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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8:19  浏览:8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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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使其更好地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服务,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遵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扶持,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四条 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⒈城镇待业人员。
⒉农业居民。
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凡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除持本人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具有下列批准证明:
⒈从事个体工商业需要占地、占人行便道的,应有土地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证明。
⒉从事机动车船运输的,应具备车船牌照、驾驶执照、车船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从事客运的,还应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⒊从事个体食品生产经营、饮食业的,应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从事理发业、浴池业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
⒋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具备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经当地县级以上药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具备的证件。
第六条 凡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市(含市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同时将批准登记表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申请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复;也可由市(含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和废品收购业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工商户可经营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咨询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它行业。
第十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允许个体工商户以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形式允许灵活多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采取下列形式:
⒈开作坊、办工厂。
⒉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流动或到外省经营。
⒊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⒋零售与批发。
⒌联合经营。
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各有关部门应支持、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的经营场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迁;确因需要必须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事先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由占用单位承担迁移费用。经批准的临时经营场所,应有经营期限,在期限内拆迁的,应补偿直接损失;超过经营期限拆
迁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侵占、勒索个体工商户的财物,强行安排人员、入股或入空头股分红。
第十六条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假冒。
第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个体工商户按国家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不准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自行停业六个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合并、转业,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将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结业的,在十天内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超过时限,按经营对待,核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住址、店铺名称、负责人、从业人员、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场地等事项,应事先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将批准的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自觉遵守国家税收法规,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如实申报营业额和所得额,按期如数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法定的管理费,不得拒交或瞒报少交。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从国营批发部门购进的国家定价的商品,应执行规定的牌价;经营指导性价格的商品,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指导性价格,经营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修理服务业收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需向银行(信用社)建立帐户的,应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申请。取得开户的,应遵守银行(信用社)的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准掺杂使假、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不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准行贿诈骗;不准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出售的物品;不准生产经营假冒商品;不准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套购抢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第二十七条 经营采掘业、小型加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易发生意外人身伤亡事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人身安全保险。不进行保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开业。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一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各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和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由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收税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
对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因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由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人同承借、承让、购买、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合并、转业的,吊销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开户银行视情节按银行有关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缴和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由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权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个体工商户财物的,应如数退还;并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⒋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冒充他人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处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经营户和以个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租赁、承包经营户,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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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138号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经营、储藏、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直接管理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散装水泥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区(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与计划)
  区(市)县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规划,并将提高散装水泥供应量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鼓励表彰)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六条(设施能力)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提高供应散装水泥和散装预拌砂浆的综合能力。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七条(企业要求)
  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质量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严格按照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符合质量标准。
  禁止预拌混凝土使用立窑水泥。
  第九条(环保措施)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
  第十条(统计资料)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储运企业,应依法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使用范围)
  下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一)五城区和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水泥使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禁止范围)
  本市外环路以内禁止新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禁止设置临时搅拌站或移动搅拌站。
  本市外环路以内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区(市)县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政府确定。
  建设工程应使用散装预拌砂浆或湿拌砂浆,五城区从2008年7月1日起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招投标约定)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水泥的,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规定提供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工程建设单位等生产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专用车规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车、背罐车、混凝土泵车、混凝土搅拌车、砂浆运输车等,应依法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的交通规费,按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
  五城区范围内的监督检查,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区(市)县的监督检查由当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实施。
  建设、交通、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将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纳入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规定使用立窑水泥的。
  (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
  (三)施工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的;设置临时搅拌站或移动搅拌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提供袋装水泥的。
  第十八条(行政人员违法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5日发布的《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加强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的八条规定

化工部


加强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的八条规定

1983年2月4日,化工部

为确保化工生产建设的正常顺利进行,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职工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要讲科学,尊重科学,不断提高搞好安全生产的自觉性。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进行管理,做到各有职守,责任明确,有制度、有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现除重申必须严格执行部已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条例、制度、规程外,特作以下八条规定,要求化工战线的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职工认真贯彻执行。
一、使广大职工认识安全生产是一门科学
安全生产既是企业管理的综合反映,又是一门科学。化工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涉及的工作范围很广,它不仅直接与生产技术和管理的许多职能部门有关,而且有很多问题必须靠劳动、教育、行政后勤、政治思想工作等部门加以解决。还有一些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必须从科研、设计、规划等环节入手,总结生产中已发生事故所暴露出的技术问题,提出今后的防范措施和解决办法,避免给生产预留隐患。同时,对生产中可能发生灾害的性质、发生的条件和规律进行科学研究,从科学技术上找出解决办法,克服容易发生事故的薄弱环节,保证安全生产。在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中,要把消除不安全的技术因素,作为重要内容。
因此,化工战线的广大职工(不论是生产部门,还是科研、设计、规划、制造、基建施工、安装等部门或单位)都要提高对安全生产是一门科学的认识,学习运用安全系统工程的方法,进行全面的安全管理,把安全管理纳入现代化科学管理的轨道。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
当前在相当一部份化工企业中,有章不循、安全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还比较普遍。因此,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各项安全制度的严格执行,对保证安全生产非常重要。
国务院和化工部都发布过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条例、规程、规定等有关制度,各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广大职工学习贯彻,同时要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作为检查、组织安全生产的依据。执行各项安全制度,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
要通过艰苦细致的工作,使广大职工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的自觉性,增强法制观念,做到人人重视安全,严肃劳动纪律、操作纪律,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安全制度,严肃对待事故,处理责任者,实现安全生产。同时,要加强各个专业的管理,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凡是遵守制度作出成绩的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于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安全部门和安全工作人员必须执行严格监督,要首先劝阻,对劝阻不听者,安全部门和安全工作人员要立即向违章者主管部门下达违章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作业,经过安全教育和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对接到通知仍不执行者和违反制度造成损失的,要给予应有的惩处,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在严格贯彻执行各项安全制度时,必须实行首长负责制,行政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安全生产,进行全面安全管理(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加强教育,严格训练,严格制度;由全体职工参加,各个部门结合自身业务对安全生产负责(全员);安全生产贯穿企业生产活动的全过程(全过程);不论白天、黑夜,好天气、坏天气(全天候)都要十分注意安全管理)。
三、定期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
对安全生产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化工企业较集中的市化工局及公司(总厂)每季度至少研究分析一次;工厂(分厂)每月研究分析一次。研究分析结果和要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上级部门应不定期的检查下级部门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的会议记录。
各级化工部门的干部到企业,从事和生产有关的工作时,要了解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模范地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定。回单位汇报工作时,必须有安全生产的内容。
四、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的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生产第一线,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处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问题,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各级化工部门的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公司经理(总厂厂长),厂长、副厂长下现场时,安全科长、专职安全人员、生产调度人员、车间正副主任及班、组安全员上班时都必须佩戴鲜明醒目的安全负责人(安全检查)的标志(袖章、胸章、臂章等)。
此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各地、各企业要不定期进行检查,以免流于形式。
五、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训练
入厂教育(厂、车间、班组):对新入厂人员(包括新工人、新调入的领导干部、工程技术干部、管理干部、工人以及临时工、合同工,培训和实习人员,外单位在厂区施工或长期作业的人员),都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对临时到厂参观人员,也应讲清安全注意事项。
日常教育:企业每年都要对所有职工进行一次或多次的安全教育,厂级干部(包括党政工团)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其余人员(包括工程技术干部、管理干部、生产工人等)累计不得少于二十四至四十八小时,辅助部门工人累计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经过培训,每年要进行一次考核,其成绩作为对每人的工作考核情况记载下来。
特殊教育:对从事电气、锅炉、焊接、车辆与船舶驾驶、爆破、气瓶检查充填等特殊工种工人,每年还要进行一次专业安全技术训练,并进行考核,记录成绩。
入厂教育的厂级教育、日常教育由劳动(人事)或教育部门组织,安全技术部门负责进行。特殊教育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对职工的入厂教育、日常教育和特殊教育的考核成绩,应作为学徒工转正和职工定级、晋升的依据之一。岗位操作工人考核不及格者,必须进行补课,再不合格者,应调整工作或降级,直至合格后,方能持操作合格证(安全作业证)上岗工作。
各地化工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条件开辟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训练的活动场所(如安全教育室、培训中心等)。
六、开展安全活动和安全检查
坚持搞好班(组)长或安全员的班前讲话,班中安全检查,班后安全总结。生产车间要坚持每周一次的安全日活动,企业的其他职工(包括党政工团的干部和后勤服务部门的工人等)也都要定期(至少每月一次)进行安全日活动,并将每次的活动内容记录在册。每年的安全月活动要有充分的准备,作到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整改、有总结,不断推动安全活动的深入开展。
企业除进行经常的检查外,每年应该定期进行二至四次群众性检查(普遍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安全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和具体的要求,并且建立由企业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参加的安全生产检查组织,对于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要逐项落实,作到定项目、定资金、定措施、定时间、定人员按期解决。用于安全的资金不能挪作它用。对于一时不能解决的重大隐患,应申报上级主管部门列入计划(规划),在未解定期间,要有应急的防范措施,作到一旦发生意外,尽量把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对有条件整改的隐患拖延不改,要用书面通知(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如接到通知书仍不执行,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酿成事故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惩处。
七、严格事故管理
发生重大事故,企业应一方面积极组织抢救,一方面按规定迅速向上级机关(包括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报告,并于二十天内按照有关规定写出调查处理报告,分别报送上级机关。
发生重大事故,要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同时,要追查主要领导者的责任。对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由于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不同的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凡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者,必须进行严肃处理。对安全生产搞得好的领导干部、职工和单位,要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包括物质奖励、晋级、记功等)。使安全生产和经济责任制紧密挂钩,调动广大职工搞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八、加强防火和防护组织及设施
化工企业要根据生产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多的特点,组织专业和义务消防队伍,配备足够适用的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积极采用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技术手段。同时,在从事接触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岗位,要有良好的通风条件,配备必要的防尘、防毒用具,定期检查、校验,使其保持完好状态,作到人人会用。大型(重点)厂矿企业,可根据需要建立气体防护站、矿山救护队、尘毒检测站等专门组织,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护、检测等技术装备、并保证齐全好用。
此外,各级化工部门都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情况,由主要领导同志每年总结一两个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对安全生产差的单位要及时派得力干部给予帮助,提出具体有效措施,迅速改变安全生产工作的面貌。

附:搞好安全生产的若干禁令
一、生产区内十四个不准
(一)加强明火管理,防火、防爆区内,不准吸烟。
(二)生产区内,不准带进小孩。
(三)禁火区内,不准无阻火器车辆行驶。
(四)上班时间,不准睡觉、干私活、离岗和干与生产无关的事。
(五)班前、班上不准喝酒。
(六)不准使用汽油等挥发性强的可燃液体擦洗设备、用具和衣物。
(七)不按工厂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无包括工作服、工作鞋、工作帽等)者,不准进入生产岗位。
(八)安全装置不齐全设备不准使用。
(九)不是自己分管的设备、工具不准动用。
(十)检修设备时,安全措施不落实,不准开始检修。
(十一)停机检修后的设备,未经彻底检查,不准启动。
(十二)不戴安全带,不准登高作业。
(十三)脚手架、跳板不牢,不准登高作业。
(十四)石棉瓦上不固定好跳板,不准登石棉瓦作业。
二、进入容器、设备的八个必须
(一)必须申请,并得到批准。
(二)必须进行安全隔绝。
(三)必须进行置换、通风。
(四)必须按时间要求,进行安全分析。
(五)必须配戴规定的防护用具。
(六)必须在器外有人监护。
(七)必须有抢救后备措施。
(八)监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
三、防止违章动火六大禁令
(一)没有获得经批准的动火证件,任何情况下严格禁止动火。
(二)不与生产系统隔绝,严格禁止动火。
(三)设备、管道、贮罐等不进行清洗、置换合格,严格禁止动火。
(四)不把周围易燃物消除,严格禁止动火。
(五)不按时作动火分析,严格禁止动火。
(六)没有消防措施,无人监护,严格禁止动火。
四、操作工的六严格
(一)严格进行交接班。
(二)严格进行巡回检查。
(三)严格控制工艺指标。
(四)严格执行操作票。
(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
(六)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五、机动车辆七大禁令
(一)严禁无证开车和无令开车(调度令)。
(二)严禁酒后开车。
(三)严禁超速开车。
(四)严禁空档溜车。
(五)严禁设备带病行车。
(六)严禁人货混载行车。
(七)严禁超标(超高、超长、超重)装载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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