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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与司法诚信/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5:28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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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与司法诚信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诚信向来被尊崇为做人的立身之本,“言必行,行必果”作为名言传承千年,而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诚信更是被视为个人和企业的第二生命,一旦有不诚信的记录,不诚信者在社会中将寸步难行。由此可见,即使是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诚信本身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当前,在我国大力倡导构筑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前提下,强调司法诚信的重要性,对司法诚信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更凸现其重要意义。
如果说通常意义的诚信一词体现对个体的要求,那么司法诚信则代表了国家司法机关在广大公民心目中的公信力。有人或许会质疑司法诚信这一说法,认为司法权威本身就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其实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掌控了国家的司法权力,司法行为具有强制话语权,但这只是司法的单方表象,并不表明公民同时就对司法机关本身的诚信认同,也不表明法律与诚信是与生俱来的孪生兄弟,司法机关同样需要用司法行为来构筑公民心中的诚信长城。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法律是所有社会规则的最低底线,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法律的真正实现最终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司法诚信概念在公民心中的产生并最终形成确信、司法机关取信于民的根本落脚点在于公正司法。我们唯有通过公正司法,用行动来说话,使每一个公民在日常生活的一点一滴中亲身感受到司法的诚信,从心中确立司法诚信的理念,知法、尚法、用法,从而在整个社会营造一种法律至上、法律神圣的氛围,使各种社会行为最终落脚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个字上,才能真正建立起我们所寄予厚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中国封建社会司法理念追求“无讼是求”,倡导建立以道德为主导的社会评价体系,司法诚信也由于封建社会本质的局限性而变得遥不可及。社会主义真正使人民当家作主,法律由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这就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当前司法诚信的基石。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略的提出,更是为我国的司法诚信提供了有力保障。如今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以及进行得如火如荼的反司法腐败行动,其目的正是要在加大司法程序的透明度、采取多种便民利民措施的坚持上,增强司法诚信度,做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和司法惠民,最终取信于民。基于以上原因,司法诚信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当前时代发展和司法机关内部改革的急需。
谈到司法诚信,司法机关应当是这一理念的直接实现者而不应当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趋势面前喑哑无语。司法机关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努力:一是树立正确的法律至上、司法为民理念,并将该理念真正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二是加强学习,增加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使司法人员有足够的司法智慧和司法技能守护好社会公平和正义这道防线;三是完善管理机制,如严格把好案件质量关,健全岗位目标考核和违法违纪监督追究制度;四是努力向法官职业化方面迈进,积极协调,克服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和法官非职业化的弊病。真正打造出一支崇尚法律、清正廉洁、精通业务和高效务实的司法队伍,有这样的队伍,构建起来的司法诚信大厦才不是空中楼阁。
司法诚信的确立,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有利于法律权威性的确立;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民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之下,争取与国际司法接轨,使司法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使我国在纷繁复杂的国际竞争中笑看潮头、立于不败。基于司法诚信的这几个积极意义,作为社会所关注的“执行难”以及由此衍生的所谓“法律白条”等热点、难点问题也就可以随之解决。当前各地司法机关针对“执行难”问题所提出的种种技术性操作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触及问题的皮毛而非实质,解决问题的关键还是应当回到构建司法诚信这一具有全局性高度的问题上来。因为司法诚信源于司法公正,全体公民对司法本身已经形成信念,法律与正义和公平同在,在司法诚信的基础上,让诉讼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这样的情况下再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执行问题,它违反了整个社会的基本准则和信用要求,必然全社会所不容。
我们日常生活中常提到司法权威一词,其实,司法权威和司法诚信两者休戚相关,无信则无威,有信则威存。没有诚信的司法是悲哀的,更是危险的,权威和诚信同为司法的内核,任何一边不可偏废。司法诚信是当代社会中最大、最重要的诚信,我们的每一个社会行业若是都能站在司法诚信的高度和运用司法诚信的思维,一切棘手的问题都能迎刃而解。
社会需要司法诚信!社会呼吁司法诚信!

作者:唐时华 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电话:0871-7892330

原载于《昆明宣传》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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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8〕128号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家庭(以下简称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廉租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物价、统计、总工会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满足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并逐步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应保尽保。廉租住房制度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因市政建设、城市公益性项目建设和旧城改造拆迁被征收个人住宅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优先提供廉租住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各相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为主,以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住房保障部门应做好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的服务工作,免费为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租赁信息。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廉租住房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租住单位或者政府提供的公有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核减。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只能选择以上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不超过市区人均住房面积的50%。即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建筑面积标准为1口人户28平方米,2口人户40平方米,3口人以上户50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家庭每人12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5平方米,1口人户按2人计算,2—3口人户按实计算,4口人以上户按4人计算。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区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确定。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房屋来源和保障资金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于国有资产,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地区可相对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新建廉租住房的计价成本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计算。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将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规模,可适当提高比例,并按照出让宗地进行核算提取。计提方式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长期、稳定、有效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制度。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其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公房租金核减以及租赁住房管理开支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水平及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等情况合理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
(二)市民政部门、总工会认定的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和特困职工家庭连续在1年以上;
(三)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家庭的现有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含房改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
(四)拆迁安置待入住的住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准入核准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2.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家庭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原因;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需要补交的相关材料。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填写《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审批表》,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所属社区或者单位内公示,并将公示结果、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核,并会同区民政、总工会以及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四)登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民政、总工会、财政、监察等部门对申请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困难家庭可在市场上承租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签定住房租赁合同,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按时按标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原则上每季度发放一次。
第二十三条 对准予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状况、租金标准、物业服务、退出条件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准予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四条 对准予租金核减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通知书,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租金核减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一次租金核减家庭租金核减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超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适当减免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公有住房部分的租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年年底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租住直管公房的应当向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申报。街道办事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按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和直管公房。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者直管公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直管公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直管公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第三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或者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因不符合条件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或者直管公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高租金,可按当地市场租金水平收取;
(二)由承租人按政府规定的价格(参照市场价格)购买。
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办法》(连政发〔1999〕61号)、《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货币配租和公房租金减免实施办法》(连政发〔2002〕206号)同时废止。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薪酬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
  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薪酬包括: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职工福利费;
  (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
  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年金基金,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0 号——企业年
  金基金》。
  (二)以股份为基础的薪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 号——
  股份支付》。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
  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
  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
  或劳务成本。
  (二)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
  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
  (三)上述(一)和(二)之外的其他职工薪酬,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
  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
  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照
  本准则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同时满足下列
  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
  债,同时计入当期损益:
  (一)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
  议,并即将实施。
  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
  职位及数量;根据有关规定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
  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
  (二)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
  第三章 披露
  第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职工薪酬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其期末应
  付未付金额。
  (二)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三)应当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四)为职工提供的非货币性福利,及其计算依据。
  (五)应当支付的因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及其期末应付未
  付金额。
  (六)其他职工薪酬。
  第八条 因自愿接受裁减建议的职工数量、补偿标准等不确定而
  产生的或有负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
  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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