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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6:03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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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 
  第三条 江门市旅游局负责本市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工作。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备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向江门市旅游局报名,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可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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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正式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考取导游人员资格者,持与旅行社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江门市旅游局申领正式导游证;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正式导游证,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可由该旅行社为其向江门市旅游局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配戴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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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导游员必须参加年审。本市导游员的年审工作由江门市旅游局负责。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审的导游员,作自动放弃资格论处,由市旅游局收回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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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并立即报告旅行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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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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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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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景观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不得掺杂庸俗下流和封建迷信的内容。
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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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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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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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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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旅游局

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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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发[201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的通知》(国发〔2010〕26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降低流通成本,更好地促进鲜活农产品流通,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扩大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从2010年12月1日起,全国所有收费公路(含收费的独立桥梁、隧道)全部纳入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范围,对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新纳入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网络的公路收费站点,要按规定开辟“绿色通道”专用道口,设置“绿色通道”专用标识标志,引导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优先快速通过。
二、增加鲜活农产品品种。按照国发〔2010〕40号文件的要求,将马铃薯、甘薯(红薯、白薯、山药、芋头)、鲜玉米、鲜花生列入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784号)确定的《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落实免收车辆通行费等相关政策。
三、进一步细化“整车合法装载”的认定标准。在继续执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784号)的基础上,考虑车辆配载的实际情况,对《目录》范围内不同鲜活农产品混装的车辆,应认定为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按规定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各项政策;对《目录》范围内的鲜活农产品与《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混装,且混装的其他农产品不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车厢容积20%的车辆,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考虑车辆计重设备可能出现的合理误差,对超限超载幅度不超过5%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比照合法装载车辆执行。
四、加强和规范检测工作,提高“绿色通道”通行效率。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在重要路段的“绿色通道”收费道口配备数字辐射透视成像等检测设备,逐步建立以自动检测为主、人工查验为辅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检测体系,利用科技手段,尽可能缩短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查验时间,提高合法运输车辆的通行效率。对于交通量大、经常发生交通拥堵的收费站,应增设收费车道或加强人工疏导,维护正常通行秩序,确保“绿色通道”畅通。与此同时,各地要加大检查力度,重点打击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骗逃车辆通行费等违法行为,确保道路运输行业公平竞争和运输市场秩序稳定。
五、进一步健全监督工作机制。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完善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一是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决策要求,迅速行动,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不折不扣地落实好车辆通行费免收等优惠政策。二是建立健全政策执行监督机制,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绿色通道”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公布“绿色通道”政策投诉电话,认真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及时研究解决“绿色通道”政策运行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切实维护广大群众和公路经营企业的合法利益。四是及时协调解决“绿色通道”政策执行过程中的问题,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反映。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2 号



为加强对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行业自律管理,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促进工程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3年5月30日




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行业自律管理,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促进
工程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水平证书)后,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以下简称中咨协会)登记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是工程咨询行业的核心技术力量,其所提供的工程咨询服务质量,关系到投资决策科学化水平,关系到投资建设质量和效益,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行业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坚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
中咨协会是工程咨询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全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协会按照中咨协会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相关管理工
作,并接受中咨协会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管理工作包括登记服务、执业检查、继续教育以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七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掌握工程咨询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以及与工程
咨询相关的新政策,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教育办法,由中咨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章 登记服务
第八条 取得水平证书并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选择且仅能同时选择一个工程咨询单位作为其执业单位。执业
单位不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将取得有效期一年的预登记资格。
第九条 登记服务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继续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类。
第十条 登记服务每年集中办理,办理时间及相关具体要求由中咨协会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协会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服务的初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初审机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初审机构受理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中咨协会。中咨协会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
行评审,对评审合格的人员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和工程咨询业绩,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
专业类别划分如下:
(一)公路;(二)铁路;(三)城市轨道交通;(四)民航;(五)核电;(六)核工业;(七)水电;(八)火电;(九)煤炭;(十)新能源;(十一)石油天然气;(十二)石化;(十三)化工医药;(十四)建筑材料;(十五)机械;(十六)电子;(十七)通信信息;(十八)广播电影电视;(十九)轻工;(二十)纺织化纤;(二十一)钢铁;(二十二)有色冶金;(二十三)农业;(二十四)林业;(二十五)水利工程;(二十六)港口河海工程;(二十七)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和岩土工程);(二十八)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九)市政公用工程(按市政交通、给排水、燃气热力、风景园林、环境卫生等具体专业分别申请);(三十)建筑;(三十一)城市规划;(三十二)工程技术经济;(三十三)其他(按旅游工程、商物
粮、邮政工程、气象工程、矿产开发、土地整理、减贫工程、移民工程、海洋工程等具体专业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水平证书、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加人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四)继续教育学时证明(在取得水平证书的当年申请初始登记的无需提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
登记之日不满2年;
(三)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后被注销登记,且自注销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3年;
(四)受到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5年;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不应给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需要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执业单位)申请表(跨初审机构的还需提交备案登记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新执业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养
老保险或人事证明、原执业单位解聘证明等。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专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专业)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职称证书、学制在1年以上的与新申请专业密切相关的专业培训、学
历或学位证明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加人完
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不改变原登记有效期。
第三节 继续登记
第二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登记期满前按公告规定时间申请继续登
记。申请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继续登记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养老保
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继续教育证明;
(四)同时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继续登记: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不接受执业检查;
(三)受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分尚未期满。
第二十五条 继续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注销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三)受到刑事处罚;
(四)脱离工程咨询单位;
(五)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从业;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
(七)执业检查不合格;
(八)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注销登记:
(一)超越职权或违反规定程序做出准予登记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
(三)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中咨协会对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在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登记。
第三章 执业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执业证明。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对其出具的工程咨询成果签名,加盖本人执业专用章,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需妥善保管和使用本人的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当按
规定程序向中咨协会申请补发。
第三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执业中弄虚作假;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三)涂改或转让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四)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业的酬劳。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可以从事以下工程咨询业务:
(一)规划咨询;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
(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
(四)评估咨询;
(五)工程项目管理;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十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权利:
(一)以咨询工程师(投资)的名义执业;
(二)受托主持政府投资项目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咨询工程师(投资)主持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应当征得该咨询工程师(投资)同意并
签名盖章;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其他咨询工程师(投资)修改、签名盖章,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业主合法利益;
(二)秉持行业行为准则,保证工程咨询服务质量;
(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四)廉洁执业;
(五)自觉接受执业检查。
第五章 执业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中咨协会负责组织各初审机构对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执业检查发现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业检查内容包括: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 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 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情况;
(四)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情况;
(五)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 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在登记申请中弄虚作假的,当年不予登记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十九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咨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注销登记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咨协会视情节轻重要求改正或根据行业自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登记申请;
(二)在受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材料;
(三)伙同申请人弄虚作假;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咨协会通过中国工程咨询网公布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
〔2005〕98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的,视
同取得水平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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