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6:06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1〕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宜昌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解决城市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管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售价格,面向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特定对象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进城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价格、税务、金融、审计、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和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城区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与保障标准
  
  第七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出租保障性住房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分别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其租住。
  
  出售保障性住房是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供其购买。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八条住房保障以满足保障对象基本住房需求为目的。住房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经登记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条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上年度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比例确定。
  
  经登记准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3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额度,按照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应保障面积的差额,结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货币补贴标准,最低收入保障对象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低收入保障对象,按最低收入保障对象货币补贴标准的80%核定。每年度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经登记准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4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二条个人住宅被政府征收,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章资金与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国家、省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套资金和专项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贷款;
  
  (六)公积金等非金融机构贷款;
  
  (七)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集资建房款;
  
  (八)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销售收入;
  
  (九)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新建保障性住房,采取集中建设与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可采取政府投资建设,住房困难职工集中的单位自建,政府统一规划、定向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策规定投资建设营运等方式。
  
  第十七条商品房开发项目中按开发建筑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面积和相关要求。土地出让成交3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将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
  
  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各个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房型结构等指标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九条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其小区外道路、水电气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
  
  第四章规划建设
  
  第二十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和全市的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居住、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二十二条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新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保障性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小套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住房建筑面积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按10%的比例配建商业用房。建成后商业用房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建设成本价收回并负责经营管理,经营增值收入用于偿还保障性住房贷款及弥补保障性住房管理费用的不足。
  
  第二十四条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管理,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二十六条新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缮。
  
  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缮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具备满足基本居住要求的条件。
  
  第五章房源筹集
  
  第二十七条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四)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五)经政府批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的住房;
  
  (六)腾退的公有住房;
  
  (七)社会捐赠的住房;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根据城区各类保障对象实际需求,经市政府批准,不同类型的保障性住房可以相互转换,调剂使用。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由市政府直接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
  
  第三十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必须确保优先或与商品房同步开工建设。
  
  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与规划建设的商品房统一招标,选择符合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其他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条单位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租售对象,限定为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不得对外或向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职工出售或出租。
  
  单位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在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职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调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确定的保障对象出售或出租。
  
  第三十三条单位集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保障性住房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管理。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经政府批准,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产权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的,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和省、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统一纳入所在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三十六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35周岁以上未婚者;
  
  (三)无住房或家庭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十七条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特定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宜昌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人均月收入在2000元以下,并居住达三年以上;
  
  (三)在宜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赁公有住房。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三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及优抚对象、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第三十九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按规定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一年收入证明,无固定单位的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四)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审验意见;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必须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非本市城区户籍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居住)证明;
  
  (二)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以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该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特殊情况家庭可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四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宜昌市城区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当月下旬将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
  
  (三)审核: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的次日起15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状况、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分类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向社会公开。保障对象根据登记情况排队轮候。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原则上每两年受理一次;廉租住房补贴费申请每月受理一次,实物配租每年受理一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章分配与使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合理安排各类保障性住房的分配。
  
  第四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分配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按照轮候顺序、公开摇号的方式配租、配售。
  
  第四十六条已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从获准登记的次月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制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计分标准,按得分高低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以申请人获准登记的年度时间为序,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购租对象和选房顺序。
  
  第四十七条获准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应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享受补贴的保障对象自行承租适当的住房。
  
  第四十八条获准享受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其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开。
  
  获准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保障对象,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十九条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可自愿选择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其轮候顺序以申请人原获准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登记的时间确定。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请购买或者租赁一套保障性住房。已购、租公有住房的,在退出购、租的公有住房前不得购买或者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限届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公示。经复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
  
  第五十一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置权,房屋使用权不得转让,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自行装修的,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保障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五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上市出售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满5年后,经本人申请,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可购买所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综合考虑其建设成本、营运管理费用等因素,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销售价格与租金
  
  第五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销售价格,统一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五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五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一般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管理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章退出管理
  
  第六十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续租,未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一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二条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因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十三条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伪造、提供虚假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证明材料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城区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满1年以上的;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城区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不缴纳廉租住房租金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九)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十)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六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其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公开发布保障性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销售、租赁等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侯、配租、配售情况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申请和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在住房保障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公示。
  
  第六十七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建设单位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家庭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取消保障性住房承租人保障资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
  
  被取消保障资格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其承租公租房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收取租金。逾期不退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骗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勒令其全额退还已经骗取的补贴。
  
  第七十一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保障性住房相关文件同时废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业介绍事业,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职业介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职业介绍或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与招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事业,鼓励劳动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城市规划中做好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设工作;对在依法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
励。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
计划、工商、城建、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劳动行政部门(含乡、镇和街道劳动管理工作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性服务;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性服务,也可以实行营利性服务。
第八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其他部门、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省属、中央驻云南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地、州、市所属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县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四)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在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原工商、税务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
职业介绍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审查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一)由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发布。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
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保证金,审查招用广告、信息;
(四)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受委托保管劳动者档案;
(五)建立和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为二万元,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其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责任保证金为三万至六万元。其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六万元。
当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时,可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的权益。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责任保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补足。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审查无遗留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公款储存利息。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实行一次性收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各缴纳百分之五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其所需职业介绍费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用信息的;
(三)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劳动行政部门退还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罚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4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定责任,不断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快生态市建设,根据《山东省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一日

枣庄市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各区(市)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定职责,切实改善全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行政辖区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界断面,是指各区(市)辖区内主要河流入境的水质监测断面和出境的水质监测断面。出境的水质监测断面为考核断面,入境断面为参考断面,参考断面为非考核断面。
  第三条 水质监测断面的设定,由市环保局负责确;水质目标根据国家、省、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山东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目标值,并结合我市实际确定。
根据国家、省的要求和我市实际,选取化学需氧量和氨氮两项指标作为考核因子。
  第四条 水质监测断面的例行监测,由市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每月监测2次,分别于当月的1—5日和15—20日进行。
  第五条 市环保局每月通报一次各区(市)跨界断面的水质状况,每季度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一次各区(市)跨界断面水质状况。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水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改善跨界断面水质。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影响跨界断面水质排污单位的名单和污染物超标情况,及时督促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完善治理设施,改进生产工艺和技术,不断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各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成熟适用的治污工艺和设备,对外排废水进行有效治理,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市)人民政府跨界断面水质改善情况进行考核,把跨界断面水质变化情况作为考核各区(市)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
  第十条 凡年度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在90%以上的,确定为优秀等级;凡年度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在75%以上或出境断面水质较入境断面有明显改善的,确定为良好等级;凡年度考核断面水质达标率在50%以上,且无连续3个月水质超标的,确定为一般等级;凡年度跨界断面水质达标率在50%以下的,确定为不合格等级。
  第十一条 对于年度考核为优秀等级的,在区(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年度考核时,加50分;良好等级的加30分;对于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级的,在区(市)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年度考核时,减50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凡考核断面长期不能达标或多次出现严重超标现象的,将依据《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严重影响水环境质量,致使跨界断面水质恶化的排污单位,当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直至关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附件:考核各区(市)河流断面水质表





考核各区(市)河流断面水质表


区(市)名称
考核断面
标准值
监测单位

COD
氨氮

滕州市
城郭河群乐桥
80
10
市环境监测站

北沙河王晁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市中区
西王庄大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薛城区
薛城沙河十字河大桥
20
1
市环境监测站

薛排沟彭口闸
60
8
市环境监测站

台儿庄区
小季河排污沟混合处
100
10
市环境监测站

山亭区
新薛河雪山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郭河胜利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峄城区
峄城坛山路大桥
参考断面,不作考核。
市环境监测站

峄城沙河泥沟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跃进河俱进桥
30
1
市环境监测站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