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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国内料、件运往境外加工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22:01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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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国内料、件运往境外加工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国内料、件运往境外加工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海关总署


汕头海关:
你关(87)汕关税字第7号《一九八六年税收分析报告》中第五部分第3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将在国内购买的原材料等运往境外加工后,复运进口再加工成产品外销的监管和征免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因国内对有关料、件的加工技术达不到要求而运往境外加工,加工后再行运进的,可以比照我署(86)署货字第1183号《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转厂加工”的规定办理。即在有关料、件
进、出境时,海关凭产品出口合同、料、件在境外加工合同和有关单据验放,并在“登记手册”中登记核销,免征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出境加工的原材料,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如发现有逃避出口许可证管理情事,用国外产品顶替进口的,或者逾期不复运进境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以上,请研究办理。



198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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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


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活动越来越普遍,境内有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陆续开办了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 在境内通过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批准。

二、 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不得擅自使用“网络广播电台”、“网络中心”、“网络电视”等称谓。
三、 经批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新闻类节目(包括新闻和新闻类专题),必须是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四、 经批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禁止以下内容: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虚假的信息;
(八)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认定的影视剧;
(九) 从网络或境外电视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五、 凡申请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书面申报材料:
1. 节目的内容、类别;
2.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服务方式;
3.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网址、域名、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
六、 已经在境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于1999年12月1日之前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理申报手续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部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1992年3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规划、建设。
第三条 港口消防设施实行与港口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原则。
第四条 港口的消防建设规划必须列入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港口建设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 港口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企业评审、考核、升级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本规定由港口规划、计划、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章 港口总体布局的消防要求
第八条 港口总体布局中,必须将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仓库以及载运该类货物的船舶锚地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港区内已建成投产、尚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仓库、锚泊地等,必须纳入改造计划,采取迁移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港口规划、建设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配(变)电站、油漆库、乙炔气库、氧气瓶库、锅炉房以及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严禁在其防火间距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第十条 港口新建的各种建筑应优先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对原有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等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要求的建、构筑物(列入文物保护的除外),应按《建规》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由国外引进的港口大型机械设施,应符合或不低于我国消防规范要求。规范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但须将规范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设计图纸送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三章 消 防 站
第十二条 沿海、内河港口,应按交通部《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和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建立水、陆域消防站及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港口消防站的站址和用地(岸线),应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已经划定的消防站址和用地(岸线),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四条 消防站应选建在港区适中位置。其布局应以接到报警陆域消防队5分钟内和水域消防船20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一般原则。
第十五条 消防码头基地前沿水域和消防船外舷不得靠泊其他船舶和设置任何障碍,应保证火警时消防船紧急出动回转半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基本抗震烈度六度(含)以上的港口,其消防站的建筑应按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计。

第四章 消 防 给 水
第十七条 港口应建设共用或专用的消防给水设施,并有可靠的供电系统和取水设施。码头前沿的消火栓应为国际通岸接口。
第十八条 消防给水应充分利用江、河、湖、海等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及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建规》的要求。
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锈蚀、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换、修复,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港区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拆除或移动消火栓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消火栓损坏的,港口主管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五章 消 防 车 道
第二十二条 港口应合理规划建设消防车道,其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符合《建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港区消防车道。临时挖掘或占用时,须事先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六章 火灾报警与消防通信
第二十四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建立灭火通信指挥系统,并与所在城市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联网,配备接收船舶火警甚高频无线通信设备。
第二十五条 港口的重点消防单位、部位应设置与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联通的有线或无线通信火灾报警设备。
第二十六条 靠泊、装卸1000吨(含)以上易燃液化气体、5000吨(含)以上甲、乙类易燃液体船舶的专用码头及总储量在10万吨以上的油库区,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采用闭路电视监控或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七章 建设与维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 港口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港口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于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的,从更新、改造工程费用或设备维修费用内投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削减、挤占、挪用消防建设投资。
第二十八条 港区内因工程建设及其它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设施,其重建、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或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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