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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3:23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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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
 

(1993年7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均按本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进行收费、罚没的;
  (二)改变收费、罚没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其他收费、罚没的;
  (三)私自出售、转让、代开、借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四)私刻票据检印和伪造、私印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撕毁、拆本、涂改、挖补票据的;
  (六)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票据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或没有财政部门监督自行毁票据存根的;
  (八)用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收费的;
  (九)收费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或不加盖现金,转帐收讫公章的;
  (十)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十一)未按省统一价格发放票据的;
  (十二)遗失、损坏票据而又未及时报告当地财政部门的;
  (十三)使用作废票据的;
  (十四)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罚没收费稽查证》,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六条 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为其保密,经查实处理后,应给予检举人适当奖励。


  第七条 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具有第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同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具有第二条第(一)、(二)、(八)、(十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建设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具有第二条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具有第二条第(六)、(九)项行为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对具有第二条第(七)、(十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具有第二条第(十)项行为的,处核销数额的二倍罚款。
  (六)对具有第二条第(十一)项行为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对具有第二条第(十四)项行为的,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由其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 财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填写《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处罚通知单》和《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缴款单》。


  第十条 对非法所得和罚款,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过期不缴的,按日加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数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罚款全额上缴财政部门。非法所得收缴到财政票据管理专户,主要用于补充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办案所需经费;比照审计署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缴其《稽查证》,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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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5〕16号

鹰潭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一日

  

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赣办字[2004]66号)和省编办(赣编办发[2004]72号)《关于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各市分局实行属地管理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将原“江西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鹰潭分局”更名为“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原定正处级和事业单位不变。
  一、主要职责
  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为主管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的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新闻出版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检查监督有关新闻出版单位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市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总体布局并负责组织实施、草拟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制度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负责检查监督执行。组织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的学习和培训。
  (三)负责本市范围内音像制品的制作、复制的管理和出版物(含音像制品)市场“扫黄”“打非”工作的计划、指导、协调、实施。依法查处反动、黄色、封建迷信、渲染凶杀、暴力及其他非法出版物,查处违反出版、印刷、发行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负责本市范围内印刷业(含出版物印刷业、包装装潢印刷业和其他印刷业)、报刊出版单位、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管理。
  (五)管理本市范围内的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不含影视光盘)的发行(零售、展览、出租)工作。
  (六)负责对本市范围内申请设立书报刊零售单位,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单位,印刷企业,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直接审批和登记;负责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媒体非卖品以及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对申请设立书报刊出租单位、电子出版物出租单位的备案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市范围内著作权管理工作,承担作品自愿登记的审查、转报工作,提供著作权法律咨询服务,调解著作权纠纷,依法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八)对本市所属各县(市、区)新闻出版和版权管理进行指导,并查处重大非法出版活动。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及交接文本,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设1个职能科(室):即综合管理科(办公室)。
  三、人员编制
  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定事业编制3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科级职数2名。
  四、其他事项
  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下设出版物市场稽查支队(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办公室),正科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 乌兹别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包括建立企业间直接经济联系、举办合资企业、建立经济技术合作区。

  第五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六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乌兹别克斯坦国立外经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于商定的时间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和制订发展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的措施。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在塔代干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哈米多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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