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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1:31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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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限期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最高法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8)经请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兴义县联营辉瑞贸易公司作为邓国强的保证人,对于邓国强未按合同给付租金,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兴义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辉瑞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后,张贴公告,限期清结债权债务,并声明过期不负责,这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支行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辉瑞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辉瑞贸易公司实际上是合伙组织,被撤销后,应由合伙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复
198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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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程序价值的几点思考

周成泓


一、民事程序价值的一般含义
法律价值有三种基本的含义:第一,价值观念,即存在于一定人群或者某一社会之中的法律价值理念(ideas);第二,为人们所接受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评价标准(standards);第三,是值得人们追求和努力实现的价值目标(objectives)。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理解民事程序的价值,研究者都必须关注价值的一般含义。
在中国传统的哲学理论中,“价值(value)”一般被认为是客体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自身需要的某种功能或者属性。具体而言,价值存在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一方面,它以主体客观存在某种需要为前提;另一方面,作为客体的事物必须恰好具有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或者功能。这两方面的结合就使得主体与客体之间产生了一定的价值关系。从这一角度来说,价值其实就是客体与主体之间存在着的满足需要或者有用的关系。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价值的含义还包括主体对自身需要的不断超越性。显然,这里的价值属于认识论意义上的概念。这种将价值的哲学意义定位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的观念,其背后暗含着主体具有的相对于客体的绝对优势地位,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实践上引申开去,到最后便将主体自身也湮灭了。困扰着现代人的孤独感、无家可归感正是这种价值观念的反映。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前几年学者们大都认为秩序、安全、正义、自由以及效益等是民事程序的价值。
现在,学者们已经开始强调民事程序的内在价值的研究,有关的研究成果也已经不少了。故笔者不再重复,而是着重探讨一下价值的一般含义。
按照现代哲学论伦理学的一般理论,价值最初属于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意为交换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也就是某一物品或活动所蕴涵的劳动量。19世纪,在众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影响和推动下,“价值”这一概念开始突破其经济学意义,而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目前,价值已经被人们普遍视为(哲学)伦理学上的核心范畴。与哲学本体论和认识论不同,伦理学主要是就“善”与“恶”的问题进行研究的哲学学科,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设定对人、社会、国家以及法律制度进行价值评价的标准。我国哲学界将价值定位于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是同长期以来片面强调认识论、忽视价值论有着一定的联系的。相应地,法学界在法律价值问题研究上也产生了这样一种误解:价值存在于认识论意义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中,属于认识论上的范畴。众所周知,认识论所要研究的主要是探索世界变化、发展的规律、寻求真理,对人、事物的价值评价,并非其所关注的主要课题。故而,将价值完全定位于哲学认识论的基础上,并以此为前提构建价值理论,这从一开始就背离了价值研究的方向。而只有在哲学伦理学意义上,对人、事物、制度的价值评价才是最基本的研究课题。民事程序价值的研究应与一般的法律价值研究一样,摆脱哲学认识论的束缚,摆脱那种将价值定位于认识论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观念。实际上,民事诉讼决不仅仅是一种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此外,即使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也不是由单一主体而是由多个主体通过交互作用进行的,这些主体之间不仅有着各不相同的利益,而且往往会因为利益的矛盾冲突而处于直接对立的诉讼地位:双方当事人为了相互对立的利益而展开攻防,法院代表国家运用法律对这种相互矛盾的利益进行判断,法院的判断除了要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外,还要执行国家的司法政策,考虑国家的及社会公共的利益。那么,民事诉讼活动究竟要满足哪些诉讼主体的需要呢?这不是认识论所能解决的,它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
由上可见,只有走出单纯的认识论角度,迈向价值论,才能从根本上走出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掴臼。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价值”就是所谓的“善”,它是一个“最普通的褒义形容词,意为一种高尚的、至少是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或者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由此可见,伦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可以被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两个方面,即“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据此,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价值或者工具价值,也就是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也就是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

二、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意义
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尤其是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研究,究竟有什么意义呢?对此,笔者以为,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并不是一项纯粹的思辨活动,而在于为人们评价和重新设计民事诉讼程序提供一系列合理的价值标准。法律价值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即观念、标准、和目标三个角度。其中,价值标准带有根本性。其理由是,对于某一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或程序,法官、当事人往往只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做出评论,这种评论经常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并因个人利益的得失胜负而得出各不相同的评价结论。然而,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标准,不应依附于诉讼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应有着相对客观的评价标准。否则,这种评价很难具有公允性而得到诉讼各方的普遍接受。另一方面,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还有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做出相对独立的评价。民诉程序价值是功利价值和公正价值的组合体。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主要表现为民诉程序对于实施民事法律的有用性和积极意义,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则主要指民诉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使诉辩双方真正受到公正的对待,其应得的利益得到尊重和维护。以前,人们倾向于从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方面对其进行价值评价,评价民诉程序的好坏主要看它能否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民事诉讼法只是为顺利、正确地实施民事法而服务的。由这种逻辑引申开去,最终必然走向否定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和固有价值。按照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标准,人们对某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否为“善”的评价,要看它本身是否符合诸如公正性、人道性、合理性等方面的标准,也就是说,要看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这一品质独立于裁判结论的正确性而存在,完全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之中。因此,有关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最终将有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独立意义的认识。
三、民事诉讼价值的诸方面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近年以来,学者们对民事诉讼 程序价值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的学者将民事诉讼价值概括为公正价值和经济价值。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自由、秩序与程序保障、诉讼民主以及程序安定。还有学者将民诉价值划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外在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
应当说,学者们就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所进行的研究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是有益的。不少学者显然从法哲学的一般理论中获得了一些灵感和启示,并力图使自己的民诉价值研究适应流行的法律价值理论。学者们普遍认为,民诉价值不是单一的,而带有多元性,秩序、安全历来为各个国家所看重,但自由、权利保障和正当程序等价值也同样值得重视。此外,民诉活动也要符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标准。然而,这种将一般法律价值直接移植到民诉法中的做法,有着过于空泛的不足。实际上,诸如自由、安全、秩序、正义之类的价值,即可以被视为一般法理学意义上的价值,也可以成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在内的各个部门法的价值标准。研究者如果直接将这些价值套到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时显得既不恰当,又难以自圆其说。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应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中所体现出来的基本价值标准。这些价值不存在于诉讼结局之中,而应属于评价民诉程序或者过程的价值标准。作为一种过程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不是指什么抽象的安全、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而包含着内在价值(公正价值)与外在价值(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两个方面。为实现其内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必须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标准,具有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为实现其功利价值或工具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还必须考虑如何对民事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的效用和保障意义。这两个方面的价值是处于同一平面上的价值,相对于二者来说,经济效益价值则处于次级价值的地位,不具有选择上的优先性。此外,所谓的“社会效应”充其量不过是各项民诉程序价值在实现中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不应被视为一项独立于经济价值之外的诉讼价值。
就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关系而言,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本身没有轻重之分,但在不同的国家和社会以及不同的时期,基于各自所面临的问题不同,民诉程序的设计应当在这两项价值之间有所侧重。不过,我国民事司法的实际使我们不能不更多地关注程序的内在价值。第二,程序正义本身是一个有着不同层次要求的诉讼价值。尽管追求绝对的公正是一个遥不可及的理想,然程序公正也的确有着一系列最低限度的要求和标准,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出于什么理由,立法者对民诉程序的设计,司法机构对民诉程序的实施,都不能低于这些最低的“法律伦理底线”。第三,目前,我们必须确立一种“限制、节制审判权,防止其滥用”的观念,使实体法的实施和程序工具价值的实现被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和范围之内。第四,必须将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视为一个完整的有机体,而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这就要求我们不能抛开公正的程序而去追求绝对的实体公正,不能通过不公正、不人道的手段而去换取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海关统计制度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统计局


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海关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4年11月21日,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
为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发挥海关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促进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对现行的海关统计制度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海关统计制度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但对海关统计制度第十六条第(十七)项所述的“保税区进出境货物”列为一种贸易方式统计的实施日期将另文通知。目前对保税区的进出口货物暂时仍按现行做法进行统计)。1984年12月11日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84)署统字第1033号联合通知及附发的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海关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海关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制定对外经济贸易政策、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依据,是研究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重要资料。
第三条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的货物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科学、准确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态势,及时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实施有效的统计监督,开展国际贸易统计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四条 海关总署依照本制度统一领导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海关应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并充分运用计算机手段,全面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

第二章 海关统计范围
第六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凡能引起我国境内物质资源储备增加或减少的进出口货物,均列入海关统计。
第七条 下列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未进出境的转口货物;
(三)未进出境,在境内以外汇结算的货物;
(四)暂时进出口货物;
(五)租赁期一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境货物;
(六)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
(七)退运货物;
(八)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进出口的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
(九)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十)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
(十一)没收的走私物品;
(十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货物;
(十三)其他。
第八条 对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必要时可实施单项统计。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海关统计项目
第九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重)量、价格、国别(地区)、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贸易方式、运输方式、关别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
第十条 凡列入海关统计范围的进出口货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统计的重量一律按净重计算。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按到岸价格统计,出口货物按离岸价格统计。
(一)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它劳务费等费用。
(二)离岸价格不包括货物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后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
海关统计价格分别以人民币和美元计值。进出境货物的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以其他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发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表的买卖中间价和各种货币对美元的折算率分别折算成人民币和美元统计。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统计原产国(地)和起运国(地),出口货物统计最终目的国(地)和运抵国(地)。
(一)原产国指进口货物的生产、开采或加工制造的国家。对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该货物的原产国。进口货物的原产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二)起运国指把货物起始发出直接运抵、或在运输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运抵中国的国家。
(三)最终目的国指出口货物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进一步加工制造的国家。最终目的国不能确定时,按货物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统计。
(四)运抵国指出口货物直接运抵、或在运输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最后运抵的国家。
海关统计的国别(地区)按下列顺序分组:亚洲、非洲、欧洲、拉丁美洲、北美洲、大洋洲。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经营单位按企业报关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地区、省直辖行政单位);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
(二)经营单位按企业经济类型分为:国有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其他。
凡在海关注册登记、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注册地海关应分别为其设置经营单位代码。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的境内目的地指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最终运抵地。
海关统计的境内货源地指出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产地或原始发货地。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以海关监管方式为基础,分为:
(一)一般贸易;
(二)国家间、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和赠送的物资;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赠的物资;
(四)补偿贸易;
(五)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六)进料加工贸易;
(七)寄售、代销贸易
(八)边境小额贸易;
(九)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
(十)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十一)租赁贸易;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
(十三)出料加工贸易;
(十四)易货贸易;
(十五)免税外汇商品;
(十六)保税区进出境货物;
(十七)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
(十八)其他。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分为:
(一)江海运输;
(二)铁路运输;
(三)汽车运输;
(四)空运;
(五)邮运;
(六)其他(指人扛、牲畜驮运、管道运输、输电网等)。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由办理验放手续的海关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按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海关月度和年度统计数据按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四章 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条 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或经海关核发的其他申报单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报关人),是提供海关统计原始凭证的义务人。
第二十二条 报关人申报后,在海关决定查验前发现填报错误而需要更改申报单证的,须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更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统计部门发现申报内容填报不清或有疑点提出查询时,报关人应即查明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报关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
报关人对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统计机构是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统计机构管理;地方海关统计资料由各地海关统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统计机构应充分开发和利用海关统计信息资源。除属于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提供海关统计信息,定期出版海关统计刊物,实行统计信息社会化。
第二十七条 海关统计机构应对海关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章 海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设立综合统计司。
综合统计司的基本职责是:研究制订海关统计制度、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负责海关统计资料的审核汇总、加工整理,统一管理和发布统计资料;监督、指导各地海关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服务,出版发行统计刊物;研究贸易统计的国际标准,负责海关统计业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九条 各地海关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相应设立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地海关统计机构的基本职责是:负责统计原始资料的收集、审核、汇总和上报;编制本地区海关统计,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服务;管理和发布本地区海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享有以下权力:
(一)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依照海关规定,如实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申报单证;
(二)对填报不符合本制度要求的报关单或其他申报单证,可以不予接受;
(三)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四)揭发和检举违反国家政策和法令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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