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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下发《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9:32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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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下发《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下发《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法政[2003]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政治部、解放军军事法院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做好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规范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
               (示范文本)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乙方:
  地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聘任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自二○  年 月 日起至二○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十二个月,自二○  年 月 日起至二○  年 月 日止。
  第二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聘任合同即终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任合同。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纪律

  第三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履行书记员职责。
  本条所指的书记员职责,是指《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书记员职责。
  第四条 乙方受聘期间必须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
  (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
  (三)甲方单位所规定的工作纪律;
  (四)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纪律。
  第五条 乙方在聘任期限届满之后,仍应当严格保守审判秘密和国家秘密。

                三、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六条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七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点的,甲方应支付加点工资。
  第八条 乙方有休假的权利。具体办法按照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及甲方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

             四、工资、职级、保险和其他待遇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聘任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的基本工资待遇、职务升降执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甲方应当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保险费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按比例负担。
  第十一条 聘任期间,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等执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乙方因公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严重违反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通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国家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经单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严重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十九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六、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二十条 甲方根据本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在人民法院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乙方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足一年的部分,按一年计算。
  月平均工资以国家核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乙方解除合同的,如乙方曾接受甲方出资培训并未满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乙方应当偿付培训费。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乙方对甲方做出的关于解除、终止、变更聘任合同或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
  法律、法规、规章对人民法院的人事纠纷处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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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

案情:
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货车在某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在超越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公交车后,又向右打方向盘,当两辆车行至一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公交车司机王某下车到李某的汽车驾驶室左侧,抓住车门欲与李某论理,李某见状即发动汽车,王便扑上已经启动的汽车左侧门外,李某不顾王某的安全,闯红灯加大油门向前急驶出200多米时,从右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致使王某被该车车箱伸出的钢筋挂下来,仰面倒在公路上,李某便驾车逃逸。后王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次日8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头部受到强大外力的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在行车中与王某产生矛盾,当王某扒车欲与论理时,李故意开快车欲甩开王某,结果在超车时将王某摔下致死,李某主观上仅有伤害王某的故意,对王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明知王某扒在车门外,快速行车会导致其摔下致死的严重后果,但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快速强行超车,导致王某从车上摔下致死。客观上,李某违章行车造成王某从车上摔下致死的结果。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特征,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李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如何认识,首先从主观方面讲,王某扒在李某车外,李某是明知的其不顾王的安危闯红灯加大油门急驶和违章从右边超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是故意进行的。虽然,李某对其行为究竟造成王某的伤害的结果还是死亡的结果不能明确预见,但李某对王某可能死亡的结果应该是有预见的。
二、李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将放任态度,从刑法理论上讲,放任是指行为人追求某种目的而不顾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或者说是不想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该案件,李某明知王某扒在其车左侧门外,为了甩开王某不顾王某安危,闯红灯加大油门急驶,并在驶出200米后,从右侧超方向行驶的货车,王某被挂下后,李某急快驾车逃逸,这些均表明李某对王某被伤害或致死亡的结果,并非想逃逸,而是一种放任态度。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王某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王某受伤后死亡的结果,根据这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吉水县人民法院 何仕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他字〔86〕第8号关于黄仁义与张宗铭房屋买卖申请执行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申请执行人黄仁义之夫吴发亮(已故)与被申请执行人张宗铭及其父张德甫(已故)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自解放初期皖北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张宗铭父子因无经济支付能力,始终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而吴发亮也从未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事隔多年后,吴发亮之妻
黄仁义于1984年10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按原判决强制张宗铭执行。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该案已经终审判决三十多年,原告吴发亮一直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之妻黄仁义提出申请执行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两年以后,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已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如果黄仁义自民事诉讼
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的申请执行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则对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198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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