沿海区(市)的城市供水专业规划还应当包括海水利用发展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供水设施,达不到规定水压标准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无负压直接增压供水方式。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和器具。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节能、节水、环保和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标准,适时编制供水设备、材料、器具的目录并公布,但不得指定特定生产厂家和产品。
  第十条 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在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尚未覆盖区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单体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原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结算水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就与设计方案有关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有关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就其是否具备供水条件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其中,按照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四)有保证持续供水的水源;(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八)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服务承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城市自来水供水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企业应当在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拟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供水企业停业、歇业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用户需要变更用水性质、用户名称或者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禁止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每月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供水压力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其中,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供水水质、水压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单位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港口船舶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用途分类定价。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适时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合理确定自来水、再生水和海水淡化水之间的比价关系。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按照结算水表显示的当期用水量收取水费。
  同一用户存在两种以上用水类别的,按照用水类别的不同实行分表计量。因供水企业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低类别水价计收水费;因用户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答复用户。供水企业不答复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水费;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经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对其限时供水。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供水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的,应当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用户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对其供水。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并向供水企业提供消防用水量。消防用水只能用于火灾扑救、灾害或者事故抢险救援、消防演习或者训练以及社会救助。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消火栓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设置消火栓时,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连续停止供水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四十八小时前,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或者在单元门口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十八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水资源紧缺、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有关部门、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售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和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服务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等有关统计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质量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禁止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签订保护协议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经供水企业同意,连接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海水淡化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一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对超过使用年限和严重老化、锈蚀的供水管网,应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四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规定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验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四十三条 水表池应当保持清洁、完好。因水表池损坏或者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影响查表时,居民用户水表池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或者清理,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单位用户水表池由其自行整修或者清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代为整修或者清理,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结算水表的管理、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由用户承担;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由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圈埋、占压供水设施;(二)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二)供水企业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三)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组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
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对违反水利、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供水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公共供水,指自来水、再生水和海水(包括直供海水和海水淡化水)的供水企业利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二)城市二次供水,指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方式。(三)再生水,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四)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结算水表之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储水池、公用水站、市政消火栓、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五)用户用水设施,指从结算水表后接口起的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六)结算水表,指由用户在供水企业立户,用以计量用户实际用
水量并以此作为收费依据的计量器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
  第三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四章扶持与保障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发展中医事业,适应社会发展对中医医疗保健的需求,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中医教育、科研和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中医事业,应当按照继承、保护、扶持、提高的原则,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采取措施为中医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事业。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日常中医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中医事业发展。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城乡中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办好非营利性的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应当加强中医科室建设,乡镇卫生院根据需要设立和完善中医科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人员,可以依法申请个体行医。
  第八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技术质量指标等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依法享有人员聘用、收入分配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的服务方向,加强中医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工作应当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参与城镇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工作中的作用。城镇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中医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未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
  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章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医高等教育,改善中医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中医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教育和研究,重视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理论的教学,培养中医药各学科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安排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有中医教学内容。
  第十八条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中医药理论、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中、西医药人员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科学的发展。
  第二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和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中医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研究,加快中医药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支持研究开发优质、高效中药,促进中药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中医机构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文献的整理研究工作,发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和传统中药方剂,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为中医临床和中医药理论发展服务。
  鼓励向国家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等。
  第二十三条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医药专利、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二十四条鼓励中医机构、学术团体及中医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际和地区间医疗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四章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增加的幅度不低于本年度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经费实行预算单列。
  发展中医事业的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基本建设、重要设备的购置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对中医机构的非法集资、摊派、收费行为。中医机构对非法集资、摊派、收费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具备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入定点医疗机构。中医诊疗技术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评选范围。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资、合作等多种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制度。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还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中医药科研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撤销、合并非营利性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性质,须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省中医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从事中医医师职业活动,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执业医师须定期接受考核,考核合格的,可继续执业。
  第三十二条建立名中医称号制度,对社会公认的医德高尚和医术精湛的中医药学科有突出贡献人员可以授予名中医称号。具体办法由省中医管理机构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中医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技术事故鉴定。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药品目录评选范围的中医诊疗技术、中药制剂评选时,应当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核定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防止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泄露。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中医管理机构应当促进中医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中医行业组织的活动。
  中医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医德教育、学术交流等活动,维护中医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者中医发展专项资金,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或者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撤销、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性质,未办理批准和备案手续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相符的,由省中医管理机构吊销医疗广告证明,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超过五万元或者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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