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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4:54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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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0月5日,财政部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社会福利基金属于预算外资金,要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据此,财政部、民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关于中国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管理费用的使用办法,将另行制定。
附件:《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基金的管理,提高社会福利基金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基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专项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管理和支配的社会福利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基金收入包括:
(一)销售中国福利彩票(以下简称“彩票”)总额扣除兑奖和管理费用后的净收入;
(二)彩票销售中不设奖池的弃奖收入;
(三)社会福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第五条 社会福利基金实行按比例分级留成使用的原则。中央级留成比例为彩票销售总额的5%;省、地两级的留成比例不得超过彩票销售总额的5%;县级留成比例不得低于彩票销售总额的20%。
第六条 社会福利基金必须全额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民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本着社会福利基金筹集与管理分开的原则,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应归口民政财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各级彩票发行机构在彩票销售结算时,应按规定的留成比例计提社会福利基金,并在一个月内从结算帐户转入本级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民政部门应按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户中的社会福利基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存款利息、弃奖收入直接转入本级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不参与分成和上交。
第九条 彩票代销单位必须将售票收入中计提的社会福利基金全额上交当地彩票发行机构,不得坐支、截留。
第十条 民政部门年初要按规定编制社会福利基金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终要编制社会福利基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社会福利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时,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收支计划和民政部门的用款要求,及时办理社会福利基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收取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节约和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按照社会福利基金收支计划安排使用社会福利基金,不得超计划使用。社会福利基金当年投放率一般不低于70%,结余部分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社会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对老化、陈旧社会福利设施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予以适当资助;
(三)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给予适当资助,但全年资助总量应控制在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的10%之内;
(四)同等条件下,社会福利基金要优先资助老、少、边、穷和灾区的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基金对社区服务项目的资助,要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达不到要求的不予资助。
第十七条 上级民政部门留用的社会福利基金对下级民政部门提供资助时,应适当与下级的彩票销售以及当地政府的投入相挂钩。
第十八条 按规定投放的社会福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和挪用。资助数额较大的项目,应按项目的工程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基金不得用于投资办企业(社会福利企业除外),不得拆借和委托放贷,不得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也不得为任何单位的任何经济合同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资助单位、资助金额、竣工时间等内容;社会福利基金资助购买的设备、器材也应标明捐赠字样。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因故变卖转让,并因此改变服务性质的,其变价收入中与原社会福利基金资助数额相等的部分应归还社会福利基金。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分配与投放,由各级社会福利基金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集体研究、民主决策、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社会福利基金资助的项目必须向评委会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政府有关部门批件。其中属基本建设类的项目,必须具备完整的基建审批手续,列入当地基建计划,工程竣工后要向提供资助的工作机构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并附有关资料。各级民政部门应将上述资料长期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资助的项目,须先由本级评委会审议通过,并提交本级评委会的评审意见及申请报告。上级民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考察初审、形成建议,再由评委会进行审议。对决定资助的项目,要下达批复通知并安排拨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社会福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接受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评委会对下级评委会要定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受资助项目的社会福利基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可缓拨、停拨社会福利基金,直至收回已拨资金;对建成后改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用途的,要责成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和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民政部《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民办发〔1994〕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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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设立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依法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设立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福利、职工奖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者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个人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征求和听取工会的意见;集体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企业和工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解雇职工,应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支持或者代表职工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情况紧急而建议无效时,工会可以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
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减职工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协助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纪律,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好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职工之间的团结,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无偿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
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建立工会时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保险和福利待遇与本企业管理人员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或解雇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调动、处分、辞退或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须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从事工会专职工作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和支持。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委员因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时间时,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业的同时建立工会,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三、增加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在上级工会领导下成立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职工在依法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时,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四、增加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五、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职工2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200人的,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六、增加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把工会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过程中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情况紧急而建议无效时,
工会可以支持和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减职工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者支付
工资报酬。”
十、增加第十八条:“各级工会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对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的,应当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交工会筹备金。对逾期未交和未足额拨交工会经费或者
工会筹备金的,工会应当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5‰收取补偿金。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筹备金待企业建立工会时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工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保险和福利待遇与本企业管理人员相同。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执行。”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时间不计算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再从事工会专职工作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十四、增加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拒绝向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任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四)擅自调动工会负责人、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五、增加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1年6月22日

成都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爱卫会可以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聘任监督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的阅览室,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市内公共汽车,民航、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等候室;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本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公共场所及第(九)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并报爱卫办备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政府各部门、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吸烟器具,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七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市或区(市)县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不予劝阻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对该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不听劝阻的,由爱卫会所聘任的监督员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监督员在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做好自身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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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