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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03:22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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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4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活动,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六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本市量值的依据。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定期复查。
  第八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开展量值传递。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九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和检定周期,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第十二条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器具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检定证件。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检定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编号;
(五)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与销售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 方能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并按规定接受年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仅对批准的项目有效。凡新增项目,必须另行申请办理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并在一年内组织生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和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逐台检验,并对合格产品进行封缄。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出厂销售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四)无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编号的;
(五)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或者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七)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计量器具名称、规格、型号、量限、准确度等级、生产日期、批号,无中文使用说明,以及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而未提供的;
(八)未按规定标明采用的标准或者检定规程的;
(九)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者特殊使用要求的;
(十)实行售前报验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进行报验或者经报验不合格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制造、修理和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其包装物上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明内装物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配备和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未配备的,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所销售的商品实际量与结算量必须相符。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五条 销售现场使用计量器具,必须使购买者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的示值。购买者有异议的,必须重新操作。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中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计量数值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由于计量器具原因致使商品量短缺,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给予补足或者赔偿损失;属于商品供货者责任的,由销售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再向商品供货者追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计量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凭证、帐册、资料;
(三)查封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制止计量违法行为;
(五)对计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按照《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能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在场,并出示“计量监督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检查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样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结论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检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计量器具进行监制监销。
  第三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公正行(站)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阻挠和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包庇、纵容计量违法行为。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九条 处理计量纠纷,需要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委托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依法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按要求接受申请复查或者接受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范围、标准等进行计量检定、检测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并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擅自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服务的,其检测结果无效,责令其停止计量检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实施破坏计量器其准确度等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伪造、盗用、篡改、倒卖、出借、转让、骗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以及有关质量证明的,没收有关证书、证明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第二十条所列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现定计量允差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乘积的二倍以下罚款。
销售现场计量商品或者进行其他计量活动,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封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被查封物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监制监销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制监销费,可以并处监制监销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检查者无理拒绝检查的,其计量器具视为不合格,禁止出厂、销售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计量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伪造数据、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包庇纵容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计量认证是指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四)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五)量值传递是指通过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将国家基准所复现的计量单位量值通过各等级计量标准传递到工作计量器具,以保证被测对象量值的准确和一致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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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8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江门市镇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分类管理和考评机制,充分调动基层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的积极性,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江办发[2002]20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门市范围内各镇(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以2004年确定的类型为基础,根据平时工作检查情况和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结果每年重新确定。



  第三条 在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中达到上一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


类型标准的,实行升一级管理;在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中不合格的,实行降一级管理。



  第四条 连续三年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中受表彰的镇(街道办事处),将委托各县级市、区考评一年。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以2004年为基础,从上一级降下来后再重上原来类型的,不予表扬。



  第六条 受“提醒注意”、“黄牌警告”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属三类的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每半年向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汇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第七条 凡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被表彰的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属一类的镇(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升一级管理的镇(街道办事处),该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给予通报表扬。

 

  第九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降级处理的镇(街道办事处),该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给予“提醒注意”或“黄牌警告”,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类型降级处理的镇(街道办事处),一类降为二类的,必须


在一年内达到一类水平,二类降为三类的,必须在二年内达到二类水平,2004年定为三类的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在三年内达到二类水平,否则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给予通报批评、“提醒注意”或“黄牌警告”。



  第十一条 被给予“提醒注意”或“黄牌警告”的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一把手和分管领导的处理办法按江办发[2002]20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滥用职权罪研究

王学孟 (北京房山区检察院)


内容提要:
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过于原则,以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该罪产生了一些分歧。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争议较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该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述。分析了该罪的客体,列举了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肯定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指出了该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从立法上作些修改。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 适用

引言: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正是由于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有着不解的渊源。也正是这种渊源,导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产生很大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便达成统一认识,最终消除理论上的争议,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从而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滥用职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滥用职权罪,同时相伴于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比如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4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从而形成了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刑法体系。而在此之前,滥用职权的犯罪是以玩忽职守罪处理的。
刑法增加滥用职权罪有其必然性: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日益上升的趋势。这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都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的尴尬局面。
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具体讲,应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据此,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也应包括四个要件,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此,刑法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主体特征以及主观方面,理论界乃至于司法实务部门争论颇为激烈。” 犯罪构成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文对此作重点论述。
一、滥用职权罪的客体问题。
(一),滥用职权罪客体的表述及争议。
1,滥用职权罪客体与渎职类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表述具有一致性。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依据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把犯罪分为十大类,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从这点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与玩忽职守罪的客体的表述一样,并且与渎职罪的客体一样。
笔者认为客体表述一致的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沿革与立法技术方面。首先从立法沿革来看,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分离出来的,或者更为准确的表述是,现行刑法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从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所以他们是一分为二,带有相同的“遗传基因”,那就是具有相同的犯罪客体。其次是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都是“口袋罪”,这两个罪都规定的比较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漏罪,防止对于一些滥用职权犯罪的行为以及一些渎职犯罪行为无法可依。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得比较原则,具有科学性。因为滥用职权罪表现形式千差万别,在不能穷尽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规定滥用职权这样一种比较原则的犯罪,符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严的要求。在滥用职权罪的总体规定比较原则之后,其客体就不可能具体,只能高度概括,这样才能达到从严治理各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的目的。
2,“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表述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将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规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够科学,这样不能区分滥用职权罪与其他渎职犯罪,而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取而代之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各个方面,特别是依据行政法理论和其他理论,行政权具有膨胀的性质,各种权力人都力图将权力用尽,在这种背景下,各种权力在运行过程中被滥用,单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这种表述不能很好的界定滥用职权所侵犯的客体。渎职罪类罪名中有很多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这些特别法条都规定了特别的客体,它与滥用职权罪在客体上是能区别开来的。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不仅可以从客体上区分,而且还可以从主体、客观方面等区分开来,所以没必要为了和其他犯罪区别开来而改变滥用职权罪在客体方面既有的规定。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正当性”的表述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具有相似性,所以没有取代之必要。关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表述是否有必要修改,本文后面还将进行论述。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但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公务活动,规定单一客体并不影响打击滥用职权犯罪,为了表述的简洁和突出重点,宜规定单一客体。
(二),立法修改建议。
刑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表述形式依附于国家机关的表述,国家机关的涵义本身争论很大,很多学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内涵和国家机关范围界定的争论很激烈,所以笔者建议在客体表述上脱离国家机关字眼。
刑法罪的设立目的首先在于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其次才谈到打击的对象,并且这种对象是针对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而界定的。因此科学界定客体范围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建议对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作适当扩张,认为把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科学。
一个国家要正常运转,涉及到很多方面,一方面是公民个人、企业、组织遵循一定的活动规则,同时也需要以国家来管理或者说是服务于这种活动。笔者认为以国家的名义来管理或者说服务于本国的公民、企业、组织的活动就是刑法渎职犯罪以及滥用职权罪所要保护的客体,这一客体笔者把其表述为“国家公务活动”。这里的“国家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活动,它涉及面更广,它包括除国家机关活动之外的国家公务活动。国家公务活动具体包括外交、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事国家公务活动的人员滥用职权而侵犯国家公务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追求刑事责任。这样,把国家机关与国家公务之间的必然联系剪断,其他机关从事国家公务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适用刑法滥用职权罪的规定。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1984年版)的解释:公务是“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刑法上说的依法从事公务,是指国家公务” ,因此,笔者认为,将客体界定为国家公务活动比较合适。这里,国家公务应排除企业或营利组织从事的商业活动。
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
(一),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不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规章制度办事。主要表现为:一是违背职权的宗旨。比如,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在此例中,审判人员依照既定程序作出审判是其职权内或分内的事,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构成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放弃职守,比如,海关人员对应当放行的货物置之不理,或者以各种理由来拖延放行,没有积极地行使其权力,造成刑法规定的损失。在此例中,海关人员是否放行是其职权内的事,但放弃职守就变成滥用职权的表现。三是恣意用权,比如公安人员为了取乐,任意拘传他人。此例中,公安人员有权依法拘传,但为了取乐任意拘传就违背职权的用途。
另一类是超越职权。超越职权必须与本人现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换句话说,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上有权处理的事项,但是,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超越了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 一般包括三种形式:一是横向越权,比如检察院执行逮捕,本例中,检察院没有逮捕的执行权,而逮捕的执行权力是公安局的;二是纵向越权,比如某乡镇一干部在与某公司洽谈引资过程中,私自与该公司签订协议,本例中参与洽谈的干部没有签订协议的权力,只有乡镇的镇长或经过授权的人才能签订此协议。三是故意脱离民主集中制,比如某机关领导擅自决定按规定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事项。
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他们认为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使用职权。滥用职权在客观表现上不应包括不作为,即使行为人应做而不做,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要行为人没有其他促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因此,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客观行为上只能由作为构成。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的价值上是相同的” 。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达到滥用职权的目的,上文提到的海关人员故意对应该放行的货物不予放行,是一典型的不作为滥用职权形式,这一形式跟海关工作人员故意放行不应放行的货物的行为具有等价性,这两个行为都滥用了海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不能因为前一行为是不作为而认定是玩忽职守,后一行为是作为而定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不能靠作为还是不作为来区分,而应该主要看主观方面,很多学者赞同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2、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这是法定的结果要件。为使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掌握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其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损失,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200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该标准规定:滥用职权案重大案件标准是,(1)致人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特大案件标准是,(1)致人死亡五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二十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从这个标准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中,即规定了物质性危害后果,如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同时也规定了非物质性危害后果,如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3、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结果时,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常常相当复杂。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仔细研究,即要避免客观归罪,又要防止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二),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与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联系与区别。
1,区分两罪客观方面的重要性。
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根据有些学者的观点,能够区分二者就能够区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他们认为“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罪过性质、犯罪结果、加重情节等方面是相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渎职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 ”笔者不赞同这种看法,但一定的罪行总表现为一定的形式,通过表面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也能把二者区分开来。但我们应该从深层次上来区分二者,而不能仅停留在表面。
2,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客观方面经历了一个混同时期。
在97年刑法修订之前,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是等同的。其中最为典型的是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后来的立法将上述一些行为进行分别处理,滥用职权的行为适用滥用职权罪处理,而玩忽职守的行为适用玩忽职守罪处理,这样在很大程度上纵容了人们从行为上区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
3,二者最大的区别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心理及行为的原因不同。
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目的性,追求达到一定的不正当目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不具有目的性,其在行为时不追求不正当目的的实现;滥用职权行为是积极的,而玩忽职守行为是消极的;滥用职权行为具有越权性,其力图超越自己的职责权限,以追求达到目的;玩忽职守行为基本上是在其权利范围内所为;滥用职权具有隐避性,力图采取措施躲避别人知晓;玩忽职守行为在行为时不采取其他措施逃避别人知晓;滥用职权行为一般与自身外的因素联系比较紧密,通常具有循私、循情的因素;玩忽职守行为一般不具有循私、循情的因素,行为时不受外界的积极影响。
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问题。
(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争论。
1,法理上的争论。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引起了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论。由于学者们对“国家机关”概念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了多种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具体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的各级机构; 有人主张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也属于国家机关; 有人主张国家机关除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外,还应包括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如各级人民银行、律师协会、轻工业协会、盐业、烟草公司等。 笔者认为,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中的主要存在形式,宪法关系的另一个重要主体是公民,宪法关系还有其他一些由这两个主体派生出来的主体。因此,国家机关是相对于公民来说的,刑法在引用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表述时,其内涵不能发生变化,应该是宪法规定下的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
2,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国家机关。在学者们不断争论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作出如下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作出如下规定:刑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爱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中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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