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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1:14:59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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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全面考核上市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工作,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以一个年度为一个考核期间,对当年上市满六个月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以上市公司该年度每一次信息披露行为为依据,从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四方面分等级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
同时本所关注该年度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与本所的工作配合情况和受到的奖惩情况。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性的考核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是否按本所安排的时间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2、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3、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向本所报告;
4、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时限及时公告。
第五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准确性的考核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公告文稿是否出现关键文字或数字(包括电子文件)错误,错误的影响程度;
2、公告文稿是否简洁、清晰、明了。
3、公告文稿是否存在歧义、误导或虚假陈述。
第六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的考核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提供文件是否齐备;
2、公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3、公告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
第七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合法合规性的考核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1、公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2、公告内容涉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与本所工作配合情况的考核主要关注如下情形:
1、董事会是否在规定时间回复本所监管函及其他问询事项;
2、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是否及时出席本所的约见安排;
3、董事会秘书是否按本所要求促使公司董事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董事会秘书是否与本所保持联络,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通知本所;
5、公司发生异常情况时,董事会秘书是否主动与本所沟通;
6、董事会秘书是否按本所要求参加有关培训;
7、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是否在规定时间完成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所还关注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受到的奖惩情况:
1、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奖励的次数;
2、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次数;
3、受到本所公开谴责的次数;
4、受到本所内部批评的次数;
5、受到本所公司管理部发出监管函的次数;
6、受到本所公司管理部口头警告的次数。
第十条 每一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本所将该年度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的考核结果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作为本所对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秘书进行处罚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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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例的范围内,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间进出口商品的关税、捐税和其他税收方面,应本着有利于发展两国贸易的愿望,在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例的范围内相互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利益、豁免、特权或优惠;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或将参加目的在于进行经济合作的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区域性组织或多边安排而给予其他参加国的利益、豁免、特权或优惠。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及其他的法律、规章或条例,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增加两国之间的贸易,特别是有关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即附件一和附件二分别所列货物、商品的贸易。
  上述附表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条例,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为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贸易博览会和按照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条件在对方国家的领土上举办展览会提供便利。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举办展览所在国的法律办理。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地点和时间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的交易。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逐年自动顺延。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经双方同意,对本协定可以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泰文和中文文本有不同理解,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字)             (签字)

广东省乡(镇)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随着乡政府的建立,应当建立乡一级财政”的要求及财政部颁布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行撤销区公所,建立乡(镇)一级基层政权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均应遵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和管理乡(镇)一级财政。
第三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应当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全民与集体和国家、集体、群众之间的关系。要做到责、权、利相结合,财权与事权相结合。乡(镇)财政要处理好同市、县各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各主管
部门要支持乡(镇)财政工作。要加强同税务所的配合,共同完成国家各项财政税收任务。
第四条 乡(镇)财政的主要职责范围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税收法令和各项财务制度,不得越权减免国家税收。
(二)负责有关国家预算内、外收入和支出的组织与管理,按国家规定负责组织、管理属于乡(镇)政府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与使用。支持发展乡(镇)的商品生产和多种经营,振兴乡、村经济。
(三)协助、监督乡(镇)所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讲究生财、聚财、用财之道,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四)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预、决算制度。在按期编造月(季)度财务收支报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决算,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乡(镇)财政收入范围,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的乡(镇)企业所得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农业税、契税和其他收入,以及由于企业隶属关系改变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而增加(减少)的各项收入。
(二)国家预算外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的农业税附加、农村教育经费附加、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收入,以及一些镇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
(三)自筹资金部分,包括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收取的自筹收入,但不得随意摊派。
第六条 乡(镇)财政支出范围,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
(一)国家预算内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行政经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农林水事业费和其他支出,以及由于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而增加(减少)的各项支出。
(二)国家预算外部分,包括市、县划归乡(镇)财政的农业税附加、农村教育经费附加、公用事业附加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安排的各项支出。
(三)乡(镇)政府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
国家拨给各市、县的支农周转金和无偿改为有偿收回的资金,是否列入乡(镇)财政管理范围,由各市、县财政部门规定。
第七条 划归乡(镇)财政管理的统一收支范围,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八条 列入乡(镇)财政收支范围的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家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由乡(镇)政府根据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和积极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要分别进行设帐、记帐、核算和结报,并相应设置明细帐,按期编送月报表、季报表。
鉴于目前乡(镇)财政暂不具备设立国家金库的条件,对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政资金调度,仍由乡(镇)财政(税务)所按照原规定解缴市、县金库,再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留解比例给予核拨。市、县财政部门对划给乡(镇)管理的各项财政收入,应按照规定全额列作预算收入的

反映,不得坐支。对国家拨付的会支出,暂可采取以拨代报的办法。
对于乡(镇)范围内征收的各项税收,要使用全省统一印发的工商税收票证,不得自行印制税收凭证进行征税。
第九条 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 ,按下列形式自行确定: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定几年;
(二)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长分成),支出下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定几年;
(三)定收定支,收支包干,定额上交(或定额补助),一定几年。
(四)定收定支,核定基数,逐年递增上缴(或递减补贴),一定几年。
第十条 乡(镇)财政机构,统称乡(镇)财政所,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政属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市、县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财政所的人员编制,一般可配备三至五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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