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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3:45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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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市场羊毛质量管理办法

府法字〔1988〕15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羊毛质量的管理,保护羊毛生产者和羊毛购销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羊毛质量和管理工作,由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其检验工作,由专业纤维检验部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羊毛经营单位和毛纺企业(以下简称从事羊毛购销业务的单位)以及羊毛生产者所从事的羊毛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羊毛购销业务的单位,必须由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的羊毛质量检验员负责收购业务,非质量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收购业务。没有羊毛质量检验员的上述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羊毛质量检验员必须熟知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具备鉴别羊毛质量等级的能力,经省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羊毛质量检验员证书。
第六条 从事羊毛收购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羊毛质量标准;收购时,须备有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和实物标样,以作为收购羊毛的质量依据。
第七条 羊毛交易必须分类、分等进行,禁止掺杂使假以及从事其他有损羊毛质量的行为。
第八条 按规定应实行净毛计价的羊毛交易,须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测定净毛率,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计价结算的依据。没有检验证书的,银行不予结算。
第九条 在羊毛交易过程中,因质量发生争议,可申请国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仲裁。促裁检验由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进行。
第十条 各级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依本办法进行的仲裁检验和测定净毛率活动,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收回从事羊毛收购人员的着毛质量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0%至15%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执行。
第十五条 对妨碍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分务,违反沼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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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根据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国土资源“一张图”建设的总体部署,为进一步明确任务、严格要求,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以下简称规划数据库)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划数据库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基本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强化规划和计划管控”。加快推进规划数据库建设,以信息化带动规划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精细化,是贯彻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好土地利用规划管控作用的根本要求,是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切实提高土地管理效率和水平的客观需要。

  目前,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总体上已进入审批实施阶段,迫切需要抓住时机,加快规划数据库建设,为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奠定良好基础;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基本完成,亟待在此基础上叠加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完善国土资源“一张图”。各地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层层落实责任,加快推进规划数据库建设工作,确保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顺利实施,确保国土资源管理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二、同步推进规划修编审批和规划数据库建设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审批与规划数据库建设统筹谋划、统一部署、同步推进的规定,在加快规划修编和审批的同时,开展规划数据库建设,保证规划成果审批与规划数据库建设任务同步完成。

  各地在规划修编过程中要严格把握有关规定,通过落实规划数据库建设各项要求,强化规划目标和指标的落实,严格规划成果质量控制。规划数据库建库应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为基础,严格遵循已发布的市(地)级、县级和乡(镇)3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制图规范和数据库标准(TD/T 1020~1028),数据库内容应与规划最终成果内容保持一致。在规划审查报批过程中,应同步完成规划数据库的审查和确认,并以规划数据库为手段,认真核查规划成果,确保规划数据、图件与实地相一致。

  坚持需求主导、统筹兼顾的原则,着力建立与规划管理相适应的数据库建设、维护和更新的长效机制,深化和拓展规划数据库应用,保证规划数据库数据的实时修改和更新,实现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常态化和制度化,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各项业务对规划数据共享和应用的需求。

  三、严格规范规划数据库成果的检查和汇交

  根据国土资源“一张图”建设要求,部将建立包括国家、省级、市(地)级、县级和乡(镇)5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在内的国家级规划数据库。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负责编制规划的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数据库建库,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检后,随规划报批材料一起报部审查验收,规划批准后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省级及省以下人民政府审批的市(地)级、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划审查报批过程中组织规划数据库的审查验收,规划批准后,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要求将规划数据库统一整理后汇交到部,部在核查确认基础上将数据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

  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批准但尚未按规定上报规划数据库的,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规划数据库补充上报到部;尚未批准的,应随同规划报批材料一并上报规划数据库,未上报规划数据库或上报的规划数据库未通过审查验收的,不予审批规划。其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批准但未按规定汇交规划数据库的,要抓紧补充做好规划数据库的建库、验收确认和统一整理工作,于2011年3月31日前汇交到部; 尚未批准的,应随同规划报批材料一并上报规划数据库,做好验收确认和统一整理工作,于规划批准后3个月内汇交到部。

  规划数据库汇交到部的具体要求详见附件。

  四、确保按时保质完成规划数据库建设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按时完成规划数据库建库、上报和汇交任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按时保质完成本省(区、市)规划数据库建设工作负总责。要保证建设资金的落实,严格作业队伍的监管,严格规划数据库的检查验收,在保证规划修编成果质量的基础上保证规划数据库成果质量。

  从2011年起,部将一律在国土资源“一张图”上开展建设用地审批、规划计划审查、土地执法监管等各项土地管理业务。未及时上报和汇交规划数据库,或者上报和汇交的规划数据库质量不合要求,影响审批、审查工作效率和执法结果的,责任自负;对问题严重的地方,部将予以通报。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结合“双保”工程的深入开展,在土地督察工作中开展规划数据库成果审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纠正或整改。

  

  附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成果汇交要求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附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成果汇交要求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1/P020110107612024420070.doc

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2001年7月21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全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管理;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乡镇企业、土地、森林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农田水利、电力、乡村道路、机械、交通工具、通讯、文教、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股份制、合资、合作等企业中按照协议享有的资产份额;
(五)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从事公益事业、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所形成的新增资产;
(六)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前应当明晰产权。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在取得、变更、消除之日起30日内进行登记。属于村、组的集体资产,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乡、镇的集体资产,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的性质。
第九条 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鼓励与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指导、引导集体经济组织依靠集体资产,找准经营项目,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和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通过技术、投资、入股、联营等多种形式利用集体资产兴办经济实体;鼓励和支持农村中介组织依法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各种农产品的流通活动。
各级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对参与集体资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供相应的政策和业务咨询。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利用集体资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集体资产的经营权。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由专人负责;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经营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除责任地外,集体资产的承包和租赁经营,应当进行招标,中标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应当进行折旧的,按规定计提折旧费。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依法经营、保护、管理所经营的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通过依法拍卖、转让或者由于经营方式改变而发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转移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资产总值的依据。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营、股份制、合资、合作等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其他管理工作。
对集体资产日常管理工作不称职的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讨论决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及合并、分立、解散时集体资产的处置;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保管、折旧制度;依法制定落实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水面、未利用地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民主理财,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成员监督。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和配备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和财务主办人员;财务主办人员的任免和调离,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将任免和调离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乡、镇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指定机关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属于村、组的集体资产,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属于乡、镇的集体资产,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并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者创造的在全部资产中所占权益和债务的比例,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哄抢、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后,方可进行年终收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集体经济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通报审计结果。
对集体资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不申请登记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不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不签订书面合同、不进行招标、不计提折旧费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进行年终收益分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可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损失金额10%到30%的罚款:
(一)平调、挪用、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侵占、哄抢、私分、损坏集体资产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担保的;
(四)非法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六)在发包、折股、租赁和出售集体资产时徇私舞弊的。


200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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