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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26:05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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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规范全省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组织
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直计划、经贸、建设、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国防工业、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需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当地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参与审查的部门,由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审查主要依据
(一)党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与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
(三)本级和上一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规划及其他相关的规划。
(四)经批准的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及其他相关调查资料。
三、审查重点
(一)编制原则。规划的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编制原则: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二)目标和方针。规划是否与国家、省和上一级经济及社会发展目标、方针、政策相符,是否体现了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护基本农田的原则和21世纪人口增长高峰期对耕地的需求,是否体现了土地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是否落实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主要规划指标。
(三)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调整。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是否充分,分区和布局是否合理,交通、能源、水利等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有保障,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四)实施措施。实施措施是否体现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是否切实可行。
(五)协调情况。农用地与各类建设用地安排是否相协调,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是否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是否与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总规模衔接到位。
(六)规划是否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第7号令)的要求。
四、审查报批程序
(一)前期工作。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本级规划时,应深入调查,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组织评审,做好部门协调工作,并加强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
(二)申报。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上级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包括规划文本说明、专题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意见各30份、规划图件2套。
省人民政府或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收到下一级人民政府报件后,将有关上报材料批转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审查。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同级人民政府批办的报件后,分送同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规划进行全面、公正、客观的评价,并提出同意批准、原则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见。
在规划审查过程中,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同级有关部门意见,认为有必要对该规划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可将该规划退回呈报规划的人民政府,请其按要求修改完善后另行上报。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组织规划审查的时间均为一个月,有关部门和单位自收到审查规划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回复又没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有关部门对规划有较大意见分歧时,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组
织有关各方进行协调。
(四)批复。
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综合审查意见和附件及有关部门不同意见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凡属原则批准,但需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的规划,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在公布规划前应认真组织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报省或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审查批复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五)审批权限。
1.省及南昌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国土资源部《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办法》(国土资发〔1998〕257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2.地(市,除南昌市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3.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省辖市所辖的区,可不再编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市辖区的名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通知)。
4.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要严格把关,其审查批准文件及乡(镇)规划文本、图件(一式两份)必须报送省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进行有效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商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予以坚决纠正。
5.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汇总到所在地的地(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



19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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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8号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业经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效能建设,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完善并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荐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引荐外来投资作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确因本市政策调整给投资者或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

  对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控告和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投资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制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制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制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制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和在指定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企业提供财产担保以外的财物,但涉案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或者数量增加的情形,并对本市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有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三章 政府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本地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本市重点鼓励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的指导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公布,引导资金投向。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审批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十一)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

  第十九条 投资者要求获取政务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内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并严格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投资项目配套的医疗服务、教育、商业网点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引进机制,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人才资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规范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对企业的各项审批(包括各类行政许可、审核同意、登记、年检、年审、资质或者资格认可等),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置审批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凡未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布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对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不得进行变相审批或者权力上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审批项目及其依据、申请条件、办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因特殊原因行政审批项目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机关除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有关许可机关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勘察,并提出意见。未按照规定参加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将应由其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授权下级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公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按规定提供材料的,接受申请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行政许可机关。行政许可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应当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并在实施检查30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实施检查30日前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并在检查登记簿上注明检查时间、内容等事项。检查通知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内容、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检查登记簿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并在10日内提出检查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执法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

  第四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收费,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填写《收费登记卡》,并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银行代收。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投资者和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严格审查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侵害投资者和企业人身、财产权益的刑事案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投资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接受任何财物。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法律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投资环境有关行为的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质询,以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等方式。对涉及重大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发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资者或者企业。

  第五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司法机关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选择具有一定规模、不同类型的企业作为投资环境监测点,建立健全政府和企业双向联系制度,实施对投资环境的跟踪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中心,负责涉及投资环境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政府法制机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免职或者应当撤销职务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61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七月四日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31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4]2号),保留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为省政府组成部门,对外挂“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和“省中小企业局”的牌子。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省政府负责调节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部门。
  一、职能调整
  划出的职能
  1.将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等职能交给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将省经济协作办公室及其职能,交给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将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能,交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全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目标的研究、制定,对经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省工业、商贸规划及计划;拟订工业、商贸方面的综合性经济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收集、整理和发布经济信息。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监测、分析全省经济运行态势;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组织指导全省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综合交通的协调工作,组织推进全省现代物流业的发展。
  (三)研究拟订电力、煤炭等能源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实施电力、煤炭等能源生产、发展计划,实施行业管理;培育和监管电力、煤炭市场,协调解决市场供需中的重大问题;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和电力需求的管理工作;拟订并实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划。
  (四)研究提出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的意见、思路;研究拟订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动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促进产学研联合;组织推进重点技术创新工作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项目的实施;负责归口的科技专项经费和项目管理;指导工商企业质量管理,组织企业实施名牌战略。
  (五)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解决全省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政策;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牵头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计划;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指导环保产业发展。
  (六)制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意见;指导全省工商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研究提出产业发展方向、重点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联系和指导全省工商领域有关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中介组织的工作。
  (七)研究提出江苏制造业基地建设和主要工业行业的规划及政策措施;研究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负责工业行业有关产品准入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行业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拟订;负责有色金属、稀土的行业管理;负责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八)研究和规划竞争性行业的投资布局,指导工商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负责工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并负责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衔接;对上市企业的募集资金投向进行监督;提出鼓励企业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对国家和省支持的重点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九)拟订全省流通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措施,研究和指导全省流通体制改革,拟订流通体制方面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培育、发展和完善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研究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规章、政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十)拟订工商领域利用外资的有关规章、政策,指导工商企业利用外资;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商业利用外资试点项目的规划;负责工业制成品进出口动态监测;负责大宗重要工业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指导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工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产品配套协作。负责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工作,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组织产业损害调查。研究拟订口岸发展规划和口岸管理的政策,负责全省口岸的综合管理,协调、仲裁口岸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
  (十一)负责综合指导、协调、促进全省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与改革。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发展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制定全省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监测、分析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运行态势;指导和推进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指导和促进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和推进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促进金融机构建立与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承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担保基金、再担保基金的建立和管理方面的有关工作。
  (十二)对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规范企业行为;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协调企业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指导企业加强管理,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承担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指导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指导和组织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企业智力引进工作。
  (十三)统筹规划全省军工经济的发展;负责军工行业及民用爆破器材、民用船舶等行业管理;协助国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做好民用飞机、民用航天的行业管理;负责军工动员、改革和国防科技工业军转民工作;负责全省地方企事业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督促检查国家下达的全省军品计划和军工投资项目的实施;组织管理国防科技工业保密工作。
  (十四)承办省政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农业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内设2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建立完善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信访、保密、督办、政务信息、会议组织和综合性文稿的起草与审核;组织办理省人大建议、省政协提案等工作。
  (二)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按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调配、任免、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的管理工作;负责有关工程系列、经济系列、工艺美术系列以及乡镇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三)综合处(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参与拟订经济发展战略和目标;组织研究和提出经贸工作意见;负责业务类综合性材料的起草;负责经贸综合统计和国内外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行业统计工作;整合委内各种信息资源;负责经贸信息的发布;负责经贸系统信息网络建设;负责委办公自动化、局域网建设和运行;负责经贸系统目标管理工作;承担省机电设备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能。
  (四)经济法规处
  负责经贸综合性法规的规划、调研和起草工作,起草和上报委机关法规性文件,对有关经贸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行业管理法规的拟订,负责经贸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承担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指导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
  负责经贸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协调委内综合性调研活动;指导、协调经贸系统的调研工作;起草或参与起草有关重要会议材料;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等工作。
  (五)产业政策处(省汽车工业办公室、省行业协会办公室)
  研究分析产业发展情况,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拟订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意见,监督检查产业政策落实情况,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拟订和实施工商业结构调整意见;研究提出产业发展方向、重点行业发展政策措施;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负责汽车行业规划和管理;联系和指导工商领域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规范发展。
  (六)经济运行处
  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实施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和政策措施;组织和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工业经济新增长点的培育和监控;组织银企合作、封闭贷款等工业企业资金协调工作;负责指导工业企业的扭亏增盈工作;负责管理省级药品储备并组织实施发生重大灾情、疫情等的药械调度;负责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核与管理;负责紧急状态下重要物资的调度和协调;负责工业经济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
  (七)工商业投资处
  监测分析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有关工商领域投资规章、政策;引导工商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工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有关项目进行审核、报批、备案,并负责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衔接;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技术改造贴息资金的项目安排和管理;负责工商领域内、外资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及配套件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确认工作;负责技术改造内外资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扣所得税的确认工作;对国家、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投融资体制改革工作,对拟上市企业的融资项目进行审查,监督上市企业募集资金投向;负责工商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审核;联系和指导有关投资类中介机构。
  (八)科学技术处
  研究提出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的意见思路;研究提出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推动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促进产学研联合;负责认定、审核省级、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指导行业区域性技术开发基地建设,参与推动企业博士后工作站建设;组织推进重点技术创新工作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项目的实施;参与认定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负责归口的科技专项经费安排和管理;指导企业技术市场建设和企业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组织推进企业信息化和电子商务;参与研究制定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指导工商企业质量管理,组织企业实施名牌战略。
  (九)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处
  研究解决全省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政策和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牵头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计划;研究提出发展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有关政策;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技术进步,组织实施示范工程;负责节能监督工作,拟订主要产品能耗和原材料消耗定额以及有关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的标准、规范;组织指导环保产业发展;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参与监督工业企业排污费及有关基金的管理工作;审核工业污染防治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重大项目;指导墙体材料革新、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十)对外经济协调处
  拟订工商领域利用外资的有关规章、政策,指导工商企业利用外资;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商业利用外资试点项目规划;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产品配套工作,指导企业与跨国零售集团加强合作;负责工业制成品进出口动态监测;指导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工作,研究提出促进生产企业出口的有关政策措施;负责大宗重要工业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和海外投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产品目录,并参与有关项目的审核、报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和管理省技术改造贴息资金扶持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引导企业开展国际合作业务,组织编制发布江苏省经贸合作指南;参与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按规定,负责工商领域有关团组及人员出国(境)任务的预审工作。
  (十一)产业损害调查处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采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动议;参与和协调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评估实施有关贸易政策对我省产业的影响和效果,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建立和完善省内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做好产业安全保护的宣传、咨询和培训工作;指导、协调企业和行业协会参与国外对国内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件的应诉工作。
  (十二)企业处
  对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实行宏观管理,规范企业行为;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协调企业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指导企业加强管理,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负责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工作;负责对拟上市企业进行审核;承担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三)行业发展处(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组织、协调江苏国际制造业基地建设和主要工业行业的规划及政策建议的制订;研究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指导做好行业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宣传贯彻工作;依法负责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工作;依法负责工业行业有关产品准入的行业管理工作;承担开办农药生产企业资格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有色金属、稀土的行业管理;联系和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工作;承担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四)交通运输处(省道口管理办公室)
  拟订和组织实施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组织推进全省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制定并实施相关政策;监测分析交通运输生产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参与重点交通方面有关项目的论证审查和综合交通的管理;组织指导铁路监护道口改造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道路检查站、收费站、稽查站的设置;综合协调集装箱运输和联运管理;承担外贸货运的协调工作;承担省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联合运输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五)电力能源处
  研究拟订电力等能源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研究拟订电力工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以及改革方案,实施行业管理;拟订电力、能源生产、发展计划,实施对全省电力电量平衡的管理;参与审查、报批电力基建投资计划和电力基建工程项目;培育和监管电力市场;提出有关电、热价格政策方面的意见,参与电、热价格改革工作,协同省物价部门管理电、热价格和价格审批工作;指导推动农村电气化工作;依法管理全省供电营业区划分和电力业务许可工作;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和电力需求的管理工作;拟订并实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划;负责《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管理;负责电力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和电力生产、建设的安全质量监察及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工作;负责热电联产(技改)规划和项目审核以及热电企业(机组)的认定;联系、指导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工作。
  (十六)煤炭处
  研究煤炭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统筹规划煤炭工业布局,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煤炭资源,依法审批开办煤矿;研究提出煤炭工业运行的政策措施,监测分析运行态势,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维护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组织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科技发展工作,组织协调科技攻关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矿井质量标准化和现代化矿井建设;负责煤炭行业统计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煤炭行业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十七)市场体系建设处(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研究拟订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研究提出引导各种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商业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活动、报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承担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八)商业改革发展处
  拟订现代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拟订优化流通产业结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拓城乡市场;指导流通企业改革;负责餐饮业、住宿业、国内展览业的行业管理;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十九)市场运行调节处(省茧丝绸协调办公室、省酒类管理办公室)
  监测、分析国内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国内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并提出相应的调控建议;牵头负责商贸流通行业综合性材料的汇总和整理;负责重要消费品(肉类、食糖等)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负责生猪屠宰管理的相关工作;负责茧丝绸协调和酒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十)培训处
  研究拟订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实施企业经营者培训工作,负责企业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方面的有关管理工作;指导企业人力资源开发;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规范和监管;开展国际合作培训与交流,指导企业智力引进工作;承担省经济管理干部培训考试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十一)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综合管理处
  协助局领导协调局机关各处工作,负责全局业务综合;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法规、方针、政策;拟订促进和扶持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承担全省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组织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与改革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负责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与监督工作;负责文电处理、政务信息、提案建议办理、信访、保密、档案和行政事务等工作。
  (二十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发展与服务处
  指导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改革和制度创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指导和推进建立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信用环境的政策措施;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组织开展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企业家队伍培训工作。
  (二十三)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信息与科技处
  负责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经济信息的统计、管理与发布;负责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的综合分析;指导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科技进步、技术改造工作;指导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工作。
  (二十四)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合作与产业处(省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调中心)
  推进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调整产业、产品和布局结构;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劳动、卫生、环保和节能等方面的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老干部处(财务行政处)。负责离退休干部职工服务管理工作;负责机关行政、事业经费的管理和各项经费预算的综合平衡;负责委内处室(部门)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指导和审计工作;负责机关行政后勤服务管理工作。
  四、部门管理机构
  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一)军工处
  拟订全省军工行业规划;负责军品科研、生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负责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合同管理;组织管理国防科技工业质量、计量、标准、情报、统计、成果及推广工作;负责军工动员、改革和国防科技工业军转民工作。
  (二)民爆船舶处
  负责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流通的行业管理;负责民爆行业生产流通许可证管理及能力布局调整、产品结构调整、规范生产流通市场及治理整顿工作。负责民用船舶工业行业管理,制定行业规划;负责船舶行业生产许可、运行监测、结构调整工作。
  五、直属行政机构
  省口岸办公室
  研究拟订口岸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的港口、陆路、航空口岸工作;研究提出口岸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督促口岸的集疏运工作;督促检查和协调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有关工作;协调、仲裁口岸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检查督促本地区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建设工作;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的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的验收上报工作。
  六、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机关行政编制为218名。另核行政附属编制35名,其中,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8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7名。
  领导职数为:主任1名,副主任5名(其中1名兼任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局长),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中小企业局副局长1-2名,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主任1名(副厅级);正副处长(主任)85名,其中正处长(主任)32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老干部处处长1名,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副主任2名,省口岸办公室副主任2名),副处长(副主任)53名。
  省口岸办公室主任可由省经贸委副主任兼任。
  另按有关文件规定设置纪检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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