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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4:22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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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的通知

国办发 〔201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1月26日



国家农业节水纲要(2012—2020年)

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重要的战略资源。我国是一个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国家,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仍然是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农业是用水大户,近年来农业用水量约占经济社会用水总量的62%,部分地区高达90%以上,农业用水效率不高,节水潜力很大。大力发展农业节水,在农业用水量基本稳定的同时扩大灌溉面积、提高灌溉保证率,是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精神,把节水灌溉作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全面做好农业节水工作,特制定本纲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推进农业科技创新的决策和部署,以改善和保障民生为宗旨,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目标,以水资源高效利用为核心,严格水资源管理,优化农业生产布局,转变农业用水方式,完善农业节水机制,着力加强农业节水的综合措施,着力强化农业节水的科技支撑,着力创新农业节水工程管理体制,着力健全基层水利服务和农技推广体系,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农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编制全国性、区域性的农业节水相关规划,以供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合理确定农业节水发展目标和建设重点。
——坚持因地制宜,分区实施。根据各地水土资源条件、农业生产布局等实际情况,抓住影响农业用水效率和效益的关键环节,分区采取适宜的农业节水措施,兼顾节水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
——坚持突出重点,示范推广。突出抓好重点区域、主要农作物的节水技术应用,集中连片建设农业节水工程,实行规模化发展。建设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工程,加快节水技术推广。
——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农业节水机制。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明确各方职责,调动和发挥广大农民以及社会力量的积极性。
——坚持建管并重,深化改革。在加强农业节水工程建设的同时,建立健全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完善农业节水产业支持、技术服务、财政补助等政策措施。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在全国初步建立农业生产布局与水土资源条件相匹配、农业用水规模与用水效率相协调、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农业节水体系。基本完成大型灌区、重点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和大中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基本覆盖农业大县;全国农田有效灌溉面积达到10亿亩,新增节水灌溉工程面积3亿亩,其中新增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面积1.5亿亩以上;全国农业用水量基本稳定,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0.55以上;全国旱作节水农业技术推广面积达到5亿亩以上,高效用水技术覆盖率达到50%以上。
二、建立农业节水体系
(四)优化配置农业用水。通过建设骨干水源工程和实施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进一步优化用水结构,缓解重点农业生产区的用水压力。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重视利用非常规水源,提高农业用水总体保障水平。在渠灌区因地制宜实行蓄水、引水、提水相结合。在井渠结合灌区实行地表水和地下水联合调度。在井灌区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在不具备常规灌溉条件的地区,利用当地水窖、水池、塘坝等多种手段集蓄雨水,解决抗旱播种和保苗用水。
(五)调整农业生产和用水结构。根据各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和自然、经济、社会条件,优化配置水、土、光、热、种质等资源,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严格限制种植高耗水农作物,鼓励种植耗水少、附加值高的农作物。在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基地时,要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避免加剧用水供需矛盾。积极发展林果业和养殖业节水。
(六)完善农业节水工程措施。优先推进粮食主产区、严重缺水和生态环境脆弱地区节水灌溉发展。除有回灌补源要求的渠段以外,对渠道要进行防渗处理。要平整土地,合理调整沟畦规格,推广抗旱坐水种和移动式软管灌溉等地面灌水技术,提高田间灌溉水利用率。在井灌区和有条件的渠灌区,大力推广管道输水灌溉。在水资源短缺、经济作物种植和农业规模化经营等地区,积极推广喷灌、微灌、膜下滴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和水肥一体化技术。因地制宜实施坡耕地综合治理、雨水集蓄利用等措施。
(七)推广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节水措施。合理安排耕作和栽培制度,选育和推广优质耐旱高产品种,提高天然降水利用率。大力推广深松整地、中耕除草、镇压耙耱、覆盖保墒、增施有机肥以及合理施用生物抗旱剂、土壤保水剂等技术,提高土壤吸纳和保持水分的能力。在干旱和易发生水土流失地区,加快推广保护性耕作技术。
(八)健全农业节水管理措施。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强化农业用水管理和监督,严格控制农业用水量,合理确定灌溉用水定额。明确农业节水工程设施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水费计收与使用管理。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指导和示范培训。积极推行农业节水信息化,有条件的灌区要实行灌溉用水自动化、数字化管理。加强技术监督,规范节水材料和设备市场。
三、实行分区指导
(九)东北地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西部要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大力推广高效节水灌溉技术,积极采用深松整地、抗旱坐水种等措施,合理施用生物抗旱剂和土壤保水剂;合理发展膜下滴灌、喷灌,在有规模化耕作条件的地区集中连片发展大、中型机械化行走式喷灌。东部要加大现有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力度,新建灌区应达到节水灌溉工程规范要求,大力推广水稻控制灌溉技术。
(十)西北地区。包括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五省(区)和内蒙古自治区中西部以及山西省西部,要严格按照水资源配置总量,控制灌溉发展规模。在灌区重点发展渠道防渗,在适宜地区大力推广膜下滴灌、喷灌技术。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地区,适度发展大、中型机械化行走式喷灌,兼顾发展小型移动机组式喷灌和管道输水灌溉;在具有水力自流条件的地区优先发展自压喷灌、微灌和管道输水灌溉。在内陆河区优先发展高效节水灌溉,维护生态安全。要加强土地平整,改进沟畦灌水技术,推广垄膜沟灌、覆盖保墒等技术,配套施用长效、缓释肥料及抗旱、抗逆制剂。根据水资源条件,在草原牧区积极发展节水灌溉饲草料地。大力实施小流域、坡耕地综合治理和黄土高原淤地坝等工程建设,有效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十一)黄淮海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河南五省(市)和山西东部以及江苏、安徽两省北部。在井灌区重点发展管道输水灌溉,积极发展喷灌、微灌和水肥一体化,推广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在渠灌区、井渠结合灌区重点发展渠道防渗,因地制宜发展低压管道输水灌溉,推广水稻控制灌溉技术。在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新增灌溉面积,大力提倡合理利用雨洪资源、微咸水、再生水等。
(十二)南方地区。包括长江沿岸及其以南的各省(区、市),要以渠道防渗为主,重点加快灌排工程更新改造,适当发展管道输水灌溉,大力发展水稻控制灌溉。在丘陵山区兴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积极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抗旱减灾能力;搞好水土保持和生态建设,推广坡耕地综合治理,采取覆盖等农艺措施,提高土壤蓄水保墒能力。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要采取各类节水综合措施,提高灌溉保证率,率先实现农田水利现代化。
四、推进重点工程
(十三)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优先安排粮食主产区、严重缺水和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着力解决工程不配套、渠(沟)系建筑物老化、渗漏损失大、计量设施不全、管理手段落后等问题。加强末级渠系建设,加快解决“最后一公里”问题。
(十四)高效节水灌溉技术规模化推广工程。以东北、西北、黄淮海地区为重点,选择农业生产急需、发展条件好、农民积极性高的地区,集工程、农艺、农机和管理等措施于一体,建设一批高效节水灌溉技术规模化推广工程,为周边农户开展技术咨询和培训,让实用节水技术进村入户到人,努力做到节水效果明显、经济效益显著、示范作用较大。
(十五)旱作节水农业技术推广示范工程。建设旱作节水农业示范县,突出工程措施与农艺措施集成配套,旱作节水农业技术与区域优势产业发展相结合,完善田间基础设施,发展补充灌溉和微水灌溉,推广改土、覆盖、倒茬、平整土地和秸秆还田、土壤墒情监测等技术,提高降雨入渗量,增强田间蓄墒能力。
(十六)农业节水技术创新工程。积极发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优势,建立企业、用水户广泛参与、产学研相结合的农业节水技术创新和推广机制。注重引进、消化和吸收国外先进节水技术,集成和再创新形成适应我国不同地区的农业节水模式。加强主要农作物高效用水基础科学研究,开展节水灌溉技术标准、灌溉制度、新产品与新技术研发和综合节水技术集成模式等方面的联合攻关,在喷灌、微灌关键设备和低成本大口径管材及生产工艺等方面实现新突破,推广具有自主核心知识产权的智能控制和精量灌溉装备。开展灌区自动化控制、信息化管理等应用技术研究,逐步建立农田水利管理信息网络。重视发挥节水材料和设备生产、销售骨干企业在农业节水技术创新与集成中的主体作用,落实相关财税优惠政策,完善其售后服务网络。
(十七)山丘区“五小水利”工程。以西南地区为重点,在具有一定降水条件的地区大力推进“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实现人均占有半亩以上具有补充灌溉条件的基本农田,使中等干旱年生产生活用水有保障、粮食不减产,严重干旱年生活用水有保障、粮食少减产。积极发挥人工增雨(雪)的抗旱减灾作用。
五、健全体制机制
(十八)完善法规政策。积极推进农田水利立法工作。各地区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管理,加大水行政执法力度,规范农业节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针对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农业比较效益下降等实际情况,研究支持农田水利特别是发展节水灌溉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制度。
(十九)推行节水灌溉制度。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逐级分解农业用水指标,落实到各地区和各灌区。各地区要发布适合本地区条件的主要作物灌溉用水定额。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建立节约水量交易机制,构建交易平台,保障农民在水权转让中的合法权益。
(二十)增加农业节水投入。进一步加大中央和地方对大型和中型灌区节水改造、高效节水灌溉和旱作节水农业示范等投入力度;增加中央和省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规模;全面落实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政策,抓好中央统筹资金的使用管理,重点向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发展银行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发展节水灌溉提供中长期政策性贷款支持。加大节水灌溉研发投入,提高科技装备水平。扩大节水和抗旱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二十一)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农民是开展农业节水和受益的主体,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首创精神,鼓励农民建立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让农民广泛参与农业节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对用水节水中的问题进行民主协商、自主决策。通过政策引导、项目带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技术指导、制度约束、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调动农民节水积极性,让农民得到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
(二十二)完善技术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以乡镇或小流域为单元的基层水利服务机构、专业化服务队伍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三位一体”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强化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农田水利建设、水利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按规定核定人员编制,充实技术力量,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加强与农机、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等的合作,在节水灌溉技术模式、设备选型与运行维护等方面为农民提供指导。充分发挥灌溉试验站、抗旱服务组织、节水灌溉公司等专业化服务队伍在节水灌溉、抗旱减灾、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组织开展针对基层水利技术人员、农技推广人员、农民的技术培训,提高其管水、用水的能力。重视解决基层水利技术人员和农技推广人员在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二十三)深化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明晰农业节水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责任和管护经费,逐步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的运行机制。深化水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落实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基本支出和维修养护经费。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采取租赁、承包等方式,不断创新工程管理模式,大力推行用水户参与管理,逐步形成小型农业节水工程良性运行机制。
(二十四)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用水价格形成机制,合理确定农业水价。在渠灌区逐步实现计量到斗口,有条件的地区要计量到田头;在井灌区推广地下水取水计量和智能监控系统。重视利用经济杠杆促进农业节水,探索实行农民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办法,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强化农业水价制定、水费计收与使用监管,增加工作透明度,坚决制止中间环节搭车收费和截留挪用。
六、组织实施
(二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业节水摆在重要位置,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在政策制定、资金安排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各省(区、市)要根据本纲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水利、农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科技、林业、气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节水工作。
(二十六)制订相关规划。地方各级水利、农业等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和水资源承载能力,制订节水灌溉、旱作节水农业等相关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各方面专家论证、审查和政府审批后,作为安排农业节水补助资金和整合相关资金的重要依据。规划要与流域、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总量控制指标相适应,与抗旱、农村土地整治、农业发展、资源能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节水型社会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二十七)加强监督检查。结合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对农业节水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下年度项目和投资计划安排相挂钩。对在发展农业节水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对严重破坏农业节水设施、违反节水有关规定、扰乱用水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建立农业用水和农业节水监测评估制度,进行年度监测和定期评估,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避免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二十八)强化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大力宣传节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扩大水情宣传教育覆盖面,营造节水的良好社会氛围,形成全社会治水兴水的强大合力。围绕水与生命、水与粮食、水与生态等主题,大力普及农业节水知识和先进实用节水方法,广泛宣传和交流各地开展农业节水取得的成效、经验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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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温政令第72号


《温州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温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门牌的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楼(幢)牌、室(户)牌、楼层牌、单元牌等。
第四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门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门牌的编制、安装、发放《门牌证》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为标准地名,安装门牌并发给《门牌证》。
第六条 门牌需变更、撤销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门牌编制本着统一性、适用性、科学性的原则,实行一体化的科学编码,做到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漏号、同号、跳号。
第八条 门牌按以下方法编制:
(一)道路两侧门牌编制一般采用自东向西,自南向北,左单右双连续编号。
(二)由市区向郊外延伸的道路,可以自市区内向郊外编排。由道路两侧延伸的巷(弄)或住宅区(小区、楼)以道路为门牌(楼)号编制起点。
(三)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道路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用自然数连续编号。
(四)道路两侧门牌号的编制应基本相对应,待建空地则应给予预留号。较短的巷(弄),可视情况而定。
(五)如门牌使用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占据一侧距离较大,可采取集合式门牌号,如编制为:“××街××号—××号”、“××路××弄××—××号”。同一单位或住户拥有多个门牌号的,应择其一对外统一使用。
(六)道路两侧一般不使用连接号“—”设立分号,对于起始于道路一侧长度在50米以内,不贯通的里弄,以该处门牌号向内连续编入。
(七)道路两侧的里弄以该路所处地的门牌号为里弄名称。
(八)住宅区(小区、楼)门牌的编制,采用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编制顺序编码,楼幢号即视为门牌号。封闭式的住宅区(小区、楼),临街的应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内部的住宅楼编号可以从主入口处,按规则编制。
(九)建筑物、住宅楼如有必要编制单元牌的,单元号按自东向西、自南向北的编制顺序编制。每个单元可作为一个独立的门户编制室户号,室户号自下而上排列。
(十)高层住宅楼临街的,其底层的店铺、住户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而底层以上的一般按建筑物名称编制楼(幢)、户(室)号。
(十一)多层以上住宅楼应设置楼层牌。楼层牌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十二)住宅区内的车库、公建配套用房及特殊建筑物如需编制门牌,可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编制门牌。
第九条 建立门牌数据库,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性,为当事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门牌的设置必须规范、科学和统一,严格按省、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门牌按下列位置安装:
(一)建筑物门牌号一般安装在门框正上方,或者为该道路门牌排序起始的一侧的隔墙上,高度在2-2.5米。集合式、特殊门型的门牌安装在醒目位置。
(二)室(户)牌一般安装在室户门正上方。
(三)单元牌一般安装在单元门的正门上方。
(四)楼(幢)牌一般安装在每幢楼的两侧山墙上,五层以下安装高度一般为2-3层楼的山墙中线上;五层以上安装高度为3-4层的山墙中线上。特殊情况视具体情况确定。
(五)楼层牌安装在建筑物内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二条 门牌工本费用由物价部门核准,由下列单位承担:
(一)新建住宅区(小区、楼)或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因道路建设变更门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三)已建成或改建的建筑物需更换门牌的,由产权人承担。
(四)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牌而重新设置门牌的,由当事人承担。
(五)因政府行为发生门牌变更的,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十三条 门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任免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任免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4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任免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任免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任免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规定,结合我部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包括党群、派驻部门)局级及其以下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任免。
第三条 职务设置:
(一)领导职务:副处长、处长、副司(局)长、司(局)长。
(二)非领导职务: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第四条 职务升降、任免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党管干部;
(二)公开、民主、平等;
(三)注重工作实绩,优升劣降。

第二章 职务升降
第五条 晋升各级职务的人员,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勤政廉政,能为发展我国文化艺术事业尽职尽责,熟悉和掌握相应的业务管理知识和政策、法规,身体健康。其中晋升领导职务的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政策理论水平、组织领导能力和五年以上工龄及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晋升各级职务人员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晋升职务人员,必须为近两年年度考核连续优秀或近三年连续称职以上者。
(二)晋升科员、正副主任科员职务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晋升局级、处级职务的,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晋升正局级领导职务的,需任副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副局级领导职务的,需任正处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正局级非领导职务的,需任副局级职务五年以上;晋升副局级非领导职务的,需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晋升正处级领导职务的,需任副处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副处级领导职务的,需任主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晋升调研员职务的,需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职务的,需任主任科员职务四年以上;晋升主任科员职务的,需任副主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副主任科员职务的,需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晋升科员职务的,需任办事员职务三年以上。
(四)晋升职务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职务回避制度的规定。对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第六条 晋升职务必须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按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进行。个别年度考核连续三年为优秀或在本职位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者,可越一级晋升或适当放宽资格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八条 在部机关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予以降职。被降职人员,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新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且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晋职。
第九条 对升职和降职人员,按照规定相应地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等待遇。

第三章 职务任免
第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根据其工作表现、资历、学历,视不同情况正式任职。
(一)符合任职要求并能履行相应职责的军队转业干部,可按原职级任职。
(二)从院校毕业学生录用到部机关:
1、中专以下学历的,试用期满在本岗位工作2年后任办事员;
2、大学专科学历的,试用期满在本岗位工作2年后任科员;
3、大学本科学历的,试用期满后任科员;
4、双学士(包括研究生班)学历的,试用期满在本岗位工作1年后任副主任科员;
5、硕士学历的,试用期满后任副主任科员;
6、博士学历的,试用期满后任主任科员。
上学前参加过工作的,试用期满后视其情况任相应的职务。
(三)从企、事业单位录用到部机关:
1、录用前在原单位属管理人员的,可按其待遇确定相应职务;
2、录用前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任主任科员;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视其资历等情况,可分别任副主任科员、科员或办事员。
第十一条 从企事业单位选调到机关拟任处级职务的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且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在本司局处级职数限额内,正式任职。
从其它部门国家公务员中选调的人员,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且符合任职条件的,可按原职级正式任职。其中属处级职务的,应占所在司局处级职数。
第十二条 凡因职位转换、升降等其它原因发生职务变化的,应重新予以任职。
第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一人一职,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免职:
(一)经组织批准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二)自费出国留学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四)因职位转移、升降等其它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或按自动离职处理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或调离部机关的;
(五)死亡的。
第十六条 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在直接行政首长主持下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七条 局级职务的任免,由人事部门根据部党组指示及领导职数,对拟任免人员进行考察,提出考察意见,报部党组、部领导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向中央备案。
第十八条 处级职务任免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人事部门根据各司局的处室设置、处级领导职数及非领导职务比例限额,公布职位空缺情况、所空职位任职条件和推荐范围等。
(二)各司局根据人事部门提供的情况,采取个别谈话、召开民主推荐会(由司局领导、办公室负责人、司局党组织和所空职位处室的有关人员参加)等方式进行差额推荐任职人选,并填写《民主推荐拟任处级职务人选意见表》①和《职务任免审批表》②(一式两份)报送人事部门审核。
(三)人事部门对各司局民主推荐的任职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审批,并办理任免手续。其中正处级领导职务的任免,人事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其所在司局主管部长的意见。① 略。② 略。
第十九条 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任免,人事部门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及任免条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处级以下职务的任免工作,一般结合年终和年中考核在每年上半年的三、四月份及下半年的七、八月份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印发的《文化部机关处级行政领导职务任免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印发的《文化部机关非领导职务升降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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