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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海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07:04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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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海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海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47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海外企业的管理,进一步发展我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推动企业的国际化经营,保证国家的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企业,是指我市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公司、合资公司、合作公司、股份公司和贸易代表机构。
第三条 凡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在境外进行投资和经营能力并符合国家有关境外投资规定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均可申请设立海外企业。
第四条 海外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设立海外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办生产型海外企业,其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主办单位报其主管部门(区(市)县所属企业报所在区(市)县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后转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合同、章程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审批权属国家有关部委的项目由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外经贸委分别转报。其中以
部份或全部国有资产出资的,主办单位应在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批准后,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评估确认和资金出资批准手续,再申报合同、章程。
申办贸易和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海外企业,主办单位应具有经国家批准的此类业务经营权,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按批准权限由市外经贸委审批或转报国家外经贸部审批。
(二)主办单位凭市外经贸委或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同意设立海外企业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外汇拨付、国有资产登记、财政登记、税收、商检、海关和人员派出等手续。
(三)经批准设立的海外企业应及时到驻在国(地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登记注册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境外有关注册文件的复印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市外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局备案。凡以个人名义登记注册的,该代表人应在注册登记前与国内投资单位完备有关资产所有
权的法律手续。
(四)海外企业变更投资额、投资比例或股份转让、合作伙伴、合作方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企业名称等,主办单位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及时办理国内外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条 海外企业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国内投资单位对所属海外企业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国有资产保全负责。
第七条 海外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海外企业设立后,应及时到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登记备案并接受其协调管理。
第八条 海外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
(一)董事会由股东单位按持股比例派员组成,中方独资海外企业的董事会由投资单位组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二)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决定企业的发展方向、经营战略和利益分配,决定总经理人选,负责审议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工作计划。
(三)董事长为董事会召集人,其职责是主持董事会议,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代表股东权益,监督和帮助总经理贯彻落实董事会决议,对股东和公司资产进行监理。董事长原则上不常驻境外,不参加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要定期到海外企业检查、督促工作。
(四)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制定并主持实施公司的经营战略目标和经营管理制度,全面负责企业人事、财务和业务经营管理。
第九条 海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一)海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
1、国内投资单位拨给海外企业的全部资产(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和其它财产权益等)中的国有资产部份;
2、海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中中方国有资产所得部份;
3、企业接受的捐赠、赞助或通过其他形式创造形成的中方国有资产;
4、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二)主办单位必须确定海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责人,并在境内外办理必要的资产拥有证明,负责人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全的责任,其变动时,主办单位应确定继任人,并及时在境内外办理资产交接的法律手续。
(三)新设海外企业时,主办单位必须在中方派出人员抵达海外企业所在地后,再汇出资金或发运作为中方投资的设备、材料等。
(四)海外企业要定期对属于中方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一般每年进行一次。清产核资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财产、清理损益、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健全帐务和完善规章制度。资产的评估或清算结果由国内或境外注册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做出并经公证后,作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数

(五)海外企业不得用其资产以个人名义认购股份或购买不动产,特殊情况需经董事会批准,并由当事人与国内投资单位到注册律师事务所办理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件,明确个人名义项下的该财产属投资单位所有。所有法律文件正本应交投资单位保存。
(六)海外企业和外派人员不得擅自以企业资产从事股票、外汇、黄金、房地产、期货等投机性风险交易。
第十条 海外企业的财务管理
(一)海外企业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委托当地注册会计师核数验证。每年向国内主管部门、投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一次由注册会计师审定的企业财务报表,接受主管部门、投资单位的财务稽核。
(二)海外企业的财务支付一律实行双签制度。因人员配备暂时不齐,无法实行双签的,其对外支付和负债责任要严格限于登记的注册资本内。
(三)海外企业对重大的资金调动、再投资、放贷、担保、抵押等事项,必须征得国内投资单位同意。
(四)海外企业的中方主要负责人(包括中方独资海外企业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或合资、合作海外企业的国有资产负责人)因任职期满、调动、辞(免)职或离(退)休等离开海外企业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主要
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海外企业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主办单位应依原审批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审批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其撤销,并相应撤回派出人员、调回资金,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一)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在驻在国(地区)登记注册或尚未开业;
(二)原批准项目已经完成或合同期限届满;
(三)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或严重亏损;
(四)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
(五)严重违法乱纪,违法经营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海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产权变动和注销手续。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由主办单位及时足额收回,并按外汇管理规定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三条 海外企业常驻人员的条件
(一)政治条件:
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廉洁奉公,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常驻人员的政治条件要求,严格按照中办发〔199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业务条件:
领导干部(处级以上)须在领导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经考核,成绩良好,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具备本行业的专业知识,具有相应的综合协调能力,能独立处理工作和业务上的各种问题,原则上要基本掌握驻在国(地区)的语言或英语。一般业务人员须从事外经贸工
作或专业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职工作,经考核,良好成绩,并熟悉驻在国(地区)的语言或英语。财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从事财务工作的资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西方财务制度,基本掌握驻在国(地区)的语言或英语。
(三)年龄条件:
常驻人员的年龄一般控制在男性五十五周岁、女性五十周岁以下。少数重点开发地区需要的特殊专业人员或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上述年龄限制,但男性不得超过六十周岁、女性不得超过五十五周岁。
(四)身体条件:
经市级或市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体检,证明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海外企业常驻人员的选派和管理
(一)海外企业常驻人员的选派、轮换、调回,由国内投资单位报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常驻人员在外工作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海外企业负责。
(二)海外企业负责人中的中方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由国内投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提交董事会按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办理。中层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的聘任、聘用和调整,由海外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程序和人员条件自主决定。
(三)常驻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向驻在国(地区)申领永久居留身份证;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属联系出国留学、谋职、定居;不得自行决定配偶随任;在海外企业工作期间不得办理自费出国留学。违反上述要求的人员,所在海外企业负责人要及时查清情况,并向
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报告,对不适合继续在境外工作的人员要及时撤回。
(四)海外企业的负责人每年要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书面或口头汇报一次常驻人员的工作、思想情况。常驻人员调回国内工作,所在海外企业要作出鉴定并存入本人档案。
(五)常驻人员的职务和级别实行内外不挂钩的原则,原有职务与驻外职务没有对应关系,常驻人员派出后,免去在国内担任的职务,保留原职级待遇。
第十五条 海外企业常驻人员的待遇
(一)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规定,海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由国内投资单位负责。海外企业按照国内投资单位制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二)国内投资单位应根据境外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或利润承包等办法,对其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进行核定和控制。对工资水平的核定要从严掌握,同时应考虑驻在国(地区)的消费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
(三)海外企业职工的工资构成应尽量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企业和职工的各项费用开支,要划清公与私的界线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房租、水电、燃料、交通、邮电、税金、保险、配偶随任、洗理卫生、伙食补助、文化娱乐等个人生活费用应列入工资项目,企业
不再负担,也不得采取其它名目变相负担。
(四)常驻人员在境外的个人用房,必须由企业统一管理。由企业统一租用的,按租金计价,向职工收取住房租金;企业购买住房给职工使用的,原则上根据当地同类住房的租金标准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后,由企业向职工收取租金。
(五)常驻人员配偶随任的所有费用全部自理。随任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在本企业内照顾性安排工作。
(六)常驻人员在境外工作每满两年,可以回国内休假一次,在国内停留时间为一个月,不得超假。对因公回国应从严掌握,如因公在国内配偶所在地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适当冲销休假时间,停留时间超过两个月的,当年不再安排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往返机票由海外企业
负担。
常驻人员任期每满两年,其配偶可出境探亲一次,时间为一个月(不含路途),配偶探亲费用全部自理。逾期不归者,海外企业要做好工作,同时配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福利;半年以上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199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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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41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驻外使(领)馆: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精神,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工作,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现将《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3年11月2日



附件:

出国留学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推动出国留学事业发展,国家设立出国留学专项经费。为规范出国留学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留学经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赴国外学习、访问、交流,奖励优秀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以及开展留学管理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留学人员”,是指根据项目要求,通过专家评审,择优公平选拔的赴国外学习、进修、交流、科研的人员。
  第四条 出国留学经费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明确经费管理责任和要求,确定经费收入来源、支出范围,加强预决算管理,保障经费合理使用。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留学政策,提出下一年度出国留学工作计划,拟定留学项目、留学人员规模、留学人员结构等,于每年编制预算前,报教育部、财政部。
  第六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和承担组织管理任务的其他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按照中央部门预算规定程序,编制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纳入部门预算。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七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编制依据包括:
  (一)享受出国留学经费资助的预计人数和各项资助标准;
  (二)组织管理工作需要和业务费用开支标准;
  (三)各项收入预计规模;
  (四)以前年度出国留学经费结转和结余情况。
  第九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一经批复,应当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预算执行的控制和管理,定期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要求,报送出国留学经费专项分析报告,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各单位应编制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送教育部、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经费年度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收入包括:
  (一)中央财政拨款,是指从财政部取得的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是指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并用于开展出国留学工作的收入。
  (三)合作收入,是指在开展出国留学工作过程中,与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展合作,按照合作协议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上述收入以外,依法取得的违约赔偿收入等。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经费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各项收入。
  (二)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三)各项收入应当全部用于出国留学资助和组织管理工作;有限定条件的捐赠收入按捐赠协议执行。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经费预算支出包括资助经费支出和组织管理经费支出。其中,资助经费支出包括出国留学资助经费支出、留学回国资助经费支出以及其他资助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资助经费支出包括:
  (一)学费、注册费或研修费,是指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支付国外留学机构的学费、注册费或研修费等。
  (二)奖学金,包括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和自费留学人员奖学金。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奖学金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基本学习生活费用。自费留学人员奖学金用于奖励优秀自费留学人员。
  (三)艰苦地区补贴,是指用于发放赴条件艰苦国家(地区)的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特殊生活补贴。
  (四)国际旅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出国及结业回国的交通费。
  (五)签证护照费,是指用于资助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办理签证、护照的费用。
  出国留学人员根据留学项目类别、留学国别、留学身份等因素全额或部分享受以上资助项目。
  第十七条 留学回国资助经费支出,是指用于资助回国工作留学人员和已取得突出成就的留学人员回国开展科研合作、交流等活动的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其他资助经费支出,是指经财政部、教育部批准的其他资助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组织管理经费支出包括:
  (一)选派和跟踪管理经费,是指用于开展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受理、选拔、录取、派出、违约追偿、跟踪管理等工作的经费。
  (二)宣传教育经费,是指用于加强与留学人员联系,对留学人员进行宣传教育,组织和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开展各种集体活动的经费。
  (三)培训经费,是指用于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开展的语言、文化、心理、安全、专业预备教育等培训的经费。
  第二十条 出国留学经费资助对象主要包括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博士后、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
  第二十一条 出国留学经费资助的留学项目类别包括:
  (一) 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访问学者(含博士后)项目;
  (二) 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
  (三) 国家公派硕士研究生项目;
  (四) 国家公派优秀本科生国际交流项目;
  (五) 高校合作项目;
  (六) 地方和行业部门合作项目;
  (七) 政府互换项目;
  (八) 中外合作项目;
  (九) 优秀自费留学生奖学金项目;
  (十) 经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留学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教育部确定出国留学经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并建立出国留学经费支出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或提高支出标准。中外合作项目中,合作双方对资助内容和标准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标准,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出国留学人员基本学习生活需要、国外主要生活用品物价水平以及国家财力状况等确定。
  回国科研活动经费资助方式和标准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留学人员回国科研工作特点、国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国家财力状况等确定。
  第二十三条 出国留学经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发放:
  奖学金和艰苦地区补贴,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确定的其他机构发放给留学人员。
  学费、注册费和研修费,由驻外使(领)馆统一支付。
  国际旅费和签证护照费等,由驻外使(领)馆或教育部确定的其他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统一支付。
  回国科研活动经费,拨付至受资助人员单位或由教育部确定其他拨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教育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使用出国留学经费形成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加强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经费监督管理机制,单位负责人对出国留学经费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人员应当对出国留学经费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财务相关制度,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出国留学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如发现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出国留学经费现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等情况,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教育部对出国留学经费实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以预算执行情况、各类资助发放情况、信息化建设水平等为主要依据,对出国留学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评估,绩效考核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技术进步、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扩大就业,以及改善服务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地方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资金的引导,扩大政策受惠面,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印发年度工作通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审定实施方案,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创建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及加强品牌建设,提升“专精特新”发展能力,加强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稳定和扩大就业,开展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挖掘和保护特色传统工艺和产品,发展国家重点培育的产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等。
  (二)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高技术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现代物流业等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以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加强和改善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质量、管理咨询、信息服务、人才培养、市场开拓等服务。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进行支持,每个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按照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对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项目的支持额度最多不超过400万元。
  第十条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项目申报工作要求,向本地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成立1年以上(含1年);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四)生产经营或业务开展情况良好;
  (五)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六)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说明;
  (四)项目单位对申报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将项目信息及时录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

第四章 组织申报、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年度工作通知,结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小型微型企业数量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年度实施方案,包括支持重点、支持计划、资金需求等,其中用于小型微型企业和改善服务环境的资金规模不得少于申请额的80%,在每年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省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核,综合考虑各地区实施方案、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区域特点、以前年度工作情况等因素,研究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规模、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工作通知等要求,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申请工作,并纳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项目组织申报文件中公布廉政信息反馈专线电话和电子邮箱,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聘请具有相关专家资源的资产评估、中小企业服务等专业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审意见书。项目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区专项资金额度的0.5%控制。
  第二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书,提出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企业规模等,经省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结束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专项资金工作情况、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备案后,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个月内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现备案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调整,必要时收回已拨付资金,并列入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扣减因素。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各地区专项资金组织申报、项目评审、资金使用和管理等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两个月内向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或未达到预定建设目标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到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建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项目实施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分别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评价,适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对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专项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及时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6/13/content_215995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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