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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12:09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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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核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也可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竣工验收材料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委托验收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的开始时间报告当地地市级、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经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建设项目方可进行试生产。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试运行期间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环境保护设施不符合“三同时”要求,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试运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 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建设项目排污情况及清洁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运转效果进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可组织进入环境监测网的当地行业环境监测站参加监测。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验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按试车的有关规定组织环境保护设施联动试车,有试运转记录;
(三)按本规定附件格式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下简称《验收申请报告》)的编写,并提交第五条规定的《监测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审查验收。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可单独进行,也可视具体情况与整体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单独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提出验收意见,作为批准《验收申请报告》的依据。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应参加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四)外排污染物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并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包括经培训的环境保护设施岗位操作人员的到位、管理制度的建立、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包括人员、监测仪器、设备、监测制度、管理制度等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批准由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
经批准的《验收申请报告》是建设项目总体验收的主要依据之一。《验收申请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对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分期验收。
对有些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全部工程近期不能完工,但具备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地方,还应达到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试运行期间和限期达标期间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申报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手续,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特殊要求行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规定,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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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蚕茧价格政策及加强蚕茧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2002年蚕茧价格政策及加强蚕茧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计价格[2002]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经贸委(茧丝办):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精神和《茧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第28号令)的有关规定,为指导各地做好2002年蚕茧价格安排和收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合理制定蚕茧价格政策。近年来我国桑园面积不断扩大,蚕茧产量持续增加,2002年蚕茧产量仍呈增长趋势,由于全球经济难以较快恢复,国际市场竞争趋于激烈,预计2002年茧丝绸出口难有较大增长,国内茧丝价格将比上年有所下降。综合各方面因素,我们预测2002年中准级桑蚕鲜茧(干壳量9.2克,上车茧率100%)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650元左右。其中,东部传统蚕茧产区因加工需求数量较大,蚕茧收购价格要相对高一些;中西部蚕茧产区要相对低一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茧丝产销形势、生产成本等因素,参考上述预测价格,在与毗邻地区进行充分协商与衔接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蚕茧价格政策,并报国家计委(价格司)国家经贸委(茧丝办)备案。
各省(区、市)要高度重视毗邻地区的价格衔接工作。不论省内省外,都要合理安排地区差价,保持各地区收购价格水平的平衡衔接,特别是已实行指导价的省(区、市),要注意指导企业合理确定具体价格水平,防止毗邻市、县因价格差异过大和人为炒作等导致收购秩序混乱。各地在制定和公布当地收购价格时,要严格遵循确定的蚕茧收购价格衔接意见,共同维护衔接意见的权威性、严肃性。
  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蚕茧收购及价格管理,维护正常收购秩序。各省级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做好《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和公示工作,未经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鲜茧收购业务。蚕茧收购要严格实行仪器评茧,严禁日测手感评茧,干茧交易要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确保蚕茧质量稳定提高。各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蚕茧质量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部门要认真做好对茧丝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盲目抬级抬价、压级压价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报国家经贸委(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和国家计委。
  三、加强信息引导,做好相关工作。目前国内外茧丝绸市场还存在一些不稳定因素,各地要加强信息引导,帮助蚕农和蚕茧收购单位正确认识产销形势,防止蚕茧生产规模盲目扩大。各地要积极协调蚕茧收购资金,争取银行支持,保证收购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防止出现打“白条”现象。蚕茧收购期间,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作,积极维护省际、市县间蚕茧收购秩序,保持收购秩序和价格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处以工程总造价5%至10%的罚款;对第(四)项违法行为处以工程总造价3‰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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