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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19:03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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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2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城市规划区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近期和远期规划建设;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绿地管理的监督与指导;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绿化行政审批工作;

  (七)监督、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国土、财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管理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应当充分体现本市特点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本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生长的园林植物、园林精品。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小区、组团,下同)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

  (三)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除绿地率指标不低于30%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四)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米;

  (六)凡市区内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或地形不规则,不适宜进行建设的地块,应首先考虑用于城市绿化。

  本条第(二)、(三)、(四)款所列建设项目属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单位或个人采取多种绿化形式进行城市绿化。除平面绿化外,建设项目采用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形式绿化的,可以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三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道路绿化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并与主体工程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六个月,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城市各单位在申报文明单位楼院和园林式单位时,必须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高于所缺面积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九条 在城区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民公示。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因建设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城区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照《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中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移植。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应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异地补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按照市、区两级绿化建设和管养分工,市、区财政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养护。

  第三十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市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地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或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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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促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来源于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分成部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经费补助。
第三条 补助经费分为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两部分。
(一)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发生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其它经费。
1.人员经费:用于补助直接负责征收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开支的工资、福利费用;
2.公用经费:用于补助征收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的办公经费,包括:法规宣传、人员培训、专业会议和资料收集等费用;
3.其它经费:补助直接用于征收工作的其它支出。
(二)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为加强征收手段而购置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费用支出。
第四条 补助经费本着“统筹兼顾、勤俭办事”的原则,结合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进行安排,具体是:
(一)补助经费的安排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缴库情况挂钩,优先补助积极组织征收并将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时、准确、足额缴入国库的征收部门;
(二)补助经费的安排与地方政府参与管理情况挂钩,优先补助地方政府支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重视征收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参与管理的征收部门。
第五条 补助经费预算的编制与下达: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年度补助经费申请,根据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土资源部,抄报财政部;
(二)国土资源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下年度补助经费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下年度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并连同下年度矿管经费安排情况说明,于每年12月底报送财政部;
(三)财政部根据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和有关规定,经综合平衡后,对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并与国土资源部联合下达征收部门补助经费支出预算;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按现行有关规定制度执行。
第七条 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不得用于与征收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补助经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同级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与财政监督,负责审批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财务决算。
第九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加强对补助经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决算管理规定。经费管理部门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经费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6日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安全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安全。
第五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未实行行业管理的,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上款所指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对劳动安全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和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论证结果应当编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设施验收的规定进行。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
小型矿山必须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二条 具有易燃易爆、尘毒危害等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种设备和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规定。
生产、储运、经销、保管、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引进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转让或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隐患,应当限期解决。在限期内需坚持生产的,应当采取预防性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不适合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有权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反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行为;有权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或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提出解决意见;有权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劳动安全建议。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情况;
(二)监督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培训工作,负责非国有和小型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发证;
(三)参加并监督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对九人以下职工死亡事故调查结果的批复工作;
(四)监督指导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和整改;
(五)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七)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和压力容器检测检验机构,指导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劳动行政部门可将部分劳动安全监督工作委托给省国营农场总局的劳动安全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有权持证进入用人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现场调查,索取有关资料;对用人单位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限期解决;在作业现场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责令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订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督促检查用人单位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隐患和职业危害;
(四)组织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在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公安、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及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时,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死亡一人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逐级向省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及工会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省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有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特大死亡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事故,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可授权其下一级部门或组织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主管部门不在本行政区域或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死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要时,调查组可邀请其他部门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调查报告上报时限。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当地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批复前应征求同级工会意见。职工伤亡事故经批复后,转有关部门按照事故批复意见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分别处以各自价值或者费用50%的罚款。其他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和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噪声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劳动条件危害分级标准,未按照规定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三)转让和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扩散有毒有害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转移和接受双方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对患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病者不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安排其从事不适合的劳动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3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20元罚款;在职工安全培训中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八)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内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或者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7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用人单位5000至10000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生产、储运、经销、保管和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未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的;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
(三)未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从事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一次死亡1人至2人或者重伤3人至9人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3人至9人或者重伤10人至30人的,处以用人单位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1人以上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0元至1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的,对用人单位和法人代表,除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另加处原罚款额5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给予事故中伤亡劳动者的抚恤或补偿,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按标准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职业危害的,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报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0元的罚款,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阻挠劳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工会可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劳动安全监督岗位。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及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和第三十八条中有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罚款的内容,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停产整顿”和第四十四条中“省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其直接罚款”字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并分别处以
产品价值50%的罚款”修改为“并分别处以各自价值或者费用50%的罚款。”
四、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20元罚款。”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内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或者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70元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一次死亡1人至2人或者重伤3人至9人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3人至9人或者重伤10人至30人的,处以用人单位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1人以上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0元至1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职业危害的,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阻挠劳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有关条款中“法人代表”修改为:“法定代表人”。
十一、有关条款中“生产经营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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