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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13:21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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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管理的日常工作。规划、国土资源、城管、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和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二)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
(三)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专户存储征收补偿资金;
(五)房屋征收部门提请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七)实施房屋拆除。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如下: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房屋征收部门汇总研究公众反馈的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县级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我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县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二)征收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含装潢、附属物价值);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的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应给予奖励。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装潢附属物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奖励的标准,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产权调换房屋为廉租房、共有产权房或政府其他种类定销商品房的,其价格按政府或物价部门有关文件执行,不再另行评估。
第二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照我市保障性住房的有关规定优先申购廉租房、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被征收人仅有被征收的一处住房(含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不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潢附属物补偿和奖励)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等问题,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第88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被征收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实际过渡期限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放弃安置的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执行,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部分按产权调换的相关规定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征收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征收历史遗留的房产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征收补偿后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仍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七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以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或标明的用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为准;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评估技术操作的具体细则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评估结果得出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结束后,应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淮安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五章 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土地使用权收回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征收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房屋征收部门,并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注销;对非全部征收的房屋或土地,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后的证照交被征收人。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淮政发〔2004〕42号)同时废止。第四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国家、省、市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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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和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举行了会谈。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一系列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指出,建交十五年来,中土关系始终保持蓬勃发展的良好势头,各领域合作成果丰硕。两国政治上高度信任,经济上互利合作,文化上相互借鉴,在国际事务中相互支持,给两国人民带来实际利益。双方对此感到满意。上述成果是两国人民共同的宝贵财富,双方将倍加珍惜。

  双方高度评价土库曼斯坦首任总统尼亚佐夫为发展中土友好合作关系所作的重要贡献。

  二、中方重申,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与土库曼斯坦的友好合作关系,是中国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土方重申,同中国全面发展友好合作关系,是土库曼斯坦对外政策的优先方向之一。

  双方重申恪守两国建交公报及建交十五年来双边其他政治文件中确定的原则,继续保持和开展包括高层互访在内的各级别交往,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所有文件,全面落实双方业已达成的各项协议和共识,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在政治、经贸、能源、安全、人文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将中土友好合作关系提高到新的水平。

  三、土方强调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承诺不与台湾进行任何官方往来。土方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一切努力,认为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外部势力不能干涉。土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中方对土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中方重申尊重并支持土库曼斯坦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土库曼斯坦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为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民族和睦所作的努力。中方支持土方奉行永久中立的外交政策,认为这对保持地区局势健康稳定发展具有建设性作用。

  四、双方重申,在涉及对方根本利益的原则问题上继续相互坚定支持,包括不允许第三国或其他势力利用本国领土从事任何有损对方国家利益的活动。

  五、双方高度评价近年来中土经贸合作取得的积极成果,决心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两国在市场、技术、资金、资源等方面的互补优势,进一步深挖潜力,扎实推进双方已商定的能源、交通、电信、化工、建材、纺织和食品加工等重点领域的经济合作项目,提高两国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水平。双方将本着务实精神启动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机制,以有效发挥其促进双边经贸合作的应有作用。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国境内从事正常的经贸活动提供便利与保护。

  六、双方强调,二00六年四月三日双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实施中土天然气管道项目和土库曼斯坦向中国出售天然气的总协议》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承诺将从发展两国长期互利合作的战略高度加快能源合作谈判进程,早日完成中土天然气管道建设,以带动两国经贸、能源等各领域务实合作全面深入发展。

  七、双方强调,二00六年四月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重申,将认真落实该协定,进一步加强两国执法安全部门的协调与合作,严厉打击“东突”等“三股势力”,共同维护两国及中亚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八、双方认为,人文合作是中土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两国人民心灵沟通的纽带。双方决心进一步加强在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团体扩大友好交往,支持双方互办文化日、艺术节,组织两国青年团体进行互访。

  九、双方认为,中亚国家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国际社会应尊重中亚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中亚各国的稳定与安全、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对维护亚洲乃至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与中亚各国一道,充分发挥本地区现有合作机制的作用,为将本地区建设成为一个政治上和睦团结、经济上互利合作、文化上包容促进、安全上互信协作的和谐地区而不懈努力。

  十、双方指出,联合国作为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支持对联合国进行合理的改革,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和效率,增强其应对各种威胁和挑战的能力,特别是加大在发展领域的投入。改革应坚持民主协商,寻求协商一致。双方愿就 联合国改革等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磋商与协作。

  十一、别尔德穆哈梅多夫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对土库曼斯坦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感谢邀请,并表示将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土库曼斯坦总统

                 胡锦涛    库尔班古力· 别尔德穆哈梅多夫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于北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撤销商品名补充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办理撤销商品名补充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办注[2012]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

  针对部分生产企业提出撤销商品名补充申请报我局审批的问题,经研究,现将办理此类补充申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因撤销商品名不涉及技术审评和核发批准文号,故该类申请应属于《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第36项注册事项,即报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补充申请事项。

  二、此类补充申请事项备案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二是生产企业和原批准证明文件上载明的其他研发单位意见;三是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省(区、市)管理需要提出的与该类申请相关的其他要求。

  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将备案结果信息转我局信息中心,由其依据备案信息对电子数据予以相应的变更,不再在我局政府网站显示该品种商品名。

  四、对已经提出撤销商品名补充申请的,我局将发《审批意见通知件》告知申请人按上述意见办理。

  五、该事项的办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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