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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3:24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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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宗教专门人才培养,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由宗教团体举办,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高等院校。
第三条 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思想品德良好,有志于宗教事业的宗教院校本科以上毕业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宗教院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宗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宗教名称、学科名称、学位等级三部分组成。
宗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确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五条 申请攻读宗教院校上一级学位,一般应当先取得下一级学位。
第六条 宗教院校认可普通高等学校和学术研究机构授予的学位。
第七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设立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负责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
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由宗教团体有关负责人、宗教院校中、高级职称人员及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学位工作小组成员名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八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工作应当坚持公正规范、公开透明原则。
第九条 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学位工作小组工作规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宗教院校本科毕业生,成绩合格,通过学士论文评审,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
(二)初步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硕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硕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系统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二)具有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较强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博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博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并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系统深入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突出成果;
(二)具有独立从事宗教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具备系统扎实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宗教院校学位,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外国语或古汉语水平,具体标准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


第三章 授 予

第十四条 授予学位的宗教院校,应当具有学位授予资格。
符合条件的高等宗教院校可按程序申请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由宗教院校填写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举办该院校的宗教团体,该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由该院校直接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
宗教院校学位工作小组按照本宗教的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学位工作小组工作规则,对宗教院校的申请进行审查,对可授予学位的院校、可授予学位的学科及相应学位提出意见,并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对同意授予学位资格的宗教院校,颁发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依据可授予的学位,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宗教院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该宗教院校提出,经举办该宗教院校的宗教团体审核后,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定。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可直接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定。
宗教院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学士学位。
宗教院校的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对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提出意见,报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后,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可以授予国内外知名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当由宗教院校提名,并经本宗教的学位工作小组审核,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在宗教院校学习的境外留学生,其学位授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已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宗教学位工作小组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业水平,报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审定后,可停止或撤销该院校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并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授予的学位,发现有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评定委员会或授予其硕士、博士学位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和学位工作小组成员有违反学位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改正、取消委员会成员或工作小组成员资格,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位无效。
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工作小组有违反学位授予程序和规定行为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学位授予工作、重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并宣布违规授予的学位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各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颁发,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宗教院校学位证书由各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宗教院校颁发,在宗教界内部有效。
第二十四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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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4月9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缴存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境)定居的;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本市户口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连续失业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缴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缴存人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无法转入新单位的;
  依照本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规定,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缴存人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十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提取条件但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先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的,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一)用于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和拆迁房等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合同生效或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二)用于购买再交易房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房屋所有权证》过户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三)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获得相关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提取金额不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70%,且按合同协议中房屋产权共有人各自所占房屋份额提取,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九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的,须在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办理。
  (一)申请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余额的,合计提取额不超过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余额;
  (二)申请每年度提取的,提取额不超过当年应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三)购同一套住房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不得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该套而借用的住房贷款。
  第十条 凡是符合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只能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上一缴存年度的余额内提取。
  凡有逾期贷款的缴存人,不得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凡累积逾期贷款三期(含三期)以上的,二年内不得申请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第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每年提取一次(12个月),提取额度为每月房租超过家庭收入的30%部分乘以12。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受房租与收入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缴存人可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直系亲属包括缴存人的父母、子女。
  重大疾病是指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
  突发事件包括火灾、地震、山体滑坡、洪灾、重大交通事故等。事故发生后一年内,缴存人可申请提取本人、配偶及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的本人书面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并按以下各条款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凭证:
  (一)缴存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拆迁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缴存人购买集资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有关部门的建房批文等;  
  (三)缴存人购买再交易房的,提供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时的《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四)缴存人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建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五)缴存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修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大修住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十七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证明(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若是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还需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十八条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缴存人及配偶收入证明、支付房租凭据等。
  第十九条 缴存人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缴存人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达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缴存人的关系证明,非配偶继承的还需提供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户口缴存人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本市户口缴存人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供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或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调令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被纳入住房公积金托管专户管理的缴存人,凡一年后(含一年)未重新就业,又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及身份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凡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第三十条 提取证明及相关提取凭证的复印件均必须符合A4标准格式。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凭提取凭证及《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审批准予提取的,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方式: 
  (一)以转账或汇兑方式划转回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账户。
  (二)划入缴存人本人或缴存人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含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
  (三)现金支票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原《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及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案情】 原告购买了符合客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期间有八台车在两年时间里分别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局的主持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先行向受害人赔偿后,持结算手续到保险公司理算,原告赔偿款共计七十四万元,经保险理算,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五十八万元,由于在保险公司开账的是被告,由此,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分十二次打入客运公司的账户,原告持转账付讫凭证,向被告要求结算,遭被告拒绝,引起诉讼。
【争点】 客运公司辩称,保险费系被告代原告垫付,因此,要求相互冲减。
通过法庭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如下无争议的事实:
A、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系原告;
B、原告先期负担了被保险车辆事故赔偿款七十余万元;
C、被告自认涉案理赔款的受益人系原告;
D、投保机动车三险的惯例是,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通知,将购买保险的款项提前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由被告工作人员代办保险手续后,再将保险费缴纳票据及保单复印件转交原告保存,被告保留原件;
E、此前有三单保险理赔款已向原告结清;

【观点】

1、被告有义务退还保险公司打入其交行账户的保险理赔款: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过该条规定查知,机动车责任保险费的权利人系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原告的机动车出险后,为妥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地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及时与事故受害方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向受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通过交通部门转付赔偿款之后,原告成为理赔款权利人,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持事故确认书、受伤人员医疗费等凭据,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完成理算后,将相应的理赔款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此项理赔款,被告收取其中两份赔款转账凭据后,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代为主张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涉案保险理赔款付给原告。

2、被告确已收到理赔款五十八万元:

被告只认可收到二十万元保险理赔款,辩称未收到另三十八万;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转账凭证原始件查知,保险公司确已将理赔款打入被告的交行账户,被告否认的,应当提供交通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以供核查到账情况,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确已收到理赔款五十八万元。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如果此款未到账的话,被告也负有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义务。
通过先前三单理赔款转付情况推定,被告此前向原告转付的理赔款,也是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入同一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先前款项,拒绝认可收付涉案理赔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3、投保机动车三项保险的款项,确系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垫付”说法缺乏根据:

被告辩称保险费由其垫付,仅凭保管的保险费收据原件,但不能提供佐证,不能证明其垫付保费。
一是、有协议约定“先款后办”,即先由原告将投保保险费交被告,被告根据情况办理投保,办结后通知原告取回保单复印件。被告不能证明双方有过“先行垫付”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书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各项税费,在相应的税费缴纳期限前,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各款项;
二是、原告持有保单复印件,足以证明投保惯例,被告工作人员的视频资料明确认定,被告保管原件(根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将复印件交给原告,表明原告已经交过保险费;
三是、原告提交的经办人证言、保管的各项凭证复印件、保险资料档案袋,如果被告不提供复印件,原告不可能得到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出账单记录的10月24日出款额与原告述称的10月18日交付的款额176179元在十万分之一的机率里完全吻合,足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费的事实;
四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将代管的票据数额累计后辩称“垫款”,这一点可通过被告“漏算”原告持有一枚原件标注额得到反证,如果是被告垫资投保,通常作法应当是成批垫款,绝对不可能出现漏掉一单保费的现象,也不可能出现原告只交一单,其余由被告垫资的现象;
五是、被告公司的什么人办理的垫资?通过什么方式垫付?谁办的税款?又是谁投的保险?谁敢站出来说说清楚具体经过?这件事非同小可,如此大额的资金,不可能由被告的两名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说说就能成立。
六是、被告自始致终未向原告主张过“返还”垫资之事,作为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公司而言,绝不可能发生长期替挂靠车主垫付巨额资金不提追讨之理,分明是被告在诉后为逃避返款义务的臆想。

4、被告主张“冲抵”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利用挂靠便利,将多年保管的票据自行累计数额后,以“垫款”为由提出冲抵原告的理赔款,原告不能认可,法律也不能支持。退而言之,如果真有被告“垫资”一说,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必须通过另案起诉解决,不得在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益返还案件中提请冲抵请求;被告的主张显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无法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将争议颇大且模糊推测当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待,如果按被告的推理,涉案机动车的档案资料在被告处保管,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为涉案车辆的出资人一样道理,被告只保管了车籍档案,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却是原告。
综上,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法院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慎重审查被告的理由,支持原告的主张。
附:法规集成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有关指标计算及说明》《广东省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质量信誉考核报告》《关于贯彻实施〈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246号)、《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关于加强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248号)《车辆管理档案》《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
利用挂靠之便保管车籍档案资料及原始凭证的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4]115号)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六)属于国产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原件;(七)属于进口机动车的,收存进口凭证原件;(八)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2001年1月8日

  依法审理涉军案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审判工作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体现;妥善解决官兵的涉法问题是部队各级党委的任务,也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战斗力的客观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应当充分认识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增多,军人军属涉法问题逐年增加。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人民解放军是执行革命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统一的神圣使命。妥善处理部队涉法问题和涉军案件,直接关系到国防巩固和军政军民团结,关系到军队建设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党赋予人民解放军历史使命的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法制观念,把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关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际行动,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地审理涉军案件。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探索,在不增加编制、人员和不打乱内部业务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审理涉军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要学习借鉴成功的经验,由院领导牵头,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具体负责,加强对审理涉军案件的指导和协调。有关审判庭可以从实际出发,组成涉军案件合议庭,并逐步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办理涉军案件,要坚持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相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要充分考虑涉军案件的特点,在法定时限内,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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