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1:04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体现国家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的亲切关怀,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简称烈属)、革命军人家属(简称军属,包括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简称残废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本办法所指“家属”系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无生活来源的十六岁以下弟妹,抚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新年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通过召开座谈会、登门走访等形式亲切慰问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组织群众给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烈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应定期发给抚恤金。
对烈属、军属免除义务工。
第六条 家居城镇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由其原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其供养亲属仍享受原单位职工供养亲属的福利待遇。
待业入伍义务兵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家居农村的烈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及义务兵家属,由乡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乡办或村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奖金的百分之五十。给烈属的优待要略高于义务兵家属。给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乡人民政府应通知军人所在部队。村民委员
会要召开优待金兑现大会。家中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村民委员会应负责把优待金储存起来,以作军人退伍回乡时安家费用。
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在其服现役期间继续保留。
第八条 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在乡残废军人,应根据其困难大小,由乡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办法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本村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要有一个工作部门负责拥军优属工作,从组织、制度、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经常关心并帮助解决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的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生活上、工作上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 地区拥军优属服务网,应做好为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服务工作,对其中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实行定人员、定时间、定内容的服务。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给予下列优待:
(一)劳动部门对烈士和牺牲军人的直系亲属,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人就业。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二等以上残废军人的子女,优先录用。
(二)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因病就诊时,当地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区县卫生部门应当酌情给予减免;对二等以上残废军人就诊免付挂号费。
(三)粮食部门对残废军人,按残废等级在粮、油、豆制品等方面给予照顾供应。
(四)供销、物资部门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建房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供应。
(五)文化部门应优先照顾残废军人购买电影票和戏票。
(六)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交通部门应照顾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七)残废军人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八)烈士子女在国家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上学,免收学杂费;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各局技术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九)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烈士、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对烈属、二等以上残废军人的住房困难,应从优解决;对军属、三等残废军人的住房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所在单位无房源的,由主管部门统筹解决;无工作单位或非正式职工的,其住房困
难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自愿购买住房的,优先照顾。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进乡(镇)企事业单位工作,积极扶持他们发展生产、勤劳致富,纳入重点户、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规划。供销、信贷、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要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辅导、信息提供、发给工商执照和产
品收购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应帮助缺乏劳动力的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种好承包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十四条 切实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应加强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勉励他们谦虚谨慎,戒骄戒躁,教育他们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因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违反本办法的,应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体改委印发《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印发《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
1993年6月10日,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在境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需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成立的“证券事务内地香港联合工作小组”提出了《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现印发给你们。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须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请你们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做好经国务院有关授权部门批准,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工作。

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1、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1.1法律效力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根据公司章程而产生的有关公司事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可依据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依据章程起诉股东,某股东也可依据章程起诉另一股东。本款所指起诉包括在法院提出诉讼或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1.2营业期限
章程须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

2.股份和股票
2.1赎回和购回股份
章程须对公司赎回和购回其股份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在任何时候必须设有普通股。
(2)公司经有关机构批准可以设立可赎回的股份,赎回时须按〔本款(8)、(9)、(10)〕项的规定及发行时载明的条件办理。
(3)公司经有关机构批准可购回股份,但购回时须按〔本款第(4)、(5)、(6)、(7)、(8)、(9)、(10)项〕的规定办理。
(4)公司只可以下列方法之一购回股份:
(a)全面购回;
(b)在中国境内一家证券交易所或香港联合交
易所购回;
(c)以在证券交易所以外订立的合同购回。
(5)公司提出全面购回其股份或在〔本款(4)项(b)目〕指的证券交易所购回股票,须经股东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
(6)公司以在证券交易所外订立合同的方式购回股份时,须事先经股东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但股东会以同一方式事前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改变经上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的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合同。
(7)公司购回自身股份合同的权利不可转让。
(8)除非公司已开始清算,公司赎回或购回股份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a)公司以面值价格赎回股份时,其款项可从可分配的利润或从为赎回该等股份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
(b)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赎回股份时,其面值部分从可分配的利润和从为赎回该等股份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高出面值的部分,按下述办法办理:(Ⅰ)如果赎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须从可分配利润中支出;(Ⅱ)如果赎回的股份是以溢价发行的,须从可分配利润和从为赎回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支出;但从新股所得中支出的金额,不得超过赎回的股份发行时获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赎回时公司溢价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其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公司须按上述支出的数额相应减少溢价帐户上的金额。
(c)公司购回股份的款项须从可分配的利润或从为购回该等股份而发行新股所得中支出。
(d)公司为以下用途所支付的款项须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
(Ⅰ)取得购回自身股份的购回权;(Ⅱ)变更购回股份的合同;
(Ⅲ)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9)由公司购回或赎回的股份须予以注销,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须从公司的注册股本中核减。
(10)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的用于购回或赎回股份的金额,在根据上述第(9)项从公司注册股本中核减后,须计入资本公积金。
2.2购买股份的财务资助
章程须对公司资助购买自己的股份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除〔本款(3)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者,公司或其子公司均不得在购买前或购买时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任何财务资助。
(2)除〔本款(3)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因购买公司的股份而承担义务者(由购买者本人承担或由其他人承担),公司或其子公司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提供任何财务资助以减少或解除该项义务。
(3)不禁止以下的交易:
(a)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b)公司合法的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c)以股份的形式分配的股利;
(d)依照公司章程减少股本、赎回或购回股份、重组股本或其他改组;
(e)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正常业务活动中所做的贷款,只要公司的净资产未因此而减少,或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的;
(f)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而提供的款项,只要公司的净资产未因此而减少,或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的。
(4)本款中有关概念的含义:
(a)“财务资助”包括:
(Ⅰ)以馈赠的方式提供财务资助。
(Ⅱ)以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疏忽或过失所提供的补偿)、解除或放弃权利的方式提供财务资助。
(Ⅲ)以下述的方式提供财务资助:提供贷款、订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该贷款或合同中任何一方的变更、该贷款或合同中权利的转让。
(Ⅳ)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其净资产会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b)“承担义务”包括因订立合同或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安排是否可强制执行,也不论是其个人或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2.3股票遗失的处理
章程须就股票遗失后的补发办法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任何在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或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新股票的补发须遵循下列程序:
(a)申请人须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包括(Ⅰ)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可用以证明申请理由的其他细节,和(Ⅱ)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b)如公司准备补发新股票,须在董事会为此指定的报刊上90日内每30日至少刊登一次准备补发新股票公告。
(c)为使〔本项(b)目〕所规定的公告有效,公司必须在刊登公告之前:
(Ⅰ)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呈交一份拟根据本项〔本项(b)目〕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并收到了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该拟刊登的公告已在证券交易所展示,直至自收到上述公告90日的期限届满;(Ⅱ)如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有登记股东的同意,公司须将拟刊登的公司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d)如果〔本项(b)目〕所规定的90日期限届满,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向申请人或根据申请人的指令补发新股票。
(e)公司根据本款补发新股票时,须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登记在股东的名册上。
(f)公司根据本款补发新股票后,
(Ⅰ)获得上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其后登记为有关股份的所有者(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Ⅱ)公司对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g)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2.4H种股票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发行的H种股票须由董事长亲自或印刷签署,经加盖上公司证券专用章后生效。
(2)H种股票指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批准上市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即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由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以购买人民币特种股票形式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3.股东
3.1股东的界定
章程须界定何为股东,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股东为同意成为公司股份持有人且其姓名(或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2)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股东名册即为证明公司股权所有的充分证据;
(3)任何对股东名册持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者,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法院可就申请人的股份所有权作出决定,且可命令更正股东名册(在〔2.3款〕提及的情况除外)。
3.2股东名册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必须设股东名册,登记以下的事项:
(a)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
质、所持的股份类别及其数量,就所持股份已付
或应付的款项;
(b)登记为股东的日期;及
(c)不为股东的日期。
(2)公司须有完整的股东名册,由以下部分组成:
(a)存放于公司住所的部分,为应按〔本项(b)、
(c)两目〕规定登记的股东之外的其他全部股东
的名册;
(b)存放于香港的部分,为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所
挂牌上市股份之股东的名册;及
(c)董事会为公司股份上市的需要,而决定设于
其他地方的部分。
公司可委托代理机构管理股东名册。根据
〔本项(b)、(c)目〕而设立的股东名册部分须制作
复印件,备置于公司住所。
(3)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4)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须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3.3股东获取信息的权利
章程中须载有股东获取信息的条款,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在缴付象征性的费用后有得到公司章程的权利;
(2)在缴付了合理的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a)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b)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
料:
Ⅰ)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Ⅱ)主要的地址(住所);
Ⅲ)国籍;
Ⅳ)职业、职务及其他全部兼职;及
Ⅴ)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c)公司股本状况;
(d)自上一财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
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以及最高和最低价,和公
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及
(e)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3.4不可附加义务
章程中必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即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之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3.5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的义务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除法律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权力时,还须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的义务:
(a)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b)须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c)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及
(d)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章程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3.6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的义务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除法律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在下列问题上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行使其表决权:
(a)免除董事、监事须真诚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b)批准董事、监事(为其或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或
(c)批准董事、监事(为其或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章程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2)本款所指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a)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可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b)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可行使公司30%以上(含)的表决权或可控制公司的表决权的30%以上(含)的行使;
(c)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30%以上(含)的股份;或
(d)此人单独或与其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3.7收款代理人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须代持有H种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须代该等股东收取公司就H种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2)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须为按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4.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1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限定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非自然人没有资格成为公司董事、监事。
(2)被裁定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的规定,或其它法律,且涉及有欺诈或不诚实的行为者,自该裁定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资格成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定而受影响。
4.3公司董事会秘书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应设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
(2)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主要责任是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准备和递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机构所要求的文件和表格,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3)董事会应任命他们认为具有必备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4)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核数师)除外〕均可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当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由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4.4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每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2)每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权力时须遵守诚信义务,不可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和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执行下列的义务:
(a)须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b)须按赋予权力时所规定的目的行使权力;
(c)须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的权力,不得为他人所操纵;非法律允许或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权转给他人行使;
(d)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平等,对不同类别股东应公平;
(e)除本章程有关规定或由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定合同、交易或安排;
(f)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用任何形式以公司财产为自己谋私利;
(g)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h)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为自己谋私利;
(i)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j)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与公司竞争;及
(k)除非由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须为在其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机密信息保密;如不是为公司利益计,不得利用该信息;但如(Ⅰ)法律有规定,(Ⅱ)公众利益有要求,(Ⅲ)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求,则可向法院或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3)按诚信义务的要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与其相关的人作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作的事。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人指:
(a)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b)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本项(a)目〕所列人士的信托人;
(c)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本项(a)、(b)目〕所列人士的合伙人;
(d)由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单独在事实上所控制的公司,或与〔本项(a)、(b)、(c)目〕所提及的人士或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或
(e)〔本项(d)目〕所指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4)在〔本款(2)项〕中所列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在他们的任期结束时终止。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的义务的持续期应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5)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的义务所负的责任,可由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3.6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4.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约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如某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地在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计划中的合同、交易或安排上有重要利害关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不论上述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
除非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已按本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其不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可撤销该合同、交易或安排,但对方是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除外。如果某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士(定义与在〔4.4款(3)项〕相同)在某合同、交易或安排上有利害关系,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2)如董事给董事会一项书面通知,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他与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或安排有利害关系,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该董事被视为做了本款规定的披露,但该通知须在公司首次考虑订定有关合同、交易或安排前已送达董事会。
4.6应予禁止的利益
章程须对禁止公司向董事或监事提供某些利益作出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董事、监事交纳税款。
(2)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其董事、监事或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提供贷款;不得为该等董事或监事提供贷款担保;不得向与该等董事或监事相关的人提供贷款或为该等人士提供贷款担保;
(3)以下的交易不受〔本款(2)目〕的限制:
(a)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b)公司根据经股东会批准的董事、监事聘任合同向董事、监事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或提供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及
(c)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公司可向董事、监事或与董事、监事相关的人士提供贷款或贷款担保,但贷款或提供贷款担保的条件必须属正常商务条件。
(4)公司违反〔本款(2)项〕而提供贷款,收到款项的人必须立即偿还,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
(5)公司违反〔本款(2)项〕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述情况除外:
(a)向与公司或其母公司董事、监事相关的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则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可强制执行;或
(b)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则公司不得索回该担保物。
(6)本款中有关概念的含义:
(a)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
(b)与监事或董事相关的人的定义:适用〔4.4款(3)项〕相关人的定义。
4.7董事会权力的限制
章程须包括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如拟处置固定资产会预期到的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同意处置公司的固定资产。
(2)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款(1)项〕而受影响。
(3)本款所指的对固定资产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4.8公司的补救措施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除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之外,在某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a)向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索取其失职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b)撤销任何由公司与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交易,亦有权撤销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向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交易;
(c)要求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d)追回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佣金;
(e)要求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利息或可能赚取的利息;
(f)采取法律程序裁定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违反义务所获得的财产归公司所有。
4.9监事或董事的报酬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公司应与董事、监事订立事前经股东会批准的书面合同,规定其报酬,包括:
(a)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b)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c)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及
(d)该董事或监事因失去职位或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上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上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4.10公司被收购时,董事、监事因失去职位所获的补偿的处理程序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董事、监事在公司将被收购的情况下,因失去职位或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其他款项,该董事、监事有义务事前取得股东会在知情情况下的同意。本项所指的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a)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或
(b)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在〔3.6款(2)项〕规定相同。
(2)如果有关董事或监事没有遵守〔本款(1)项〕的规定,则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归那些由于该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须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4.11须由股东会控制的管理合同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非经股东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4.12监事会的设立
章程须对设立监事会或不设立监事会作出明确规定。
4.13监事的业务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除法律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的义务外,每位监事都有责任在行使公司赋予他的权力时,
(a)善意、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b)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5.财务披露
5.1公司财务状况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董事会须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状况报表。该等报表须按〔本款(2)至(4)项〕的规定编制,亦须经验证。
(2)向股东会呈交的财务状况报表须按中国会计标准及法规编制。
(3)如果公司有任何证券获批准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在其证券在该交易所上市期间,向股东会呈交的财务状况报表,除按〔本款(2)项〕规定编制外,还须按国际或香港会计标准编制。如该等财务状况报表与按〔本款(2)项〕规定编制的财务状况报表有重要区别的,该等财务状况报表须注明该等区别。
(4)如果按〔本款(3)项〕编制的财务状况报表与按〔本款(2)项〕编制的财务状况报表有不同的,为了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公司在有关会计年度的纳税后的利润被视为下列两个数额中较少的:(a)按中国会计标准及法规得出的数额,(b)按国际或香港会计标准得出的数额。
(5)每个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有权得到〔本款(1)项〕所提及的财务状况报表。公司至少须将该等报表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H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6)公司公布或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财务资料亦须按中国会计标准及法规编制及呈交。如果公司有任何证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该等业绩或资料亦须同时按国际或香港会计标准编制及呈交。
5.2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下同)(核数师)的聘任和解聘
章程须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聘任和解聘,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聘任
(a)股东应在各次股东年会上聘任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即负责验证公司的年度会计报告以及复核公司其他会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任期自本届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届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b)如果在股东年会上,没有聘任或续聘任何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主管部门经任何股东要求可委任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填补空缺。
(c)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可由董事会在首次股东年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任期在首次股东年会结束时终止。
(d)如果董事会不行使其根据〔本项(c)目〕规定的权力,该权力由股东会行使。
(e)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或股东会可委任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该等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仍可行事。
(f)股东会可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任期满前以普通决议通过将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解聘,不论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与公司的合同条款如何。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该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g)由董事会或主管部门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报酬由董事会或主管部门确定。在其他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报酬或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会决定。
(2)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更换和解聘
股东会在通过聘任一名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填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职位的任何空缺,续聘一名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或在某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任期未满前将他解聘等的决议时,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a)提案在召集股东会议通知发出之前,须送给拟聘任的或拟去职的或在有关会计年度已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包括解聘、辞聘、退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
(b)如果即将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除非书面陈述收到过晚,公司须采取以下措施:
(Ⅰ)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作出了陈述。
(Ⅱ)将该陈述副本送出给每位有权得到股东会议通知的股东。
(c)如果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陈述未按〔本项(b)目〕的规定送出,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会议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d)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Ⅰ)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会议;
(Ⅱ)拟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会议;
(Ⅲ)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会议。
去职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有权收到上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其他通信,并在该等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事宜发言。
(3)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辞职
(a)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可用置于公司注册办事处一份书面通知的方式辞去其职务,该通知须作出下列之一的陈述:
(Ⅰ)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
(Ⅱ)任何该等应交代情况的陈述。
该等通知在其置于公司住所之日或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
(b)公司收到〔本项(a)目〕所指的书面通知的14日内,须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主管部门。如果通知载有〔本项(a)目(Ⅱ)〕提及的陈述,还须送给每位有权得到公司财务状况报告的股东。
(c)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辞聘通知载有〔本项(a)目(Ⅱ)〕所提及的陈述,他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听取他就辞聘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5.3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权利
章程须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享有为履行其职务所需的充分权利,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每位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有权在任何时候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凭证,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他认为为了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职务所需的资料和说明。
(2)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提出要求,公司须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3)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有权出席公司股东会,收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通讯,在任何股东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核数师)的事宜发言。

6.不同类别股东权利的变更
6.1章程须保护不同类别股东的权利,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如拟变更或废除持有某类别股份的股东的权利,必须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款(2)、(3)、(4)、(5)、(6)项〕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以下的情形应被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a)增加或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b)把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把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授予该等转换权;
(c)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d)增加、取消或减少公司赎回该类别股份的权利;
(e)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f)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g)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h)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i)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限制;
(j)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权利;
(k)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或特权;
(l)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及
(m)修改或废除〔第6.1款〕。
(2)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及〔本款(b)、(c)、(d)、(e)、(f)、(g)、(h)、(i)、(l)、(m)〕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3)类别股东会的决议,须经根据(2)项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4)类别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代表该类的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三分之二的股东(亲自出席或经股东代理人出席)。
(5)类别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6)类别股东会议应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章程中有关股东会议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7)本款有关概念的含义:
(a)除普通股和优先股等股份类别外,人民币股和外资股也被视为不同类别股份,但本目不适用于公司每12个月内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后,同时或单独发行人民币股及外资股各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各自以在该决议通过之日已发行在外的数量计)的情形;
(b)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
(Ⅰ)在公司按本章程中〔2.1款(5)项〕的规定提出全面购回或在交易所上购回自己的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股东指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3.6款(2)项〕规定的相同;
(Ⅱ)在公司按本章程中〔2.1款(6)项〕的规定用在证券交易所外达成合同的方式购回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股东指与该合同有关的股东;
(Ⅲ)公司改组方案中,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有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不同利害关系的股东。

7.股东会议
7.1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议或类别股东会议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临时会议时或类别股东会议时,须按下列程序办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合计不少于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10%以上(含10%)(持股数按提出书面要求日计),该股东应签署一份或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该要求后应尽快召集股东临时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如董事会在收到该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会议,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但提出要求的股东不得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四个月后才自行召集会议。要求召集会议的该股东,如因董事会没有按要求召集会议而自行召集及举行会议,所产生的费用公司须予合理补偿,并从公司欠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7.2会议通知
章程须对会议的通知作详尽的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股东会议须在开会日的30日前(但不超过60日)通知股东,不包括发出通知之日。
(2)股东会议的通知必须:
(a)以书面形式作出;
(b)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c)阐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d)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能够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其他改组时,须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e)如任何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将讨论的事项上有重要利害关系,应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说明其区别;
(f)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g)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一位以上股东代理人代他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3)股东会通知须向所有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4)因意外忽略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7.3表决
章程须就表决事项做出具体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在股东会通过决议由股东举手表决,除非下述人士在举手表决前或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a)会议主席;
(b)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c)一个或若干合计持有不少于在该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份10%的股东或其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的决议已获一致通过或以多数通过或没有通过,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支持或反对的票数或其比例。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由提出者撤回。
(2)如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中止会议,则应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3)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不必把所有投票权全部投赞成票或反对票。
(4)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或投票表决,会议主席享有两票表决权。
7.4代表和股东代理人
章程须有关于由代表或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具体规定,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如股东是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2)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个或多个人(不论该人是否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他出席及投票,该股东代理人
(a)享有该股东所有的发言权;
(b)可自行或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及
(c)可以举手或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委任超过一名股东代理人的股东,其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3)股东须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如委托人是法人,则加盖法人印章或由其董事或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4)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投票的有关会议前24小时,或者指定投票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如果该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则授权其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须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5)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必须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或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分别作出指示。该委托书应包括注明如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6)如果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撤回、有关股份已被转让,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按委托书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7.5会议记录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如任何会议记录经该会议主席或下次会议的主席签署,即为该会议有效的记录。
(2)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7.6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会议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如在特殊情况下股东会不能召集或不能按本章程规定的形式召集,法院可自行或根据任何董事或在拟召集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的要求,下令以该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召集及举行会议,并可附有任何为使会议顺利召集及举行的指示,包括只有一名股东或其股东代理人出席会议亦被视为合法举行该会议的指示。

8.清算
8.1股东会的控制权
章程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者除外),则必须在为此召集的股东会的通知中作出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之后,认为公司可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2)清算组应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任免(因公司宣告破产除外)。
(3)进行清算的特别决议通过后,公司董事的权力立即终止。
(4)清算组须:
(a)每年最少一次向股东会报告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
(b)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会作最后报告;及
(c)遵循股东会的指示。

9.纠纷的解决
9.1仲裁
章程必须包括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1)当〔本款(2)项〕提及的人士基于本章程或《规范意见》及日后颁布的取代《规范意见》的法律或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时,该等人士须把争议或权利主张提交下述仲裁机构之一进行仲裁。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3.1款〕与〔第3.2款〕中另有规定除外。申请仲裁者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亦可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把争议或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上述仲裁机构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2)本款适用于下列人士之间的争议或权利主张:
(a)H股股东与公司;
(b)H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c)H股股东与人民币股股东。
〔本款(1)项〕所提的争议或权利主张,涉及上述任何一目所列出的人士时,必须将全部权利主张或争议整体诉诸仲裁;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系公司或公司股东、监事、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须按本条的规定服从仲裁。
(3)因章程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另有规定除外。
(4)本款所指的《规范意见》是指国家体改委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五日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其后颁布的任何补充或说明。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

国家林业局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咨询机构。英文名称为Advisory Committee for National Forestry Informatization,英文简称ACNFI。
第二条 全国林业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的宗旨是增进全国林业信息化战略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积极有效地推动林业信息化发展进程,为现代林业建设提供支撑和保障。
第三条 专家委的职责是按照全国林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要求,就提交领导小组审议的重要文件进行会前咨询评议;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接受领导小组的咨询,就我国林业信息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根据国家林业局信息中心(信息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中心)的委托,对全国林业信息化发展战略、政策和规划提出意见与建议;对国内外林业信息化问题进行跟踪和前瞻性研究;积极促进中外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等与林业信息化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专家委设主任1名,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2名。
第五条 设立专家委秘书处,承担专家委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挂靠在信息中心技术合作管理处。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六条 专家委委员是全国林业信息化发展政策与战略制定工作中的高级顾问,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广泛的社会联系,是政策、制度、管理、技术等领域信息化方面的专家,关心和热爱我国林业事业。
第七条 专家委主任和副主任人选,由秘书处根据本章程第六条规定提名,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专家委委员人选,由秘书处根据上述原则和工作需要,组织对专家委委员候选人进行提名,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专家委委员由领导小组颁发聘书,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第十条 专家委委员的基本权利包括:在专家委内部,委员有畅所欲言、充分发表自己意见和提出建议的权利;可以使用专家委提供的经费进行林业信息化重大问题调研;经批准,参加或者列席有关全国林业信息化问题的工作会议,获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专家委委员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参加专家委组织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完成交付的研究和咨询任务,对有关事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专家委委员屡次不履行其义务或者严重违背本组织章程的,经秘书处提议,全体会议通过,可以取消其委员资格。
第十三条 专家委采取统一部署、分工协作、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以独立研究为主的工作方法,发挥委员个人专长和集体智慧。通过每年安排林业信息化重大问题调研,增进委员对林业及林业信息化工作的了解,为委员履行咨询义务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秘书处不定期编发《林业信息化简报》,向领导小组报告林业信息化战略问题研究成果,反映委员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委全体会议每年举行1—2次,由主任或者常务副主任负责召集。必要时,可以就咨询评议的问题举行专门会议。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应提出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听取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专家委可以通过国家林业局政府网(中国林业网),向全社会征求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专家委秘书处的事业经费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