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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徐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5:35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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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徐 新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因而多数国家对其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就其性质而言,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自认均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亦即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争执以及举证的范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这一规定对弥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也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困境和问题。

  第一,立法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私权理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认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受诉法院来说,其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这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诉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调查取证,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以该自认之事实作为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基础。否则,对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提高构成了影响,也和民事诉讼的私权本质背道而驰。

  第二,滞后于司法实践,从而使得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无法处理。比如,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证、法庭辩论等均由诉讼代理人进行,在审判过程中,时常遇到诉讼代理人就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进行自认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就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问题作出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就成为一个非常复杂和困惑的问题。

  第三,影响我国审判之效率和涉外诉讼的有效进行。民事诉讼迟延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存在的一个困境。在影响我国审判效率的诸多因素中,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的重要一环。自认制度由来已久,近代以来已经许多国家运用、发展和完善,其合理性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将其引入到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中去,亦能发挥其自身的功能,促进我国审判效率的提高以及程序公正、诉讼经济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可以预见,我国立法的滞后势必会对我国涉外诉讼产生不利的影响。

  有鉴于此,本文拟对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之内涵及其效力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的自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

  二、不同主体的自认及其效力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自认效力的产生必须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享有在诉讼上处置的权能。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诉讼上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当事人一方有权对他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一经当事人自认即发生无庸举证的效力,他方当事人因此就该项事实的主张免除举证之责任。

  自认的效力产生于自认规则,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对法院亦发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行判断,并以此作为断案的依据。但是,由于法院对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不作判断,那么,若出现自认之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其他显著之事实相矛盾时,自认之事实是否依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笔者认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应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当事人对该事实既然存在相一致的认识,就表明当事人双方不希望法院对该事实的真实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该自认的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违背,也应对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效力适用不仅及于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诉审法院产生拘束力,自认的效力还体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认一经合法作出,一般不得撤回或变更为抗辩主张。

  2.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及其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见,从我国当事人自认制度的立法精神上来看,诉讼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而没有对案件事实代为承认的权利。其中的意旨在于,当事人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独自享有的权利而不授予诉讼代理人。这显然与设立代理权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适应我国司法审判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虑,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自认案件事实而不为被代理人所否认的行为以证据上的证明力,因此,事实上,这也造成了司法审判于法无据的局面。但是,若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并非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证明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应允许当事人撤回或变更,但是,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产生影响,同时也使简明的诉讼复杂化,因此,各国对这种撤回或变更的时间和举证责任等都施以严格的限制。

  3.共同诉讼中的一人自认及其效力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中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可以认为,若诉讼行为中包含自认,则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可见,我国的立法旨意在于以其他共同诉讼人的主观认可为产生效力之要件,旨意与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台湾的立法例表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若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益,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台湾地区关于自认制度的旨意在于以客观上产生利益之结果作为产生效力的要件,这似乎亦可作为我国自认制度完善之借鉴因素。

  三、自认效力适用之限制

  从理论的角度看,对自认的效力,应基于普通的情况下来确定其适用的规则范畴,从而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可以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之结果。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或者出于诉讼政策的考虑,在法律上应对自认的效力施以限制,或者作为自认规则的一种例外。

  1.诉讼外自认与自认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先生认为,诉讼外的自认,仅为证据的一种,并无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该项自认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仅可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的资料,亦即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予以判断。他方不得援用此项自认为证据,并非因有此项自认而无庸举证。在其他诉讼事件中所作出的诉讼上的自认,而在本诉讼事件中,自应作为诉讼外的自认。我国建立和完善自认制度过程中也应明确规定诉讼外的自认不产生自认效力,可以作为一般证据使用,具体证据力由法官审酌判定。

  2.司法认知的事实或推论事实与自认

  对于应当予以司法认知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或者及于推论而得出的另一事实,日本学者兼子一等认为,自认应就具体事实而言,而对于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李学灯先生也认为,对于诸如自认的标的,基于经验法则,或依据显著事实,可以推定其为不可能的事实,也不应认为有发生自认的效力。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规定,在建立和完善自认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做法,限定应予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不适用于自认。

  3.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与自认

  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作出一些让步是必不可少的。若和解、调解生效,则无须详细讨论其中的让步对以后的影响;若和解、调解不成,那么当事人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步是否产生诉讼中自认之效力?因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容易产生误解,当事人不敢轻易作出让步,这势必影响和解、调解之成立。事实上,和解与诉讼中的调解,以当事人相互作出让步,解决纠纷为目的,其与自认是显然有别的。因此,不宜赋予调解中的让步以自认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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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越南


中越发表联合声明


  12月2日, 应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江泽民的邀请,越共中央总书记农德孟于11月30日起对中国进行正式友好访问。中越双方今天在北京发表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一、应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越南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农德孟于2001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友好访问。

  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越共中央总书记农德孟举行了会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李瑞环和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胡锦涛分别会见了农德孟总书记。双方互相通报了各自党和国家的情况,并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广泛交换了意见。会谈与会见是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

  双方认为,越共中央总书记农德孟对中国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这次访问是新世纪初两党、两国关系中的重大事件,对加强和深化21世纪中越两党、两国全面友好合作关系作出了重要贡献,并将对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二、越南方面高度评价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在过去的80年中所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并坚信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一定会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取得新的更大的成就。中国方面高度评价越南共产党和越南人民在过去70多年中所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并坚信越南共产党和越南人民一定会在建设民富国强、社会公平、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祖国的事业中取得新的更大的成就。双方决心从各自国家的实际出发,继续探索和解决党和国家建设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关系正常化以来,双方在各个领域的交往与合作日益扩大和深化。两国发表了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联合公报》和1999年、2000年《联合声明》,陆续签署了陆地边界条约、北部湾划界协定和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两党、两国开展了广泛深入的改革开放、革新、治党治国和社会主义建设理论与实践经验的交流;两国的经贸合作迈上了新的台阶。两党、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对中越全面友好合作关系的良好而重大的发展感到高兴。

  四、双方认为,中越友好是两党、两国、两国人民共同的宝贵财富。在新的世纪里,不断加强中越两党、两国全面友好合作关系,不仅符合两党、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且有利于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双方决心坚持“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的16字指导方针,全面贯彻落实两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提出的明确目标和任务,不断提高中越传统友好合作关系的质量和水平,使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世代友好下去。

  五、双方同意,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新世纪中越两党、两国全面友好合作关系,将继续保持两党、两国高层交往的良好传统;推动两国党政部门、议会、群众团体及地方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个领域的交往与合作,提高合作效果;加强双方治党治国经验的交流,相互借鉴改革开放、革新和党的建设等各方面的经验;加强两国青少年之间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友好交往,使两国老一辈革命家精心培育的传统友谊和两国全面友好合作事业后继有人。

  六、双方确认,新世纪要按照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方针,继续加强和扩大两国经贸、科技等领域的合作。积极鼓励和支持双方企业进一步开拓两国商品市场,加强投资合作,扩大经济技术合作规模,落实能带来切实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合作项目。

  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越南提供优惠贷款的框架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并同意将积极推动企业在多农铝矿项目上长期合作。

  越南热烈祝贺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国积极支持越南早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七、双方一致认为,两国签署陆地边界条约、北部湾划界协定和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为推动两国睦邻友好与全面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地区的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双方同意,按照两国领导人的共识,加快完成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的有关后续谈判工作,使北部湾划界协定与渔业合作协定尽早一并生效。积极推动并加快陆地边界勘界立碑工作进程,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长期稳定的边界。

  双方同意,继续维持现有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一项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在问题解决前,双方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积极探讨在海上,诸如海洋环保、气象水文、减灾防灾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可能性和措施。与此同时,双方均不采取使争端复杂化或扩大化的行动,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对产生的分歧应及时进行磋商,采取冷静和建设性的态度,予以妥善处理;不因分歧而影响两国关系的正常发展。

  八、越南方面重申,越南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越南同台湾只进行非官方经贸往来,绝不同台湾发展官方关系。中国方面对越南方面的上述立场表示理解和赞赏。中国方面重申,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坚决反对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

  九、双方对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达成的广泛共识表示满意。双方认为,谋求和平、合作、发展和社会进步,已成为当今时代的潮流。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渴望世界持久和平,渴望过上长期稳定安宁的生活,渴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新秩序,渴望促进各国共同繁荣和发展。

  双方反对在国际事务中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主张尊重各国的历史文化、社会制度、发展模式以及世界各种文明。双方赞赏东盟组织在维护和促进地区稳定与发展中发挥的积极作用,重申将继续致力于加强中国与东盟国家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为亚洲特别是东亚的持久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的努力和贡献。

  十、越共中央总书记农德孟对中国共产党、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所给予的隆重、热情和友好的接待表示衷心感谢。农德孟总书记邀请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江泽民在明年方便的时候对越南进行正式友好访问。江泽民总书记、国家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金费率。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实行全省统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六)稳定就业岗位的在岗培训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七)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创业和预防失业有关的其他支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以及有关事项书面告知申领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

从业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九)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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