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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04:51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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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人事部


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公安部、人事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工作,公安部、人事部决定,从1997年起,在全国公安机关实行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制度。实行这项制度是建设高素质人民警察队伍的重大举措,对于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干部人事管理培训机制,推动“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公安、人事部门要广泛宣传实行考试考核制度的重要意义,创造良好的内外环境,精心组织,确保质量。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工作由公安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人事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专门业务培训工作,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科级(含)以下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取得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合格证书后,才能继续从事人民警察执法工作。
第三条 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

第二章 基本素质标准
第四条 担任人民警察必须达到下列基本素质标准:
(一)具备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担任人民警察应具备的条件;
(二)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遵守国家法律和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遵守国家公务员和人民警察的纪律、条令、条例和其他规章制度,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
(四)掌握公安业务基础知识和岗位工作必需的基本技能,正确执行与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基本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
第五条 公安机关各专门警种和重要岗位的人民警察,除具备人民警察基本素质外,还必须达到从事专门警种和重要岗位工作的特殊素质要求。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章 考试考核组织
第六条 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是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的主管机构,由公安部、人事部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领导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考试考核组织工作,承办上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委托的有关工作。各专门公安机关可视情成立专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在考试考核期间设考试考核办公室,挂靠本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考试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人数为七人左右。专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由专门公安机关和专门系统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人数为七人左右。
第十条 下一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报上一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基础知识、国家公务员制度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公安业务知识和分析、判断能力,文字能力等。
第十二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和政策水平、职业道德、本职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纪律作风等。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各级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可对本级公安机关全体或部分人民警察进行体能和心理测验,测验成绩和考试考核成绩合并计算。

第五章 考试考核实施
第十四条 考试大纲、考试教材、考试试题和评分标准由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考试、评卷工作在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由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对前五年的年度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后作为本次基本素质考核成绩。
第十七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的人民警察,不得参加基本素质考试考核。

第六章 考试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考试考核合格者由所在县(市)级公安机关填写《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审批表》,报地(市)级以上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审批,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政府人事部门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证书》上填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证书》由个人保存。
第十九条 对未通过基本素质考试的人员,实行离岗培训制度。
第二十条 未通过基本素质考试人员的离岗培训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指定一所具有培训力量和条件的培训学校或基地专门承担培训任务。离岗培训期为半年。培训结束后重新参加考试,合格的在培训证书上填注;不合格的,予以辞退。无故不接受培训的,视为自动辞职。
第二十一条 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者五年内累计三次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予以辞退。

第七章 考试考核纪律
第二十二条 考场规则、监考守则、试卷保密规定、考核规定等考试考核纪律,由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考试考核纪律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审批表》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证书》式样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考试考核经费列入各级公安机关业务费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校、科研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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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7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具有民族和南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和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提高全体市民的园林绿化意识、法制观念和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首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绿化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支持和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义勇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等不低于40%。
(三)新区建设不低于35%,旧区改建不低于25%。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五)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及出口公路、铁路旁的绿化带的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地率低于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
易地统一进行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和南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及建设工程的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亚热带风光特色,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面积的75%。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城区级公园、小游园绿地、街旁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其建设费应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预算内。对未能按原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的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办理征地与搬迁,所需的绿化建设投资纳入项目的总预算,并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动物园、广场、游园、园林苗圃、风景名胜区、干道绿化带、防护林等绿地,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各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或宜林地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管理。
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在私人庭院内种植树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绿化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养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养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归种植和管理养护的单位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内,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自种的树木,归自种者所有。
单位或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
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已被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伤花草树木;
(二)在树上(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
(三)擅自在街道路树旁及城市中的道路、铁路两旁防护林地内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材料;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等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擅自用火;
(五)在园林绿地、花坛花带随意停车、练车、踢球、倾倒污水、垃圾、渣土;
(六)损坏园林建筑和绿化设施;
(七)其它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或其它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统一组织砍伐、移植、修剪,管线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并支付施工费用和缴纳绿化补偿费。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补办有关手续。
(四)单位和个人确需砍伐、移植归自己所有的树木(古树名木除外),需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经审批同意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必须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城市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现行管辖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树干3米外建围栏或铺设硬化地面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有关申请审批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逾期不批复的,申报单位或个人可视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按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履行绿化植树义务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种。不能按照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按绿化补偿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按该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单位委托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园林绿地不按批准的日期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侵占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侵占的绿地,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坏的,由侵占者负责赔偿。
(六)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园林绿化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重建相应面积的绿地。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重建相应面积绿地的,按每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七)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赔偿损失,没收其所砍伐的树木,并按赔偿费标准1倍至3倍处以罚款。
擅自砍伐庭院内树木者,按每株胸径每厘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八)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的,按古树名木的评估价标准赔偿损失,没收其所砍伐的树木,并按评估价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1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至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单位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
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述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3日

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2000.04.20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17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二十日


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指依靠集体和村民共同筹集资金,互助共济,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下,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疗费用,共同抵御疾病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互助互利,受益适度,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为农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先行试点,以点带面,逐步在农村推广,力争2005年合作医疗普及率占行政村总数的85%。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高度重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区)、乡(镇)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合作医疗制度。

第六条 县(区)、乡(镇)要分别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领导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农村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农村合作医疗的方针政策,引导农民树立互助共济观念,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卫生、财政、民政、计划生育、计划、宣传、教育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以个人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切实做到“金额与承受能力结合、风险共担、互助共济、以需定收”。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是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乡、村集体经济的投入起到扶持作用。

第九条 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比例。

农民个人筹资额一般为每人每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的0.5%~1.0%,并随着农民生活水平提高而逐步提高。

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乡(镇)、村企业职工筹资一般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

县(区)、乡(镇)财政应适当安排合作医疗专项经费。

市级财政扶贫专款要安排一定的合作医疗专项资金支持贫困地区的合作医疗工作。

第十条 资金使用安排:农村合作医疗筹集的全部资金中,医疗基金占80%左右,预防基金占10%左右,风险金、储备金、管理费各占3%左右。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不得增加或提高乡统筹、村提留标准。合作医疗资金不得用于乡(镇)卫生院硬件建设,全部交付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合作医疗实施单位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四章 实施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卫生状况、群众承受能力确定实施形式,可以实行“合医合药”、“合医部分合药”或“合医不合药”的形式。各地已开展的单项预防保健保偿制度作为合作医疗的补充形式继续实行。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一般以乡办乡管为宜,也可实行乡、村联办。

第十四条 任何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都要逐步把医疗扩大到预防保健康复综合领域,以满足全体村民对卫生服务的需求。

第五章 补偿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以收定支、医防结合、受益适度、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补偿比例。实行“补大又补斜,大病小病均给一定比例的补偿。一般情况下不低于人均全部医疗费用的30%,不搞全包全免。对疾病较重、花费较多的补偿比例应适当提高。合作医疗补偿仍不能防止因病致贫的,通过其他渠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补偿范围以医药费为主,兼顾防保等项补偿,医药费补偿中,门诊住院双兼顾,其补偿比例,门诊应以自费为主,住院应以补偿为主。门诊补偿应村大于乡、乡大于县、县大于市以上,住院补偿应村小于乡,乡小于县、县小于市以上,以此类推。各地要按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减免项目及补偿细则,并要规定最高补偿限额。

第十七条 补偿办法,村门诊和乡门诊、住院费用,可定期直接补偿给提供服务的单位,以减少病人报销频率。对县以上的就诊报销,要有严格的转诊手续,按规定比例报销,对超支要制定必要的补偿与处理机制。

第十八条 非合作医疗保健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对非医疗性费用、滋补药品费用,违法乱纪或民事纠纷所致伤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其它医疗保健费用不予补偿。

具体补偿范围、比例、办法,以县(区)为单位制定并统一实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实施对合作医疗的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两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工作,政府应将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人大的监督,村委会应向村民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合作医疗资金管理,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对合作医疗减免项目和金额,要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资金预算、筹集、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注册登记、卡证发放、发票、转诊证明等制度,确保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村民的就医、转诊管理。要实行限点就医,逐级转诊,促使病人按村、乡、县、市方向正常流动,凡按指定地点就医,经批准后转诊的病人才可享受合作医疗规定的各项减免及补偿规定,否则,不予减免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稳定乡村医生队伍,以巩固合作医疗的主体和基础,确保合作医疗保健制度顺利实施。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力度,2000年基本实现“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要加强对村卫生所(室)医生的管理和培训,力争2002年80%以上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要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待遇,充分发挥他们在合作医疗保健中的作用。乡村医生的报酬不低于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

第二十五条 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机构、行政、业务、财务、药品的“五统一管理”,形成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枢纽,村卫生所为前哨阵地的合作医疗工作网络,实现乡村医疗机构管理一体化。

第二十六条 县(区)、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每年对本辖区合作医疗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表彰奖励在合作医疗制度实施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损害集体利益,挤占、挪用、贪污合作医疗资金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理,对违法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区)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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