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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7:16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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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建设的民法基础:机关法人制度

欧锦雄
                                 

内容提要:我国的宪政体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及一定程度的相互制衡,同时兼有政治协商的民主政治体制。宪法赋予了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重大的国家权力或民主权利,因此,这些国家机关和政协组织是我国宪政建设的主要力量。机关法人制度要求各国家机关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这独立财产,既是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前提,也是它们相对独立地行使宪法职权的物质基础。完善的机关法人制度可以使我国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能充分履行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力或权利,从而保证我国的宪政体制的最终实现。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确需建立完善的机关法人制度,因为机关法人制度是我国宪政建设的民法基础。
关键词:机关、法人制度、宪政、建设、民法。
                                       

(一)
近年来,广西某市政府在行政事业性资产的运作方式上采取了惊人的创举。该市政府将其管辖下的所有局委、事业单位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固定资产全部收归市政府,之后,由市政府将这些行政事业单位的二十多亿元国有固定资产作为市政府的出资交由其成立的WN公司统一拥有产权、集中管理运营。今后,该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对这些国有资产将仅有使用权而无产权。据了解,该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也被全部交给WN公司并由其拥有统一产权;为了迫使这些机关将办公大楼、土地使权交出来,市政府规定,凡不交出者,又暂不给予财政拨款;WN公司的下一目标是成为上市公司,上市筹措资金。在惊闻如此釜底抽薪的国家机关资产运作方式后,我愈加觉得问题的严重,这种做法不但了破坏机关法人制度,而且动摇了宪政的根基,妨碍了宪政建设,如果任由这种国家机关资产运作模式在全国泛滥,后果不堪设想。为此,有必要从宪政建设的角度探讨机关法人制度。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在于:呼唤人们尊重机关法人制度、关注机关法人制度,并希望我们的党政官员树立牢固的宪政理念,重视宪政建设。
(二)
宪政是指建立在宪法基础上的民主政治。它是立宪、修宪以及实现宪法的民主政治活动。现代政治文明是宪政文明,而宪政文明要求:国家应具有完善的宪法制度;宪法具有至尊的地位,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国家机关的活动应严格遵守宪法,正确履行各自的、宪法所确定的职责,确保宪法制度的实现,维护人民的宪法权利;宪法至上的理念深入人心。宪政建设就是为了实现宪政文明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我国的宪政体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相对独立及一定程度的相互制衡,同时兼有政治协商的民主政治体制。宪法赋予了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具有重大的国家权力或民主权利,因此,这些国家机关和政协组织是我国宪政建设的主要力量。我国的宪政体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科学的政治体制,它能否在现实中实现并较好地发挥效能,这关系到我国宪政建设的成败,同时会影响我国社会和经济建设能否持久地、稳定地发展。而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能否最终实现,这要看我国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能否充分履行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力或权利。由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这些权力或权利较为原则,宪法中又没有规定具体的强制措施来保证实行,因此,这些权力或权利的实现还需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制度作保障。
宪法是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律的母法。刑法、民法等部门法的创制必须以宪法为法律依据,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经济体制和公民的权利,需要通过各部门法的制定和实施来保证实现,因为我国宪法并无惩罚违宪行为的制裁方法,各部门法则均规定有违法的法律责任及强制方法,而各部门法为了使宪法得以实现,从各自角度将宪法规范内容细化,并规定了保证其实现的措施,各部门法相互协调,相互作用,共同构建了宪法大宪章得以实现的、具体的法律规范网络。
民法是以宪法为根据而制定的、调整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宪法是产生民法的母法,而民法对宪法具有反作用,完善的民法将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促进宪政体制和公民权利的实现,反之,疏漏的、失当的民法将在一定范围内妨碍宪政的发展和公民权利的实现。前文提到,我国宪法确立的民主政治框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及一定程度的相互制约、同时兼有政治协商的宪政体制。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具有各自不同的职权,政协则具有民主职能。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任免权、监督权,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权,司法机关具有司法独立权,而政协具有民主权。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协调下各自独立履行自己的职责和职权,并相互制衡,加上充分发挥政协的民主职能,从而可以使我国宪政体制及时、高效而廉洁的运作。
各国家机关职责不同,在运作中要有相对独立性才能保证其公正廉明,实事求是,而各国家机关在运作中要具有相对独立性,就必须具有相对独立的物质基础。其办公经费、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的薪金等物质财产应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应受制于其他机关或企业,否则,各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将难以作到公正廉明。在广西某市的国家机关资产运作模式下,市党委、市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的福利几乎完成受制于WN公司,而WN公司由市政府直接领导,这实际上是市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在物质上完全受制于市政府,既然如此,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相互制约及政治协商的格局不可能实际形成,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难以充分行使,司法将无法独立,党的领导将无法较好地实现,政协的民主职能也较难发挥。若有朝一日,WN公司不幸破产,该市党政机关将无立足之地,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将难以实行,从而妨害宪政建设。
(三)
法人制度是人类法律发展中的重要法律成果,它也是我国民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经济领域中,法人制度起到降低投资风险、鼓励投资、保证交易安全等方面的作用。民法所规定的法人类型除了包括企业法人外,还包括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制度的建立,既可以使各级机关成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而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也并可使整个国家机关体系降低交易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它可以保障各种各级机关能较好地、独立地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使各自的活动做到公正廉明。因为机关法人制度的确立要求各机关须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其中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独立财产,既是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前提,也是它们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物质基础,更是它们独立行使宪法职权的物质基础。可见,机关法人制度的建立对共产党领导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相互制约以及充分发挥政协组织职能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机关法人制度是我国宪政建设的民法基础。
然而,为了解决各机关工作人员收入不平衡以及财政困境或危机等问题,有的地方政府(主要指广西某市政府,据悉有的地方政府正在跃跃欲试)将目标锁定各类机关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固定资产,想通过盘活这些资产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解决公务员收入不平衡的问题,为此,这些地方政府不但将其管辖下所有局委,事业单位的所有不动产收归政府,而且将本级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完全无偿剥离,收归政府,并将所有国有固定资产(包括地方政府办公楼、土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出资划归一公司,并由该公司统一拥有产权而经营管理,各机关为了获得办公场所的使用权还需从财政获得款项,向该公司支付租金,各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则由该公司支付。该公司则通过将这些不动产进行抵押(规避《担保法》第37条)或其他经营活动来获取巨额的城市建设资金或暂时解决其财政困境或危机。这些地方政府混淆了“政府资产”和“国有资产”的概念,将党委、人大、法院、检察院作为法人而拥有产权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认为均是地方政府的资产。其实,党政等各国家机关的资产均为国家所有,但是,各自作为独立法人享有各自资产的产权,当然,这些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国家,并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这些地方政府完全无偿剥离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法人资产的做法,实际上是对机关法人制度的破坏,是行政权侵犯法人制度。它不但增加了国有固定资产的风险,而且妨碍了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甚至政府各部门相对独立地、公正地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职权,因为这些机关在物质条件上将处处受制于该公司或该政府,此外,若统一拥有国家机关资产的公司破产,或地方政府以其名义大量借外债而无法偿还,其他机关将可能因无办公大楼而无法运转。可见,这一做法妨碍了宪政建设。由此看来,机关法人制度在宪政建设中是何等的重要!
有的民法专家认为,地方政府可以随时无偿剥夺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这做法并不违法,因为这些资产原本就属于地方政府。在他们的眼里,机关法人制度似乎是可有可无的,或是可以随意践踏的。连民法专家都如此漠视机关法人制度,看来,宪政建设任重而道远!
(四)
完善的机关法人制度可以使各级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在党委的领导下相对独立地行使各自的职权、履行各自的职责,它是宪政建设的民法基础,是保证我国社会和经济持久、稳定发展的民法制度。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已规定有机关法人制度,但是,属于机关法人制度的独有条款仅有一款,即第50条第一款,它是这样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机关法人的成立条件应按一般法人条件确定,其独立资产包括国家拨给的办公经费及国家专项拨款建立的办公大楼及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等,这是机关法人制度实有之义。但是,由于现行《民法通则》中属于机关法人制度的独有条款仅有一款,而且这一条款相当简陋,一些地方政府即是乘现有机关法人制度不完善之机公然破坏机关法人制度,而其同级的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以及政府管辖下的各单位在交出其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固定资产时,也因机关法人制度的不明确、不完善而感到万般无奈。机关法人制度尚有诸多问题需要立法完善,比如,机关法人的资格问题、机关法人的种类、层次问题、各机关法人独立资产的范围问题、各机关法人对这些独立资产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独立资产有何权利的问题、各级机关的独立资产可否经营、可否划拨、转让、出租的问题,等等。当前,我国正在酝酿制定民法典,从2002年12月23日草拟的《民法典(草案)》来看,它对机关法人制度并未予以足够重视,仅草拟廖廖两条。目前,关于机关法人制度的问题,我国民事立法存在许多盲点,在理论上也具有许多空白,这有待于立法者和理论工作者进一步深入研究。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确需建立完善的机关法人制度!这是确保正常民事活动顺利开展的需要,更是宪政建设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李东红:《“威宁模式”涉嫌违法?》《广西政法报》2003年10月30日第3版。
2、欧锦雄:《法人制度的尴尬》,《法制日报》,2003年9月15日第5版。
3、周志华:《关于威宁改革模式的若干思考》《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2期。
4、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作者简介:欧锦雄,男,1964年出生,广西玉林市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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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和财政部颁发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和财政部颁发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已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发至县、团级。现将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和财政部颁发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是国家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关系全局的一件大事,对于到本世纪末实现工农业总产值翻两番的战略目标,具有重大意义。各级政府、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树立全局观念,把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看作是对于创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新局面应当履行的光荣义务和对国家应有的贡献,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征集任务。
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一定要按政策办事,坚持依率计征,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征集范围和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率。对于模范遵守国家规定,积极交纳基金的单位和坚持原则,与各种歪风邪气作斗争的好人好事,要及时给予表扬、奖励;对于违反财经纪律,隐瞒收
入,弄虚作假,故意不交或少交者,应及时查处,除补齐应交基金外,都要严肃处理,追究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为了鼓励各级政府超额完成征集任务,凡超额完成省分配任务的,其超额部分,由市、县财政和省财政实行五、五分成,即市、县财政留成百分之五十,上交省财政百分之五十。分成资金留给市、县专项用于发展本地交通能源建设,不得挪作其它用途。具体建设项目,需报省计委审批
。对完不成征集任务的市、县,由省从市、县财政收入中扣交。
因为这是一项新工作,需随时总结经验,加以改进,逐步完善,请各级政府确定一位领导同志分管,具体工作由税(财)部门指定专人承办。




1983年2月11日

池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劳动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和隐满事实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劳动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劳动合同;
(四)未经当事人委托,由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代签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工商联、私协、个协等部门和组织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支持和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签订、鉴证和履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对象为:企业全体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十条 各类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与其任命、聘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算起。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二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对改变工种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重新规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一般应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生效日期,则从规定的生效日期起计算。
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手续:
(一)用人单位与新招用人员,自确定录用之日起;
(二)用人单位与新调入职工,自职工报到之日起;
(三)用人单位与国家政策性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必须遵循“依法鉴证、保证质量、体现服务”的原则。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
(五)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十六条 申请劳动合同鉴证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企业申请劳动合同鉴证职工花名册二份;
(二)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
(四)仲裁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仲裁机构应予鉴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对审查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和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对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如发现有误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九条 对已鉴证的劳动合同,与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但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缴纳鉴证费,鉴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续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用人单位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变更劳动合同,应从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并注明生效日期。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经仲裁机构鉴证后,与原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变更劳动合同也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消亡的;
(三)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续订的办理程序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0日内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开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人单位确定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征求劳动者意见。10日内劳动者未做出答复的,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愿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办理有关手续,并为劳动者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注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备案。
上述通知书、意见书和证明书送达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履行送达手续。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和证明书后,应在30日内持单位发给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到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五章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把日常工作考核、工资管理、工时休假、保险福利、职工奖惩、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 与劳动合同履行密切衔接起来,更好地发挥劳动合同管理作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记录劳动者自进入企业后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过程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填写台帐时,应按合同到期年度将签订不同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分序造册,详细反映本单位劳动合同期限构成情况,以便根据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数量、 性别、年龄结构,做好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详细记录劳动者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每位劳动者一份,由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填写并统一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六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和劳动部颁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续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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