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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新公司法的可诉性/臧恩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8:28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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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新公司法的可诉性/臧恩富律师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臧恩富


我国公司法是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商事主体的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的公司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针对时弊,提高了公司法的可诉性。

一、 新公司法提高公司法可诉性的必要性

尽管公司法是关系到投资者、公司管理人员、员工、银行、工商局、国资委、证监会、法官、律师、会计、审计评估师等等方方面面的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但修改前的旧的公司法对于违反公司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利害关系人如若想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则公司法本身规定的法律依据却并不明确可行。针对旧的公司法缺乏民事诉讼的可操作性的弊端,新公司法提高了其可诉性,也就是提高了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新公司法明确增加了六种可诉事项和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的特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两个方面。

二、 新公司法提高公司法可诉性的表现

如上所述,新公司法可诉性的提高具体表现在新公司法明确增加了六种可诉事项和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的特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两个方面,现详细整理论述如下:

(一)、明确增加可诉事项

新公司法明确增加了管理机构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查帐)、异议股东退股之诉和股东利益受损时的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六种诉讼事项,这些诉讼事项的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1、 管理机构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 股东知情权之诉(查帐)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3、 异议股东退股之诉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股东利益受损时的派生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股东利益受损时的直接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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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通知

办市场〔2012〕151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跨省跨区电能交易行为,发挥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作用,保障交易主体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国家电监会。
  各区域电监局可根据本规则,商省电监办制订本区域跨省电能交易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备案。



附件:《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




2012年12月7日 



附件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基本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能源战略,进一步规范跨省跨区电能交易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电网安全和公平开放为基础,坚持科学调度、余缺调剂、交易公平、价格合理、结算及时,充分利用电网互联优势,促进资源配置和节能减排,保障电力平衡和安全供应。
第三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市场主体分为售电主体、输电主体和购电主体。售电主体主要为已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的发电企业,以及受发电企业委托的电网企业;输电主体为已取得输电业务许可证的电网企业;购电主体为省级电网公司,以及符合条件的独立配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
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实施监管。
第五条 依据本基本规则,跨区域电能交易的相关规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组织制定;区域内跨省电能交易实施细则由相应区域电监局会同省电监办组织制定,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定期组织市场主体对电力交易、调度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适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条 电力企业不得自行制定约束其他市场主体行为的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管理文件。



第二章 交易组织和申报


第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依据规则负责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并负责相应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九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注册申请。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直接在电力交易平台上参与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省电网企业一般不得代理省内发电企业参与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根据各地电能交易组织的具体情况,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委托送出省电网公司代理交易,委托和代理双方一般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一)小水电、风电等打捆外送电交易;
(二)月度以内的短期或临时交易;
(三)其他必要的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第十一条 省级电网企业,在申报外购电需求时,应充分考虑省内电力电量平衡实际情况,听取各方面意见,向省内发电企业和电力监管机构通报外购电量测算方案。
省电网公司通报的交易参数应包括:购电量(年度交易应分解到月)、购电价格、输电费用(含网损)、所在地区发电设备平均负荷率及系统备用率等。(通报格式参见附表1)
第十二条 发电企业进行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原则上以单个机组为单位在交易平台上进行申报。经批准,同一发电厂的多个机组可集中申报。
发电企业申报的交易参数应包括:售电量(年度交易应分解到月)、机组容量、供电煤耗、上网电价、脱硫脱硝设施投运情况、冷却方式等。(申报格式参见附表2)
第十三条 购售电主体应保证所注册信息及交易参数真实、准确。必要时,电力监管机构应对申(通)报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虚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跨区、跨省电能交易同时组织时,年度交易原则上应在保证清洁能源消纳利用的前提下,区域内优先平衡;月度及月度以内交易应以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为前提,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余缺调剂。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排序原则

 

第十五条 除国家明确的年度跨省跨区电量交易以外,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原则上均应采取市场化的交易方式。
第十六条 市场化的交易方式主要分为集中撮合方式和双边协商方式:
(一)集中撮合方式是指购、售电主体通过跨省跨区交易平台直接进行购售需求申报,由交易系统按照规定的排序原则进行交易匹配,形成无约束交易意向,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约束交易结果。
(二)双边协商方式是指购、售电主体根据自愿原则,自主协商确定交易电量和价格,形成无约束交易意向,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形成有约束交易结果。
当购电主体主要为省级电网企业时,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原则上以集中撮合方式为主,双边协商方式为辅。
第十七条 集中撮合方式组织的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交易排序和匹配:
(一)售电侧,按照节能环保的原则进行排序,原则上先清洁能源机组后火电机组;对于火电机组,结合机组申报的售电量、供电煤耗、脱硫脱硝效率、上网电价等权重因素,计算售电量分配序列。同一价区内,高效环保机组优先。
(二)购电侧,按照资源优化配置和余缺调剂的原则进行排序,结合申报购电量、购电价格、输电费用(含网损)、所在地区发电设备平均负荷率及系统备用率等权重因素,计算购电量分配序列。
(三)当购电侧与售电侧电量平衡时,按照分配序列依次进行购、售主体匹配;当购电侧与售电侧电量不平衡时,按照序列中的权重比例在购、售电主体间进行分摊。
(四)同一区域内,购电侧与售电侧电量分配权重标准应该统一。
第十八条 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的有约束交易排序成交结果,由电力交易机构或电力调度机构及时向市场主体发布。(格式参见附表3、4)
第十九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输电方应公平开放输电网,并向相关市场主体、电力监管机构披露输电环节相关收费信息(见附表5)。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签订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合同,明确结算方式、输电费用和违约责任等。月内完成的临时交易,应在事后补充签订合同。



第四章 合同执行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签订的跨省跨区交易合同是交易执行与结算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交易合同执行与结算的优先级,由高到低依次为:
(一)跨省跨区事故应急支援交易;
(二)年度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三)月度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四)月内短期或临时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当实际跨省跨区电能交易供需发生变化,需对交易合同进行调整时,合同调整的次序与上述相反。
第二十三条 年度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合同的分月合同电量原则上不进行滚动调整。确有需要调整的,调整情况应事先向市场主体发布,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当实际需求与合同电量出现偏差时,经交易相关主体(含输电方)协商一致,可自愿选择合同转让或合同回购等方式进行调整;协商不一致时,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
(一)合同转让,是指在购电省需求发生变化,自身无法履行原有合同时,由购电方将已生效的原购电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不影响送电侧的合同执行和结算。如因发电企业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原有合同时,可通过发电权交易将合同转让给其他发电企业,不影响购电侧的合同执行和结算。
(二)合同回购,是指在售电省或购电省需求发生变化,或因售电方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原有合同时,经合同有关各方同意,可由售电方将已生效的原售电交易合同全部或部分从原购电方购回。
(三)合同调整须签订相应补充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月内短期或临时交易合同原则上不进行转让和回购,交易无法完成时,执行约定的违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及转让、回购合同须按规定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参与跨省跨区交易的售电主体,应按照辅助服务考核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承担必要的跨省跨区辅助服务义务。



第五章 交易价格与输电费用


第二十八条 跨省跨区交易中的上网侧电价及输电环节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逐步探索形成市场化的价费形成机制。
第二十九条 输电费用按照实际物理输送电量收取,电能计量关口的设置应向市场主体公布。同一断面输电费用应按一定周期内物理输送电量互抵后的净值收取。输电断面划分及互抵周期在实施细则中明确。
第三十条 输电损耗在输电价格中已明确包含的,不再单独或另外收取。由于潮流穿越而引起的省级电网输电损耗,按国家核定的标准执行;未经核定的,可按前三年220千伏及以上线路平均输电损耗水平执行,应向市场主体通报,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合同转让和回购,原则上不另行收取输电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助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助动自行车,是指用小型汽油发动机带动行驶并具备脚踏驱动功能的二轮自行车。
第四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下列主要技术要求:
(一)汽油发动机工作容积不超过36立方厘米;
(二)最高设计行驶时速不超过24公里;
(三)制动器、转向器、车铃或者喇叭、前大灯和后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四)车轮直径不大于660毫米,不小于510毫米。
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助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并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包括号牌、行车执照)。无牌照或者牌照失效的助动自行车,不准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列入《准许在本市申领牌照的助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方可申领本市牌照。
凡申请将本单位制造的助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产品注册商标、省级以上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技术鉴定报告。经审核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并定期对外公布。经市技术监督部门
抽查,两次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助动自行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产品目录》中除名。
第七条 经销者经销未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的助动自行车,应当在成交前以有效方式告知购买者该产品不得在本市申领牌照。
第八条 凡申领本市牌照的助动自行车,必须向经保险主管部门批准在本市经营法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投保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九条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并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的,应当向本人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时,车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者助动自行车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四)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五)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助动自行车号牌分为以下两类:
(一)市区号牌;
(二)郊区号牌。
号牌须安装在车把前端固定位置。
第十二条 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的常住户籍居民,可以申领助动自行车郊区号牌。
除已经领取的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外,本市不再核发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领取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报废后,其市区号牌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悬挂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准许在全市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悬挂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只准在本市内环线以外的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缩小助动自行车通行范围。
悬挂非本市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并经交通法规、驾驶操作技术的培训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领取操作证,方可在道路上驾驶。凡持有摩托车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五条 助动自行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未按规定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者,不准驾驶助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车主必须按规定缴纳牌证等费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本市对助动自行车郊区牌照的发放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对已经取得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况,逐步采取报废措施。助动自行车报废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时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上驾驶;
(三)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助动自行车;
(四)不准驶入机动车专用道路;
(五)不准带人和拖带车辆;
(六)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 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八)醉酒时不准驾驶。
第二十条 持有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过户给除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以外的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过户后的市区号牌更换为郊区号牌。
持有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可以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但不得过户给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
转让助动自行车,必须通过调剂商店、旧车交易市场或者拍卖行进行。转让后的助动自行车,由受让人凭本市居民身份证、转让成交凭证和出让人退还牌照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自行车上加装汽油发动机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汽油发动机或者其他驱动装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有关事项,按其他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
申领本市助动自行车牌照,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并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第十条修改为: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的,应当向本人常住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照时,车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市居民身份证;
(二)购车发票或者助动自行车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
(四)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
(五)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助动自行车号牌分为以下两类:
(一)市区号牌;
(二)郊区号牌。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
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的常住户籍居民,可以申领助动自行车郊区号牌。
除已经领取的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外,本市不再核发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领取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报废后,其市区号牌予以注销。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悬挂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准许在全市范围内的道路上行驶;悬挂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只准在本市内环线以外的道路上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缩小助动自行车通行范围。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
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车主必须按规定缴纳牌证等费用,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
本市对助动自行车郊区牌照的发放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数量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对已经取得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安全技术状况,逐步采取报废措施。助动自行车报废办法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
持有市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不得过户给除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以外的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过户后的市区号牌更换为郊区号牌。
持有郊区号牌的助动自行车,可以过户给符合郊区号牌申领条件的受让人,但不得过户给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
转让助动自行车,必须通过调剂商店、旧车交易市场或者拍卖行进行。转让后的助动自行车,由受让人凭本市居民身份证、转让成交凭证和出让人退还牌照凭证,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九、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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