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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1:25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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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一 号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五条 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资格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审查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报制度,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界定。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其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均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属于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十六条 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防止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和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专户管理。地质环境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破坏地质环境的治理。保证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调查与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并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鸣沙、冰川遗迹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六)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建设、保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或者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分布在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等活动,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七条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采集、挖掘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采集、挖掘的所有标本和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集、挖掘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集、挖掘获得的重要标本和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保存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治理方案治理地质灾害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造成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以及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或者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定期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三)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四)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进行采集、挖掘或者旅游活动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

(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审的条件和程序不合法,而对评审结果予以认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二)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三)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门管理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四)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五)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3年3月31日在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郭战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地质环境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区位于我国北部干旱、半干旱地区,地跨东北、华北、西北,地质环境极度脆弱,地质环境质量日益恶化,地质灾害呈明显上升趋势。我区地质环境问题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质灾害频繁发生,造成重大损失 据不完全统计,全区现有突发性地质灾害点316处,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缓变性地质灾害较多,如土地荒漠化、砷中毒、氟中毒、煤层自燃、地下水污染等。1998年因降雨较多,在我区中东部地区就发生了多处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致使铁路、公路受阻,民房被埋,河流改道,损失很大。

(二)矿产资源开发不合理,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危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全区现有各类矿山6063家,分布遍及全区各地。因矿产资源开发而引起的地质环境问题很突出,全区矿山企业矿区面积总和为3583平方公里,应复垦112平方公里,实际复垦17平方公里,占应复垦面积的15%。矿山废石历史累计存放量1.18亿吨,并且以每年1000多万吨的速度增长,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有崩塌63处,塌陷123处,严重危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城市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忽视地质环境评价造成重大损失

全区城市地质环境不容乐观,比如扎兰屯市处在泥石流易发区,1998年发生的泥石流造成了重大损失。部分城市地下水资源贫乏,地下水污染严重,造成了部分居民的饮水型地方病。有的移民区地下水水质差,被迫再次迁移。一些建设项目未开展地质环境评价,造成有的项目建在滑坡体下,不得不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治理;有的由于泥石流淤积,需每年进行清理,人力、物力、财力耗费严重;还有部分建设项目忽视地质环境评价,没有考虑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的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城市后备水资源不足,缺水城市越来越多,部分城市地下水污染严重,监督、监测和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的工作亟待加强。

(四)地质遗迹保护亟待加强

我区有各类地质遗迹87处,主要为地质地貌景观、古生物化石、地层剖面、珍稀岩石、矿物、温泉、矿泉、湖泊等。地质遗迹是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环境资源,一旦破坏,不可再生,我们必须珍惜和爱护。目前全区地质遗迹存在滥采乱挖的问题,地质遗迹的保护亟待加强。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管理和保护好地质环境,必须依靠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参考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借鉴其他省区的地质环境管理立法经验,并从我区实际出发,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来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对于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地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经过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0年向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上报了立法建议,受到高度重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列入2001年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和2002年立法计划。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1年组织有关人员起草了该条例草稿,先后两次征求了国土资源系统的意见,形成了送审稿。自治区有关部门于2002年9月赴新疆进行了地质环境管理的立法调研活动。在征求各有关厅局的意见后,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又组织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形成了审查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20日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目前自治区本级和盟市、旗县的机构改革已完成,各部门的职责已经明确,管理职责已到位,立法时机已经成熟。

2.海南省、湖南省、湖北省、河北省、天津市、河南省、贵州省、四川省、云南省、黑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甘肃省、吉林省、山西省、浙江省、江苏省等省市区已相继出台了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些省市区在地质环境管理方面已经积累了成熟经验,为我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制定提供了借鉴。

3.条例(草案)中地质遗迹的保护与利用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起草的。 本条例(草案)中所称的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门管理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4.关于地质环境影响评价问题。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内容为: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和供水水文地质条件;城市建设引起的地质灾害,如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并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治措施;国土资源开发和城市建设对区域地质条件和环境的影响;地下和边坡开挖引起的边坡稳定性;矿山废渣和城市废弃物堆放对地质环境的影响;对矿山闭坑时造成的地质灾害提出处理措施。近年的工作实践表明,区域开发和一些大中型工程建设必须有可靠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因为人类的这些重大工程活动将对地质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认真开展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不仅能为区域开发和重大工程建设提供科学依据,而且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因工作失误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

5.关于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是地质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我区矿山地质环境破坏十分严重,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应对其采矿行为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负责治理。但由于缺乏有效手段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采矿权人采矿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后,通常由政府承担治理责任。当地政府由于缺乏治理资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不能落到实处,就只能放任矿山地质环境进一步恶化。这已成为导致我区地质环境恶化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义务,并承担因其采矿行为导致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责任,条例(草案)借鉴兄弟省区的经验,设立了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主要用于土地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采矿权人只要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任务,经验收达到要求的,矿山闭坑后,保证金及其利息将全部返还。鉴于国家正在制定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法规,考虑到与这一法规的衔接,条例(草案)第十八条作了原则性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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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水生动物疫病,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是指水生动物的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的检疫。

  水生动物,是指从海洋、内陆水域合法捕获或者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活体。

  水生动物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殖、养殖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物亲本、幼体、胚胎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

  第四条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将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水生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第六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生动物一、二、三类疫病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名录执行。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养殖品种、养殖模式等实际情况,编制自治区水生动物疫病名录,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养殖区进行重点监测,及时分析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态势,制定水生动物疫情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水域进行消毒,履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预防责任,并建立养殖档案。

  养殖档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生动物的品种、数量、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鱼药的来源、名称、用量以及贮存设施等有关情况;

  (三)监测、消毒情况;

  (四)水生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十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标准实施检疫;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地方标准,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实施出售或者运输行为10日前向苗种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三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检疫之日起10日内按照水生动物检疫技术标准实施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养殖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苗种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养殖、销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野生水生动物苗种先行隔离,并自捕获之日起2日内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销售或者运输。

  隔离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苗种,除水生动物苗种产地原种或者子一代外,投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态安全论证,并编制生态安全论证报告,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对生态安全不会造成危害的,方可投放。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种、转基因种、可育的杂交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动物苗种。

  第十六条 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疫人员实施检疫,应当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的姓名、地址、申报检疫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结果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签名。检疫工作记录应当保存24个月以上。

  第十八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苗种,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当事人采取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水生动物苗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具备补检条件的,应当进行补检:

  (一)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水生动物苗种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的;

  (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涂改、伪造的。

  补检期间,不得出售、运输水生动物苗种。

  第二十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生动物检疫,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

  (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

  (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水生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四)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水生动物依法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该苗种货值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6]115号 发布单位: 辽宁省政府 生效日期: 1986-10-2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的成绩和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五条 企业招用的工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文化程度的要求可适当降低。


第六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企业招用女工的比例,应根据不同工种的需要,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企业具体商定。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先城镇后农村。在城镇劳动资源不足时,可以招用当地非农户待业人员。

  在省内跨市招工的,应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从农民中招工,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到省外招工。


第八条 企业招工工作,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范围,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企业招工简章的内容应包括:地区范围,名额及男女比例,工种及条件,报考时间及地点,考试科目,体检标准,录用后的试用期、合同期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凡符合招工简章要求的均可报考。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和熟练工人,要同时考核专业和文化知识。两科考分比例,由各地确定。直接招用技术工人,要侧重考核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招用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要侧重考核身体的适应能力。身体检查,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十一条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经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用。

  濒临破产法定整顿的企业,在整顿后因生产复苏或发展需要招工时,应优先录用本企业精减的待业职工。

  经批准从农民中招工时,应注意招收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战士和烈士、残废军人的子女。


第十二条 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应与其他待业人员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等行业招用工人,在当地劳动资源不足时,可以补招其符合招工条件的职工子女。


第十四条 对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其办理退休(不包括病退)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有子女被录用的退休工人本人的户口、粮食关系迁回农村。


第十五条 对于跨地区招用的长期合同制工人(不包括招收的农民)和被录用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的子女以及矿山井下等行业招用的职工子女,公安、粮食部门凭招工录用手续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对于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者,随时将其户口、粮食关系转回原地。


第十六条 企业招工可向报考人员收取适当的报名费,用于招工考核的经费开支。

  企业录用工人时,需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同时交纳一定的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人时,均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招用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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