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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20:43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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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5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七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计收、使用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发挥水利
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产
业政策》和《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
商投资企业(含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个体经营户以及其
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工商业户)均应
按照本规定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按下列标准逐月计收:
(一)发电企业按月电力产值1‰计收;
(二)供电企业按月售电收入额1‰计收;
(三)桥梁道路收费站按月收入额1‰计收;
(四)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财务公司及证券
公司等金融企业按月应纳税营业额1‰计收,按季申报入库;
(五)保险公司按月保险费收入额的1‰计收;
(六)其他工商业户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
月营业(销售)额的1‰计收;
(七)对不能准确提供营业(销售)额的单位和个人,按
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额的1‰计收。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由中山市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地方
税务机关代收堤围防护费,应统一使用地方税收票证。
第五条 在每月(季)终了后10日内,工商业户到当地
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交税时一并缴纳堤围防护费。对逾期不交
者,按日加收0.5‰滞纳金。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
用,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
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
位或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条 堤围防护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市水利、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含营运、
工资、福利等),三防费用,防洪抢险,水利工程的配套、维
护、更新、改造以及收费管理。
第九条 从实收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总额中,提取2%作
为代收经费。余下部分,80%返还属地,其中火炬区和各镇所
收的堤围防护费返还火炬区和各镇,城区(东区、南区、西
区、石岐区)所收的堤围防护费用于中顺大围工程建设及管
理;另20%划入市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用于水利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返还火炬区、各镇和拨付中顺大围的工商业户
堤围防护费由各水利管理单位编制水利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
管理用款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拨付。
市水利局和财政局应定期检查堤围防护费各项财务制度的执
行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的双限划解制度,将
所收的堤围防护费填制划解清单或缴款书,及时缴入市财政
专户。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堤围防护
费的收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收到各用款单位的申报计划后,在7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在7个工作日内从市财政专户划出。
第十四条 工商业户交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
成本,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十五条 对国务院、省政府给予特殊优惠政策的工商
业户,按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
颁发的计收工商业户堤围防护费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
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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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企业制度改革的深入,围绕企业产权归属和经济性质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往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予以重新核定。在这方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司法机关、纪检机关,为维护公有制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做了不少工作,较好地发挥了登记把关作用。但在登记注册以及对经济性质的重新认定工作中也存在定性不准、把关不严等问题,有的还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为了做好企业经济性质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经济性质的核定关系到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和发展,关系到企业改革的顺利推进,也关系到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工作的政治意义,并从维护社会安定的高度,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不可随意核定,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集体资产受到损害
,切实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把关作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应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时,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依法核定的原则,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62号)的规定开展工作。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又要保证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又要充分发挥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把关作用;既要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又要考虑到企业设立的历史背景,保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
三、挂靠是造成企业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的一个重要原因,直接影响到企业经济性质的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中发现企业属挂靠关系的,其申请登记注册,一律不予办理;对已登记注册的,坚决予以纠正。对挂靠企业可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接受挂靠企业可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能够明确投资关系的,可要求企业重新提交登记注册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


四、企业的隶属关系反映了企业的经济性质。企业改变主管部门(含主办单位,下同)应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并提交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转出与新的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及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原主管部门与新主管部门签订的关于企业财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以及人员安
排等法律关系的协议书等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提交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文件。对于跨地区、跨部门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的,应按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4〕694号)
的规定办理。因主管部门改变引起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变化的,应同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主管部门改变而引起企业开业或终止的,应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因主管部门改变而引起企业财产所有制性质变化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



1997年5月12日

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对征收、征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市建设、旧城区改造、生态环境的维护与改善,保护历史文化和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乐山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中,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房屋的拆迁,由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房源、标准、地点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的价值,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居住和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备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已被查封、冻结、抵押或者租赁的。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拆迁申请时,应当征求包括被拆迁人代表在内的有关方面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装饰、装修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受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委托的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指派,从事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的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时间。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未实施拆迁,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在该项目拆迁任务完成后30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以及搬迁期限;
(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等;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它约定事项。
  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乐山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仲裁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搬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的,可以作出中止裁决决定,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终结裁决决定。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裁决的事项;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按照行政裁决对被拆迁人已作出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提供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在的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按照《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教育、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安)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位置、用途、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拆迁当事人协议作价;协商不成的,以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估价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由估价机构同时印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的面积。
  第二十八条 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置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除住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由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不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当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违法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分别依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二)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四)擅自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的违法拆迁行为给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拆迁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乐山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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