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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基督教青年会、宗教界爱国组织的性质以及在这些单位人员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为工作年限或工龄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4:05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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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基督教青年会、宗教界爱国组织的性质以及在这些单位人员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为工作年限或工龄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基督教青年会、宗教界爱国组织的性质以及在这些单位人员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为工作年限或工龄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复函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民族宗教事务局:
你局(64)宗字第136号函悉。关于基督教青年会、宗教界爱国组织的性质以及这些单位人员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为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的问题,我们与内务部共同研究,认为根据一九五○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一九五五年国务院“关于处理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计算工龄问题的规定、指示精神,基督教青年会是宗教团体,不属于人民团体;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天主教爱国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和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是宗教界的爱国团体,虽然它们不从事宗教活动,但
也不属于“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中所指的人民团体。对待这些团体同对待人民团体应有所不同。在这些团体工作的人员,不宜一般地把他们都看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的工作时间可否计算为工作年限或一般工龄,应根据具体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属于由党和政府机关调派,决定在这些团体做工作的人员(包括宗教界进步分子中的一些实际上已经作为干部使用的人员),他们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在这些团体靠自己劳动收入为生的一般职员(如会计等)和勤杂人员,他们的工作时间一般都可以计算为工龄(解放以前的工作时间为一般工龄,解放以后的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三、对这些团体中属于安排、照顾性的人员,只发给他们生活费,他们在这些团体的时间不能计算为工作年限或一般工龄。
以上意见,请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办理。



196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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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培养高水平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全国培养高水平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11月15日,国家教委


《全国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发布以来,各地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选定了一批试点学校,并积极创造条件,为保证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为了有利于加强对试点学校的论证、管理和领导,使试点工作更符合本地区的实际,经商国家体委,在确定试点学校的原则、试点学校的条件等方面,继续执行原办法,同时将其中的“申报与审批”一条,重新规定如下:
一、从高等院校中选定试点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批准,并在今年年底以前将试点学校名单报国家教委备案。
1987年试点学校的布点,原则上沿海、经济较发达和高等学校比较集中的地区,每省(自治区、直辖市)部署三所学校左右;其它地区,每省(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可考虑部署一所试点学校。每校可设置一至三个体育项目。
二、从中等学校中选定试点学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原则上每所高校试点校可与五所中学试点校挂钩,并在培训师资、课余训练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
小学主要是办好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扎扎实实打好基础。


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0〕113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发至乡镇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保密工作机构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以下内容: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根据以下原则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同意后,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敏感信息),不得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按规定主动公开。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初审,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公开意见。
复审,是指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查。
批准,是指对经过初审、复审政府信息做出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保密审查必须有完整真实的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记载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审查信息的名称、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初审、复审、批准人的意见(批准人签字)和批准的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应在制作时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发现国家秘密事项错定或者漏定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商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和清理,该解密的予以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定期复核和清理的周期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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