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7:34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福建省卫生厅(局):

  为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提高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

  为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努力提高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通过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深入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科普知识,积极营造人人关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社会氛围,确保公众饮食安全。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广泛持久的宣传教育活动,深入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科普知识,广泛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逐步形成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教育机构、消费者共同参与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教育体系,使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显著增强,公众的科学饮食、健康饮食意识明显提高,餐饮服务行业的自律意识、诚信意识明显提高,餐饮服务经营秩序明显好转,全面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三、主要任务
  (一)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知识,重点宣传《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治意识、诚信意识和自律意识,促进依法经营;增强公众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主动性,倡导消费者依法维权。
  (二)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科普知识,包括食品安全相关科普知识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危害防范知识等,使餐饮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树立科学的餐饮消费理念,掌握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夯实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基础。
  (三)宣传报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关于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积极宣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新思路、新机制、新成效、新面貌;及时报道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效;及时曝光危害公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宣传报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进展情况和示范单位创建情况,发挥示范单位的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推动落实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五)加强对农村、学校、工厂、社区、机关、建筑工地、旅游景点餐饮单位等重点区域和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意识,树立科学、健康的消费观念,不断提高重点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

  四、主要形式及对象
  (一)宣传教育主要形式
  每年定期举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广泛组织培训班、科普讲座、知识竞赛、征文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进行宣传;通过发布公益广告、发放宣传单(册)、制作宣传栏(板)、张贴宣传画和宣传标语、制作专题影视节目等活动,形成覆盖全社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格局。
  (二)宣传教育主要对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餐饮服务提供者、社区居民、农(牧、渔)民、中小学校师生。
  1.餐饮服务提供者。学习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知识,树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制意识、诚信意识、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提高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2.社区居民、农(牧、渔)民。掌握食品原料购进、储藏、制作、烹调、消费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常识,增强辨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自我保护能力,养成科学饮食的习惯,提高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自觉维护者。
  3.中小学校师生。了解餐饮服务食品原料、储藏、制作、烹调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常识,让学生从小培养良好的生活和饮食习惯,树立食品安全意识,增强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

  五、工作原则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围绕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紧扣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点,贯彻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各项任务,有计划、分步骤、全方位、多层次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长效的宣传教育机制,不断提高宣传教育能力和水平。
  (二)坚持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广泛宣传、扎实推进的原则。深入到农村、学校、工厂、社区、机关、建筑工地、旅游景点等各个领域、各个层面,从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出发,努力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探索灵活多样的运行机制,利用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方式,将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饮食安全知识,宣贯到千家万户。
  (三)坚持分类指导、因人施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不同宣传教育对象,结合实际,采取不同宣传教育方式,向全社会开展多层面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得到全面普及。
  (四)坚持正面宣传、科学引导、整合资源、形成合力的原则。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及时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权威信息,积极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根据不同时期工作重点,侧重开展阶段性主题教育活动和重要节假日期间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坚持日常宣传教育与集中宣传教育相结合,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充分发挥食品行业协会作用,形成宣传教育的合力。

  六、组织实施和保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年度宣传教育计划;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纲要内容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度宣传教育工作计划,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统筹安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取得实效。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对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有着事半功倍的作用,其影响广泛,意义重大。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列入日常重点工作抓好抓实。
  (二)积极组织,加强协调。积极协调宣传主管部门,围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工作计划。积极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协会、新闻媒体之间的沟通协调,形成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健全机制,广泛参与。通过聘请义务监督员、义务宣传员、义务辅导员,举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大讲堂等形式,引导、号召公众积极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通过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社区工作人员和教师等人员进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着力培养多层次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队伍;通过积极鼓励高等学校学生加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同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家作用,形成多元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队伍,建立多方共同参与的社会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网络。
  (四)争取支持,保障经费。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安全宣传教育经费投入,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五)考核评价,激励先进。建立科学的指标考核体系,逐步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机制,将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对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体系中,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适时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活动,树立先进典型,推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走向深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除国家、 省及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火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须在本市火化。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日常工作由市殡葬管理处负责。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极城建、民族事务、公安、工商、卫生、 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 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和死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偏远农村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也可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无名尸体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勘查,确认无保留必要的, 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送殡仪馆火化。
第六条 正常死亡的尸体,冬季须在五日内,春、夏、 秋季须在三日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再行火化, 火化时限按上款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尸体冷藏活动。
第七条 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应由殡仪馆承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禁止使用各类生活用车接运尸体。
第八条 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纪念堂内,可葬在公共墓地,可在指定地点深埋,也可撒入江河湖泊。 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椁乱埋乱葬。
在公共墓地以外深埋骨灰的,不准立碑、留坟头。
第九条 鼓励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实行火葬。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 须到指定的少数民族墓地埋葬,严禁乱埋乱葬。
第十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胞回内地安葬,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墓地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 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在名胜古迹、 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 公路两侧葬坟(国家保护的具有纪念意义的坟墓除外)。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碑志必须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骨恢存放的, 必须经民政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丧葬用品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严禁生产、加工、出售封建迷信用品和棺椁。
民政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 城建等部门加强对丧葬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殡仪馆建设应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逐步投资兴建和完善。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外, 可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十五条 殡葬活动应提倡文明、节俭。严禁使用纸人、 纸马等迷信用品;严禁在公共场所、 城区街路两侧和居民区内摆设灵堂、灵棚、摔丧盆、烧纸、撒纸钱、压桥头纸等。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改善服务, 提高服务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的正当要求。严禁刁难、 勒索或变向勒索死者家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火葬、 乱埋乱葬、将骨灰装入棺椁乱葬和将骨灰深埋后留标志的, 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起尸火化或迁移骨灰、平毁标志;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火化尸体的, 责令其立即火化,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非法从事尸体冷藏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无特殊情况擅自承办接运尸体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用各类生活用车接运尸体的,处用车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对司机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五)违反条十一条规定,私建墓地和出租、转让、 买卖墓地和墓穴,占用耕地、 林地作墓地和占用不准建墓地的土地造墓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从事骨灰存放经营活动的, 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非法经营丧葬用品或加工经营棺椁和封建迷信用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 就地销毁全部封建迷信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八)违反第十五条各项规定, 在殡葬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迷信用品, 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市政府颁布的《吉林市殡葬管理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1994年6月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