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7:02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12〕5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以下简称《医改“十二五”规划》)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改“十二五”规划》的重要意义

  “十二五”期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十分重要的时期,是深化医改的攻坚阶段,医改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医改“十二五”规划》明确了“十二五”期间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改革重点和主要任务,到2015年,要实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更加公平可及,服务水平和效率明显提高,人民群众看病难和看病贵的问题得到有效缓解,为基本建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实现2020年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奠定坚实基础。《医改“十二五”规划》是未来四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纲领性和指导性文件,对保险业尤其是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医改是一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民生工程、民心工程、发展工程,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造福人民的光辉事业。保险业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对保险业的要求和带来的机遇,积极服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把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融入国家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进程中去。

  二、深刻领会《医改“十二五”规划》对保险业尤其是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作用

  在《医改意见》的基础上,《医改“十二五”规划》高度重视商业健康保险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对充分发挥商业健康保险作用,完善医疗保障体系给予了大力支持,为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创造了难得的政策环境和更大发展空间。

  在全民医保顶层制度设计方面,《医改“十二五”规划》提出统筹协调基本医保和商业健康保险政策,加快健全全民医疗保障体系,全面提升医保服务质量。把发挥商业保险作用作为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提升医保管理服务能力,解决重特大疾病患者医疗费用保障问题的重要实现方式。

  在鼓励健康保险发展的政策支持方面,《医改“十二五”规划》提出要完善健康保险产业发展政策,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多样化的健康需求;制定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个人参加商业健康保险及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

  在推动健康保险参与医保体系建设方面,《医改“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积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特殊大病保险等险种,满足多样化健康需求;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积极探索利用基本医保基金购买商业大病保险,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医改“十二五”规划》的实施,必将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尤其是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助推作用。

  三、联系实际,深入学习、贯彻《医改“十二五”规划》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把学习、贯彻《医改“十二五”规划》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和民生健康保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认真组织学习《医改“十二五”规划》有关精神和近期国务院医改办、保监会等有关健康保险发展文件要求,并联系实际贯彻落实。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险业务的指导与监督,积极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沟通与协调,发挥地方医改领导小组等平台的作用,积极宣传和介绍保险业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做法和成效,支持保险业积极参与服务地方医改工作,为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争取政策支持和发展空间。

  各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医改“十二五”规划》的重要指导意义,抓住国家实施医改“十二五”规划给保险业发展带来的难得机遇,把健康保险的发展融入到国家医疗保障体系建设过程中,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商业健康保险发展。一是加快健康保险业务创新,发挥保险业在风险管理方面的优势和特长,在基本医保之外提供优质的健康保险产品和服务,简化理赔手续,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及服务需求。二是积极稳妥参与各类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丰富经办服务内容,切实保护参保群众合法权益。积极探索和完善利用基本医保基金购买商业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保险,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提升参保群众保障水平。三是大力发展重特大疾病保险,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缓解重特大疾病患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四是积极探索发展长期护理保险,鼓励将护理保险和护理服务相结合,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护理保障需求。五是加强健康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逐步统一健康保险数据标准和信息系统接口,争取与医疗机构和社保部门实现互联互通。认真开展数据积累和分析工作,提升健康保险风险管控能力,夯实健康保险发展基础。六是探索保险公司兴办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的可行性和有效途径,延长健康保险产业链。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开拓视野、创新思路,不断探索保险业参与我国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服务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新方式、新途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将学习、贯彻《医改“十二五”规划》,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新做法、新成效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的城市建设,搞好住宅小区的开发,为城市居民群众创造一个方便、安全、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住宅小区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在旧城区成片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形成的以住宅为主体的市政、公用和服务设施配套、功能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占地规模不小于五公顷,建筑面积不少于五万平方米。
不论是旧城区改造或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都要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属我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其规划、开发和建设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开发建设的主管部门。下设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小区开发建设管理、组织、协调和行业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长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中、长期住宅小区综合开发规划;
二、会同市计划部门,对小区综合开发进行可行性研究及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各类开发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和行业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确定商品房价格;
五、管理和协调环境效益费的使用;
六、负责小区开发建设中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住宅小区要以全面提高城市综合开发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为中心,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城建、公用、环保、公安、房地、物价、网点、电业、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小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小区规划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建设要贯彻国务院对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复的精神,由市计划、规划部门会同房产部门,每年划出一定数量的破旧危房地段,由各开发公司进行成片开发改造,各类建设项目都要安排在统一开发和改造的地区。
经批准插建的单位建投项目,按规定缴纳环境效益费。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长春市总体规划,委托具有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提前做出开发小区的规划方案和详细规划,采取公开招标,专家评审的方式,选定最佳方案。
第九条 编制小区规划,必须明确用地规模和建筑功能,严格控制合理的建筑间距和人口密度,合理确定道路、公共设施和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分布位置,以及适应小区建后日常管理需要的设施。
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建委会同计委、城建、公用、房地、环保、消防、电力、电信、教育、公安、网点等部门共同审查会签,保证小区的开发建设与全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整体建设协调发展。
第十条 凡规划小区内有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物有关部门等,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擅自损坏和拆除。
第十一条 小区的规划设计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修改时,要按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小区内的建筑设计经批准后,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变动,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规划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各项规划设计的实施情况,及时制止、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十二条 小区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和产生噪声(超标准)的生产、加工型企业以及影响居民生活安全的易燃易爆品生产和保管单位。在小区内存在的上述企业和单位应作出搬迁计划,逐步迁出,未迁出前应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将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要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提前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要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对小区开发建设计划实行宏观控制,市建委要会同市计划部门,按市财力制定出远、中、近期综合开发计划。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根据控制计划,编制年度开发计划,并组织各开发公司实施。
第十五条 凡列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小区,由开发管理办公室,公开向具备资格的开发公司进行 招标,确定开发单位。
第十六条 中标的开发公司的动迁工作,应在可行研究批准后进行,在拆除原有房屋前,须向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拆除批准手续及建成后的产权事宜,不得先拆后报。同时要通知及时断绝供电、煤气、给排水,并处理好现场。不得出现“跑、冒、滴、漏”;不得影响小区外周围用户的供
电、供气、供水和排水。
第十七条 小区原住户的动迁安置要按照《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例条》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实施小区开发建设的公司要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设计、施工单位。对建筑造型要求较高的公用建设项目,还要由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和规划部门召开招投标会议,选择最佳方案。
第十九条 小区的给排水、煤气、电力、电信、道路、绿化、环卫等配套设施,要由专业部门按规划进行设计并组织施工,开发单位与专业部门签订工程设计施工协议,确保房屋建成后,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小区内凡经批准的建筑工程和各种工程管线位置,在开工前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定线检查,发放“建设许可证”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不得损坏地上、地下非改造的市政设施,运输车辆不得损坏人行道、边石和树木,不得将泥土带入街路上,多余的建筑残土要及时清运保证市容整洁。
第二十二条 小区规划红线四周,在施工期间要进行围圈,需要封闭的道路,要报经公安、城建部门批准。开工前,开发单位要办妥占道、挖掘道路、砍伐树木等手续。

第四章 建成后验收
第二十三条 小区建设全部竣工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建委提出全面竣工验收报告,市建委在接到竣工报告后十天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小区,发给验收合格证。
对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小区,可按建设组团分次进行中间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小区验收工作由验收小组负责。验收小组由市建委牵头,并由市房地、城建、公用、环保、公安、电业、电信、规划、网点、教育和所在区人民政府以及小区管委会等部门派人组成。
第二十五条 提请验收的小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区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立面造型及装修色调等,符合规划审定的要求;
住宅房屋内供电、供水、排水、供暖、煤气等设施能正常运行;
二、小区内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工程按规划审定的项目已全部建成。由于施工季节影响的绿化工程可延至翌年。
三、小区的动迁户全部回迁或作了妥善安置,全部房屋可一次交清无遗留问题。
第二十六条 小区竣工验收依据是:
一、国家对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
二、城市规划和计划等部门审定的小区建设规划;
三、小区内各类建筑工程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设计文件;
四、竣工图和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小区,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施工单位实行保证金制度,在小区验收前,开发单位按基本工程造价预留百分之五的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返还施工单位;
二、对小区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解决,超过限期未解决的问题,由开发单位负责解决处理,属于施工单位责任,所发生的费用由保证金支付,不足部分扣工程款;
三、对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设施不配套及原动迁户不能按时回迁的小区,除责成开发单位限期配套解决外,不再批准开发新的小区;
四、由于小区配套不完整,影响住户居住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对无力组织小区配套建设的开发单位,要取销其开发新小区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小区接管工作从验收合格后进行,小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接管,开发单位逐项移交,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派人监交,并对接管中出现的纠纷予以裁决。
开发单位在建设工程全部移交后,要派有关业务人员协助小区管委会熟悉情况,并参与组织小区各单位、居民迁入工作,直到小区迁入工作全部结束。

第五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开发小区内商品房的价格要以计划成本为主要依据,并考虑不同地域、结构、设施、环境、质量、朝向、楼层等因素,以质论价,分等定价。
第三十条 凡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公司必须编制开发建设经济费用测算表和建设银行审定后的工程概预算资料,报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物价局、市建设银行等部门共同确定商品房价格。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的价格应由开发小区成本、计划利润、税金、环境效益费等项构成。超收部分按一定比例,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不得挪作它用,做为城市建设资金来源的一部分,用以补助棚户区和建安比低、边远区的小区改造。
第三十二条 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实行预售的办法,售购双方须签订购房合同,写明房屋地点、结构、户型、朝向、价格、楼层和交付使用期限。同时,购方要交预售价百分之五十的预交金,购售双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购方每延期一天交款,向售方交付千分之一违约金;售方每延期交
付使用一天,向购方交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为加速棚户区和边远区的改造,要根据所处地域、环境的差异,按规划面积对开发单位征收环境效益费,作为城市建设资金来源的一部分,专款专用,由市政府批准使用。环境效益费标准如下:
第一组团 50-100元/平方米
第二组团 30-49元/平方米
第三组团 20-29元/平方米
第四组团 19元/平方米以下

环境效益费用由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代收,然后上缴市财政专户。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与各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在协议签定时交20%,主体工程完成时交50%,工程竣工时交30%。各开发单位必须及时缴纳,并责成各建设银行代为划拨收款。
各组团的地域范围,如附表。
第三十四条 为降低商品房屋售价,凡按批准的规划配套建设的开发小区,可享受如下优惠:
一、减半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排污费;
二、免收人防工程费;
三、水、电按新增容量计算。
四、由开发单位在开发小区内按规划和格局建设的商业网点,可按商品住宅部分规定减半交付面积,建成的网点无偿交市网点建设办公室统一安排使用。开发单位不按规划建设商业网点的。其商品住宅部分,按《长春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商业网点比例和金额交纳网点
费。
第三十五条 小区内按审定方案需要拆除的市政设施、环卫设施,有关部门免收一切费用,建成后一次无偿交付城建、公用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需要移地另建的市政、环卫设施及树木、园林景点等要根据实际情况,由开发单位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开发单位要按开发总投资的千分之二点五,向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缴纳开发管理费(列入开发成本),用于小区开发的各项经费支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处罚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附:第三十三条各组团地域范围
第一组团:
北起辽宁路--长白路--东八条街北段
至永宁路;
东至伊通河;
南至自由大路(伊通河--自由广场--
工农广场段);
西南沿工农大路(全程);
西至长沈铁路。
第二组团:
一、北起景阳大路(全程)--工农大路(全程)--斯大林大街(工农广场--自由广场段)--自由大路(自由广场--伊通河段);
东至伊通河;
南至南环城路。
二、北起西安大路(与和平大路交汇处--西安广场段)--青龙路--青川路(西段)--龙泉路--青荫路;
东至长沈铁路;
南至景阳大路(全程);
西至和平大街(与景阳大路交汇处--西安大路段)
三、北起长吉铁路;
东至东盛大街;
南至直升路;
西至伊通河。
第三组团:
一、北起北环城路(西段);
东至长哈、长沈铁路;
南至景阳大路;
西至西环城路。
二、北起长吉铁路;
东至东环城路;
南至直升路;
西至伊通河。
注:已列入第二组团范围的除外。
第四组团:
一、北起北环城路(东段);
东至东环城路;
南至长吉铁路;
西至长哈铁路。
二、北起直升路;
东至东环城路;
南至南环城路;
西至伊通河。





1989年5月22日
论宪法原则

秦前红


一、宪法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原则”一词在汉语中的含义 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词是"Principle",意指一种普遍的真理或行为的基本准则1。在法学中,“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学说基础和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2或者说“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或准则。”3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曾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同作了明确地阐述。他认为:“当法学家们理解或者争论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的时候,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当我们与这些概念有关的问题看起来极其尖锐时,他们使用的不是作为规则发挥作用的标准,而是作为原则、政策和其它各种准则而发挥作用的标准。”4
什么是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的原则有那些?传统的宪法学较少论及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宪法原则的内涵及性质,而过多局限于对宪法原则内容的列举。如杰罗姆·巴伦、托马斯在其所著《美国宪法概论》中将美国宪政原则分为两个大的方面,即权利分立与制衡、限权政府与保障人权。5A·W·布莱德赖和K·D·爱汶在他们合着的《宪法和行政法》一书的第一章,专门探讨了宪法的一般原则,包括君主立宪原则、议会至上原则、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法治原则、责任政府等。美国学者加里·沃塞曼在《美国政治基础》一书中也列举了分权与制衡、联邦制、有限政府和司法审查四项原则,但他们并没有阐明什么是宪法的原则以及宪法原则有什么功用等问题。早期国内宪法学者的论着在探讨宪法原则问题时,也只限于对宪法原则的列举,如许崇德教授主编的《中国宪法》一书就将宪法原则列举为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三权分立原则和议行合一原则等,对与宪法原则性质和作用有关的问题概无涉及。稍后由张庆福教授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似乎也存在同样的缺憾。同时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建国以后所出版的一批比较宪法学的著作,要么避免对宪法原则进行比较,6要么仅对具体的宪法原则进行比较,而对宪法原则的生成机理、作用功能、内涵特征等避而不谈。7近年来,国内宪法学者日益关注对宪法原则的基本理论探讨,并形成了几种有代表性的主张。有的主张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学对某一类型的宪法所反映的指导思想、民主制度的特点和作用的概括"以及"某一宪法典或宪制性文件本身所确定的制定、解释和实施该特定宪法的制导方针。" 8有的主张宪法基本原则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9有的主张宪法基本原则是"立宪者设计宪法规范时的具体思路和基本规则,它隐藏于宪法规范的字里行间,贯穿设计的始终,是宪法规范的骨架;同时,宪法原则又是宪法的民主价值和民主功能的具体化法则,体现着宪法的价值要求和基本精神,突出地反映着宪法的本质。"10有的主张宪法原则应该是决定"形式宪法"形式和内容的基本价值准则,宪法原则的功能在于"反对特权现象。"11
我们认为宪法原则是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统合宪法规则并指导全部行宪过程的依据和准则。12
宪法原则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普遍性。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而言,宪法原则的普遍性既指在全球化的过程中,人们为共享人类的法律文化成果,追求文明的共同进步,必须遵守一些具有普适意义的宪治准则,又指它要贯穿于宪政的全过程,是立宪、行宪和护宪都必须遵循的准则。
第二,自享性。宪法原则必须是“宪法”本身所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其它法律或政治文件的原则,也不能是某一宪法制度或宪政过程的原则。
第三,终极性。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最高体现,也是宪法权威的本源所在。它是判断一切政治行为和普通法律性文件是否合法的最高依据,更是正义的最高尺度。
第四,抽象性。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各种宪政现象和宪政实践的形而上的归纳和抽象,它大多蕴含于宪法规范之中,只有少数宪法原则由宪法规范直接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关于宪法原则的界定,本章将主要研究基本人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等四项原则。
二、宪法原则的作用和功能
从语义学的角度而言,“作用”和“功能”两个语词具有显明的意义界分,但从宪政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的功能和作用不过是宪法原则影响的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的体现,因此,为了准确地把握宪法原则的有效性,有必要统一地叙说宪法原则的作用和功能问题。
第一,整合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宪法规范是由规则、原则、国策、概念和程序性、技术性规定构成的。13其中宪法原则是宪法规范的核心,是保证宪法规范的内容逻辑统一的关键性要素。同时,由于立宪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语言符号天然具有的模糊性,也由于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永恒的紧张关系等等。这些因素必然会造成不同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之间的不和谐甚至冲突,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只有依靠宪法原则的最高性特征,才能将众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统合成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统一体。
第二,指引全部宪政过程。宪治的实现既依赖于宪法原则所集中体现的宪法精神得以在具体宪法规则的创制中合理具体化,又依赖于在具体宪法规则和普通法律规则所未能覆载的领域也能实现宪法原则所代表的正义。因此,我们不但要运用宪法原则来弥补宪法规则存在的漏洞,还要以宪法原则来指导宪法的解释,提高宪法规则的普适性和可操作性,更要以宪法原则的抽象性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化性,为人类的变革和进步提供充足的空间。
第三,判断公共权力和政治组织行为的合法性和确当性。在现代民主政体之下,对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诉求,是公民的最大诉求。任何公共权力都必须有合理来源,然后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满足合法和正当的价值需求,而如何来判断合法和合理,最终必须以宪法原则为依归。

论人民主权原则
秦前红
一、主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主权不代表绝对理论逻辑,而是一种历史逻辑,它是特殊的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在血缘、部落社会,主权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概念。古代中国、希腊各城邦内部也不是根据主权的逻辑来组织的。主权秩序需要建立在明确的政治权威和法律权威的框架上。在中世纪,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屈从于一种普适性的法律秩序,其统治权既来自于上帝之法,也是上帝之法的反映,教会为封建秩序提供了贯穿始终的组织上和道德上的框架。在封建体系中,内部组织范围和外部组织范围之间,“公共领地”和“私有财产”之间没有明显界限。这种具有多面性、分散性的封建传统政治体系之所以同时能享有权力的高度一致和统一性,并非因为主权权力的存在,而主要在于共同的法律、宗教、社会传统与机制。因此,尽管存在领土上的分隔,但构成世界秩序的单位并未表现出现代主权概念所要求的那种占有性、排他性特征,它们都将自己看作一个世界共同体的地区代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独特的具有世俗权威的民族国家,导致了主权的出现,与之相适应的主权理论亦开始发达起来。罗马法的复兴顺应了专制主义国家的需要,顺应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城乡的发展。基督教改革运动与反改革运动以及宗教战争,导致整个欧洲为此起彼伏的宗教与政治动乱所吞没。世俗国家权威的出现似乎成了结束这种动乱的最有效的补救方式,宗教改革本身破坏了教会所有的普遍权力,从而为世俗专制主义奠定了基础。因此,我们可以说主权最早是西方国家的政治语言,是在西方专制主义国家秩序发展起来的,是用来说明国家内部关系和描绘国家之间关系的概念。
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学界一般认为为法国人布丹所首倡。布丹认为主权是“统治公民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14其主要特点是:主权是不受外来权力限制、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也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力。布丹的主权概念具有许多不明确性,比如说他认为主权是从属于神法和自然法的,但他并没有回答诸如主权者的意志破坏了法律是否仍然是主权,主权是否要求绝对服从,以及主权与涉及政府性质和形式的基本法律或“法律统治权”相冲突怎么办等问题。在布丹之后,一些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等都对主权思想作出过贡献15
对近代和现代宪政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是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政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人民通过“公共意志”的表达来完成这种委托,但在委托的过程中,既没有失去自我,也没有失去自由,因为每个成员“尽管将自己与全体结为一起,但仍然可以服从自我,仍然像以前那样自由”。16卢梭从其“公意”的理论基点出发,论证了人民主权的两个基本特性:其一是人民主权的不可分割性。因为主权是公意的具体体现形式,而公意又是人民整体的公共意志,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主权当然也不能被分割了。其二是主权的不可转让性。因为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它只能由自己来代表自己。如果转让主权就意味着转让意志,而转让意志就是出卖自由、出卖生命,这是主权者所绝对不能容许的。17
卢梭之后的许多思想家依然延续了其围绕主权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来探讨主权问题的逻辑思路,尽管在侧重点和方法上有相当大的不同,但基本都接受主权作为国家最高统治权力或权威的理念。比如黑格尔主张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并存,戴雪主张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的融和18,奥斯汀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强制权力。只有法国的狄骥从社会连带主义的观点出发,否认主权的存在,并主张“我们应当将这些过时的国家人格及主权概念永远由法律里面清除出去”。19
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学者秉持马克思主义的信仰,普遍奉行人民主权学说,认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他们的观点与西方学者的观点有着较大的差异。
第一,两种观点的逻辑立论不同。西方学者的人民主权学说建立在自然法的理论基点上,认为人民主权是社会契约的结果。而社会主义的宪法学者通常认为国家主权是统治阶级(或者)人民所专有的权力,这种权力产生于人民的意志,是人民斗争得来的。
第二,对人民的界定不同。社会主义国家学者更多从实质民主的角度来界定人民的概念,认为人民和国民不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只有享受民主的主体才是人民,而作为专政的对象被排斥在人民之外。而西方学者所认为的“人民”在形式上就是指社会的全体成员。
第三,西方学者认为人民主权与三权分立并不矛盾,因此他们通常主张以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来表现人民主权,以普遍的平等的公民权来体现人民主权。而社会主义国家则以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政治体制,并且对人民和公民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权利配置和地位安排。
二、人民主权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一)宪法序言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民主制度的建立是宪法产生的政治前提,而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为了夺民主革命的胜利,都曾经用人民主权学说来吸引和号召广大人民来参加反封建的斗争,并且把这一学说公开以政治宣言的形式昭示天下。如1791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和1918年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就是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法国人权宣言明确宣布:"整个国家主权的本源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形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法国和俄国民主革命获得胜利后,在制定宪法确认胜利成果的过程中,为了突显其制度的民主性和合法性,都将上述政治宣言作为其宪法的序言,使之成为最高法的一个不可分割部分。以后这种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模式亦被许多国家在制宪是所效仿。
(二)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
用宪法规范来体现人民主权原则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宪法规范直接确认,明确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在第一章专门规定主权问题,并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日本1946年宪法宣布:"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确定本宪法。国政仰赖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的普遍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令及诏敕,我们均予排除。"201947年意大利宪法则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规定的方式和范围行使之。以上三个国家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既有共同性,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独特性。如日本宪法体现了人民主权与君主主权的并存。因为它一方面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另一方面又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法国宪法对人民主权原则的确立则直接来自启蒙思想家的鼓动和宣传,更来自人民主权学说在法国革命中所产生的巨大威力。而意大利宪法对人民主权原则的规定,却更多归于对法国宪法的模仿,同时意大利宪法对实现人民主权形式的具体规定,又体现了人民主权理论的发展。此外,还有些国家在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方面也有独特之处。比如,委内瑞拉宪法规定:主权交予人民,以选举权通过政权部门来行使。其独特之处在于主张主权不是人民固有的,而只是宪法授予的。埃及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行使和维护主权:法律主权是国家统治的基础;总统维护人民主权。其独特之处在于将主权的所有和主权的行使结合而论,并把人民主权与法律主权相提并论;总统在维护人民主权方面发挥特有的作用。21二是间接宣布主权属于人民。受1918年苏俄宪法和1936年苏联宪法的影响,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多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或属于工人、农民、士兵和劳动知识分子。比如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种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显示人民主权的字样,但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因为中国学者普遍认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即主权在民。22
有必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由于人民主权只是一种逻辑的抽象概括,各国宪法在表现人民主权时,除了把它确定为宪法的原则规范以外,一般还通过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权力配置的规范,来将人民主权更加具体化。
三、人民主权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尽管现代各国宪法大多数都直接或间接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以满足对政治合法化的诉求和关于权利来源的终极性追问,但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化的过程就是一个充满争论的过程。
第一,任何权力除了其所有性之外,必定还有一个行使或者操作性的问题,这是权力具有现实有效性的重要要素。人民主权学说强调人民是主权的所有者,并且认为主权是不能分割和不能代表的,至于如何有效来行使主权却语焉不详,这样便使人民主权似乎成了一个永远悬在空中的权力。
第二,人民主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不和谐。因为人民主权,是从“国民全体”的意义来理解的,人民被作为一个整体的、不可分割的、集体的抽象人格来看待;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从“国民个体”的意义来理解的,它往往与一个个独立的、有血有肉的具体人格相连接。所以,过于强调主权的整体性与绝对性,易使个人的权利淹没在“人民”的大海之中。
第三,现代宪政的精义在于要求“在任何(主权)国家,无论是民主的或其它形式的,都必须有一个人或一群人对行使政治权力负最终责任。”23但人民主权理论把最终判断的权力赋予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其结果要么是无人对权力的行使负任何责任,要么会出现个别人或少数人,借用“人民”的名义,而盗取人民的权力或滥用权力。
第四,人民主权理论主张法律权威、领导权威及宪法自身的权威来自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但是在社会现实层面,由于阶级的冲突与阶层的利益分化,权力被肢解的现象突出;在政治制度层面,权力事实上亦被分离为各个不同国家机关的职权,而找不出一个行使权力的最终责任者。在有些国家,非民选的少数法官甚至有权裁断民选国会的行为,有权担任国家与公民冲突的最终仲裁人,这种情况也与人民主权逻辑相悖。
第五,新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导致在建构合理的国际秩序与坚持国家主权的完整性之间,也充满矛盾和对立。所谓事实上的独立与法律上的独立、相对主权与绝对主权、积极主权与消极主权等理论上的分野,不过是主权复杂性的另一种话语表述。
第六,社会主义国家都从人民主权的理论出发,推演出应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基本形式。早期很多宪法学者甚至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现民主的范围和效能方面是全面而又全权的、是不受任何限制的。24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之规定,可以合乎逻辑地推论出人民主权不过实际表现为"人大主权"。25法治的要义在于有授权必有控权,任何掌权者行使权力必须恪守权力的界限。中国现行宪法第62条在具体列举了全国人大的14项职权后,还恐挂一漏万,又加上第15项:全国人大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权力。"这种规定也会导致背离法治的精神。26


1 Bryan A. 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Company1996, Page499.
2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