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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8:22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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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财政部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各区县财政局、残联:
现将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同时印发,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和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精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核定、残疾人就业推荐、保障金的收缴等工作。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应依据《就业办法》第五条规定,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人数在0.5-0.9人之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中,凡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在职、在岗的残疾人职工、伤残军人职工,用工单位与残疾人履行了招工、聘干手续或签订了劳动用工
合同,劳动考勤和支付工资凭证连续6个月以上,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不在职、不在岗的不计比例(不含上述单位兴办的享受福利企业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福利网点人员)。对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向本单位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复查。
四、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据《就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收缴本区县行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按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收。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度收缴一次。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核收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单位于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由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发的《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
服务机构,确定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数额,并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六、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的7日内应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缴纳保险金确有困难,需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
政府残疾人工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给予缓解或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在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全市统一印制和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发放并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存款利息的收入计入保障金。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的检查。
十、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将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40%存入本区县财政部门开设预算外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60%上交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要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

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保障金”要严格按计划使用,年终如有结余可转下年安排使用。
十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严格按照《就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定。
十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要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报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各区县政府残疾人协调委员会和财政局将本区县保障金预、决算报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
十三、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残联负责解释。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一些地方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为规范地方已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管理办法,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我部制定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上简称“保障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
专项资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话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
划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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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满足生态城市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筑容量
第五条 居住小区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24%,多层住宅不大于20%,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7%,高层住宅不大于14%。
第六条 居住小区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0.7,多层住宅不大于1.1,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4,高层住宅不大于2.4。
第七条 居住组团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28%,多层住宅不大于22%,中高层住宅不大于20%,高层住宅不大于16%。
第八条 居住组团容积率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住宅不大于0.8,多层住宅不大于1.3,中高层住宅不大于1.6,高层住宅不大于2.8。
第九条 由不同类型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应取单一类型住宅用地的控制指标作为计算的上、下限值,并按不同类型住宅面积占住宅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十条 办公、商业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公建筑,多层建筑密度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1.5;高层建筑密度不大于25%,容积率不大于2.5。
(二)商业建筑,多层建筑密度不大于40%,容积率不大于2.0;高层建筑密度不大于35%,容积率不大于3.0。
(三)在各类市、区级中心、商业繁华地段,商业及办公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周边基础设施状况确定。
第十一条 工业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以低层厂房为主的工业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5%,容积率不大于0.6;以多层厂房为主的工业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1.4。
第十二条 仓储区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低层仓储区建筑密度不大于45%,容积率不大于0.8;多层仓储区建筑密度不大于35%,容积率不大于1.5。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住宅朝向(住宅正面)以东、南、东南、西南为前,每户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不同方向日照的居室,只计算主要朝向所在的一个方向。
建筑间距,住宅从阳台外墙计算,其它类型建筑从建筑主墙计算。建筑装饰构架、建筑入口雨蓬等局部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间距内。
建筑高度为前面建筑檐口(或女儿墙)相对于后面建筑首层居室室内地坪的垂直高度;当坡屋面坡度大于1:1.55时,建筑高度从前面建筑屋脊算起。
第十四条 低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高度的1.8倍。
(二)低层住宅与其侧面低层、多层住宅间距不小于6米,与其后面各类住宅间距不小于16米。
第十五条 多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式住宅(面宽20米以上,含20米)与后面多层、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指两栋住宅长边夹角不大于15。)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1.55倍。
(二)多层点式住宅、多层住宅为其它布置形式时,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多层点式住宅与其后面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三)住宅侧面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六条 高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间距,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二)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前面时,按住宅间距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6米。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后面时,三层及三层以下的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6米;三层以上的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侧面时,按消防间距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四)煤气调压站、换热站、变电室等一层小型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与住宅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第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休(疗)养楼、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1.8倍。与前面高层建筑间距,需满足冬至日底层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历史文化地段(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道路绿线、保护紫线等退让距离及建筑间距按历史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旧城区范围包括芝罘区、福山区、牟平区旧城区,具体范围为:
(一)芝罘区:南山山脊线以北、铁路干线以南、西炮台山南路以东、岿岱山山脊线以西区域。
(二)福山区:东至外夹河,北至永达街,西至福环西路,南至外环路北。
(三)牟平区:南到雷神庙大街,北至新城大街,西至牟山路,东至沁水路。
第四章 建筑绿化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绿地指标应同时满足公共绿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地率三项指标的要求。
(二)公共绿地面积:旧居住区改造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的10%,新开发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的15%。
(三)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1m2/人,小区不少于1.5m2/人,居住区不少于2m2/人,并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
(四)绿地率:以低层、中高层、高层住宅为主的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小于40%,以多层住宅为主的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小于35%。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仓储区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业区绿地包括工业区游园和工业企业附属绿地。
(二)工业区应设置成片集中游憩绿地,辟建工业区小游园。每个游园面积应大于600 m2,服务半径应小于250米。
(三)工业企业绿地率,一般工业企业不小于30%,高新技术园区不小于40%。
(四)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
第二十四条 学校、行政办公、部队等公共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35%。
医院、休疗养院、宾馆绿地率不小于40%。
交通枢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
市政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30%。
第二十五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时进行规划设计、同时审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验收绿化工程,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六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最低不得小于消防间距的规定。
(一)新建低层、多层建筑离界距离,根据相邻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第三章确定的正向及侧向建筑间距的一半预留。新建高层建筑离界距离按有关规划确定,并不小于多层建筑离界距离。
(二)界外是住宅、医院、学校、托幼等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但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七条 沿河道、水面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水面规划线)外侧绿带宽度及绿带外侧新建建设工程后退河道、水面绿带外边线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主要河道(夹河、辛安河、鱼鸟河、沁水河、黄金河、柳林河)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0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河道绿带外边线不少于20米。
(二)沿一般河道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河道绿带外边线不少于10米。
(三)沿市区内规划确定保留的水面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水面绿带外边线不少于10米。
第二十八条 沿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紫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线)周边新建建设工程,其退让保护紫线距离应在对新建建筑高度进行视线景观分析的基础上确定,且最低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边线的距离须经铁路及消防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按以下规定确定: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路两侧不少于100米。
(二)市中心区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快速干道和联系各功能组团非旧城区路段的快速干道(机场路、观海路、红旗路、206国道、山海路、连城路)两侧不少于65米。
机场路黄务立交桥以北路段道路两侧不少于45米。
(三)滨海北路道路红线两侧不少于40米,滨海中路两侧不少于75米,其它滨海路两侧不少于125米。
(四)主干道: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2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25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25米,高层建筑不少于30米。
(五)次干道: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15米,高层建筑不少于20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2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25米。
(六)支路: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少于12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10米,高层建筑不少于15米。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红线外侧,实行道路“绿线”(指城市道路红线外侧规定绿带宽度的外边线)管理制度。城市道路两侧建设工程应同时满足退让道路红线和道路绿线的要求。绿带建设根据道路性质、区位不同按规划设计采取不同的形式。绿带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路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75米。
(二)市中心区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快速干道和联系各功能组团非旧城区路段的快速干道(机场路、观海路、红旗路、206国道、山海路、连城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
少于50米。
机场路黄务立交桥以北路段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三)滨海北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25米,滨海中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50米,其它滨海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100米。
(四)主干道外侧绿带宽度为12米,次干道外侧绿带宽度为6米,支路外侧绿带宽度为4米。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平交路口转弯处,两侧建设工程按较宽的道路红线确定退让距离;非转弯处,按对应道路红线确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立体交叉路口两侧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和匝道外边线距离不少于50米。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根据商业步行街详细规划确定。
第三十六条 工厂、学校、营区、医院、仓库、住宅小区等按规定可以修建通透式围墙、大门。旧城区内,可在规划道路红线外建设,围墙内必须按本规定留足绿带宽度,并负责绿化;城市新区在规划道路绿线外建设。
第六章 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住宅配建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Ⅰ类居住用地按每户1.2-1.5个机动车位设置,Ⅱ类居住用地按每户1-1.2个机动车位设置,Ⅲ类居住用地按每户0.7-1个机动车位设置。自行车停车位按每户1辆设置。
第三十八条 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停车场的面积根据建筑性质和规模确定。配建停车场的机动车停车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3.0-5.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二)外贸、金融、合资企业办公楼、写字楼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9-1.2车位/100 m2建筑面积,一般办公楼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4-1.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三)商业大楼、商业区、农贸市场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1.5-2.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四)医院、博物馆、展览馆、科技图书馆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2.0-4.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五)剧场、影院、体育场(馆)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3.0-4.0车位/100 m2建筑面积;城市公园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5.0-12.0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六)工业厂房区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2-1.5车位/100 m2建筑面积。
(七)商业、服务性质建筑的停车场,地上停车场面积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30%。地下停车场不得改作它用。
第七章 建筑、景观
第三十九条 城市内的自然山体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绿线严格保护。山体绿线以上的区域实行封山育林,禁止兴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破坏的山体应进行整治、美化。
第四十条 严格保护海岸、沙滩、礁石、岛屿的自然地貌和景观。除港口建设和海上游乐项目外,不得填海。确需围填海岸的项目必须进行充分论证,并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山体周围和沿海岸线的建筑不得对山、海形成封闭式遮挡,控制好规划的视线通廊。所有高层建筑及山、海周围500米范围内的规划建筑在审批时必须进行视线景观分析。
第四十二条 风景点周围、旅游接待区和依山临海处新建住宅,屋顶均采用坡屋面,条式建筑不应超过三个单元。
第四十三条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布置和层数,应有高有低,错落有致,单体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立面色彩和谐,外墙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洗和修缮。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商业区及城市主要地段的建筑,在方案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必须附有建筑夜景灯光照明方案。临街为公共建筑的,其首层采用落地玻璃门窗,层高不应小于5米,底部外装饰方案应简洁、大方,符合城市总体景观要求。
第八章 市政管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涵、各类管线及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超前规划与设计。
第四十六条 新建或改造道路、桥梁、隧道的工程项目在审批时,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管线敷设计划和有关资料,统一规划,综合安排实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管道沟及各项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成。新建或改造完成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确需开挖施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所有市政工程,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放、验线手续。验线合格,领取开工通知单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九章 项目审批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放线手续。验线合格,领取《建设工程开工通知单》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报建资料必须合法有效。
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招标。凡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和评审其报送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工程的规划和设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审批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
第五十二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规划竣工验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及证件不全的项目,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产证,供水、供电单位不予通水通电,直至建设项目合法。
第五十三条 重要地段、重点工程项目实行城市规划批前公示和批后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经规划验线开工建设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对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年检制度。当年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年检材料由建设单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重新登记、办理建设工程有关规划手续。
第十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审批工作程序和本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2 月1 日起施行。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企业用工机制,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人员的企业及择业求职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用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企业招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企业招收本市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企业招用人员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培训、后就业,先安置本单位下岗职工、后面向社会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招用人员实行用工登记制度。企业招用人员,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招工简章和承办人身份证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七条 企业招用人员必须发布招工简章(广告)。招工简章(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
  (二)招工人数、工种、男女比例;
  (三)合同期限及试用期限;
  (四)招工范围、对象、条件;
  (五)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
  (六)考试、考核科目、体检标准;
  (七)录用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
  招工简章(广告)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后,方可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工简章(广告)。


  第八条 企业招用的人员,除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条件符合招用工二种或岗位要求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符合下列相关条件:
  (一)未能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须持有失业证明、劳动预备培训合格证明;
  (二)失业人员须持有失业证明、转业转岗培训合格证明;
  (三)其他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残疾人员、两劳释解人员等)须持有失业证明。
  符合上述条件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
  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企业不得招用。


  第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岗位就业。


  第十条 禁止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禁止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工种或岗位。
  企业聘雇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聘雇。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外省、市或本市农村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经市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不得自行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聘雇境外人员,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聘雇。
  企业聘雇台、港、澳人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聘雇,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在现有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所招工种或岗位需要时,可实行先招生后招工,待定向培训期满合格后再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向所招用的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任何证件。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人员,应将考核结果及录用名单报告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填写《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企业录用人员名单》或《临时用工审批表》及名册,并在1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被录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体检表、考试考核成绩、劳动合同等资料建立用工档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向所招用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
  (二)企业招用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人员的;
  (三)企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的;
  (二)企业招用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未经批准聘雇离、退休人员的;
  (四)企业未经批准聘雇境外及台、港、澳人员的;
  (五)企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发布招工简章(广告)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或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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