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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39:06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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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

  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

  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现将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
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
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
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
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
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
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
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
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
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
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
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
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
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
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
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
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
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
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
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
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
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
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
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
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
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
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
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
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
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
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
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
、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
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
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
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
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
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
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
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
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
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
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
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
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
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
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
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
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
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
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
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
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
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
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
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
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
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
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
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
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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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


第144号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 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 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

(二)相关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

(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

(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 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 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三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同意,标注内容可以适当调整。

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运往口岸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加施封识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口食品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符合出口要求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口岸抽查不合格的,不得出口。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上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合格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时,可以将其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风险预警及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风险预警制度。

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或者疫情的,以及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

(一)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核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和风险预警通告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食品进口商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核查,根据产品影响范围按照规定上报。

进口食品进口商不主动实施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其召回。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措施以及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指定场所监管相关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没有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的;

(三)建立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二)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未按照规定来自备案基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抽检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食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进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商和代理商。

第五十九条 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以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中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食品,国家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铁道部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1992年9月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铁道部及部属各单位在制定运输生产发展规划时,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3条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对全国铁路传染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包括所有部属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实行监督管理。行使《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监督管理职权。
第4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的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范围如下:
(一)铁路局、工程局系统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其辖区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单位或地区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并对下级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技术指导。
(二)工厂系统卫生防疫站负责本厂辖区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
(三)未设卫生防疫站的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区铁路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5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其责任范围,由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的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医疗保健管区确定。
第6条 部属各单位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7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铁路范围。

第二章 预 防
第8条 铁路各单位领导要重视传染病预防工作,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建议,制定预防传染病的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各负其责,共同落实。
第9条 铁路各单位爱卫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积极消除鼠害和病媒昆虫危害。
第10条 铁道部负责制订改水、改厕、改善职工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
铁路给水单位要认真执行《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供应职工、家属、旅客列车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11条 铁路客运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等候室、交通工具达到卫生标准,按规定处理垃圾、粪便。对等候室、交通工具的公用餐、茶具做好消毒,并在站、车广泛开展传染病防治卫生宣传教育。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认真做好站、车定期消杀灭工作。
第12条 铁路部门所属的其他公共场所,应按《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要求,健全各种制度,做好自身卫生管理工作。
第13条 铁路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种类和程序,组织各单位实施计划免疫。
第14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填发预防接种证。
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为适龄儿童提供周免疫接种服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预防接种技术指导,疫苗供应、监督检查,接种效果监测及评价。
第15条 铁路学校、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16条 各级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承担下列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检查督促责任报告人,根据《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时限向指定的卫生防疫站报告传染病,并进行登记、统计。对非责任报告人报告的传染病人指派卫生技术人员前往诊治,作出确定诊断。
(二)铁路分局(工程处)以上各级铁路医院必须设立腹泻病、肝炎、结核等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房,专门诊治传染病病人。
对家庭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消毒。
(三)按《预防接种条例》规定,组织开展预防接种、疫苗管理,做好预防接种登记、统计,按时填报报表。
(四)组织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五)按照有关卫生法规规定,检查督促医疗护理人员严格执行消毒、隔离,防止传染病交叉感染和医源性疾病传播。
做好本单位污水、污物处理。
(六)按有关规定对血库、供应室、营养食堂等进行管理。
(七)卫生主管机构临时交办的传染病防治、监测任务。
第17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微生物的科研、教学、生产、以及医疗保健等单位必须达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18条 铁路卫生防疫、医疗保健等机构使用、保藏菌(毒)种时,原则上按《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需经铁路局(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
第19条 铁路运输单位承运菌(毒)种时,要求托运人出示证明信件,经检查核实符合包装规定方可承运。如遇无法确定时应通知铁路卫生防疫站派员确定。
第20条 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证明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或入学、入托。
第21条 铁路给水、饮食、托幼、公共场所等单位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健康证并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持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22条 铁路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时,应向辖区铁路卫生防疫站报告,并按照卫生防疫站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23条 被鼠疫、霍乱、艾滋病、炭疽、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伤寒或副伤寒等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物品、环境、粪便,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24条 铁路运输单位承运的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畜产品、毛发、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畜牧兽医检疫单位或铁路卫生防疫站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后方可承运。
第25条 铁路所需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部属工厂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供应。
第26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的血库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和要求。
第27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营、使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铁路卫生防疫站要定期监督、监测铁路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的上述物品。
第28条 人畜共患的传染病、狂犬病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施防治管理。
第29条 工程单位在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施工期间,其卫生防疫工作由该工程单位所属局卫生防疫站负责。在该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由建设单位向辖区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卫生调查,卫生防疫机构应从速出具卫生调查的意见。
第30条 已确定为自然疫源地的铁路运输营业线,沿线铁路单位,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31条 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或其它临时接触传染病病源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32条 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为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人必须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指定的铁路和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疫情报告包括发病、订正、出院、死亡等。
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疫情登记、统计。
第33条 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工区等单位的职工发现认为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可以使用铁路通讯设备向主管单位或铁路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34条 地处自然疫源地的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等工区,发现疫源动物或疑似病人疫情,应立即向主管单位、铁路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或者向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35条 报告传染病种类按《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甲类、乙类、丙类所列病名。
第36条 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指定的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其中流行性感冒、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感染性腹泻病在非流行期间只做登记。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应备有专门登记簿。肺结核在非监测区一周内报告,监测区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域内,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同时向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37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根据传染病发生情况,可以实行传染病周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各卫生主管机构按规定时限,使用铁路电话逐级上报。
第38条 运行中的旅客列车,发现传染病或疑似病人时,列车长要及时向前方站报告。
第39条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等单位值班室的值班人员,接到下属单位疫情报告后,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向所属卫生主管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如果是甲类传染病或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局卫生主管机构应向铁道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40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报告,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41条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以及铁路各单位对标有明显“红十字”标志的信件,应当及时送达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第42条 铁路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未经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43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疫情处理分工如下:
(一)下列传染病疫源地由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1)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
(2)发生在给水、饮食、托幼、浴池、理发室、游泳池、学校等单位的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病人。
(3)发生在辖区内除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
(4)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的该传染病病人。
(二)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住院隔离治疗的病人,由所住医院负责处理和管理。
(三)卫生所、保健站负责处理和管理的传染病:
(1)散在发生的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
(2)管辖范围内发生乙类传染病病人在家庭隔离治疗时,应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消毒,建立访视卡。
第44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铁路局、工程局中心卫生防疫站负责辖区内的艾滋病筛选。
第45条 淋病、艾滋病、梅毒等性病病人,必须在铁路医疗保健机构住院隔离治疗。无条件住院的病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规范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46条 铁路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当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机构,由铁路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如确定患有性病应实行强制治疗。
第47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发现传染病疑似病人,甲类传染病应当在二日内,乙类传染病应在出院转归时作出明确诊断。
第48条 甲类传染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第49条 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和在给水、饮食、托幼、公共场所等单位的从业人员,患有传染病或是病原携带者,经隔离治疗或留验排除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后,隔离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50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污染场所的卫生处理,按本细则四十三条规定分工进行。
第51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在辖区内发现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及辖区内已基本消除的传染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逐级向当地和铁路卫生主管机构报告。
第52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部属各单位应组织卫生、生活、房建、水电、建设、运输、公安、财务、物资、集经、宣传、工会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鼠疫自然疫源地发生疫源动物病流行,按照当地政府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53条 当地政府宣布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所要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紧急措施,该区域内铁路各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并接受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需实施交通检疫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由当地政府决定。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为预防、控制疫情需要,在主要干线上指定的车站,可设立临时疾病监测站。
第54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制定的传染病处理常规对各种传染病污染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第55条 传染病人尸体按《实施办法》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铁路医院死亡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病人的尸体,由铁路医院或当地铁路卫生防疫站消毒处理后火化。
第56条 经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卫生主管机构批准,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尸体解剖查验。
第57条 铁路运输单位凭铁路卫生主管机构的证明,对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处理疫情的人员和物资,应优先安排运输。遇有紧急情况可请求临时停车,经铁路局长或分局长批准,调度应从速安排。
第58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有明显标志,铁路运输、客运等单位应予免检,并以最快速度运达疫区。

第五章 监 督
第59条 铁道部及铁路局、铁路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在辖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铁路系统各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规定,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60条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卫生部聘任并发给证件。铁路局、工程局及其它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报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备案。
第61条 铁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管内各单位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取必须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的铁路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对管辖范围以外的违法单位和个人,移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五)受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的指派,组织指导铁路单位实施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措施,及时向卫生主管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建议。
(六)检查、指导传染病检查员的工作。
(七)执行铁路局、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卫生主管机构交办的任务。
第62条 铁路各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铁路分局(工程处)卫生主管机构审核,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部属各单位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所在地铁路局卫生主管机构审核并发给证件。
第63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64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解聘,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提出建议,经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资格的取消,由铁路局、工程局决定,并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
第65条 部属各单位,在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卫生行政执法和综合执法的原则,发挥现有执法机构的人、财、物优势。
第66条 铁道部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铁路局、工程局成立鉴定小组。
铁道部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由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铁路局、工程局传染病技术鉴定小组由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组织。
传染病技术鉴定组(小组)由流行病、内科、儿科、传染病、性病防治科、免疫科和卫生、微生物检验等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任务如下:
(一)负责辖区内《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有争议案件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辖区内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技术咨询工作。
(三)辖区内遇到传染病防治管理技术疑难问题或发生争议时,可报请铁道部或省级传染病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67条 有《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6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铁路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铁路分局以上机构紧急措施的;
(二)铁路客、货运输单位拒绝承运疫区处理用物品,延误疫情处理,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三)在自然疫源地捕猎疫源动物后,乘座旅客列车私自携带疫源动物及其制品,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四)铁路通信单位、车站拒绝旅客列车车长转报疫情,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五)责任报告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传染病报告,可能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第6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局级以上卫生主管机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铁路各单位拒不执行铁路卫生防疫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二)铁路小学、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未按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又不令其补种而同意入学、入托的;
(三)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经督促限期内仍不报告的;
(四)铁路通信单位、车站延误旅客列车车长委托转报传染病疫情的;
(五)铁路各单位通信员丢失和无故延误传染病报告信件的;
(六)在管辖范围内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传染病不报,经检查督促限期内仍不报告的;
(七)谎报疫情;
(八)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应调参加疫情控制的;
(九)在运输或保管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时,不负责任造成丢失、损坏产生严重后果的。
发生上列行为特别严重,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应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铁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报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70条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用语含义与《实施办法》相同。
第71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应参照执行。
第72条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73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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