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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做好粮食安全运输工作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40:27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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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做好粮食安全运输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等


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做好粮食安全运输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



为继续贯彻中共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努力减少粮食产后损失,现就做好今年粮食安全运输工作通知如下:
一、领导重视,列入工作日程。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粮食安全运输工作加强领导,有部署、抓落实;要对广大职工进行国情教育,提倡爱惜每一粒粮食的风尚;要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环环把关,人人负责;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积极研究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切
实减少粮食在运输中的损失。
二、防止粮食在运输中的雨湿事故。铁路部门应调配状态良好的车辆装运粮食,并挑选不破不漏的篷布。交通部门应调配适航适货的船舶、汽车装运粮食,并备妥防雨设备。粮食部门应认真检查车、船和篷布,不符合要求的,主动向铁路、交通部门申请调换,消除事故隐患。在没有防
雨设施的情况下,各部门在雨天均严禁粮食装卸作业。无论哪个部门负责铁路敞车装运粮食,均要积极提倡和实行“两靠两不靠”装车法,保证粮包起脊(敞车装散粮应一律使用缝好袋口的100—120个定量粮包压顶起脊),苫盖好篷布,捆绑牢固。对此,粮食、铁路、交通部门应严
格检查、交接手续,各负其责,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运。
三、防止粮食在运输中的撒漏事故。粮食部门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装具,按规定装足数量,认真过秤计量,并按操作规程缝牢袋口,积极推行分离式手提缝口机缝口认真搞好车、船铺垫。无论哪个部门负责装卸车、船和粮食转运工作,都应轻拿轻放,文明装卸:不得使用“司令绳”
、手钩作业;使用机械作业不得摔、甩;粮包应堆码整齐,不得拖关、倒关;袋装粮食改散运时,要手解袋口,严禁用刀子割袋或割口;对车、船内,码头、站场上,道路、机械边抛撒的地脚粮食,应认真清扫,整理回收,不得随意废弃。
四、严防粮食运输中的被盗、丢失、哄抢事故。粮食部门应提前备好货位,装卸作业时应准确点件记数,如实与铁路、交通部门办好交接。铁路、交通部门应维护好站(港)、车(船)秩序,对待装、运输、到达的粮食均应采取防范措施,加强治安巡逻,昼夜有人值班。发生或发现被
盗哄抢事故,应据实出具记录,并协助公安部门追查。公安部门应结合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采取措施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破坏粮食运输、偷粮抢粮的违法犯罪活动。粮食、铁路、交通、公安部门要紧密配合,同心协力确保粮食运输的安全。
以上各项,请即部署贯彻执行。贯彻执行的情况、取得的好经验、存在的突出问题等,请于八月底前分别上报主管部。



199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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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9]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及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1月8日


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


  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人民法院工作纪律、确保“五个严禁”规定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是指接受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以及受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破产管理等单位人员的钱物、请吃、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是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制度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行为。


  第四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是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或者向案件承办单位(部门)的领导、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人员或者其他辅助办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等行为。


  第五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是指在委托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等活动中徇私情、谋私利,与相关机构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第六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 人民法院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人民法院聘用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一律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其他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者自行发现线索后,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进行检查。一经核实,需要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党组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政工部门根据院党组的决定,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履行组织处理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追究纪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分别按照程序办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移送相关司法部门。


  第十二条 违反“五个严禁”规定受到处理的人员,当年考核等次应当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畜牧业生产和农牧区经济发展,加快牧业税征收制度改革,本着简化税制、合理负担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牧业税实行定额税制。
第三条 在全省境内,凡有牧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包括:
(一)从事和兼营牧业生产的农牧户;
(二)从事和兼营畜牧业生产的国有农牧场(含劳改系统农牧场、种畜场、奶牛场);
(三)有牧业收入的企业、事业位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寺庙等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下例牲畜征收牧业税:
(一)大畜类:骆驼、马、骡、驴、牛;
(二)小畜类:绵羊、山羊。
第五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时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计税牲畜头数以核定的上年未应税牲畜实际存栏数为准。计征税金额如下:
(一)大畜类:骆驼、马、骡、驴每头(峰、匹)按4元计征;牛每头按3元计征;
(二)小畜类:绵羊、山羊每只按1元计征。
第六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专供畜牧科研、教育试验的牲畜和省级以上批准的国有种畜场的种公畜。
(二)牧区寄宿制中、小学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的役畜;
(四)以农为主的农户每户免征耕畜3头(匹)。
第七条 纳税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牲畜损失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县人民政府征收机关核实后,可酌情减征或免征牧业税。
牧业税减免情况,由各级征收机关逐级审查、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机关可从牧业税实征税额中提取10%的征收经费,用于牧业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纳税人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征收机关的纳税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税款。不按期交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交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本办法交纳牧业税款,如有偷税、漏税、抗税行为者,征收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征收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如有违法、失职或徇私舞弊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牧业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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