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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16:45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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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2年3月13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废止《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修改《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等7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1: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文号
标题
发布日期
承办部门
废止理由

1
市政府令

第55号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3.30
市国土资源局
与2011年3月5日施行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不一致,新法代替旧法。

2
市政府令

第94号
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2.9.5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
已被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代替。

3
市政府令

第110号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2003.12.30
市畜牧局
已被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代替。







 附件2: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号)修正案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300元;造成孤本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500元”予以删除。

  二、《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修正案

  1.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责令补检,补检费加倍收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予以删除。

  2.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和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予以删除。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市政府令第106号)修正案

  1. 第二十条:“除市财政统结的采暖费以外,提前缴费的,供暖单位给予优惠。凡在当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足额交费的,给予应交费额1%的优惠,最高给予6%的优惠。对逾期交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修改为:“除市财政统结的采暖费以外,提前缴费的,供暖单位给予优惠。凡在当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足额交费的,给予应交费额1%的优惠,最高给予6%的优惠。”

  2.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逾期不交费的采暖用户,供暖单位应先向其下达缴费通知书,采暖用户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暖单位有权停止供暖,并可拆除供暖设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追缴。”修改为:“对逾期不交费的采暖用户,供暖单位应先向其下达缴费通知书,采暖用户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暖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3.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供暖设施拆除后需要重新恢复供暖的,所需费用由采暖用户承担。被停止供暖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户中过网。”修改为:“被停止供暖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户中过网。”

  四、《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项:“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四条第(二)项:“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3.第十四条第(三)项:“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逾期未恢复原貌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补交房屋租赁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0.5%的滞纳金;”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43号)修正案

  第三条第一款:“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在发票管理中有权以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修改为:“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在发票管理中有权以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七、《本溪市公证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修改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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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各界参与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建设良好城市环境,根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均应当承担门前四包责任,并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四包责任制,是指在临街单位、个体业户门前划定相应责任区范围,由临街单位、个体业户承担规定的容貌、卫生、绿化、亮化等自我管理责任的方式。

  本规定所称临街单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制实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人行道的城市道路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人行道路边石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二)无人行道的城市道路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责任区范围:纵向自临街建筑外墙根起至道路中心线止,横向以左右相邻交接线为界形成的区域。

  第六条 门前四包责任内容及标准:

  (一)包容貌:保持自有建筑物立面整洁,不乱贴、乱画、乱挂,牌匾、广告等户外宣示物无破损掉字;
  (二)包卫生:保持责任区内地面清洁,不乱扔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乱倒垃圾、乱泼污水;
  (三)包绿化: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不在树木上拴绳挂物和损坏花草树木、园林设施、侵占绿地;
  (四)包亮化:保持自有建筑物、牌匾、户外广告的照明亮化设施整洁、完好,按规定开启自设的建筑物灯饰。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并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门前四包责任区内的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应当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不得拒绝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 门前四包责任状和承担门前四包责任。

  同一个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两个以上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的,应当共同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个责任状。

  第九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应当确定门前四包日常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本单位、本业户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同一个门前四包责任区内有两个以上临街单位、个体业户的,应当通过协商共同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明确门前四包日常管理人员,并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发现其他单位和人员在责任区范围内从事乱贴、乱画、乱挂,乱扔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占道经营、作业,乱设摊点、乱停车辆,乱堆、乱倒、乱搭、乱挖,毁坏树木、绿地和园林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将临街房屋、场地出租的,门前四包责任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区城管部门和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开展门前四包责任制工作给与指导和配合,并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门前四包责任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临街单位、个体业户履行门前四包责任情况进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通知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报告或者临街单位、个体业户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拒绝签订门前四包责任状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在信用评价、评优评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等方面实行否决。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个体业户违反本规定,门前责任区内达不到门前四包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有关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据本规定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

  第十七条 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城区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和实施《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继续推进质检机构的行风建设,促进质检机构建立自律、自查、自纠的长效机制,我局决定发布《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详见附件),即日起实施,并提出贯彻意见如下:
  1.各质检机构要按照“行为规范”要求,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建立并完善各项相关制度。
  2.即日起,在对质检机构进行到期复评审、扩项评审、监督评审时,“行为规范”检查表中的内容与GB/T15481-2000要求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附加要求一起列入考核内容。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市质量技监局
2004年11月17日  

前言

  本规范的附录A是规范性附录。

  本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提出。

  本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朱明、胡征然、黄步煜、倪敏、薛景云、彭浩。

  本规范是首次发布。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简称质检机构)的行为规范,包括质检机构基本规范、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规范和检查考核。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质检机构的行风建设和检查考核。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 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dt ISO/IEC 17025:1999)

  3质检机构基本规范

  3.1质检机构的自我改进机制

  3.1.1质检机构应按GB/T 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dt ISO/IEC 17025:1999)国家标准的规定,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3.1.2质检机构应结合各自特点,制订有关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方面的制度、规定;应制订相应的奖惩制度,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建立自律、自检和自纠机制。

  3.1.3质检机构应对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相关记录。

  3.1.4质检机构应对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必要时应采取纠正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3.2质检机构的办事制度

  3.2.1质检机构应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办事制度,做到质检工作公开服务有依据,公正服务重法度,公平服务讲原则;应有关于业务接待、样品收取、检测收费、检测报告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确认、保护客户机密和所有权、保证公正性、抱怨投诉、客户反馈、检测结果的质量保证、样品处置等公开文件。

  3.2.2质检机构应明确相应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处理上述有关工作事宜;应建立并实施“首问服务制”,对客户的来电、来访应尽可能给予满意的答复,一时答复不了的应予解释,并告知可供参考询问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对客户的抱怨投诉应规定反馈期限。

  3.2.3质检机构应按规定实施并保存相关的实施记录。

  3.3质检机构的行风要求

  3.3.1质检机构应遵循独立公正、科学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树立“公平、公正、科学、求实”的行业形象。

  3.3.2质检机构不得伪造检验结果或者依据主观臆断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及与质检业务无关的证明;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转卖证书和印章。

  3.3.3质检机构不得超授权检验范围出具加盖“CAL”或“CMA”等认可、认证印章的检验报告;其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项目应在质检机构认可和计量认证的授权范围内。

  3.3.4质检机构不得在承担监督检验任务期间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此前已接受委托检验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督抽查结果的客观性。

  3.3.5质检机构不得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授权检验范围内的产品。

  3.3.6质检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3.3.7质检机构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名义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3.3.8质检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以质检机构名义参与产品质量评比活动。

  3.3.9质检机构不得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义从事各类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乱搞评比、乱发牌匾。

  3.3.10质检机构不得泄漏行政执法和监督抽查的有关信息。

  3.3.11质检机构不得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或转移企业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产品实物,或用其研制、开发产品。

  3.3.12质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时,应做到抽检分离,抽样人员不承担所抽样品的检验工作。

  3.3.13质检机构不得向受检单位指定采用或主动推荐某种原材料或零部件。

  3.3.14质检机构应严格执行检验工作进度,遵守承诺的检验期限,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迟完成期限。

  3.3.15质检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或约定,擅自处理抽检或送检的样品。

  3.3.16质检机构应正确处理监督抽查与委托检验关系,不借用监督抽查名义,要求企业委托检验。

  3.3.17质检机构应公开收费服务项目,严格按收费标准或合同收费,不随意收费。

  3.3.18质检机构之间应相互尊重,不允许发生排斥、诋毁他人的行为。

  4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规范

  4.1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行为要求

  4.1.1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在本职岗位上应做到:科学公正、精通业务、严明纪律、勤奋工作;在对外服务中应做到:廉洁奉公、热情服务、礼貌待人、文明办事。

  4.1.2质检机构工作人员要强化“依法施检”是检验工作生命线的观念,树立诚信为本的理念,切实提高职业道德素养。

  4.1.3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冒用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开展业务工作。

  4.1.4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授权检验范围内的产品的生产、经销企业中兼职或参与生产经营活动。

  4.1.5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参加受检单位的庆典活动,收受礼品、礼金。

  4.1.6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受检单位的加班费、加急费、服务费。

  4.1.7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到受检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1.8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也不得以暗示方式从受检单位谋取私利。

  4.2抽样人员行为要求

  4.2.1质检机构的抽样人员应按各级政府有关监督抽查的规定、相关产品标准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规定,或客户委托抽样的有关要求开展抽样工作。抽样人员应按抽样计划进行抽样,不得擅自改动抽样计划。

  4.2.2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举止端正、语言规范,不准刁难被抽样单位和提出与抽样无关的要求。

  4.2.3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抽样人员应不少于2人;抽样时,应出示抽样文件、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应遵守工作纪律,严禁事先泄露或通知被抽查企业;如遇受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样,抽样

  人员应做说服工作,必要时做好情况记录并及时向委托人汇报。

  4.2.4抽样人员应在被抽样单位的成品仓库或销售柜台按抽样要求随机抽样,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取

  样品。

  4.2.5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样品抽取数量;抽样时,抽样人员应认真填写抽样单并仔细核对,以保证抽样信息的准确性;抽样人员抽样后,应以妥善方式封样,有效防止擅自拆封、动用、调换样品,需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抽样人员应向企业明确寄、送样品的时间、地点和保护好样品及封条的要求。

  4.2.6抽样人员抽取并带回的样品应保持受控状态,及时办理样品入库手续。

  4.2.7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在被抽样单位购买产(商)品。

  4.3检验人员行为要求

  4.3.1质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检验工作程序操作,做到原始记录完整、检验数据准确、检验报告规范。

  4.3.2检验人员不得伪造原始记录、篡改检测数据和出具虚假报告。

  4.3.3检验人员不得私自承接产品检测任务。

  4.3.4未经批准,检验人员不得私自接待外来人员或让其进入试验室,不得让外单位人员或本单位无关人员查阅检验原始记录等检验技术资料。

  4.3.5检验人员不得利用受检单位样品和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开发或成果转让。

  4.3.6检验人员不得自行处置检验完毕的样品。

  4.3.7未经批准,检验人员不得透露正在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相关信息。

  4.4接待人员行为要求

  4.4.1质检机构的对外接待人员应做到:热心接待、耐心解释、细心聆听、尽心服务。

  4.4.2业务接待人员应实事求是地介绍质检机构的检验业务能力,不虚报、谎报授权范围和项目,对分包检验项目应明示,能提供表明承检项目、检测周期、检测收费标准的公开文件。

  4.4.3样品接收人员应仔细核查样品状态,若有异常,应在抽样单或检验委托书或相关记录上注明,并由送样人员签字确认。

  4.4.4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负责不合格产品生产、经销企业确认的接待人员,应如实向企业说明不合格项目的检验依据、检验方法、检验结果,应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告知企业在相关栏目中写明意见,在接待记录上签字;接待人员应遵守接待纪律,不允许代为企业填写意见和签字;接待人员不得强行或变相强行要求企业认可检验结果;接待人员不得在同一场所、同一时间接待二个或二个以上企业;接待企业时应有二人参加,并在接待记录单上签字。

  4.4.5抱怨、申诉接待人员应做好接待记录,落实处理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保存相关记录。

  5检查考核

  5.1质检机构行为规范的检查考核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检查内容见附录A《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检查表》。

  5.2质检机构应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项采取纠正措施,限期完成整改。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检查表

  A.1检查依据

  本检查表根据SBTS/GG 01-2004《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编制,检查条款的编号与SBTS/GG 01-2004《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的条款相对应。管理规范条款的1、2、5在本检查表中省略。

  A.2检查要求

  A.2.1“检查结果”应逐个条款进行评价,其中,带“※”的条款为重要项。

  A.2.2当某条款存在观察项或应说明的问题时用Y-表示;当某条款存在不符合项时用N表示;当某条款不适用时用N/A表示;凡出现上述表示时应同时在“检查说明”中详细描述。

  A.2.3当某条款检查通过时用Y表示,在“检查说明”中可不作描述。

  A.3质检机构基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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