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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45:40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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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一、为规范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行为,维护电信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委托经营电信业务的组织和个人(以下通称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明码标价行为,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用文字(含图表)或语音等方式公开标示电信服务价格的行为。
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电信服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四、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
对于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电信服务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五、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资费标准、定价方式及计费原则。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电信业务的特点,采取以下方式明码标价:
(一) 公告;
(二) 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
(三) 价目表;
(四) 资费手册;
(五) 互联网查询;
(六) 语音播报;
(七) 多媒体终端查询;
(八) 公众认可的其它方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采用互联网查询和语音播报的明码标价方式,应当向用户公告查询方式及客户服务电话。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用户经常使用的电信服务价格;应当在办理电信业务的营业场所或代办场所放置与该业务相关的电信服务价目表。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话信息服务,应当公开各类信息内容的收费标准;用户拨通信息台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播送收费标准提示音。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在基本通话费之外另行收取费用的其它电话服务项目,应当公布收费标准。
九、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有人值守公用电话服务,应当在提供服务地点的显著位置,对用户在公用电话上主要使用的电信服务进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格式应当由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统一提供。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免费提供的紧急电话及其它电话服务,应当在明码标价时标明免费服务的范围。
十一、遇有电信资费变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十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作出具体规定。
十五、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十六、本规定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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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安徽省交通厅


安徽省道路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安徽省交通厅
皖交公运(2001)6号


2001年第3次厅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的管理,维护旅游客运市场秩序,促进道路旅游客运的健康发展,保障旅游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旅游客运是以运送旅游者浏览观光为目的,其线路一端位于风景区、名胜古迹等旅游点的旅客运输方式。道路旅游客运线路分为定线和不定线两种。本规定所称道路旅游客运是指不定站点、不定时间发车、不定线路营运的旅游客运(简称不定线旅游客运),是包车客运的一种形式。
定线旅游客运,纳入班线客运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旅游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运政管理机构应本着“合理规划、严审资质、额度控制、批量投放、集约经营”的原则,正确处理旅游客运与班车客运的关系,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促进道路旅游客运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道路旅游客运分为三类:
一类旅游客运:指跨省(市)的旅游客运,又称省际旅游客运;
二类旅游客运:指跨市的旅游客运,又称区际旅游客运;
三类旅游客运:指市内的旅游客运,又称区内旅游客运。
第七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企业,除具备《安徽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根据其从事旅游客运的类别,达到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第八条 旅游客运经营分工:
经营资质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的企业可经营所有类别旅游客运,线路长度不限。
经营资质为四级的企业可经营所有类别旅游客运,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毗邻省份不受此限)。
经营资质为五级的企业可经营二类旅游客运,但每条线路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经营涉外旅游客运,还需具备涉外旅游运输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资质等级核定,按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执行。其中车辆和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是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中规定的中、高级客车,且高级客车应达到50%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三级企业自有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四级企业自有营运客车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五级企业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停车场。
第十条 道路旅游客运实行“先审批、后购置”制度。欲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企业,应事先向当地县级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购置车辆。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和审批按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要求,应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其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二、三级企业按交通部规定办理;四级企业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评审,由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五级企业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评审,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道路旅游客运企业开业,应按规定程序报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可委托市级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经营许可证,办理道路运输证。
本规定发布以前已在运营的道路客运企业兼营旅游客运的,应分设旅游客运分支机构,其审批按前款规定执行。
经审批同意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年度公告。
第十三条 旅游客运企业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与管理依照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与班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一并进行。
第十四条 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向当地县及县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安徽省旅游客运营运标志审批表》(见附件一)。
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旅游客运标志牌按单车定车核发。业户在申请核发旅游客运标志牌时,应同时提交单车行车证件(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标志牌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其审批、核发,实行分级负责:
一、二类旅游客运标志牌,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发放;三类旅游客运标志牌,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标志牌有效期最长为二年。到期需继续营运的,应提前30日向发牌的运政管理机构重新履行旅游客运营运标志审批手续。
旅游客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悬挂于车辆显著位置,不得伪造、买卖、转让转借和擅自过户。
第十七条 在旅游运输高峰季节,从事道路班线客运的企业,经批准,可调剂部分班车从事临时旅游客运。客运企业应提前3天,将营运客车车牌号等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核发临时旅游客运标志牌,同时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报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旅游客运标志牌有效期定为一个旅游高峰期。旅游高峰季节结束,运输企业应在一周内将旅游客运标志牌缴回原核发运政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标志牌实行年度复核,其复核与客运班线复核同时进行。
客运标志牌损毁、遗失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客车,除遵守有关旅客运输的管理规定外,还应做到:
(一)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和投诉电话;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洁。
(二)车辆在运行中,随车应配有导游人员,并携带有包车票。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班线客运。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营运,沿途不得承揽零散旅客。
第二十条 旅游客运的司乘人员,必须经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培训,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佩带由市级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旅游客运服务证(式样见附件二)。司乘人员应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游客运,必须严格执行由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
第二十二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须按规定定期向运政管理机构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停业,应提前30日向当地县级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级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有关证照和旅游客运标志牌,并报省级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旅游风景区的运政管理机构应经常深入各景区景点,加强现场监督管理,打击非法营运,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道路旅游客运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受理投诉。运政管理机构在投诉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相应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和驾乘人员应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对不按本规定经营道路旅游客运的,依照《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运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安徽省旅游汽车客运线路审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001年3月5日

抚顺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30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区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厂长(经理)任期内每两年或三年审计一次;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对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组织
第六条 市审计局是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审计)的主管部门,对任期审计(含离任审计,下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任期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区国家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审计公证资格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八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任期审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与厂长(经理)任职期间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厂长(经理)任职期间经济责任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九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条 市属大型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任期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市属中、小型国有企业和市属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审计,可由市审计机关组织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县、区属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任期审计,由各县、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管辖不清的企业厂长(经理)的任期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厂长(经理)任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完成各项经营目标的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
(四)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编制厂长(经理)任期内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审计事宜。
第十六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于提出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的书面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组织实施任期审计执行国家审计程序。自审计实施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查证工作,遇有特殊情况,经同级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在审计组织实施任期审计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资料包括: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承租合同、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等有关资料;
(四)有关企业经营状况的资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组织的工作,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派出的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提出任期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和厂长(经理)意见。被审计单位和厂长(经理)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报送审计组或审计组织,逾期不报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查证报告,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查证报告。审计组织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查证报告,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及时送达提出申请审计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考核任免厂长(经理)的重要依据。对完成任期经营目标,经营业绩突出的厂长(经理),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予以奖励;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
有资产流失,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不服,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审,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和厂长(经理)如有不服,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机关复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本条例对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提出书面申请的,或审计组织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收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五条 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缺乏公正性、真实性或存在严重问题的,同级审计机关可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任期审计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对审计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被审计单位或厂长(经理)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属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厂长(经理)任期审计,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的厂长(经理)任期审计,按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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