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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5:58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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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把清理整顿公司作为当前的一项中心任务。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公司认真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的重点是一九八六年下半年以来成立的公司,特别是综合性、金融性和流通领域的公司。在这之前成立的公司,问题严重的也要进行清理整顿。通过清理整顿,主要解决公司
政企不分、官商不分、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等问题,进一步明确经营方针、经营范围,使之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调查了解本地区各类公司的情况,着重查明公司是不是政企不分,是不是党政机关或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是不是有党政干部或离休、退休干部在公司兼职、任职;是不是从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等违法活动;经营范围是不是符合政策规
定;注册资金是不是落实,等等。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明确各类公司清理整顿的重点。
三、这次清理整顿公司要坚持一般清理和重点整顿相结合,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原则。对自查或抽查后的各类公司,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结合一九八八年度年检和贯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工作,换发营业执照。作为重点进行整顿的公司,整顿后需要保留的,要
重新办理登记。验收时,要严格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重新核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等登记注册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对于重要生产资料、紧俏耐用消费品和其它国家规定专营的品种,要按规定核定,非专营单
位不得经营;对尚未与党政机关脱钩的公司,要限期办理脱钩手续,逾期不办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中有党政机关的干部或县以上机关的退(离)休干部兼职、任职的,要限期辞去职务或办理有关手续,违者不予核发或换发营业执照。
四、新成立公司,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审批程序。在清理整顿期间,对商业性公司的审批要从严掌握。对从事生产加工、科技开发的公司,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审批。未经行业归口部门或体改委(办)、计经委审查同意的,不予核准登记。
五、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配备专门班子并有一名局长抓这项工作。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并且加强调查研究,正确掌握政策界限。对工作中碰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明年一月十日以前将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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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


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和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沙石、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四条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的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和综合利用活动。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划、环保、房管、国土、水务、安监、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放
第一节 减排
第七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选用节能环保材料,鼓励施工单位优化施工措施,以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八条 本市鼓励建筑工业化,逐步推行建(构)筑物配件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和现场装配。

提倡新建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向使用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已被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禁止的施工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

第十条 本市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

第二节 排放许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之日二十日前,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产生数量进行评估,并编制排放情况评估报告后,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征收决定书》或者《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等法律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评估报告》;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四)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凭证。
前款第三项所称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和建设、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排放期限和运输企业、消纳场地的名称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第三节 排放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实施封闭施工;
(二)采取防尘措施;
(三)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
(四)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绿化施工;
(四)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置完毕。
第十七条 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照下列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
(一)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处置;
(二)未实行委托管理,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该建筑区划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置;
(三)未实行委托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所在地的社区服务机构处置。

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由被委托人组织清运,处置费用由业主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 运输
第一节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五)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四)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六)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
(三)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
(四)三年内未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 运输许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活动所排放的零星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运输。但是,承运人应当实行袋装化运输或者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撒漏或者随意丢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拟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在实施运输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一)《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建筑垃圾运输申报表》;
(四)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承诺书。
前款第二项所称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单位名称和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名单;
(二)运输线路与时间;
(三)运输车辆车牌号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办理实行一车一证制。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第三节 运输作业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四)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五)密闭运输,不得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应当配置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监督运输车辆密闭启运,督促驾驶员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

第四章 消纳
第一节 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产业、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本市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提倡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不同工程项目就近利用建筑垃圾用于回填、堆坡造景。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引导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通过综合利用信息平台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节 消纳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环保、国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纳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基本农田;
(三)环城生态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规划、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
(三)场地四周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
(四)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等设施;
(五)硬化出入口道路,设置冲洗设施;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向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临时对外受纳建筑垃圾,但是应当在受纳后三日内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的;
(二)因建设项目回填或者堆坡造景需要的。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固定消纳场或者临时消纳场地,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不得带泥驶出。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建筑垃圾处置凭证管理制度。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凭证管理的区域,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运出施工现场前如实填写凭证内容,经排放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企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后,消纳场地经营者应当核实凭证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第二联于每月月底前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能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排放、消纳场地设置许可或者备案,受纳情况备案,以及运输企业备案、名录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运输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车辆信息,以及驾驶员驾驶纪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交通事故记录等信息;
(五)其他需要各相关部门提供的共享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企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在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除名。
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接到公众举报和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国家、四川省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沿途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公路上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处置,包含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活动。
本条例所称运输企业,是指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
本条例中三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备案和名录公布、记分以及建筑垃圾处置凭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广场和街路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维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
第七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长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绿化资金使用计划;
(三)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城市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面积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五)审批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六)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审核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
(八)组织城市义务植树工作;
(九)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评审城市绿化先进单位、先进个人。
长春市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除外)人民政府负责本镇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专用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负责本单位的绿化建设,有专用绿地的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其中有专用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要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要利用本单位或者个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四条 新建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为:
(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的总投资中。
第十六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专
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须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会签。并按绿化工程总造价足额缴纳保证金。待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其保证金。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也要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一条 敷设通信、输电电缆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城市绿化建设专项基金,基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捐赠款等。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办理: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绿地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公园、游园,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管理。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和自有生活区的绿化及其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管辖、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七条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规划中预留的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因国家建设铁路、公路、机场及军事设施的需要,确需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城市规划中预留公共绿地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手续,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用期满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在树上栓牲畜、晾晒衣物;
(五)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六)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长春市南湖公园、动植物公园、儿童公园、胜利公园和地质宫广场等公共绿地内,不得修建与其使用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城市公共绿地确需修建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古树名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施工前要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建设工程需要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持有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砍伐或者移植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须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或者移植其他城市规划区内
的树木,报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五十株的,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由绿化专业单位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和施工费用。
上述两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园林专业单位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施工,并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缴纳修剪损失费和施工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主管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除按该单位应当承担义务植树的在册人数收缴绿化费外,处以收缴绿化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新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五倍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三至五倍征收绿化延误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损害树木价格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对责任者和单位领导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改用绿地面积加倍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者和批准者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可视其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并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砍伐、更新不及时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侵占绿地,或者滥用职权批准占用绿地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绿化费标准以及保证金、树木砍伐、修剪和占用、临时占用绿地等具体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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