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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4:17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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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1995]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象服务、气候资源利用和气象行业管理等项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要求和当地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四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气象探测环境、探则场地、专用频率,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以及气象预报等气象科技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侵占、干扰或者非法使用。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省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气象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工作;
(四)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等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组织实施和有关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管理有关部门行业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负责国民经济对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所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七)统一管理并指导、协调专业气象服务和气象技术装备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八)负责气象行业约管理工作;
(九)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十)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业、林业.水利、海洋、盐业和民航等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以上活动的,必须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因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建设、占用单位支付迁移、重建费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警报
第十一条 本省对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公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气象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协作,保证气象通信畅通无阻,迅速、准确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部门和单位受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委托,可以利用其通信工具为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传递原始气
象资料、数据和图形。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保证定时播发;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的。必须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
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必须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必须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国计民生的台风、大风、寒潮、冰雹和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抗灾建议。
第十五条 在预计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科学研究,提高预测能力和预报水平,科学地界定气象灾害的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业务技术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气象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并组织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经费和工作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单位提供。

第六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十八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向社会公开发布。以及利用其他媒体传播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发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或者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通过党政机关主办的广播、电视、报刊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可以有偿提供,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为大中型工程项目特别是国家和本省的重点工程项目提供气象服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使用的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具有准确性、代表性和比较性,并报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国家气象骨干工程项目的技术和设备优势,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七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实施气象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并鼓励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开展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发挥气象事业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各类气象台站和配置大中型气象设备,在开工前和竣工后,应当分别报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装备仪器、气象业务等行业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省对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列入使用许可证管理范围但未获得使用许可证的技术装备,不得投入气象业务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事业发展和各类气象台站业务工作的需要培训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纳入气象专业职称评定系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在授权的范围内按期完成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八章 地方气象事业投资与经费
第三十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当负责解决同级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负责解决同级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有关事业经费。
第三十二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在全国统一布局之外,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铡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在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之外,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当地增强防灾、抗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五)人工增雨、防雹、防霜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的气象事业项目;
(六)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县级以下农村气象服务网的气象事业项目;
(七)国务院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综合改善项目以及国家和地方共同受益的气象事业项目,属于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共同的项目,由国家财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投资。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者破坏气象仪器、设施和标志的;
(二)扰乱气象探测工作秩序,致使气象探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非法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气象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有关规定,在气象探测场地附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
城市规划条例》和《河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传递的气象电报发生稽延或者错误,致使气象电报失效的,由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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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企字[201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登记管理信息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晴雨表,是重要的社会管理资源,对于政府科学决策、加强行业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引导理性投资、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科学运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做到综合开发高效利用,关系新形势下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的进一步发挥,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现就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信息综合运用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

  切实做好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服务工作,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服务发展、提升效能、赢得尊重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登记的主要功能是公示企业登记的信息。投资者将企业信息呈报给登记部门,即表明向全社会作了通报。登记部门在代表社会接受投资人的申请,并依法赋予企业主体地位的同时,有责任、有义务向社会公开企业的各种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从而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公开企业登记信息,大力推进市场主体信息综合运用,是企业登记固有公示服务功能的具体体现和履行企业登记管理职责的内在要求,是顺应信息社会发展趋势、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优势的必然选择,是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监管体系、优化国家宏观调控、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要求,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更高层次更广领域更大程度上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重要手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把信息服务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新的亮点,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信息综合运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中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决策,按照总局党组的部署,牢牢把握“四个只有”,积极推进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部门管理、行业自律、企业经营提供全方位、高水平的信息服务,努力服务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积极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适应信息化社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运用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服务至上原则。企业登记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公共服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完善,企业登记固有的社会功能也必将得到越来越充分的发挥。坚持服务至上原则,必须把满足社会各方面的信息需要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信息服务的方式、程序、载体和时限等方面尽可能为广大的信息需求者提供方便,在服务中体现作用,在服务中实现价值。

  综合运用原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运用,不仅包括服务政府决策、服务投资主体,还包括服务部门管理、服务行业自律、服务社会公众、服务企业经营。坚持综合运用原则,就必须拓宽工作思路,必须立足企业登记管理独有的、丰富的信息资源,必须发挥信息资源优势在“综合运用”上下功夫。

  依法运用原则。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其公开利用必须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做到应当公开、能够公开的信息都要公开,公开的方式和程序要便于公众知晓和申请人申请。信息发布要规范、有序,符合有关规定。

  (三)主要目标。经过努力,用3到5年时间,信息综合运用工作要实现以下目标。

  信息服务范围覆盖全社会。企业登记管理基础信息在工商部门各机构、各层级、各地方联网运用得以实现。服务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取得新的进展。服务部门管理、行业自律和企业经营取得突破。

  信息运用程度大大提高。企业登记信息运用更加充分。监管信息的分析和运用切实加强。

  信息数据质量进一步提升。信息质量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信息的完整率、准确率明显提高。联网信息的更新明显加快,最终实现实时更新。

  信息运用工作机制健全并高效运转。信息查询与依申请公开、信息联网应用与共享、信息分析与发布等各项工作制度更加健全。信息综合运用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程度大大提高,可持续的深入推进机制得以确立。

  干部能力素质明显增强。信息分析人员更加明确、到位。信息分析人员的专业性日益增强,分析能力切实提高。

  三、积极进取,开拓创新,全面推进登记管理信息服务工作迈上新台阶

  (一)做好信息公开查询,积极服务社会公众。建立健全公开、可靠、便捷的信息公开渠道,增强社会公众的信赖感,维护和提高工商部门信誉。大力打造网上公开平台,逐步实现企业登记信息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至全国范围统一公开,降低信息公开成本,增强信息公开时效。进一步扩大信息公开范围,积极尝试将监管执法信息纳入公开范围,发挥监管信息的社会效用。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依申请公开流程,提高信息公开效率。

  (二)加强信息分析,积极服务政府决策。提高分析时效,更加注重信息分析的及时性,增加信息报送频率,帮助领导准确把握地方经济发展的“脉动”。把握分析重点,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分析,确保信息服务工作重点突出,方向明确,效果显著。拓展分析类型,综合运用动态性、综合性、专题性、比较性等不同类型的分析报告,为政府决策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信息参考。挖掘分析深度,着力反映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和企业发展规律,预测市场发展趋势、行业发展方向,为政府决策提供深层次信息服务。

  (三)大力推进信息联网应用,积极服务部门监管。积极服务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执法。围绕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整体监管服务效能,加大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实现系统内各业务机构、各监管执法层级、各地方的信息互通,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共享。通过信息分析,敏锐捕捉市场监管重点,为监管执法提供依据和参考,不断提升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推进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要主动向其他部门提供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这是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四个只有”、深化“四个统一”的重要切入点。认真总结与统计、税务、海关等部门开展信息交换的经验,进一步扩大信息交换运用部门范围。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实现部门间信息联网运用,增强部门监管合力。

  (四)综合运用多种方式,积极服务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是我国四位一体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信息支持和相互交流,是实现行业自律与工商监管服务共赢的重要途径。通过信息公开、信息交换、信息联网应用和信息分析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登记管理信息资源优势,努力在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上实现突破。积极与各类协会、学会、联合会等进行沟通,探索快捷、高效、实用的信息服务模式,推进信息运用的广度和深度。

  (五)健全信息发布制度,不断提升信息服务水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以积极服务建立竞争公开透明、交易风险有效防范的市场环境为目标,进一步健全面向全社会的信息发布制度,加大信息发布力度,不断提升社会服务水平。合理确定信息发布内容,积极做好登记注册基础信息研究分析报告发布,稳妥开展重热点行业企业守法经营情况分析报告发布和重大违法案例曝光。不断畅通信息发布通道,增强信息发布时效。注重和不断推进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努力打造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服务的品牌,不断扩大信息发布的辐射范围,不断提升登记管理信息的社会影响力。积极建立信息解读制度,对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解读,正确引导舆论导向。进一步规范发布程序,严格审核信息发布内容,确保信息发布安全有序。

  四、进一步夯实基础,确保信息综合运用工作持续深入开展

  (一)狠抓登记工作规范和数据质量。进一步规范企业登记管理行为。重点从制度建设和软件完善两个方面狠抓登记数据录入和处理行为的规范,着力解决部分登记数据不完整、不准确、更新不及时的问题,确保信息源头质量安全。下大力气抓好数据标准执行,通过检查指导等多种举措确保总局数据标准的严格执行。下大力气完善数据管理机制。登记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信息化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完善数据交换机制,加快数据交换频率,逐步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建立数据质量监测制度,逐步完善数据反馈和纠错机制;引入社会监督规范机制,借助社会公开产生的监督纠错功能,规范数据采集,规范登记管理,真正实现信息服务与登记管理的相互促进。加紧开展数据清理。对总局要求报送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要加紧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为2011年实现全系统企业登记基本数据信息共享创造条件。

    (二)加强组织领导,重视人才培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提高对信息运用的重视程度,建立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规程,明确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明确专职或兼职的信息分析工作人员,尽可能将经济、法律、统计等专业人才充实到登记管理信息分析岗位,采取培训和交流研讨等多种举措,不断提升信息分析人员的业务能力,努力建设一支人员相对稳定、知识结构合理、能适应信息分析工作需要的复合型信息分析人才队伍。加强组织协调,为信息分析人员开展数据提取、统计分析创造便利条件。加大资金投入,合理安排经费,为深入推进信息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经费保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开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和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以市、县为统筹地区;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总体平衡。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责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并做好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医保基金的监督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负责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管;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的户籍认定;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登记参保;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登记参保;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登记参保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的政策宣传和参保登记工作;街道、乡(镇)及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和就医证件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办法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包括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职业高中、技校学生、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100元,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160元,个人缴纳80元,财政补助80元。财政补助部分: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20元;市区城镇居民由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补助8元和12元。
(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职业高中学生、技校学生、中小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额为100元,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补助20元。各县参保的各类学生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安排。
  (三)18周岁以上持有《开封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筹资额为160元,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1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70元;市区城镇居民由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补助28元和42元。
(四)18周岁以下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筹资额为100元,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财政补助35元;市区城镇居民由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补助14元和21元。
(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18周岁以上每人每年30元,18周岁以下及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10元,由参保者个人缴纳。
第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收入情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保障水平和财政补助标准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参保登记、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低保人员、残疾人员和各类学生分别由民政、残联和教育部门负责组织登记参保;其他城镇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通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整体登记参保。 
第十条 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一次性预缴次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自然年度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由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核发医疗保险证件。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个人缴费(不含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及财政补助资金共同构成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设立门诊帐户,每人每年20元,用于支付居民门诊医疗费用;其余部分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及经批准的重症慢性病门诊费用。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市、县两级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划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当医保基金达到预警线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从次年1月1日起按自然年度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参保居民凭医疗保险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按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金按比例支付。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二)统筹基金报销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
(三)经批准在门诊治疗的重症慢性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统筹基金报销50%。
(四)统筹基金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含门诊重症慢性病费用)。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解决,报销比例为70%,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意外伤害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由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由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转诊转院、急诊急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医保基金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10个百分点。中断缴费的,中断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缴费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重新参保缴费的,设置等待期,自下年度7月1日起,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违法犯罪所致伤病的;
(二)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三)因美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五)依照有关法规政策认定不能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必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配套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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