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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01:16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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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郭新双


2013年10月22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下肢伤残的残疾人,不包括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和合并其他伤残的残疾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三轮燃油机动车和电动车。
  第五条 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与实施工作。
  残联、交通、民政、工商、财政、城市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和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实行发放标识牌制度。经残疾人本人申请,区政府审核上报,市残联审核确认后,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标识牌发放机关应当对发放标识牌的车辆和使用人建档管理。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市有关部门已发放的残疾人车辆标识一律作废。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管理力度,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车辆,一律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发放实行总量控制、一次性办理的原则。发放量由市残联会同市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
  用于残疾人代步和运营的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改装。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申请使用代步车辆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
  (三)双眼视力在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色盲,双耳听力正常,心、肺、血压、精神、上肢正常。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确定的解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问题“规范管理,逐步淘汰”的原则,申请使用代步车辆运营的残疾人除符合前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且具有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常住户口;
  (二)依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确定为下肢中、轻度残疾;
  (三)原来持有有效证件,近几年实际运营且符合运营条件;
  (四)经残联会同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认定,确属无其他职业或家庭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办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燃油机动车)。鼓励和支持申请人办理驾驶人员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电动车)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二条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不得转让、转移、转借;不得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三条 每名残疾人只能为本人一台代步或者运营车辆申请标识牌。
  残疾人代步车辆的使用或者报废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更新代步车辆的,应当向标识发放机关申请注销原有车辆标识牌后,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为更新车辆申请办理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识发放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一)车主不再符合使用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有关条件的;
  (二)车主擅自转让、转移、转借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车主擅自将已取得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
  (四)车主本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车辆因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没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收回车辆标识牌的。
  第十五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落实车辆安全和保养有关制度措施;
  (二)服从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残联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悬挂残疾人代步或者运营车辆标识牌;
  (四)随身携带《残疾人证》和保险单(燃油机动车);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六)遇有重大活动时,服从有关部门统一指挥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其他关于残疾人代步车辆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为保证交通安全,中心城区交通流量大的龙华路、中华路、站前大街及卜奎大街,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可垂直穿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对残疾人运营车辆禁行街路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代步车辆禁止载乘他人。
  残疾人运营车辆应当按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载客量运营。
  第十八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
  (一)未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或者未悬挂标识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
  (三)使用擅自改装、拼装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的;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并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扣留车辆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依法扣留的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车辆和使用人不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不予发还,依法予以处理;
  (二)车辆和使用人符合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发放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接受处理并补办相应手续,公安机关发还扣留车辆;
  (三)当事人在30日内不能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涉嫌非法运营的,移交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代步车辆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残疾人利用残疾人代步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二)使用无标识牌残疾人车辆或者悬挂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车辆从事运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发放的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有效期为三年,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我市在三年内逐步淘汰中心城区从事运营的残疾人车辆,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车辆总量为基数,每年减少三分之一。通过转岗就业分流、政策性补贴等方式,解决取消运营后的残疾人生活保障问题。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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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旅游景区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旅游景区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近日,受冷暖空气共同影响,华北地区及西北地区东部普降大到暴雪,河北省南部、山西省中南部暴雪创历史记录,湖北、湖南、江苏、安徽、江西也普降大雪,给这些地区的旅游景区接待带来较大影响,旅游安全工作面临一定压力。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11月13日下发的《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9〕25号)精神,各地旅游局(委)要主动协同交通、建设、文物、宗教等部门,指导A级景区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切实保障游客的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是要指导A级景区做好重点区域的安全管理。督促景区在游客集中的重点区域、因降雪而容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危险路段设置安全提示,有条件的要开辟游客紧急疏散区域和避险通道,抓紧做好游览道路积雪的清扫、防滑工作,保障车辆进出和游客游览安全。对因强降雪而引发严重安全隐患的A级景区,要督促其停止接待游客。

二是要加强对A级景区内各类游览游乐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因强降雪而造成安全隐患的游乐设施,要督促景区立即进行维修,不具备维修条件的要立即停止运营;拟重新开放和使用的游乐设施,要经过严格的安全检查和评估,具备安全条件的方可接待运营;要督促A级景区采取应急措施,确保景区内供水、供电、供暖和游客饮食等基本生活保障。

三是要指导A级景区做好冰雪旅游、探险旅游等旅游项目的安全保障工作。督促景区强化强降雪天气下各类旅游安全的风险评估,切实加大安全保障力度,凡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一律不得冒险运营。

四是要加强与当地气象部门联系,随时掌握天气变化信息,了解强降雪灾害和次生灾害,及时发布安全预警信息。要进一步加强值班工作,确保通信联络畅通,遇有重大情况要立即向国家旅游局值班室报告。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赣州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赣州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严格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管理,根据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的决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聘任。在市安委会成员单位中,确定一批单位,在每个单位中确定一名副县级干部和两名科级干部,作为市级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一个单位固定一年内负责一个县各方面的安全生产监察,以提高安全生产监查的专业性,责任感和确保经常化。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基本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监察业务,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具备持证资格;
(二)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公正廉洁、勇于负责。
(三)市直部门、单位在职的县级干部;
(四)身体健康。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的统一分工,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县(市、区)实行定点监察;
(二)督促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大公共安全投入,加强隐患排查和整改,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防范措施;
(三)在重要时段,代表市政府组织督查组实施定点督查;向市政府报告定点监察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参与研究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参加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有权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有权要求有关政府、部门或单位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治;
(二)有权调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研究、部署、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的文件、记录、纪要等相关资料;
(三)进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四)在督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影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任期为两年,期满可以连续聘任。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工作保障。
(一)市财政每年为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经费直接拨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用于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奖励、补助等;
(二)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所在单位要优先保障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工作用车和工作时间。
(三)安全生产监察专员赴县督查,由督查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工作条件。
第八条 奖惩考核。对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考核,以定点监察的县(市、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为主要依据,县(市、区)经市政府考核为先进的,市政府对该县(市、区)定点监察的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及工作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对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定点监察的县(市、区)发生重特大事故、事故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市政府对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由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统一进行业务管理,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拟任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二)组织、协调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监察工作;
(三)组织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安全生产业务培训;
(四)组织安全生产监察专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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