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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1:06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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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湘潭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湘莲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湘莲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湘莲质量和特色,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2005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科〔2009〕2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湘潭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湘莲”,是指产自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龙泉灵芝、平度大花生、湘莲、青海冬虫夏草、同心圆枣实施地理标志产品的公告》(2010年第54号)批准的保护范围内,符合该公告所附《湘莲质量技术要求》的寸三莲、芙蓉莲、太空莲。
湘莲地理标志产品在湘潭市的保护范围为湘潭县全县乡镇,韶山市银田镇、永义乡、如意镇、韶山乡,湘乡市梅桥镇、东郊乡、龙洞镇、栗山镇、中沙镇、山枣镇,雨湖区响水乡、响塘乡、姜畲镇等32个乡镇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 全市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推广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地理标志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组织协调各单位做好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修订《地理标志产品 湘莲》地方标准和制定湘莲种植、加工规程;受理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申请并初审,组织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审核;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和使用,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并组织对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联合各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对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农业部门负责制定湘莲种植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湘莲种植、品种改良、品种保护以及科研推广;做好湘莲种植者、种植位置、种植面积、种源和留种等信息数据采集和管理;负责湘莲生产者产品销售情况、企业发展情况等信息采集。
(三)工商部门负责规范湘莲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经营假冒伪劣湘莲、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四)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关湘莲文化传播、广告宣传等工作。
(五)物价部门负责相关收费标准的审核确定。
第三章 专用标志管理
第六条 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遵循自愿申请,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图案及“湘莲”产品名称组成,属于质量标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生产者要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区域范围内生产的湘莲,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要求;
(二)生产湘莲的壳莲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
(三)品种、立地条件、栽培管理、质量特色等应符合湘莲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四)实行从施肥、施药到采收以及制作、贮存等过程的质量跟踪和可溯源管理;
(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2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湘莲生产者,可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法人身份证明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等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产品生产者简介,产品介绍(包括原材料);
(四)当地政府农业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湘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特定地域的有关证明;
(五)湖南省地方特色食品(湘莲)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
受理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省质监局审核,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由省质监局地标办统一组织在省级媒体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湘莲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非保护范围内的寸三莲、芙蓉莲、太空莲不得使用专用标志和“湘莲”名称。禁止非法转让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规定,专用标志可以粘贴或印制在产品包装物上。
粘贴在产品包装物上的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技术,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省质监局统一订购并统一管理。生产者按实际产量,按批申请,有偿使用。必须控制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专用标志产品溯源体系。
直接在产品包装物上印制专用标志的,需经省质监局对印刷企业的防伪资质、标志图案审查合格,并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后,方可按核定数量、样式印刷。
第十一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注专用标志并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严格管理,接受当地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年度自查统计地理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买卖、冒用、擅自使用专用标志及名称。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标识、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四章 种植、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湘莲种植者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种植湘莲,并建立种植台账。
种植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藕种来源、状态、数量、栽植日期、种田消毒方法、种植过程中施肥情况、采收日期、采收量、壳莲去向。禁止伪造种植台账。
第十五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确保壳莲产地、加工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建立生产台账。
生产台账应记载下列内容:壳莲来源、状态、数量;摊晒、脱粒日期及天气情况;壳莲储藏条件;加工工艺、加工量;出厂检验情况;标识内容、标志使用、包装方式;产品去向。禁止伪造生产台账。
第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湘莲,应建立销售台账,记载每批湘莲的来源、数量、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销售台账。
第十七条 种植湘莲,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湘莲,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九条 出口湘莲,应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条 湘莲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重点对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监督。对专用标志使用者、使用年度自查情况进行审核或实地抽查。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或抽查不合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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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1990-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

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工商〔1990〕343号



第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是国家统一经营邮政、电信业务的公用性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包括北京市邮政局、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下同)以及重庆市邮电局(以下简称省市局),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市、地、州、盟邮电局(以下简称地市局,其中包括分设的邮政局、电信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地市局所属的城区邮电支局、邮电所和单独设立的邮政储蓄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报刊亭应当办理营业登记。其中,属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辖的营业登记单位,可以统一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核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邮电所、报刊亭的营业登记费,按五十元人民币收取。

第四条 县邮电局(包括县级市、施邮电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县邮电局下属农村支局、所,以县邮电局为申请单位到县(含旗、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登记,统一领照,免交营业登记费。

第五条 邮政运输单位利用邮政车、船的空余吨位或利用富余运力定班开展有偿运输服务的,应当办理营业登记。

第六条 下列单位不办理登记:

(一)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地区邮电局、邮电通信生产单位,内部管理机构;

(二)邮票代售点、公用电话服务站、城乡信报站、邮政电信代办点、邮电临时服务点和流动服务车。

第七条 省市局应持邮电部的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分别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庆庆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邮电部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须经邮电部审批;邮电部直属的直他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地市局和县邮电局应持省市局审批文件分别向所在市(含州、县级以上市辖区,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省市局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由省市局审批;省市局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由省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分别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其他应当办理登记的单位,由其直属的上级单位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邮电通信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邮电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经营范围分为邮政业务、电信业务、邮电服务业务。邮政、电信业务除国务院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具体包括范围如下:

(一)邮政业务:

1国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特种挂号信函、邮政、包裹邮政快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保价业务。

2国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航空邮简、国际快递函件、总付国际回信券、印刷品、印刷品专袋、包裹、小包、保价邮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业务。

3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机要通信。包括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5邮政汇兑、邮政储蓄、报刊发行和销售。

6集邮品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7邮政专用信箱、邮政信息服务。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二)电信业务:

1电话业务。包括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

2电报、传真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用户电报、传真电报、报纸传真、船舶电报。

3数据通信业务。包括数据传输及信息服务。

4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对讲机)。

5广播、电视和新闻信息传递业务。

6电信线路和邮政、电信设备出租及代维业务。

7电话号码簿、用户电报和用户传真号码簿及磁卡电话的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电信业务。

(三)邮电服务业务:

1代发工资、代寄广告、代办保险和代收代兑业务。

2信纸、信封、邮票、集邮用品和邮包包装品的出售。

3邮购。

4邮车、邮船货位出租业务。

审核邮电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按以上的经营项目、包括范围等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系统其他从事特资、施工、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按《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三条 邮电企业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非邮电系统的单位经营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邮政、电信业务,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批,跨省经营的需报邮电部审批,凭部、省邮电部门批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管房地〔2006〕288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精神,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六年八月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和《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国管房地〔2004〕15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维修,是指使用中央预算内维修资金、行政事业费对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管理的办公用房(含房屋本身及其设施设备)进行的维修。

房屋本身和设施设备定义及分类参见《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国管房地〔2004〕85号)(以下简称《标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管局根据房屋建筑年代、使用年限、危旧老化损坏程度、使用功能调整等因素,结合经费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安排办公用房维修项目,负责项目审批、计划编制安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使用单位”),根据办公用房的完好情况和实际需求,提出维修项目申请,参与或受国管局委托组织项目设计、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等。

第四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应在保证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前提下,科学组织,严格控制标准,注重维护和完善使用功能,做到经济、简朴、适用。

第五条 根据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以及建筑面积调整不超过原建筑总面积15%的小型扩建等;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六条 办公用房维修的程序主要包括检查鉴定、项目确立、计划安排、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必须严格执行,并按顺序逐步实施。

第二章 检查鉴定

第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必须按照《标准》规定的时限和内容进行日常检查、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必要时应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八条 日常检查由各使用单位指派受过培训的管理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实施,并建立检查档案。

第九条 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由各使用单位组织或提请国管局共同组织,结合实际情况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并形成鉴定报告。必要时,可会同安检、质检、卫生、环保、消防等专业机构进行检查和评定。

第三章 项目确立

第十条 根据详细检查和专门检查鉴定报告,确需进行大修或中修的,各使用单位应适时向国管局报送维修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鉴定报告,必要时还须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国管局收到各使用单位的申请后,应对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和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及时予以批复,并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确定立项的项目纳入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库,作为年度维修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确立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公开招标选择或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维修改造初步设计,国管局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定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明确初步设计的内容和概算等,并及时办理批复。

第四章 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办公用房年度维修计划包括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纳入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因情况特殊,确需维修,年度基本维修计划难以安排的维修项目,纳入专项维修计划。

年度基本维修计划投资规模应与办公用房资产存量相适应,并根据办公用房使用状况和实际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纳入年度维修投资计划的维修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立项已经批复;

(二)除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外,其他投资已落实。

第十六条国管局统一编制年度维修计划。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安排的投资,列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的部门预算,专项维修计划安排的投资列入国管局部门预算,分别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国管局统一制定办公用房日常维修经费定额标准。各使用单位根据定额标准,编报日常维修经费预算,报国管局审核,并经财政部批准后,列入本单位部门预算。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年度维修计划安排的维修项目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

年度基本维修计划安排的维修项目,也可视情况委托各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各使用单位应与国管局签订工程建设责任书,明确责任和权限,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责任书要求组织项目实施与管理。国管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大中修项目资金支付,应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各使用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垫付。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大中修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编报维修总结报告,作为项目绩效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大中修项目应编制财务决算,涉及房屋、设施价值变更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账目调整。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须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详细、准确记录,连同设计、施工及验收等文件一并归档,制作纸质和电子档案,报国管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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